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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天城

江憶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6336號)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天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憶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天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3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洪天城仍不知悛悔,與江憶珍、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6人(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由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0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之董

美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要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人所占用,陳儀添將自己和陳德龍之印章交給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人,於100年12月7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儀添等2人,與黃靖雲簽定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董美龍,做為陳德龍、陳儀添等2人讓渡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使用權之價金,由董美龍將30萬元轉交給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因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之占有。復由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於100年12月底期間,透過不知情之詹啟杉之媒介,得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薪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由詹啟杉介紹,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因而認識不知情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洽商由黃靖雲所經營之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交付水泥粒料,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再通知不知情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前往寶薪公司之工廠,審視寶薪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機具設備,認定寶薪公司有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之能力,故由祐春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以下簡稱為人間大地行)與寶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提供其他土類給寶薪公司,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但因寶薪公司並無砂石車得以運送祐春公司之產品,由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1月某日,僱用江源浩,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2-LW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祐春公司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江源浩,再由江源浩運送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場地,江源浩於卸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㈡又因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

謝足枝謊稱要種樹等語,得知彰化縣○○鄉○○○段○○○○○○號(附圖編號C、部分)農牧用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占用,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2月1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萬景有限公司,與陳國基簽定土地讓租賃契約書,且由黃靖雲交付5萬元給陳國基,涼億砂石行因而開始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農牧用地。江源浩接續駕駛砂石車,以上開方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放用地。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輛挖土機,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供江源浩傾倒,並由石頭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又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另僱用洪健清,再由洪健清僱用黃俊霖、林群智等2人,由洪健清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黃俊霖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林群智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祐春公司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再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運送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場地,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於卸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綽號「石頭」之男子接續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綽號「石頭」男子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

㈢復因101年3月6日,綽號「石頭」之男子不再操作上開挖土

機,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委託董美龍找尋挖土機之駕駛,由董美龍之介紹,不知情之王茂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僱於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自101年3月7日,在附圖A、

C、⒒部分之農牧用地,操作挖土機,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

㈣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已經傾倒共643.84公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衛生局前往附圖編號

A、C、部分之農牧用地查緝,扣得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1輛及挖土機1輛等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證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處理之約聘僱人員鄭瑞德、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至現場勘查之人員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各自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本案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所傾倒之物,係

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聘僱人員鄭瑞德、陳鶯文等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6頁背面問題⒒),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6、27頁)、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足憑。

㈡彰化縣○○鄉○○○段○○○○○○號(附圖編號A部分)、508

-1地號(附圖編號C、部分)等土地,係農牧用地,並為彰化縣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7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洪天城、黃靖雲2人,於100年12月7日,取得彰化縣○

○鄉○○○段○○○○○○號(附圖A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核與證人董美龍、陳儀添2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9頁背面問題至),並有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與陳德龍)1份及支票影本3張(警卷第54至56頁)、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172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洪天城、黃靖雲,於101年2月1日,取得彰化縣○○鄉

○○○段○○○○○○號(附圖C、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核與證人謝足枝、陳國基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8頁背面至第109業之問題至),並有土地讓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83頁)在卷足憑。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旭晉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將附圖編號

B部分之土地出借給被告洪天城之後,有陸續看到被告洪天城在該土地上,由洪天城指揮挖土機及砂石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11頁背面問題),顯見被告洪天城一直在操控系爭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洪天城曾辯係因寶薪公司賣不掉,才買下寶薪公司之商品等語,顯不可採信。㈥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人間大地建材

行101年1月至7月之銷項明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3至75頁),及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附之祐春公司101年11月至101年3月之產出物(其他土類)銷售使用廠商彙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四第101至103頁),可知人間大地行有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且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該買受之營業項目均與寶薪公司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2頁)之營業項目雷同,又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公司之負責人(1.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茂富、2.和成綠材廠有限公司廖文俊、3.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林明珠、4.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孟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略以:向人間大地行買入其他土類,但是由祐春公司提供產品,該土類是供做混凝土之原料之用,沒有將該其他土類供做農業用途或填土使用等語(各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0頁;卷八第101頁;卷七第21、23頁;卷八第100頁背面至101頁),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均明知余弘揚不會提供商品給涼億砂石行,故利用寶薪公司向人間大地行買入其他土類,再與寶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警卷18頁),以蒙蔽余弘揚、游光暘等2人。

㈦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檢附之寶薪公司於

101年1月至7月間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8至81頁),可知寶薪公司有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且附表三所示之負責人(1.冠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嘉竣、2.勝暉營造有限公司蔡素貞、3.永穎工程有限公司卓永昌、4.順捷營造有限公司吳祥維、5.建堡營造有限公司張仁佩、6.巨英工程行田意龍、7.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佳、8.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祐)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是向寶薪公司買混凝土,而且也是供做固化水泥牆,若是知道寶薪公司是使用資料回收原料,不會買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98至103頁,頁數詳附表三證詞欄),從而,寶薪公司根本只是幫涼億砂石行拌合資源回收物,本身根本沒有要使用、或販賣祐春公司之商品,江憶珍曾辯稱係替寶薪公司、祐春公司介紹生意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㈧此外,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檢附之祐春

