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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鸛豪

蔡岳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 告 黃仕瑋

侯富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賴吉文

佘政諺林育男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田文吉

郭柏頎胡澤明陳則安吳依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6、804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一)編號5、6及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5、6及附表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辛○○、亥○○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由丙○○與附表一所示之辰○○、癸○○、乙○○、天○○、戌○○、戊○○(未到庭,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甲○○、申○○、壬○○、庚○○、己○○等人(詳細貸款人與借款人關係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因放款予甲○○,而知悉甲○○財務狀況不佳,經常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之萬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前公司),向甲○○訛稱:其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ERCEDES 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只要甲○○與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並支付購車定金及其他費用,並由其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後,再將車子抵押給當舖,由當舖以較低一些之利息,貸款予甲○○,足供甲○○日後有錢可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15日、發票人甲○○)1紙,交付丙○○;又於同年月20日,再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發票日分別為:101年2月3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30日,發票人均為甲○○)共3紙,連同165,000元現金,均交付予丙○○,丙○○因此共詐得600,000元。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能經金融機構核貸,甲○○又屢次向丙○○要求退還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三、辛○○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申○○、壬○○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知壬○○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紀錄,雖壬○○為借款所簽發之同帳戶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1年4月6日,尚未至得提示付款日,辛○○仍旋即通知丙○○此事,其2人乃為下列行為:

(一)丙○○、辛○○夥同知情之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4、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申○○、壬○○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永冠企業社工廠內,對申○○、壬○○及其子未○○、午○○,露出兇狠神態與丙○○等人身上刺青圖騰,且滯留不肯離去,脅迫申○○、壬○○、未○○、午○○當日必須對積欠之債務有所交待,未○○、午○○因恐渠等父母遭丙○○等人帶走及影響公司員工安全,均心生畏懼,未○○便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未○○之信用卡)、午○○則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午○○之信用卡)各1張予丙○○,並告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渠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未○○、午○○行無義務之事。

(二)丙○○與辛○○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辛○○竟於取得前揭未○○申辦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等網站,提供未○○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上開產物保險公司之網路交易平臺誤認刷卡人為未○○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辛○○以此支付產物保險費用,而免除辛○○原應繳納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附表二(一)所示特約商店。

其後辛○○將未○○之信用卡交付丙○○,委託丙○○交還未○○。丙○○取得未○○、午○○之信用卡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未○○之信用卡支付其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交站加油之費用,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油品;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網站,提供午○○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遠傳公司網路交易平臺誤認刷卡人為午○○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丙○○以此支付積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而取得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午○○及遠傳公司;又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一)編號6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亞嘉義交流道站等特約商店,分持未○○、午○○之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或購物,致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丙○○係持卡人本人未○○、午○○,而陷於錯誤,而詐得油品或其他商品,丙○○並在如各該特約商店提出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未○○」之簽名1枚、「午○○」之簽名6枚,致生損害於未○○、午○○、附表二(一)編號6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嗣丙○○為上開行為後,再將未○○、午○○之信用卡交還其2人。

四、嗣借款人甲○○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甲○○積欠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6月8日,然丙○○於101年6月1日知悉上情後,仍與辰○○、天○○、戌○○、丑○○、戊○○(上2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辰○○、天○○、丑○○、戌○○、戊○○等5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陸續前往萬前公司對甲○○催逼還款。渠等均站在萬前公司辦公室門口附近,以三字經辱罵甲○○,且露出兇狠神態或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圖騰,要求甲○○當日必須簽發公司支票並提供擔保品,否則即滯留不離去,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五、另一債務人己○○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己○○對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7月5日,丙○○仍與辰○○、戌○○、戊○○、乙○○、癸○○、子○○、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陸續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露出兇狠神態及丙○○等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圖騰,脅迫己○○及其同居人游清泉必須於當日償還借款。己○○、游清泉迫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恐事態惡化波及公司經營,被迫應允於當日還款,丙○○便指示由戌○○、乙○○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隨同己○○、游清泉前往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物,由游清泉以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刷卡購得共價值70,000元之禮券,己○○則以申辦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 000-0000-0000)、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分別刷卡購得價值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禮券,並均將所購得共價值170,000元之禮券等財物交付戌○○、乙○○,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己○○、游清泉行無義務之事。嗣再由戌○○、乙○○持己○○、游清泉交付之禮券前往臺中市某不詳處所處變賣,獲取現金156,500元。

六、丙○○原與酉○○為朋友,丙○○於9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便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面額4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FN0000000)1紙,持向酉○○票貼周轉現金。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1月1日退票,酉○○便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債權憑證。詎丙○○因急欲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往銀行辦理補票註銷之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酉○○恫稱:「我這禮拜沒拿到票我就準備『冤家』你看我敢不敢找你」、「...我跟你說啦!你們惡劣我沒有比你們惡劣啦!沒關係!準備『冤家』我看你們有多硬啦!大家照道理走!你爸遇到也是拼啦!沒關係!我跟你說禮拜天我沒拿到票就準備『冤家』!你儘管報警沒關係!...」等語,脅迫酉○○返還上開支票,酉○○迫於無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應允丙○○取回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酉○○行無義務之事。

