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愷(原名:張慶林)被 告 陳玟秀(原名:陳秀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玟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愷為張金土之子,陳玟秀為張峻愷之妻,張金土於民國
96 年8月21日死亡,由張峻愷、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共同繼承張金土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1091、1092、1093、1095、1096、1098、1099、1100、1101、1102地號土地、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建物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885.4 元,因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遠居於新北市及基隆市,對於上開數筆不動產處理不易,故張峻愷、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4 人於96年9 月27日協議,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張峻愷名下,並約定待張峻愷出售或經營上開不動產獲利時,由張峻愷、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4人另分配之,是張峻愷係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處理上開不動產事務之人。然張峻愷與陳玟秀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峻愷因個人債務問題,為避免其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索償,並為節省移轉不動產之稅捐支出,即與其妻陳玟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明知渠等就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仍於97年3 月18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持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陳玟秀名下,然實際上未向陳玟秀收取任何對價,以此方式,將上開土地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其妻陳玟秀名下,惟實質上張峻愷對上開土地仍享有支配管理權限,並以此不實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97年4月2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地籍登記簿等地籍資料內,據以製作地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
(二)嗣於100 年間,張峻愷為清償個人債務,復與陳玟秀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張峻愷即委託仲介,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以2008萬元、12萬4640元之價格,將彰化縣○○鎮○○段1091、1092(原1092、1093、1095、1096、1098、1099地號於100 年1 月27日合併為1092地號)、1092-14 、1000- 00(0000-00 、1092 -26分割自1092地號土地)、1100、1101、1102地號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椿堂與張椿堂之妻朱正炘,並由其妻陳玟秀配合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登記於朱正炘名下)。然張峻愷、陳玟秀於取得出售土地之價款後,未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而係用於清償張峻愷之債務、購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弄○ 號房地等不動產、投資張峻愷與陳玟秀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啤酒屋及藝品店,致生損害於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峻愷、陳玟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峻愷、陳玟秀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之證述、證人朱正炘、朱正炘之夫張椿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236 至238 頁,調偵卷第14至15、102 至104 頁)。再者:
(一)上述事實,並有:張金土死亡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之協議書、分割遺產協議書、登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 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張金土遺產稅所有申報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異動清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二人與證人張椿堂、朱正炘就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支票影本各數份(以上見他字卷第7 至22、49至65、68至228 、240至247 頁背面)○○○鎮○○○段○○號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鎮○○○段431 、427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5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案件申請書各數份(以上見偵卷第23至25、28至123 頁);臺灣省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鎮○○段937 、1094、1105、1091、1092、1093、1095、1096、1098、1099、1100、1101、110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滿客啤酒屋與百果山藝品交流中心名片各數份(以上見調偵卷第31至80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分割方案圖資料各數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8至232 頁);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二人買賣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各數份(見本院卷二第4至1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 號、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峻愷自承,當時係因其有負債、破產,土地有設定抵押,是伊及伊父親去借錢的,伊自己後來還有另外去借錢,怕土地被債權人拍賣掉,只能把土地過戶給太太陳玟秀,但用贈與方式還要繳贈與稅,為了要省點錢,所以給代書處理,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在太太陳玟秀名下,之後才委託仲介賣掉,清償債務並用於投資啤酒屋跟藝品店,伊太太陳玟秀只是配合伊去做等語;被告陳玟秀亦稱:因為伊都在上班加班,伊先生張峻愷跟伊說之後,伊就配合伊先生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144 頁)。
⒈查上開土地部分確曾因設定抵押權,並於99、100 年間因
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紀錄,有前揭各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衡諸常情,上開土地原係被告張峻愷與告訴人等所繼承之遺產,本與被告陳玟秀無關,惟因被告張峻愷個人債務問題且為節省稅賦費用,又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與感情基礎,是被告張峻愷將上開土地形式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玟秀名下,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二人上開陳詞,堪以採信。則因上開土地無論是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秀名下,或係於其後出賣予不知情之張椿堂、朱正炘,實質上均由被告張峻愷主導,被告陳玟秀則係在知情後,配合被告張峻愷辦理。可知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出於保全土地之目的,其真意應為實務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土地出賣前,被告張峻愷乃實質上掌有支配管理權限之人,是被告二人相互間除無「買賣」上開土地之實情外,亦難認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在。
⒉復依被告張峻愷與告訴人等之協議內容,均同意上開土地
登記於被告張峻愷名下,且賦與被告張峻愷有管理處分上開土地之權限,告訴人等委託事務內容所重者,實乃經營或出售上開土地所得獲利之分配(見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以假買賣名義為移轉登記),既係出於保全土地之目的,於該等土地於出賣予證人朱正炘前,亦持續由被告張峻愷實質支配管領,處分權依然操之於被告張峻愷之手,尚與告訴人等協議內容相符。再此時該等土地既因設有抵押權擔保債務,處於負債之中,尚未有何獲利足供分配,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此時借名移轉土地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況依卷內事證,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此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等之意圖(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認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當容有未洽。
⒊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自承,渠等於取得出
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後,均已分別用於清償被告張峻愷之債務、購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房地等不動產、投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啤酒屋及藝品店,而未分配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
134 頁背面),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足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間既無「買賣」之真意,猶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當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其後,被告張峻愷為清償個人債務並供己與被告陳玟秀二人購置房產與投資生意所用,復另行起意,悖於上述與告訴人等間之協議,未依約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與告訴人等進行分配,亦係違背其受託經營管理上開土地之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65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張峻愷、陳玟秀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被告陳玟秀此部分犯行,並未受告訴人等委託經營管理上開土地,而非屬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峻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院審酌被告陳玟秀如事實欄(二)背信犯行,本不具有受託信賴之身分,且主要皆係聽從與配合被告張峻愷所為,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後相隔數年,為數行為,乃數罪,均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書第4 頁二、論罪欄第三列以下,雖論及被告二人尚有虛偽登載買賣之不實內容,復持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顯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足認確係誤載無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規避稅賦,以假買賣方式為土地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再被告張峻愷身為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遺產(不動產)之人,僅因個人私利,毫不顧念兄弟姐妹長久情誼,與其妻即被告陳玟秀於處分受託之土地後,未依約分配所得款項,而全供被告二人私用,不僅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傷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親情與信賴關係,造成家族紛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屢經調解,然均未能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峻愷且當庭對告訴人等表示抱歉,並稱係因實際上沒有錢還告訴人等,故無法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渠等尚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張峻愷於本件犯行中乃居於主要受託者及主導者之地位,而被告陳玟秀多係配合聽從被告張峻愷指示而為之犯罪角色分配,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玟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張峻愷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依其宣告刑,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就被告張峻愷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