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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5、16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之89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0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開2 案共計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耀章仍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中,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中,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耀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劉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 月

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0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各為101 年

7 月13日、同年10月1 日所犯,雖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耀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事實二(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7 月3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事實二

(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 月30 日1A18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見田警分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 條 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耀章所為事實二(一)(二)之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皆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1226號卷第26頁背面,1367號卷25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