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起訴書誤載為埔鹽段,逕予更正)1214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平房、灰色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下稱平房與樓房)均為李黃秀琴、郭玉枝分別共有;為整理其所購置比鄰上開A地旁之彰化縣○○鎮○○段1191、1192、1194、1195、1197及1393號土地(下稱B地),遂於民國100年7月23日、24日僱用不知情的工人劉俊中、蔡慶龍駕駛怪手,在其上開所有之B地整地。整地過程中,因該B地與A地鄰界草叢竄出毒蛇,陳志龍為清除雜草內毒蛇,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使蔡慶龍,以所駕駛之怪手拆除坐落在A地上之前述平房與樓房,該平房及緊鄰樓房外部之樓梯因而全毀,而樓房附連樓梯牆面損壞,致平房與樓房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秀琴及郭玉枝。案經李黃秀琴、郭玉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慶龍、證人即告訴人郭玉枝之夫尤傳、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秀琴之夫李永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整地前之googl街景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7月30日彰稅房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毀壞建築物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