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姚江煙
郭讚吟郭國良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陳春成
張明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郭讚吟、郭國良、姚江煙等3 人分別為「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臨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陳春成係彰臨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慧則係彰臨公司會計業務負責人。被告2 人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一)被告陳春成為彰臨公司大陸地區業務負責人,該公司大陸地區廠房內之銅材皆由其負責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彰臨公司位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工廠原存放總重61萬5339.56 公斤之銅料,被告陳春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侵占彰臨公司大陸地區之銅料,使銅料不知去向,被告陳春成實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二)後因彰臨公司銅料疑似遭盜賣,為大陸地區海關官署所知悉並查察此事,被告陳春成竟違背其對彰臨公司之義務,逕自從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導致彰臨公司大陸的工廠及機械設備、模具設備、生財器具等遭大陸地區債權人拍賣或由地方政府沒收,彰臨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2萬7372元之損害。
(三)又於97年至98年間,彰臨公司會計人員柯慧雅依據該公司盤點大陸地區存貨進行資產損益表之製作發現資產與負債無法平衡,被告陳春成、張明慧竟指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柯慧雅、洪繡惠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且進貨、銷貨大部分都是收據,沒有開立發票,顯為虛帳並無實體交易,亦未將銀行存摺交予記帳業者核對入帳,即憑空捏造出銀行存款科目中之數。因此,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提及97年度原始會計傳票統計(2454萬5925元)與該年度申報稅額(1326萬8270元)差異達1100多萬元,另97年及98年度原料、物料進貨分別為1719萬5053元及2308萬0571元,核無進貨發票等合法原始憑證,此有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另彰臨公司提供給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數字、會計編制金額、所得稅申報金額,3 項帳目金額應一致,然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現3 項金額差異極大,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逃漏稅捐。
因認被告陳春成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張明慧則涉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68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春成有侵占彰臨公司所有之銅料乙節,果有此情,該銅料既為彰臨公司所有,且自訴人等對該批銅料亦無事實上管領力,則直接被害人即係彰臨公司,自訴人等並非因被告陳春成業務侵占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相同之理,縱認被告陳春成逕自返回台灣致彰臨公司大陸地區廠房及機器設備等遭拍賣、沒收,係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受有損害者亦係彰臨公司,而非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之人。
(二)次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春成、張明慧2 人涉有未具會計憑證而在會計帳簿表冊為記錄、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情以言,按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保護之法益者,無非藉此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是以其保護之對象為社會法益,自訴人等自非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述之情節,受有損害者亦係彰臨公司,而非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之人,已如前所述。
(三)再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春成、張明慧2 人涉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事乙節,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處罰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諒屬國家法益,以維護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2 人果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情事,自訴人等依法均非直接被害人。
四、綜上以言,自訴意旨所指各犯行,自訴人等均非直接被害人,其直接被害人應係彰臨公司或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自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渠等仍提起本件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無代表公司之權。準此,有限公司董事以外之其他股東,依法雖得行使監察權(按: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並無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因此,倘以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對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提起自訴,此際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不可能代表該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則除該公司另設有其他董事可資代表公司以外,股東僅能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 二) 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89年法檢決字第004829號函參照),或俟改選董事以取得代表權後再行提起訴訟。故本案自訴人郭國良、姚江煙等2 人均為彰臨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此有彰臨公司董監事資料1 紙(本院卷第166 頁)附卷可稽,其2 人依法雖得行使監察權,並無代表公司對本案被告提起訴訟之權;至自訴人郭讚吟雖為彰臨公司3 名董事之1 (董事長為張家博、另1 名董事即為本案被告陳春成),此亦有彰臨公司董監事資料1 紙(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可憑,然其提起本案自訴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以彰臨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是其自然人本身非本案自訴意旨之直接被害人,仍為不得提起自訴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