七、嗣因申○○、壬○○於101年3月28日自殺,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

八、案經甲○○就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案為警針對被告丙○○等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283、333、42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61、459、46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參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下稱少連偵卷三〉第247頁、第255頁、第264頁、編號1293-26號警卷第108頁、第167頁、第170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丙○○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9頁、第17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一之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辰○○、戌○○、天○○、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編號1293-23警卷第11、16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6頁、第176至177頁、第230至23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62頁、第186至19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四〈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01至102頁、第202頁,少連偵卷三第72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下稱6926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丙○○、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對附表一所示重利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2、前揭被告自白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借款情節(參少連偵卷二第214至215頁、8048號卷第115至117頁、少連偵卷三第51頁及反面、第116至117頁、第284至285頁、第305至306頁反面)大致相同,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辰○○之筆記本與客戶資料影本、債務人電話與聯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少連偵卷一第202至205頁、第208至209頁、第226頁,少連偵卷二第160至194頁、第210頁、第220頁,編號1293-23號警卷第95至98頁,編號1293-24號警卷第243至262頁、第265至281頁、第284至288頁,編號1293-26號警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40至165頁、第169頁、第172至173頁,編號1293-27號警卷第55至57頁、第60至80頁,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0頁、第315至316頁,編號1293 -21號警卷第405至431頁、第555至561頁、第1155至1172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之重利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參少連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166至167頁);庚○○之母即證人林劉素幸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亥○○是地下錢莊之人(參少連偵卷三第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參少連偵卷三第239頁、第28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亥○○確實有貸款予被害人庚○○。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亥○○、乙○○使用,為其2人所自承。而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93-27號警卷第84頁),其2人於101年7月12日談及:『A(被告乙○○):你今天有要去「高美」(音譯)嗎?B(被告亥○○):有啊!A:你幾點要下來?B:

下午吧!怎樣?過去找你嗎?A:嘿啊!B:你想和我一起去瞭解是不是!A:沒啦!不是那個啦!B:我知道啦!你「高美」怎麼處理?A:「高美」我晚一點繞過去看他怎樣哪個!你約幾點?B:要和他講就是了!我還沒跟他約!他不是都有在服務處!A:嘿啊!你幾點要去!因為我等一下還要下去屏東啊!B:係喔!大約5點左右啦!....』、『B:你知道上輪街在哪裡嗎?A:上輪街?B:嘿啊!就他服務處那裡!....A:仁德區上輪里喔!B:嘿啊!A:什麼路?B:上輪街…(研判被告亥○○向乙○○問高美地址的路怎麼走)』、『A:喂!你找的到嗎?B:有啊!我剛到而已!....A:沒關係你先進去看怎樣!我等一下過去!B:好!』等語,可知被告亥○○確有貸款予高美公司,才會在該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後前往處理。況被告亥○○迭經警詢、偵訊均坦承於101年6月間貸款300,000元予高美公司,並供陳101年7月12日就是前往高美公司追討債務等語(參少連偵卷二字第151頁及反面、第178頁、少連偵卷三字第282頁、8048號卷第94頁反面),益證被告亥○○確實有上開犯行,被告亥○○警、偵訊之自白可採,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事實二即被告丙○○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結證之情節相符(參少連偵卷二第217至219頁、8048號卷第116頁反面),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丙○○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告丙○○係交付證人即大安全煤氣行負責人張貽鈞持往兌現,並非用於購買汽車;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汽車貸款,又已於99年7月30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他人,顯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張貽鈞、田佳慶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少連偵卷三字第293頁、第33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9頁)。此外,本件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1年7月10日函附甲○○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少連偵卷三字第299至304頁、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4頁、第299至300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強制與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辛○○及戌○○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三(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未經被害人未○○、午○○之同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各自持未○○、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參6926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查其等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未○○、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證述:因申○○、壬○○積欠債務,於101年3月23日下午遭被告丙○○等人脅迫清償債務,不得已而交付未○○、午○○之信用卡各1張,並告以個人身分證號碼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惟被告丙○○、辛○○未經渠2人同意即冒用其2人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等語,大致相符(參編號1293-3警卷第27至28頁、101年度他字第8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本件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3日函附之冒用明細、未○○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其中1張有「未○○」之署名1枚)、富邦銀行101年10月22日函附之午○○信用卡消費明細、含「午○○」署名之簽帳單影本6張、冒刷明細(參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6926號卷第26至34頁、8048號卷第129至136頁、編號1293-26號警卷第79至83頁、編號1293-27號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查,被告丙○○、辛○○與戌○○此部分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四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丙○○、辰○○、天○○、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參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又質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明倫、楊盛評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丙○○等人到場後不肯離去,且露出兇狠神態或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參少連偵卷二第215至216頁、8048號卷第117至118頁、少連偵卷四第33至35頁)。本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參少連偵卷二第220頁、少連偵卷四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他字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以確認。

