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游欣曄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廖君澤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君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君澤於民國99年4 月間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負責人。緣自訴人游欣曄之父游俊傑與自訴人之母張瓊文共同經營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渠2 人於90年12月間,由游俊傑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張瓊文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鎮○○○段3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7 之8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予三信銀行,作為日後渠等向三信銀行貸款之擔保。渠等乃於90年12月5 日與三信銀行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約定事項第9 點並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張瓊文復於90年12月12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經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三信銀行遂依約貸款予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等人,嗣於97年1月間,游俊傑因積欠三信銀行款項,梅香莊公司亦積欠三信銀行1,200 萬元,均無力償還,為此,三信銀行即於97年4 月間,依支付命令程序,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游俊傑、張瓊文及梅香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付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766 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15
160 號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
(二)被告對游俊傑、張瓊文2 人申辦貸款之經過知之甚詳,明知自訴人自90年5 月間已離台在外求學,不知游俊傑、張瓊文申辦貸款之原委,至94 年5月間始返台,並於97年10月6 日起擔任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固於98年4月6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增建部分為坤豐園公司所有,然自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坤豐園公司之營運,甚或上開貸款,僅係為維護坤豐園公司之權益,以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尚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詎被告竟以自訴人前開所為,致三信銀行因無從併付執行增建部分,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作成不實評估,影響查核執行標的之正確性,而認自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固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改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前開詐欺案件),是自訴人確無被告所指之情事,被告以憑空捏造之詞,誣指自訴人犯罪,意圖使其受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罪,自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三信銀行於99年4 月19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其上並載有三信銀行代表人為被告乙情,有上開刑事自訴狀1 份(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第1 頁至第5 頁),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係對斯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為之,非以三信銀行為自訴對象,其程序自屬適法,併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卷等為其論據。又自訴人雖僅提出上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業已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卷宗,而上開案卷內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併予審酌之。
五、訊據被告廖君澤固坦承三信銀行有於99年4 月19日,以自訴人為坤豐園公司負責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及其於斯時擔任三信銀行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公司組織係分層負責,該案係總經理決行,最終決定向何人提告或告訴內容者為總經理,伊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第110頁反至第111頁)。
六、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間止,擔任三信銀行之負責人,因自訴人之父游俊傑、自訴人之母張瓊文於90年12月間,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後,無力償還債款,三信銀行遂於97年4 月間,依支付命令程序,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游俊傑、張瓊文及梅香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據以付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766 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三信銀行復聲請就增建部分併予查封、拍賣。又自訴人於98年4 月6 日以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陳報增建部分為第三人坤豐園公司所有,請求不得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本院則於99年2 月8 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民事裁定認增建部分為坤豐園公司所有,非債務人張瓊文所增建,而駁回三信銀行請求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之聲請。嗣三信銀行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增建部分為張瓊文所有,而廢棄上開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裁定,自訴人不服以坤豐園公司名義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31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據此,三信銀行(代表人為被告)遂於99年4 月19日,以自訴人為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認自訴人與游俊傑、張瓊文係共同正犯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5 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增建部分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且非張瓊文所有,三信銀行既無受償之權利,自訴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坤豐園公司98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三信銀行99年4 月19日刑事自訴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 號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一第1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供參,是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自訴人雖認被告設詞誣指自訴人犯罪,已符刑法誣告罪之罪責云云。