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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鎮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榮欣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秋鎮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秋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㈡又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放火4 次,其又患有精神疾病,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前述之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訊問被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2 年3 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

㈢本案業已於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2 年4 月

15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於102 年4 月16日之訊問程序當庭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