(五)事實五之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丙○○、辰○○、戌○○、癸○○、乙○○、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脅迫己○○、游清泉行使無義務之事乙節(參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渠等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游清泉於警詢、偵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中結證綦詳(參少連偵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本院卷三第214至216頁)。此外,本件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澳商澳盛銀行101年8月27日函附之己○○信用卡刷卡記錄、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13日函附之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101年8月17日函附之己○○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函附之游清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參少連偵卷二第210至213頁、少連偵卷三字第59至66頁)等附卷可稽,上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2、訊據被告胡澤民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1年6月25日下午本來與被告丙○○等人要去月眉世界遊樂園遊玩,因有人打電話通知有借款人跳票,伊才會陪同其他人去實潔公司,伊雖有進入又出來,但不知其他人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脅迫被害人己○○去刷卡云云。惟查,被告胡澤民當日有至實潔公司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丙○○、戌○○、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參少連偵卷一第189頁、少連偵卷二第202頁、少連偵卷三第11至12頁、第42頁反面、第226頁、8048號卷第84頁反面),且為被告胡澤民所自承,此部分應無疑義。又衡之常情,被告胡澤民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前往實潔公司,也自承有進入該公司,又承認知悉因被害人己○○跳票才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且其餘共同被告復自承有脅迫被害人己○○、游清泉須當天清償債務,則被告胡澤民對渠等邀集多人一同前往現場,目的在給予債務人心理壓力,脅迫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難謂無所認識,其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況被告丙○○當天即指示被告戌○○、乙○○隨同被害人己○○、游清泉至家樂福大賣場刷卡購買禮券,再將禮券交付被告丙○○等人換取現金,被告胡澤民既在場,更應知悉其等行為顯已強制被害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胡澤民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六)事實六即被告丙○○強制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參編號1293-32號警卷第1至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參編號1293-32號警卷第6至10頁)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339條、第344條業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2、被告丙○○等人為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不論係依修正前之從新從輕,或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皆應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或其中間法,予以比較孰者最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旨在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比較新舊法律何者為有利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最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是為上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344條有關罪刑部分新舊法比較,與刑法第50條有關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不需為整體性比較,自得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於此一併敘明。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癸○○、乙○○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辰○○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被告丙○○、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丙○○、戌○○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5、6、11所示犯行,被告丙○○、癸○○、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該次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之,就各該單一放款,或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貸款後即發現被害人壬○○簽發之其他支票未能兌現,旋即向該被害人要求返還,即無後續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但就各該犯罪,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實施重利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害人甲○○於101年1月16日與被告丙○○簽訂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雖先於當日給付面額150,000元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0日,再簽發面額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支票3紙,連同165,000元之現金,均交付予丙○○,然查被害人甲○○所為,係因遭被告丙○○詐騙,而陸續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金,被告丙○○先後取得之款項,仍屬同一犯意下所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3、事實欄三部分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其中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辛○○、丙○○未經被害人未○○、午○○之授權同意,即分別以電腦設備在網站支付附表二(一)編號1至4、附表二(二)編號1之保險或電信費用,並輸入未○○、午○○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辛○○、丙○○進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站抵銷積欠之費用,顯已達行使該準私文書之階段。另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私文書。

⑵核被告丙○○、辛○○與戌○○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被告3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未○○、午○○行使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另就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次行為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載);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各次行為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二(一)編號5至

6、附表二(二)所載)。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二(一)編號2、3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於附表二(一)編號6簽帳單上偽造「未○○」之署押,及在附表二(二)編號2至7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午○○」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辛○○、丙○○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辛○○、丙○○2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二各次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一)編號5以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各該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辛○○所如犯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如犯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一)編號6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遞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係於同一日為之,且被害人及特約商店均相同,然被告辛○○係分別於101年3月26日上

午、下午為之,2次行為時間仍有間隔,況其分別刷卡,顯係用以抵銷不同之保險費用,檢察官認該2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另起訴書雖認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人員有陷於錯誤,然

被告辛○○、丙○○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付款或購物消費,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被告詐得之利益及物品應分別為免除保險、電信費用之利益及油品等有體物,銀行乃依照其與特約商店、持卡人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尚非被告施行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辛○○為附表二(一)編號2、3所示之刷卡行為後,雖

因故在特約商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尚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前,再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新光產險之網路交易平臺,取消此部分交易,惟按詐欺得利乃即成犯,被告辛○○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之網路交易平臺並刷卡時,已生詐欺得利之結果,嗣後再取消交易,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4、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丙○○、辰○○、戌○○、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已據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又前揭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辰○○、戌○○、癸○○、乙○○、胡澤民、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己○○、游清泉行使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6、至於被告丙○○就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丙○○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澤民則曾因重利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丙○○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乙○○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9及事實欄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胡澤民亦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爰審酌:①被告丙○○、辰○○、辛○○、癸○○、卯○○等前已涉有重利及其他刑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素行不佳。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屬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重利行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財產犯罪,動機可予非難。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丙○○、辛○○等重利行為人,查知借款人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等信用不良之情形時,旋即夥同本件所載之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借款人住處,以露出兇狠神與身上刺青圖騰,且滯留不肯離去等手段,恐嚇借款人,或強制借款人行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借款,造成借款人心理甚大壓力,其中被害人申○○、壬○○即因不堪地下錢莊逼債之壓力而自殺,被害人甲○○亦為躲避債務而留下遺書(參編號1293-22號警卷第307至309頁)藏匿無蹤,在在顯示被告丙○○等人討債行為超越一般人心理承受之極限,甚為惡劣。被告丙○○等人雖辯稱債務人均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渠等只是債權人之一,不應將被害人申○○、壬○○自殺之原因全部歸咎於渠等云云。然而,被告丙○○、辛○○與戌○○於101年3月23日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永冠企業社催討債務後,被害人申○○、壬○○旋於同月28日自殺,縱渠等僅係當時債權人之一部分,然由渠等到場人數及被告丙○○、辛○○因而取得未○○、午○○之信用卡以觀,渠等對被害人申○○、壬○○造成之心理壓力絕不亞於其他債權人,足見被告丙○○等人犯罪手段誠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重大。