公司101年1月至4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及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104至115頁),可知祐春公司有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經員警查證,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之負責人(1.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蔡文豪、2.川和環保有限公司楊朝祈、3.大洋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瑾、4.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文彬、5.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忠賢、6.春泰清潔有限公司邱錦開、7.順銘企業有限公司張振銘、8.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尹信、9.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昇東)於偵查中到案說明,並提出發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3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等文件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三第49至98頁、卷四第1至100頁、卷五第7至16頁,頁數詳附表四證詞及交易資料欄),顯見祐春公司之主要客戶為各產出污泥之事業,且以提供「廢棄物處理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祐春公司所收集之污泥有嚴密之管理,業據證人余弘揚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問題),反而其他土類是副產品。

㈨祐春公司生產其他土類之方法及過程,有該公司之乙級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顯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之原料就是含水之污泥,製作方法係以乾燥為重要之手段,不可能因祐春公司、寶薪公司之加工,改變化學成分。

㈩證人余弘揚於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伊於101年2、3月間,就

有看過涼億砂石行的登記,由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告訴伊,涼億砂石行可以使用寶薪公司的產品(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8頁問題),涼億砂石行應該不能當祐春公司之下游買方(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背面問題),原本不知道涼億砂石行要向寶薪公司買砂石,直到童義修於101年3月間,找伊要寫切結書,才知道此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背面問題),人間大地行和寶薪公司的買賣合約書是定型化契約書,郵寄給寶薪公司,寶薪公司蓋好公司章和負責人章後,才寄回給人間大地行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1頁背面問題⒒);另證人游光暘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本件打電話給人間大地行買產品的人應該是被告洪天城,寶薪公司自己人沒有打電話給人間大地行(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0頁背面問題)等語,更足以認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及黃靖雲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童義修,及寶薪公司,規避余弘揚之要求,以取得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

由卷附之協議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警卷第18、19、30頁

),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於100年12月底,應明知涼億砂石行向寶薪公司所買入之砂石,並非自然土壤,且不得做為回填農地之水泥材料;況且,證人童義修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寶薪公司是替涼億砂石行代工,產品是要做為磚造及道路之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7頁問題⒖、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7頁背面問),買賣契約是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簽定,伊沒有見過黃靖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8頁背面問題、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9頁背面問題),原則上級配土不能用在農地上(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1頁背面問題),協議書是洪天城所提出來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3頁背面問題),簽定協議書時,伊有將產品之用途講清楚,因為用途錯了伊就要賠償(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8頁背面問題),伊給其他廠商的混凝土是不同的產品,價格也比較高(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8頁背面問題⒛)等語。

人間大地行及祐春公司係提供其他土類給寶薪公司,且供作

為製磚原來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並非供任何土地回填之用,有協議書、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24、25頁)。

附表一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4人,前往

祐春公司之日期、次數、所載運之其他土類之重量,有祐春公司之紀錄單等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80、81、113、114、153頁)。

被告黃俊霖前往祐春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人

間大地行之出貨單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30頁)。

被告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租得

挖土機,並交給涼億砂石行使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春明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至185頁),並有合約書(警卷第114頁)、估價單(警卷第115頁)、挖土機出租明細表(警卷第190頁)、本票(101年度偵字第2443卷二第173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江憶珍曾辯只是引介寶薪公司、祐春公司做這筆生意等情節,實不可採信。

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101年3月8日拍照)、10張(101年3月

8日、9日拍照)、35張(101年3月8日、23日拍照)(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56至60頁、警卷第254至264頁),足以認定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遭傾倒廢棄物,且該3筆土地上,並無任何植被,而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土石,非常凌亂,亦無有何整地之跡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之技士蘇啟懷也認定現沒有農業行為,有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2頁);再佐以被告黃靖雲自100年12月7日,就已經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直到本案於101年3月8日遭查獲,已經2個月之久之整地,居然都還沒有任何種植、耕作,因此,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曾辯解,係要在上開3筆土地上種樹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美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黃靖雲、洪

天城等2人問伊知不知道有誰會開挖土機,伊才去找王茂學,不知道王茂學之前的挖土機駕駛為什麼不做了,不知道王茂學的薪資怎麼算,不知道土是哪裏來的,不知道要將地整成什麼樣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46頁問題⒏⒐、背面問題⒓至⒕、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茂學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只認識洪健清、黃俊霖等2人,由董美龍介紹本件工作,不認識將挖土機鑰匙交給伊的人,只看過1次,不知道土是哪裏來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46頁問題⒋⒌⒑⒒、背面問題⒘⒙);被告黃靖雲、洪天城、江憶珍等3人曾辯稱要在系爭農牧用地上種樹,居然沒有交待要如何整地,實有悖常理。

