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2號
101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鍾芷生被 告 張仲達
黃楚茵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12號)及追加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各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鍾芷生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均委任林春榮律師及楊大德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然自訴人業於民國
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1 附卷可稽,即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02 年
2 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於同年月28日對自訴人發生送達裁定之效力,而自訴人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