③被告丙○○、辛○○強制被害人未○○、午○○交出信用卡與身分資料後,未經該2名被害人之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財務雪上加霜,暨考量盜刷金額之多寡與盜刷模式有所不同。④就分工及參與程度區分,被告丙○○對本件多次犯行有擔任主導角色,甚至有指導如何貸款之行為,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餘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差異不大。⑤被告亥○○、胡澤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餘被告則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中被告丙○○已與己○○、游清泉與酉○○和解。⑥被告丙○○等人貸款之金額自1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所收取之利息則自84%至432%不等。⑦被告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綜上,本件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戌○○、辰○○、癸○○、天○○、辛○○、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告所有供重利罪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各該被告自承,被告丙○○、亥○○雖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編號4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件無關,然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各該被告從事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被告丙○○持以脅迫被害人酉○○返還支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係被告丙○○、辰○○共同為之、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丙○○、天○○共同為之、編號5、6、11所示犯行係被告丙○○、戌○○與戊○○共同為之、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丙○○、癸○○與乙○○共同為之,則各該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該等共同正犯共同為附表一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

3、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一)編號5、6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7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丙○○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未○○」署押1枚,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7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午○○」署押各1枚(共7枚,詳細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丙○○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簽帳單不需簽名,自無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持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丙○○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距今已久,衡情亦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公司行號資料,編號2之隨身碟3支、帳冊、客戶資料,編號5之公司網路基本資料等,雖係扣案物品所有人記載或聯繫潛在借款人或其他已借款人之公司資料、借款人聯絡資料及貸款後帳冊,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又其餘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均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且查其內容亦與被告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1、2、5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該等扣案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附表四編號6部分則係證人未○○、午○○所有之物,與被告等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辰○○、戌○○、乙○○、天○○、癸○○、子○○、亥○○、辛○○、寅○○、卯○○、丁○○、戊○○、丑○○(以上2人未到,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辰○○擔任指導放款要領及管理帳務之角色,再指示被告天○○、寅○○在工商名冊或中華電信網路黃頁搜尋中小企業公司登記資料,並隨機依據刊登電話主動聯繫刊登公司,詢問有無欠缺資金週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並於尋得欲借款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後,由被告丙○○或辰○○自己或轉由被告戌○○等人出面對該中小企業經營者放款,而供作放款之資金來源原則上係由渠等各自籌備資金,如有不足,渠等則互相引介,或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當舖換票獲取現金,以便於貸與需款孔急之中小企業經營者所需周轉之款項,同時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以達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放款後,則由出面接洽貸放款項者按期向該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接續收取如後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招攬亟需資金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向渠等借款。適有經營萬前公司之被害人甲○○,於如下1至6所述時間,亟需資金周轉;經營永冠企業社之被害人申○○、壬○○,於如下7所述時間,亟需資金周轉;經營高美公司之被害人庚○○,於如下8至10所述時間,亟需資金周轉;經營實潔公司之被害人己○○,於如下11所述時間,亟需資金周轉,而均陷於急迫之際,被告丙○○等14人即共同以上揭方式,分別為如下1至11所述犯行,因認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除未到案之被告外,起訴書認為被告12人均共犯此部分犯行,有罪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其餘無罪部分之理由詳如第二點以下所述):

1、由被告丙○○於100年10月間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與20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68%),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有罪,理由詳前述)。

2、推由被告乙○○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款30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30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84%),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3、由被告辰○○於101年4月間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與20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92%),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辰○○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4、由被告天○○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與10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96%),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天○○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5、推由被告戊○○、戌○○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與30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戊○○未到案,此部分認僅被告丙○○、戌○○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6、再由被告戊○○、戌○○於101年6月間某日,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貸與250,000元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戊○○未到案,此部分認僅被告丙○○、戌○○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7、由被告辛○○於101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出面前往永冠企業社,貸與200,000元予被害人壬○○、申○○,並要求被害人申○○、壬○○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92%),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辛○○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8、先推派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前某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與被害人庚○○約定貸與被害人庚○○共400,000元,再由被告乙○○、丙○○接續於10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出面,持其等與知情之被告癸○○共同出資之資金共400,000元,貸予被害人庚○○,並要求被害人庚○○簽發面額400,000元支票2紙(起訴書誤載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32%),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癸○○與乙○○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9、由被告辰○○於101年4月至同年6月8日間之某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貸與400,000元予被害人庚○○,並要求被害人庚○○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丙○○、辰○○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10、推由被告子○○、亥○○於101年5月中旬至6月間某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貸與300,000元予被害人庚○○,並要求被害人庚○○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認僅被告亥○○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11、由被告戊○○、戌○○於101年6月間某日,出面前往實潔公司,貸與400,000元予被害人己○○,並要求被害人己○○簽發面額各200,000元支票2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貸與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且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戊○○未到案,此部分認僅被告丙○○、戌○○成立犯罪,理由詳前述)。