又卷附之涼億砂石行之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

一第116頁、第119至128頁),該商號設址於雲林縣○○鄉○○路○○○號1樓,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係廖家德,並非黃靖雲,且該建築物亦是「廖添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設址地點,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是記帳士,廖家德是伊的兒子,不認識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找不到當時找伊辦理登記的男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102頁背面問題⒙至第),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並沒有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反而只是要以涼億砂石行之名義,使童義修認定涼億砂石行可以擔任寶薪公司之買受人,而取得寶薪公司的買賣契約。

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

「祐春公司原本許可證是申請其他土類及工程填地材料,後來發現轄區內有回填農地,下雨後還原,無法控制,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將原本核准工程填地材料項目去除,因此不能再做工程填地用途(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⒋)」、「祐春公司之污泥來源有環保署3聯單控管,新竹縣環保局有控管祐春公司產品的量(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⒌)」、「自100年1月20日起,祐春公司如果有以其他土類銷售給別人,但用途為填地使用,仍然是不合法(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二第56頁問題⒎)」等語;再佐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4頁),顯見新竹縣環保局已確定祐春公司之產品不能提供填地之用,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做為回填農地之用;況且,新竹縣環保局確實有控管祐春公司銷售去向,並未縱容祐春公司之產品在社會任意使用,有祐春公司發函予新竹縣環保局之公文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二第68、69頁)。

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五第87、88頁),依該公文之主旨「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顯見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即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又同件公文之說明,亦揭示「(略),故乾燥污泥作為事業廢棄物衛生、安定掩埋場中間覆土或最終覆土之使用,不符規定」等語,本案涼億砂石行將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露天堆置,已經是以最終覆土使用,違反上開規定,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曾辯係要種樹而填土等語,仍係違法之行為。

未經許可,不得在農地填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技士蘇啟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6頁問題);佐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黃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土地改良要地政處同意,若是農地,要由地政處出具同意書,再由農業處同意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7頁背面問題⒍),顯見被告等人在系爭農牧用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違法之行為。卷附之祐春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205、206頁),該公司於

96年10月25日才核准設立登記,及祐春公司之公文和出貨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41至179頁),洪天城所經營之天城水泥企業社自100年6月,才開始向人間大地行購入其他土類;佐以證人余弘揚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4、5月間才認識洪天城,且祐春公司是98年1月間才開始經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7頁背面問題),顯然與被告洪天城曾辯於10幾年前就知道祐春公司在做低強度混凝土等情節相悖。

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均自陳有前

往祐春公司載運其他土類,則應明知祐春公司係資源回收公司,所生產之物應為資源回收物,況且,以上被告4人都還知道該產品有臭味,應知祐春公司不得隨意堆置,惟其被告4人竟然將該其他土類載運到農牧用地,而且是接近河川之位置,露天堆置,該被告4人曾辯稱不知是廢棄物等語,顯不可採信。

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曾於100年10月間開始非法掩埋一般

事業廢棄物鋁渣,於100年11月4日經民眾報警,同年月5日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67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則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被告2人犯罪手法前後案相同,足證被告2人再遭民眾檢舉、環保局查獲後時,應已知替他人清除廢棄物須有證照始可,對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清除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竟在無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照前,執意為廢棄物載運、清除行為,其有故意,至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罰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洪天城、同案被告黃靖雲僱用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再由同案被告洪健清僱用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江憶珍另向不知情之張春明承租挖土機、再僱用綽號「石頭」之不詳男子,共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運輸至上開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C、),並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為,核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黃靖雲、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智5人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認罪,另行審結)。被告洪天城、黃靖雲共同取得彰化縣○○鄉○○○段○○○○○○號(附圖A部分)、508-1地號(附圖C、)農牧用地之佔有,被告洪天城、同案被告黃靖雲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同案被告洪健清指揮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江憶珍指揮「石頭」男子,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與同案被告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綽號「石頭」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憶珍利用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為間接正犯。

㈥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同案被告黃靖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101年3月8日下午被查獲為止,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將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提供之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載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拌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接續載運至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之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4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行為,仍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侵害同一被害人土地,認定係犯1罪部分,容有誤會)。㈦至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6頁、第12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24頁、第128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㈨被告洪天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為貪圖暴利,竟以租用方式佔有

彰化縣○○鄉○○○段之農牧用地,進而挖開大洞、回填掩埋約643.85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糟蹋農地、產生惡臭,殘害附近鄉里居民及後代子孫之身心健康與財產,且迄今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除或善後動作,其等「環保流氓」之自私牟利行為,甚屬不該,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程度不同,及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於本案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75-AQ號子車,責付同案被告黃俊霖保管,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55頁)、雖係同案被告黃俊霖所有,用以供本案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1輛(責付宏侶有限公司保管,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93至99頁),係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張春明租用被告江憶珍使用,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更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林群智、黃俊霖,前往祐春

公司之日期、次數、所載運之其他土類之重量附表二:人間大地建材行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附表三:寶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附表四: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