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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糖粉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

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2 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首揭3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劉俊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福德巷15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永靖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2.79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塑膠鏟管1支、糖粉1 包(毛重0.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塑膠鏟管1支、糖粉1包(毛重0.37公克)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 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43公克),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足憑,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被查獲,顯不知悔悟,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不足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另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2. 7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糖粉1包(毛重0.3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拉鍊夾空塑膠袋113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