(二)嗣因被害人庚○○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支票數紙,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丙○○於101年6月8日知悉後,雖被害人庚○○對被告丙○○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8至10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6月11日,被告丙○○仍與被告乙○○、癸○○、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害人庚○○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所,對屋內砸雞蛋及撒冥紙,同時大聲恫稱:「這次是意思而已,下次會出什麼事不敢保證」等語,又接續於同年7月10至17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庚○○之母林劉素幸恫稱:「我要到你孫子的學校去鬧、去喊,讓小孩子沒面子,無法上課」等語恐嚇被害人庚○○、林劉素幸,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乙○○、癸○○、亥○○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14人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被告丙○○、乙○○、癸○○、亥○○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甲○○、庚○○、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天○○)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庚○○住處遭砸雞蛋及撒冥紙之蒐證照片、被害人庚○○簽發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影本2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跟監蒐證照片與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等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被告辛○○自行放款予被害人申○○、壬○○,其事先並不知情,只是被告辛○○在當天發現被害人壬○○簽發之支票有跳票紀錄後,有商請其出面催討債務而已;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並未參與。

另其並未託人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也未曾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劉素幸等語。

2、被告辰○○、戌○○、天○○、辛○○:對於起訴書所載有出面貸款部分之重利犯行承認,至於非自己出面貸款部分,均不知情,故否認之。

3、被告癸○○、乙○○:對於起訴書所載有實際出資或出面貸款部分之重利犯行承認,至於其他被告出面貸款部分,均不知情,故否認之。又渠等並未託人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也未曾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劉素幸等語。

4、被告亥○○:未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0以外之重利犯行,且從未託人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也未曾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劉素幸等語。

5、被告寅○○:並未加入重利集團,當初是在被告子○○經營之彩晶SPA按摩館工作,因為想要辦理信用卡,被告子○○告以可以幫忙洗銀行帳戶,讓帳戶裡有資金出入,就比較容易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所以就到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存摺交付被告丙○○使用。雖也曾幫忙被告丙○○打電話,也曾應被告丙○○要求前往銀行領取該帳戶內現金,但並不知被告丙○○等人有從事重利之犯行等語。

6、被告子○○:未曾從事重利之犯行,也未曾貸款給被害人庚○○等語。

7、被告卯○○:未曾從事重利之犯行等語。

8、被告丁○○:伊前與被告丙○○合作從事砂石業,因有投資資金,故曾單純受被告丙○○之託幫忙持支票前往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之聯合當鋪貼現,並未參與被告丙○○貸款資金予他人之犯行,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伊也無從知悉支票來源等語。

五、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罪,係因被告丁○○曾持被告丙○○因犯重利罪取得之被害人支票向他人貼現,換取現金予被告丙○○。此部分事實固為被告丁○○所自承,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編號1293-29號警卷第17至4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協助將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向他人貼現換取現金之事實,其2人於通訊監察期間雖曾以行動電話談論支票發票人名稱與信用問題,然此為被告丁○○持往當鋪貼現必然知悉之結果,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丁○○應知悉被告丙○○支票來源係從事重利犯罪所得,被告丁○○既然否認知悉被告丙○○有從事重利之犯罪,且由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重利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對被告丁○○有無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舉證尚有不足。

2、被告天○○、寅○○固不爭執均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如上所述。而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該被告2人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並曾代為領取現金,並未能證明渠等確實知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告丙○○從事重利犯行所用。況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分別獨立論罪,除被告天○○曾參與並為有罪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天○○、寅○○均未實際參與,不能僅因其2人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遽認其2人對未實際參與之附表一所示其他部分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寅○○雖有撥打電話詢問公司行號是否貸款,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寅○○曾聯絡被害人甲○○、申○○、壬○○、庚○○與己○○等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寅○○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足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從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天○○、寅○○之認定。

3、再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萬前公司貸款300,000元予被害人甲○○之人係被告丙○○,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本院卷三第228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指認曾經借款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少連偵卷二第220頁)。而由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貸款予被害人甲○○之事實,故被告乙○○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行為等語,堪認可信。

4、遞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固曾證稱有向被告子○○借款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子○○,之前在警察局指認被告子○○,是因為其母即證人林劉素幸說被告子○○等人曾經到過伊住處,且伊當時緊張,所以看錯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核該被害人就有無向被告子○○借款,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述內容能否採信,已有可疑,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再觀以證人林劉素幸指認之貸款人,亦無被告子○○,所述亦與證人庚○○不相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少連偵卷三第239頁),是以本件除證人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出面從事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庚○○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5、又查,被告丙○○固有多次參與或指導其他被告從事重利之行為,但不能因此即推論其他被告從事重利犯行均曾經過被告丙○○同意或參與。被告丙○○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0部分之重利犯行,檢察官自須舉證證明實際從事該2部分貸款之被告辛○○、亥○○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事前之犯罪合意,然觀以證人即被害人未○○、午○○與庚○○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無從查知被告丙○○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況被告丙○○在證據內容相同之情形下,既願意承認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衡情實無就此部分單獨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丙○○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7、10部分重利犯行之辯解,應屬可採。

6、起訴書所載其餘被告未實際出面貸款予被害人部分,難認有何重利犯行,理由如下:

⑴按共同正犯可區分為「實行之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

」(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前者行為人間除有犯意聯絡外,也有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後者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但行為人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均推由他人實施,自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是認,是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苟其事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計畫,再推由他人實施,自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然而,行為人有無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與他人同謀,再由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委由他人實際從事犯罪之行為,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為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是行為人有無從事重利行為,自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認定,非謂參與其一,即應就未參與或合意之其他部分負責。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顯為獨立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欲主張有共同正犯關係,也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證明,始得論罪。

⑵查本案除被告丙○○坦承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1之重利

犯行,其雖未出面與債務人接洽,但係與其他實際出面從事貸款之行為人共謀為之,而成立共同正犯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丙○○等14人所否認(被告辯詞業經說明如上)。又依證人甲○○、庚○○與己○○等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出面貸款之人有參與各次重利犯行,尚未能憑此即知悉除出面貸款之人與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有無事前參與各次貸款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即便是被告丙○○,其僅介紹其他人貸款予被害人,對其否認部分,若未能證明有與其他出面貸款之人合謀,亦難遽以重利罪相繩。又參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等人於通話中多論及「我這邊20、我這邊貸30」、「我們這邊會帶20過去」、「你那邊自己要帶10萬來還是怎樣?」、「我的讓給你啦!因為我自己還有啊!我這裡讓一個給你,星期四到!」、「你20、我20、我今天共90給他延」、「阿侯還有錢在你那邊?他剩5萬元、我現在有10幾萬吧!」、「你的20萬在我這裡」等語(參編號1293-24號警卷第269至270頁、編號1293-26號警卷第135頁、第141頁、編號1293-27號警卷第60、62頁),益徵被告等人除有上述共同出資貸款之行為外,均係各自管理個人出資貸款之款項,難認彼此有共同貸款之意思。起訴書僅因被告等人於被害人跳票後有共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即認渠等間有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合意,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⑶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等14人間就本件附表一

所示重利部分之犯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業經說明如前,從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涉犯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被告辰○○涉犯附表一編號3、9以外各次犯行;被告戌○○涉犯附表一除編號5、6、11外之各次犯行;被告癸○○、乙○○涉犯附表一編號8以外各次犯行;被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7以外各次犯行;被告亥○○涉犯附表一編號10以外各次犯行;被告天○○涉犯附表一編號4以外各次犯行;及被告寅○○、子○○、卯○○、丁○○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認舉證有所不足。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查被害人庚○○簽發之支票有跳票之情事後,被告丙○○、乙○○、癸○○與亥○○雖曾以行動電話討論此部分帳款催收問題(參1293-21號警卷第560至561頁、1293-27號警卷第