惟被告於三信銀行提起前開詐欺案件時,固為董事長,然依三信銀行內部章程規定,如三信銀行欲對他人提起訴訟,係由最基層實際處理案件之承辦人員先行諮詢律師,並檢附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後,簽呈予單位主管,再呈至總經理,最終決定提告內容及對象者為總經理,董事長不會知悉,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則係由內部管理人員直接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而與證人即三信銀行總經理張金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三信銀行呈核單中總經理欄批示「可如擬」乙詞係伊所為,前開詐欺案件是由伊決定提告之對象,該呈核單無須簽送被告,董事長欄位中「決行層請由總經理決行」印文,則為承辦單位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第96頁至第96頁反)互核一致;且觀諸三信銀行呈核單及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3 頁),承辦人員鑑於債務人游俊傑、張瓊文多次延宕執行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乃諮詢法律顧問吳光陸律師,經吳光陸律師於99年3 月24日提出法律意見書後,承辦人員遂於99年3 月26日送請簽呈,單位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則依序於99年4 月1 日批准同意,董事長欄位上則蓋有「決行層級請由總經理決行」之印文,有上開呈核單及法律意見書可憑,足見被告確未經手前開詐欺案件,應堪可採。是三信銀行於99年4 月19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時,該案件之自訴人係三信銀行,雖刑事自訴狀上載明代表人為被告,然此僅係訴訟程序之要求,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既未經手辦理,自無誣告而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當屬可採。
(四)又證人張金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申辦貸款時,張瓊文原表示增建部分為其所有,待執行時,卻改稱增建部分屬坤豐園公司所有,造成三信銀行貸款時之錯誤,因坤豐園公司具狀主張增建部分為該公司所有,而自訴人為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三信銀行認為該陳報不實在,乃根據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將自訴人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至第96頁),復有三信銀行99年4 月19日刑事自訴狀1 份(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第1 頁至第5頁)在卷可查,可知三信銀行係因自訴人以坤豐園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陳報主張增建部分為坤豐園公司所有,致三信銀行未能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影響三信銀行權益,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乙節,堪足採信。而三信銀行於90年12月5 日與游俊傑、張瓊文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約定事項第9 點載明抵押權之範圍及於所設定抵押標的附連之建築物,張瓊文並另於90年12月12日切結同意,三信銀行遂陸續核撥貸款,有前開契約、切結書各1 份、三信銀行授信申請書5 份(見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第16頁至第28頁)附卷供參;嗣因游俊傑無力償還借款,經三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後,張瓊文先於97年11與5 日、98年10月13日陳稱增建部分屬坤豐園公司所有,自訴人亦於98年4月6 日以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陳報增建部分為該公司所有,有本院97年度執丙字第15160 號執行(勘測)筆錄、坤豐園公司98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張瓊文98年10月13日所提陳述狀各1 份(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增建部分是否為張瓊文所有,三信銀行上開併付拍賣之聲請,得否准許,乃互生爭執。俟經雙方循求法律途徑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三信銀行就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之聲請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增建部分為張瓊文所有,而廢棄上開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有本院上開97年度執字第15160 號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5 號裁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附卷供查;再三信銀行就增建部分為何,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確認增建部分為張瓊文所有,非坤豐園公司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49 號廢棄前揭判決,認增建部分非張瓊文所有,亦非坤豐園公司所有,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4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第35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在卷可證,堪認三信銀行就增建部分得否併付拍賣執行,是否為坤豐園公司所有,與債務人張瓊文、游俊傑間迭經爭訟程序而未相一致。基此,三信銀行於前開詐欺案件認得否併付執行增建部分,攸關增建部分究為張瓊文所有,抑或坤豐園公司,甚或皆屬不是,而自訴人於執行期間,復以坤豐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陳報增建部分為坤豐園公司所有,而生前開民事爭訟,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三信銀行於此認自訴人與其父母游俊傑、張瓊文為阻撓增建部分強制執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亦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於前開詐欺案件中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尚屬出於合理懷疑,並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憑據,殊非憑空捏造杜撰或全然無因之詞,而被告以三信銀行董事長之身分,於前開詐欺案件列名為三信銀行代表人,更無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故意,自不得僅以自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推認被告有設詞誣陷自訴人之故意,而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卷宗,以證明當初申辦貸款時,張瓊文出具之切結書係三信銀行之職員所偽造。然自訴代理人所指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誣告犯行核無直接關聯,且該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未經偵結,是依卷內證據,已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訴代理人執此而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之情,自難僅以前開詐欺案件之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誣告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