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張文通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0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犯)。另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4年7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此部分於95年9月
25 日確並)、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上訴後,於95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
2 、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第1案,與第2、3案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陳錫清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距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約4、5分鐘後,在陳錫清之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錫清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徵得張文通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文通於101年1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101年1月2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張文通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0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犯);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1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三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扣案之香菸1支,雖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沒收銷燬。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施用沾海洛因之香煙,該根香煙吸食完後就燒掉了,伊要離開陳錫清家時,看到桌上有一根沒吸過之香煙,伊覺得那根香煙可能有海洛因,所以順手將那根香煙放到口袋裡面,伊剛離開陳錫清家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在我的口袋搜到該根香煙,該根香煙還沒吸食過,該根香煙是誰的,伊不知道(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所施用沾海洛因之香煙業因燃燒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後,被告要離開陳錫清住處時,始另行起意持有該扣案未經吸食過之沾海洛因香煙,該被告持有扣案未吸食過沾海洛因香煙,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任何關係,且為證明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沾海洛因香煙行為之重要證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由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