69、75頁{通訊監察譯文註記要向借款人恐嚇逼債係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人之臆測}、第79頁、編號1293-24號警卷第269頁),然觀以渠等通話內容,僅討論高美公司之支票有跳票,被害人庚○○已經避而不見,何人要前往協商處理債權,及被害人庚○○尚有何財產足資清償等,並未提及要前往被害人庚○○住處丟雞蛋、灑冥紙,或有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林劉素幸之事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被告丙○○等4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再查,被害人庚○○住處於101年7月3日遭丟雞蛋、灑冥紙等行為時,其並未在場,故其推測可能是被告丙○○等人所為,僅是主觀臆測,況被害人庚○○自承也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自不能因此認為該丟雞蛋、灑冥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被告丙○○等人有何關係。又被害人林劉素幸於警、偵訊時,並未能指認被告丙○○等4人中任何一人為該名前往丟雞蛋、灑冥紙之人士,復未能證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丙○○等4人有何關係,另其雖於同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接獲恐嚇危害安全之電話,該行為人於通話時僅恫稱「這次是意思而已,下次會出什麼事情不敢保證」等語,並未說明代表何人催討那筆債務,自難僅憑此即認係被告丙○○等4人所為。又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丙○○、癸○○、亥○○與乙○○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揭被告各自辯稱其未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丙○○、癸○○、亥○○與乙○○等人辯稱未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丙○○於100年10月間某日,前往方儷 │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珈經營之萬前公司,貸款200,000元予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甲○○,並要求甲○○簽發同面額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收。 ││ │元每期利息為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 ││ │168%),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 ││ │息。 │ │├─┼─────────────────┼─────────────┤│2 │丙○○於100年10至12月間某日,前往 │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萬前公司貸款300,000元予甲○○,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紙作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係以每30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收。 ││ │息為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84%),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3 │丙○○、辰○○於101年4月間某日,共│丙○○、辰○○共同犯重利罪││ │同貸款200,000元予甲○○,並推由黃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黃││ │仕瑋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同時│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紙作為質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息│所示之物均沒收。 ││ │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92%),且│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4 │丙○○、天○○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丙○○、天○○共同犯重利罪││ │共同貸款100,000元予甲○○,並推由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佘││ │天○○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同│政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紙作為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 │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息為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96%),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5 │丙○○、戌○○、戊○○於101年5月間│丙○○、戌○○共同犯重利罪││ │某日,共同貸款300,000元予甲○○,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蔡││ │並由戌○○、戊○○出面前往萬前公司│岳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 │ ││ │年利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 ││ │除當期利息。 │ │├─┼─────────────────┼─────────────┤│6 │丙○○、戌○○、戊○○於101年6月間│丙○○、戌○○共同犯重利罪││ │某日,共同貸款250,000元予甲○○,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蔡││ │並由戌○○、戊○○出面前往萬前公司│岳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200,00│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0元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0,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 │ ││ │年利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 ││ │除當期利息。 │ │├─┼─────────────────┼─────────────┤│7 │辛○○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前往永冠企業社,貸款200,000元予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申○○、壬○○,同時要求壬○○簽發│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同金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 │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 │ ││ │,每100,000元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 │ ││ │算週年利率約192%),且於借款時,預│ ││ │先扣除當期利息。 │ │├─┼─────────────────┼─────────────┤│8 │乙○○於101年5月30日前某日,前往位│丙○○、癸○○共同犯重利罪││ │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高美公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侯││ │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庚○○約定貸款 │富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400,000元予庚○○。嗣丙○○、侯富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強與乙○○即共同出資400,000元,並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 │由乙○○、丙○○接續於101年5月30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與同年6月1日分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交│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付貸款,於給付貸款同時均要求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各簽發同金額支票2紙(共40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誤載為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為│物均沒收。 ││ │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息為12,000元│ ││ │(換算週年利率約432%),且於借款時 │ ││ │,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9 │丙○○、辰○○於101年4月至同年6月 │丙○○、辰○○共同犯重利罪││ │8日間之某日,共同貸款400,000元予林│,丙○○處有期徒刑叁月,黃││ │志隆,並推由辰○○於嘉義縣某不詳處│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交付貸款,同時要求庚○○簽發同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期,每100│所示之物均沒收。 ││ │,000元每期利息為20,000元(換算週年 │ ││ │利率約240%),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 ││ │當期利息。 │ │├─┼─────────────────┼─────────────┤│10│亥○○於101年6月間某日,貸款300,00│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0元予庚○○,並要求庚○○簽發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額支票1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 │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期利息為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60│ ││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且 │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11│丙○○、戌○○、戊○○於101年6月間│丙○○、戌○○共同犯重利罪││ │某日,共同貸款400,000元予己○○, │,丙○○處有期徒刑叁月,蔡││ │並由戌○○、戊○○出面前往己○○所│岳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經營之實潔公司交付貸款,同時要求林│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巧雯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所示之物均沒收。 ││ │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 ││ │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44%),│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所有)┌─┬─────┬─────┬────┬───┬────┬─────────┬─────────┐│編│時間 │特約商店及│盜刷金額│刷卡人│刷卡方式│所犯法條 │主文 ││號│ │地點 │ │ │ │ │ │├─┼─────┼─────┼────┼───┼────┼─────────┼─────────┤│1 │101年3月26│華南產險公│37,000元│辛○○│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220條│辛○○犯行使偽造準││ │日上午5時 │司之網路交│ │ │刷卡付款│第2項、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54分35秒 │易平臺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項之詐欺得利罪。 │算一日。 │├─┼─────┼─────┼────┼───┼────┼─────────┼─────────┤│2 │101年3月26│新光產險公│73,000元│同上 │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220條│辛○○犯行使偽造準││ │日上午11時│司之網路交│ │ │刷卡付款│第2項、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51分46秒 │易平臺 │ │ │但特約商│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店未請款│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項之詐欺得利罪。 │算一日。 │├─┼─────┼─────┼────┼───┼────┼─────────┼─────────┤│3 │101年3月26│同上 │20,000元│同上 │網路授權│同上 │辛○○犯行使偽造準││ │日下午2時 │ │ │ │刷卡付款│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56分44秒 │ │ │ │但特約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店未請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一日。 │├─┼─────┼─────┼────┼───┼────┼─────────┼─────────┤│4 │101年3月26│旺旺友聯產│20,021元│同上 │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220條│辛○○犯行使偽造準││ │日下午4時 │物保險股份│ │ │刷卡付款│第2項、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58分48秒 │有限公司之│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網路交易平│ │ │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 │ │ │ │項之詐欺得利罪。 │算一日。 │├─┼─────┼─────┼────┼───┼────┼─────────┼─────────┤│5 │101年3月27│嘉義市西區│1614元 │丙○○│免簽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丙○○犯詐欺取財罪││ │日下午1時 │北港路1158│ │ │簽帳單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28分48秒 │號之中油公│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嘉交站 │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6 │101年3月28│嘉義市竹村│1580元 │同上 │在簽帳單│刑法第216條、210條│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中午12時│路1062號台│ │ │上偽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3分(起訴│塑石化股份│ │ │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誤載為55│有限公司台│ │ │姓名1枚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分)14秒 │亞嘉義交流│ │ │ │罪。 │一日。偽造之「楊基││ │ │道站 │ │ │ │ │廷」署押壹枚沒收。│└─┴─────┴─────┴────┴───┴────┴─────────┴─────────┘

