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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天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想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23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上訴後,又於82年3 月3 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案)確定;又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8 月11日以82年度訴字第94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82年9 月9 日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485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又因③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02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6 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4 號案改判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5 月3 日確定;以及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7 月23日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於93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案裁定④⑤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裁定①②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並於96年10月2 日確定,接續與③案殘刑執行後,甫於9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鄭丁與鄭天想2 人係父子,2 人之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天想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段49

0 之74地號土地上工寮外之芭樂園,欲與鄭丁理論金錢糾紛,遂與鄭丁發生口角,詎鄭天想一時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鄭丁恫稱:「鄭丁!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等語,隨後,再與鄭丁發生拉扯,並將鄭丁推倒在地上,以在當場撿拾之石頭1 個,往鄭丁之頭部敲擊,致使鄭丁受有左側頭皮約2 公分之表淺性撕裂傷及右手肘3 ×2 平方公分挫擦傷之傷害。適鄭天想之母親鄭廖彩雲在旁見2 人發生口角、拉扯,因而受到驚嚇,遂迅速進入工寮內打電話報警,鄭天想則於警察抵達現場前先行離去,警方並在上述工寮外扣得前揭鄭天想所用持以傷害鄭丁頭部沾有血跡之石頭1 個。

三、案經鄭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丁於101 年1 月10日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18至19頁),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捨棄此一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鄭丁、鄭廖彩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鄭天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證人鄭丁、鄭廖彩雲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鄭丁、鄭廖彩雲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鄭丁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警卷第7 頁),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且係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卓醫院就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而被告亦未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計4 張(警卷第13至14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石頭1 個,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天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問伊父親,伊於71年間為了蓋房子去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伊父親將錢抱走,害他現在沒辦法還別人錢的事,伊去的時候伊母親就拿掃把要趕伊,伊父親要揮伊,後來他自己跌倒,伊根本沒有打他。伊只是要問伊父親那些錢被他拿走是什麼意思,伊只是要這樣問他而已,那是伊自己的父親,伊怎麼可能出手,伊沒有向伊的父親說「鄭丁,我是流氓,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也沒有用雙手把伊的父親推倒在芭樂園的地上,沒有用手打伊父親的頭、身體及四肢,更沒有拿扣案的石頭打伊父親的頭云云。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問:你被你兒子打的那一天時間是否為100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答:時間我不大記得了,他就要跟我討錢,嗆我的名字說你鄭丁今天如果不給錢,絕對打你,然後過來就把我按著打了。