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劉涂宿經本院傳喚到院進行訊問,因其為瘖啞人士,又未曾學過手語,致手語通譯向其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要讓被告接受法院審理、處罰)時,無法了解法院詢問之意思,亦未能對該問題表示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 頁),且被告對其母親即被害人劉涂宿確有無法理解「告訴」之意思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則被害人劉涂宿顯然無法了解告訴之意思而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應堪認定。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劉涂宿之女兒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劉詠誼代行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劉家盛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民國97年間即曾有傷害被害人劉涂宿之行為,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本次再持木棍毆打母親劉涂宿,造成劉涂宿手腳及身體多處瘀挫傷,有違人倫,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長期與被害人同住,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而被害人為瘖啞人士,與被告及家人日常相處或有誤會,始導致本次口角、衝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 告 劉家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盛與劉涂宿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劉家盛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與母劉涂宿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劉涂宿身體,使其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涂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詠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被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