(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午○○所有)┌─┬─────┬─────┬────┬───┬────┬─────────┬─────────┐│編│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刷卡人│刷卡方式│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 │ │ │ │├─┼─────┼─────┼────┼───┼────┼─────────┼─────────┤│1 │101年3月23│遠傳公司某│10,597元│丙○○│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220條│丙○○犯行使偽造準││ │日晚上7時 │處經銷或特│ │ │刷卡付款│第2項、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11分許 │約公司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項之詐欺得利罪。 │算一日。 │├─┼─────┼─────┼────┼───┼────┼─────────┼─────────┤│2 │101年3月23│嘉義市林森│6,882元 │同上 │在簽帳單│刑法第216條、210條│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晚上8時 │路295號之 │ │ │上偽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8分許 │順發3C量販│ │ │午○○」│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叁月,如易科罰金,││ │ │電腦股份有│ │ │姓名1枚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限公司嘉義│ │ │ │罪。 │一日。偽造之「楊基││ │ │店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3 │101年3月23│臺中市大里│5,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晚上9○○○區○○路一│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分許 │段292之17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號優力士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技有限公司│ │ │ │ │一日。偽造之「楊基││ │ │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4 │101年3月24│嘉義市西區│1,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上午7時 │新民路924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3分許 │號之優勝美│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地美容名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一日。偽造之「楊基││ │ │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5 │101年3月24│嘉義市西區│1,73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晚上6時7│北港路1158│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分許 │號中油公司│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嘉交站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一日。偽造之「楊基││ │ │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6 │101年3月25│嘉義市中正│9,1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下午4時 │路616號3樓│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0分(起訴│之微笑運動│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誤載19分│用品河南分│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許 │公司 │ │ │ │ │一日。偽造之「楊基││ │ │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7 │101年3月26│嘉義縣太保│1,52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行使偽造私││ │日中午12時│市○○路17│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4分(起訴│8號之中油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誤載53分│公司太保站│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許 │ │ │ │ │ │一日。偽造之「楊基││ │ │ │ │ │ │ │佑」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三:宣告沒收物

┌──┬───┬────────────────────┬──────────┐│編號│所有人│扣案證物 │扣押處所 │├──┼───┼────────────────────┼──────────┤│1 │丙○○│空白商業本票1本、業績記帳單3張、已撕毀業│嘉義市○區○○○路 ││ │ │績記帳單1疊、已撕毀業績記帳單1袋、蘋果牌│258巷72巷48號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2 │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嘉義市○區○○路494 ││ │ │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號 │號12樓之2 ││ │ │SIM卡1枚) │ │├──┼───┼────────────────────┼──────────┤│3 │辰○○│三星牌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1.嘉義市○區○○○街││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157號 ││ │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2.嘉義市○區○○路83││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 │ 巷2號 ││ │ │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 │ ││ │ │y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記載實潔公司聯絡資訊與銀行帳戶之資料1紙 │ ││ │ │(參少連偵卷一第226頁) │ │├──┼───┼────────────────────┼──────────┤│4 │亥○○│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 │ │卡1枚) │溪20號之196 │├──┼───┼────────────────────┼──────────┤│5 │天○○│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6 ││ │ │36號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之6號旁鐵皮屋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6 │辛○○│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嘉義市○區○○路4段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50號之1 │├──┼───┼────────────────────┼──────────┤│7 │乙○○│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1.臺南市○區○○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 133號11樓之1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2.嘉義市○區○○○路││ │ │0號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序號356812│ 258巷72巷48號 ││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各1支、隨身碟3支(內有高美公司、甲○○│ ││ │ │、己○○聯絡資料、支票跳票資訊等)、國泰│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盒、客戶資料1份、客│ ││ │ │戶借款月報表1張、空白借據21張、空白客戶 │ ││ │ │資料表20張、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4盒 │ ││ │ │、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陳義宏名片│ ││ │ │1盒、順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3盒、三星牌│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不詳│ ││ │ │門號SIM卡1枚)、借款人資料4張、空白客戶 │ ││ │ │資料表1張 │ │└──┴───┴────────────────────┴──────────┘附表四:不予沒收物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 │├──┼───┼──────────────────────┤│1 │丙○○│空白汽車買契約書1本、設立公司用表1疊、合作備││ │ │忘錄及工程合作紀錄資料1疊、合約補充說明及工 ││ │ │程合作紀錄資料1疊、公司行號資料7冊、支票4張 ││ │ │及退票理由單2張 │├──┼───┼──────────────────────┤│2 │辰○○│隨身碟3支、支票9張、帳冊1本、客戶資料數張 │├──┼───┼──────────────────────┤│3 │天○○│K他命1包、K他命殘渣袋1個 │├──┼───┼──────────────────────┤│4 │子○○│商業本票5本、行動電話2支、帳冊本1本、帳冊1張││ │ │、電擊棒2枝、木質棒球型棍子1支、童軍繩、塑膠││ │ │面具、K他命1包、帳冊1本、摻有K他命香菸2支、 ││ │ │瓦斯槍1支、彈簧長槍1支 │├──┼───┼──────────────────────┤│5 │乙○○│傳真暨影印事務機1臺、客戶讓渡車輛違規罰單1疊││ │ │、客戶委託負責整合債務名冊1張、公司網路基本 ││ │ │資料1張、空白租賃合約書1份、支票4張、合作金 ││ │ │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 │張、李素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電腦(含螢 ││ │ │幕及鍵盤)1組。 │├──┼───┼──────────────────────┤│6 │未○○│名片45張、申○○帳簿1本、聯絡電話帳單2張、最││ │午○○│新借款單1張、未○○信用卡、午○○信用卡各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