(問:你去醫院驗傷的時間是6 月23日下午5 時許,那你大約是幾點被你兒子打?)答:打的時候是幾點我不太清楚,他嗆說你鄭丁今天如果不給錢就要打你,然後我就被他打,後來我太太想來調停才報警,警察把我送醫院。(問:你說你兒子要跟你討錢,你兒子要跟你討多少錢?)答:他沒有說,就嗆說你鄭丁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然後他人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說他是流氓?)答:有。(問:因為剛才檢察官問你,你都沒有說到流氓,你一下子說你兒子說你今天不給錢就要打你,一下子說今天不給錢絕對打死你,現在又說他說我是流氓,今天不給錢要打你,你兒子真正那時候是嗆你的名字,然後呢?)答:嗆我的姓名,說他是流氓,今天如果不把錢拿出來,絕對打,然後他就過來把我按著打。(問:「把你按著打」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把我推倒,把我按著打。(問:是雙手把你推倒在地上嗎?)答:對。(問:是用手打你嗎?)答:是。(問:你看這塊石頭,你的頭部流血是因為你兒子用手打你的頭部導致你的頭部流血,還是你兒子拿這一顆扣案的石頭敲你的頭部導致你頭部流血?)(提示扣案之石頭)答:那時候我都暈了,被他打的,是他拿的。(問:你的頭部流血,到底你兒子有沒有拿這顆石頭打你的頭部?)答:有。(問:打你頭部的哪裡?)答:就是住院驗傷頭部有流血的地方。(問:這顆石頭是從哪裡來的,你兒子為何有這顆石頭?)答:他拿的。(問:他在哪裡拿的?)答:他就要打我,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我就被他按著一直打,我太太看到之後靠過來趕他出去,叫他不要打了,後來被他打到沒有再打的時候我的頭部在流血,我太太就叫警察,警察才叫救護車來送我去醫院。(問:那天你有沒有自己不小心跌倒?)答:沒有,他就在那裡嗆名嗆姓說你鄭丁今天如果不給錢,我絕對打你,就打過來了。(問:你再確認一下,那天你兒子除了有打你的頭部之外,有沒有打你的手?)答:那時候我就被他按著打。(問:被他按著打,就是身體、手等全身都被他打?)答:對,就被他打而已啊,難道我會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有顯不可採信之處。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鄭廖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述:(問:這個案件是在100 年6 月23日,妳先生在隔天報案說23日下午在你們的芭樂園被妳兒子打,這件事情發生時妳有在現場嗎?)答:我在裡面聽到他們兩人在大小聲,我趕緊跑出來,但是我沒辦法把他們兩人分開,因為地面高低落差很大,我先生跌到芭樂溝裡,爬不起來,我就先不管,進去裡面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出來時我兒子已經不在了,剩下我先生在那裡躺著,我就幫忙扶他起來。(問:妳有沒有看到妳兒子把妳先生推到地上?)答:我沒有看到他踩。(問:我是說推,不是說踩,有推他嗎?)答:他們兩人在田埂上大小聲,我在裡面喝水吃藥,我聽到大小聲就趕快跑出來,跑出來之後看到他們兩人在互相拉扯,我也沒有辦法,我會怕,在發抖,然後他們推一推,因為芭樂園田埂高低落差滿大的,推一推我先生跌到芭樂溝裡,我就趕快去打電話報警,之前有說過萬一我先生被打,我沒辦法處理的話就報警,就是我在那裡呼喊都沒有人,只有我一直在喊叫而已,所以今天才會這麼不好過,我這把年紀了,都要看醫生,打針打到兩隻手烏青瘀血,我也很不想這樣子。(問:妳先生受傷那一天,妳說有看到妳兒子鄭天想把妳先生推倒在芭樂園的溝裡?)答:對,芭樂園的田溝,因為我先生老了手腳較不俐落,他手腳較俐落,我想去拉,但是我不敢靠近,我自己身體不好沒力氣不敢靠過去。(問:所以是妳兒子把妳先生推到芭樂溝裡面嗎?)答:是在田埂上,然後跌到芭樂園的田溝。(問:是妳先生自己不小心跌下去的,還是妳兒子把他推下去的?)答:就是口角不停,我就進去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們馬上過來,來的時候我先生在芭樂溝裡,我才把他扶起來,我兒子已經不在那裡了。(問:妳先生為何會在芭樂溝裡,是妳兒子把他推下去的嗎?)答:我沒有注意看,我看他們二人一直拉扯不開,看到往芭樂溝裡去了,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打完電話他就躺在芭樂溝裡了,我兒子已經不在走了,警察過來就叫救護車送醫。(問:妳說妳看到誰和誰拉扯不開?)答:我兒子和我先生兩人拉扯不開,在大小聲,我就軟腳蝦如果靠近我會害怕,我不想靠近。(問:妳說他們兩人拉扯不開是怎麼樣拉扯不開?)答:就兩個人在互推,我就不敢靠過去,兩個人用手這樣,大小聲、互罵。(問:兩個人有用手推來推去嗎?)答:有,兩個人的手都互相拉扯,看到有在推所以我不敢靠近。(問:妳先生跌到芭樂園的溝是不是妳兒子用手推的?)答:因為我去也拉不開,就跌到芭樂園底下了,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問:妳先生從底下爬起來,妳有看到妳先生有哪裡流血嗎?)答:有,頭部有流血,不知道是芭樂樹枝擦撞到的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問:手呢?)答:手比較沒有,手不曉得是撞到芭樂樹還是怎樣,有瘀青,警察到了之後趕緊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綜上,依證人鄭廖彩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石頭上之血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憑空捏造而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欲向告訴人索取2 萬元,遭告訴人拒絕後,即出言恫稱:「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兒子要跟你討錢,你兒子要跟你討多少錢?)答:他沒有說,就嗆說你鄭丁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然後他人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說他是流氓?)答:有。(問:你回想一下,你兒子鄭天想過去之後有沒有說要跟你討2 萬元,你確定沒有說?)答:

2 萬元那個我沒有說,他就是嗆名嗆姓說鄭丁,今天如果沒有給我錢,我絕對打你,然後就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嗆說他是流氓?)答:有,絕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及反面),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應無具體要求告訴人應給付2 萬元,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應為「鄭丁,今天如果沒有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具體要求告訴人應給付2 萬元及出言恫嚇之內容為「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證人鄭丁、鄭廖彩雲進行交互詰問時,均不斷重覆爭執於70幾年的時候從農會信用部貸款,遭告訴人抱走300 多萬元乙情,然卻未曾對本案之犯罪過程即有無出言恐嚇?有無傷害告訴人?等犯罪事實,提出任何反詰問或表示意見,足見被告若非確有為此犯行,否則何以不敢在其父母親在庭時,就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提問或表示證人係誣陷之意思,顯然被告應有此傷害尊親屬之犯行,才會在本院審理中避開與證人鄭丁、鄭廖彩雲對質詰問之機會。據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恫稱「鄭丁,今天如果沒有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然後被告過來就打了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的母親拿掃把要打伊,伊就趕快走了乙詞置辯(偵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廖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請法官可以去查,因為到現在農會那天還有去向我催討錢,300 多萬元。我媽媽拿掃把打我有3 、4 次,我都跑回去,就不敢繼續待在那裡?)答:只有3 、4 次?要警察來你才會走。(被告問:那天是否有拿掃把打我?)答:之前我兒子在那邊罵不停的時候我有拿掃把追著他過,但是我先生受傷那一天我沒有拿掃把打他,那天警察去的時候他就不在了。那時候警察馬上就來了,看到我先生在那裡他們就打電話什麼的,不然我也沒辦法處理,我們二個老的都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顯然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天,伊於伊的母親拿掃把要打伊時,伊就已經離開了乙詞,並不可採信。

(六)此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要揮伊,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就跌倒撞傷,他好像撞到頭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頭皮約2 公分之表淺性撕裂傷,受傷位置係頭頂上方,此有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及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第13頁),且現場扣案之石頭沾有血跡(警卷第14頁),而該顆石頭係接近三角形之石頭,三個邊的長度約為10公分、10公分、9 公分,表面較為圓滑,無菱角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5頁),倘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撞到該顆石頭,則以該顆石頭之形狀、大小,理應會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何以會造成撕裂傷?又若告訴人係因跌倒才撞到石頭,受傷位置理應出現在頭顱四周,本件告訴人受傷位置何以會出現在頭頂上?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顯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跌倒所造成,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表示當天發生衝突的原因,係因為他要質問告訴人人一筆源自於70幾年的300 多萬元借款,遭告訴人抱走之事,然此均為證人鄭丁、鄭廖彩雲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辯詞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之糾紛,此更足以印證被告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才會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因此,被告提出之上開辯解,非但不足以用以證明被告無罪之認定,更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八)此外,並有證人鄭丁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頁)、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警卷第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2 頁 )、照片

4 張(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以及有石頭1 個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丁係被告鄭天想之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鄭丁!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等語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五)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詎仍不知切實反省,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身為人子,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及持石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迄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石頭1 個,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等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