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傑
洪麗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麗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傑、洪麗雲均知悉母親洪林寶珠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死亡,而洪林寶珠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款,於洪林寶珠過世後,即應屬洪林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遺產為任何處分之行為,洪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洪林寶珠前開
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與洪麗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10月1 日推由洪麗雲至芳苑鄉農會及二林郵局,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填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及款項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洪麗雲,再由洪麗雲交予洪俊傑;洪俊傑又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日期,至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冒用洪林寶珠之名義,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填寫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日期及款項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洪俊傑,均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農會與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洪財仁、洪麗英、洪英姿及洪麗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財仁、洪麗英、洪英姿及洪麗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芳苑鄉農會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20日芳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影本3 紙(取款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2日、100 年1 月
4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 年8 月3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提款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2日)(見他字卷第11至12、14至15、17至20頁,偵字第8 至9 、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故洪林寶珠死亡後,洪林寶珠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洪林寶珠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2 人在洪林寶珠死亡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洪林寶珠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洪林寶珠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2 人雖稱提款之目的在於支付洪林寶珠之喪葬費用及老家水電費用等語,然此乃被告
2 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2 人未經洪林寶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洪林寶珠存摺、印鑑章,至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盜用洪林寶珠之印章,偽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均因不知洪林寶珠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洪麗雲或洪俊傑,核被告2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2 人尚涉犯侵占犯行,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所示1 、2 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麗雲前往提領洪林寶珠A 、B 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交予被告洪俊傑,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乃相互分工,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各別盜用洪林寶珠存款帳戶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2 人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洪俊傑於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各次偽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向農會或郵局詐取洪林寶珠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洪俊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及被告洪麗雲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次冒名提領洪林寶珠存款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 及2 、3 及
4 ,雖各係於同一天提領,惟係向不同金融機構且於不同時地提領,顯見被告2 人上開各次之犯行,行為均屬獨立且明顯可分,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洪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被告洪麗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此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於知悉洪林寶珠業已死亡,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洪林寶珠名義至金融機構提款,致生損害於農會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惟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洪俊傑為碩士畢業、被告洪麗雲為高商畢業,以及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洪林寶珠其他繼承人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分別於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活期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洪林寶珠印之印文各1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芳苑鄉農會或二林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盜用之印文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提領帳戶及款項 │蓋印及提領之人│├──┼──────┼─────────┼───────┤│ 1 │99年10月1日 │A帳戶;100,000元 │洪麗雲 │├──┼──────┼─────────┼───────┤│ 2 │99年10月1日 │B帳戶;111,000元 │洪麗雲 │├──┼──────┼─────────┼───────┤│ 3 │99年10月22日│A帳戶;8,200元 │洪俊傑 │├──┼──────┼─────────┼───────┤│ 4 │99年10月22日│B帳戶;6,370元 │洪俊傑 │├──┼──────┼─────────┼───────┤│ 5 │100年1月4日 │A帳戶;12,155元 │洪俊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