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來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就上開㈢所示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前述㈣至㈥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㈦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減刑並與㈩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陳天來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為警盤查,陳天來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33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5日出具之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頁、第8頁)。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購買注射針筒時,適遇司法警察巡邏盤查,即主動與警察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過世
,母親健在,年約65歲,另有1名胞妹已婚,獨立成家在外,其前曾駕駛水泥車及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