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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簡字第98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上偽造之「林碧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上偽造之「林碧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芳與林碧香為姐弟,2人均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上開土地經久未使用,雜草叢生,且常遭民眾隨意丟棄垃圾,造成環境髒亂,使毗鄰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稅務分局)常為環境清潔而困擾,適巧彰化縣政府制頒彰化縣陽光綠地營造辦法,提供經費、設計、發包,鼓勵彰化縣境內公私有閒置土地增闢綠地空間,美化環境,供民眾自由出入、方便使用,但辦法中規定須訂明供公眾使用之期限,如地主於使用期限內收回土地,該土地原先綠美化之相關費用,彰化縣政府得向地主請求返還。員林稅務分局人員有意利用上開辦法申請前揭756地號土地之綠美化,以改善該稅務機關周遭環境。

之後,經員林稅務分局內負責總務人事之承辦人員李鐘民多方打聽,得知前揭土地為員林稅務分局對面經營自立駕訓班之林錦芳等人所有,於民國100年初起,李鐘民即與員林稅務分局之股長陳曉琳專程前往拜訪,請求林錦芳提供前開756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發包施作綠美化工程。林錦芳初因兄弟姊妹均為該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並未同意李鐘民等人之提議,李鐘民乃多次拜訪請託,並向林錦芳表示該處環境髒亂,如不加以整理,環保單位可能會開罰等語,林錦芳為免受罰,亦思及土地不花分文即有人整理、美化,乃聯絡其他兄弟姊妹徵詢是否同意。惟於100年5月間,林錦芳與林碧香因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興訟,雙方交惡,互不往來,林錦芳明知未徵得林碧香之同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5月28日,在彰化縣○○鎮○○街○○○號之自立駕訓班內,於「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上偽簽林碧香之署名1枚、並盜用林碧香所有、放置在其父生前住處之印章,蓋印在該清冊內,藉以表示林碧香同意提供前開756地號土地為「綠地綠美化」之申請,並於100年5月30日交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承辦人員李鐘民,由其轉交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王棟樑,以該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綠美化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碧香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確性。

(二)嗣因林錦芳之兄弟姊妹中,有人(非林碧香)表示提供上開土地作綠地綠美化,應訂明期限,為此,林錦芳遂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自立駕訓班內,亦未徵得林碧香同意,即盜用上開林碧香之印章蓋印在一式二份之「清潔維護同意書」上,藉以表示林碧香同意前揭756地號土地由員林稅務分局及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維護清潔,維護期間3年以上,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員林稅務分局之李鐘民而行使(現僅留存正本1份,另1份已佚失;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有持交予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林碧香及員林稅務分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確性。事後林碧香輾轉得知上開土地遭彰化縣政府欲發包施作綠美化工程,始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林錦芳獲悉林碧香提告,乃向員林稅務分局之李鐘民及彰化縣員林鎮三義理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王棟樑等人反應,要求勿進行綠美化工程,之後經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剔除該部分施作而未動工。

二、案經林碧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錦芳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證人林碧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40頁、第238頁背面),自應認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碧香於偵查中另有以告訴人身分為供述,亦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各該關係人而審酌其陳述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亦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即證明力),倘如有不符者,此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同時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經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舉證證實者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原則上不具證據資格,僅具彈劾證據之適格,除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同法第59條之2「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再者,被告以外之人雖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係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依同法第59條之3規定,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判決中須概要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該例外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人林碧香、王棟樑、林錦岳、詹林碧紅、朱林碧玉、林碧文、李鐘民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林碧香、王棟樑、林錦岳、李鐘民等4人,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又依據其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等均未指證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有受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故其等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以認定。再核上開證人林碧香、王棟樑、林錦岳(除於101年8月27日之陳述外)、詹林碧紅(除於10年8月27日之陳述外)、朱林碧玉(除於10 1年8月27日之陳述外)、林碧文(除於101年8月27日之陳述外)、李鐘民均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結文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23、24、25、26、44、46、47 、74頁),再交由檢查事務官詢問,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開證人林碧香等7人於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係案發不久,如與嗣後本院審理時相較,其等當時顯然較無利害盤算及被告遭起訴後之人情困擾,被告復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238 -240頁),故就其等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碧香同意,代簽告訴人林碧香之姓名及蓋用林碧香之印章於前開文書上,並予以交付而行使,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乃沿襲父母行之有年對土地保護、管理之方式,沒有私心,純為他人利益著想,且屬無償作為,竟被認為係犯罪行為。又本件土地管理方式全然為美化環境衛生設想,立意良善,且土地為都市計畫公用土地,何來私自變賣、租賃、收益、支配、管理等客觀上足以認定之獲利情事,並無足生損害,何來可能損害告訴人利益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錦芳未經告訴人林碧香同意,偽簽告訴人林碧香之姓名於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上,並盜用告訴人林碧香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復另盜用告訴人林碧香之印章蓋印於清潔維護同意書上,嗣均交付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第43頁、第68-69頁、第72頁背面-73頁、第76頁、78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第241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林碧香(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7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證人李鐘民(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6頁)、證人王棟樑(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112頁)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清潔維護同意書、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正本各1份(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證物袋及本院證物袋)、彰化縣陽光綠地營造辦法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2月28日彰稅員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覆稱「本案原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清潔維護同意書正本二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城觀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件覆稱「本案【依彰化縣陽光綠地辦法】規定僅需提供【土地證明文件】及【後續維護管理同意切結書】,並經申請者提供,本府並無清潔維護同意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載明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及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均未收到由員林稅務分局轉交之清潔維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私文書上冒簽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印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亦即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做成文書之行為,以致於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並不一致,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雖亦必須具備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但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並非製作權人,一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足以使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並不一致,乃仍決意行為,即應成立犯罪,至其行為動機究係出於免於受罰之私益、或公益、或其他原因,在所不問。故被告林錦芳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林碧香之同意,竟仍冒簽告訴人林碧香之姓名及盜用林碧香之印章,以製作前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清潔維護同意書」之私文書,縱使被告林錦芳係基於避免該土地共有人因環境髒亂受環保單位開罰、不付分文即有人代為整理美化環境之私益、或顧及環境衛生之公益、或其他原因,因其主觀上已具有偽造之故意,該基於公私益之考量僅能屬於本件行為之動機,不得謂其無故意,是以被告林錦芳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且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錦芳與告訴人林碧香均為前開7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4-6頁),且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劃為行政區,僅將來須於開發建設前,提擬具體可行之建設計畫及財務計畫,並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法進行建築管理,此外並無任何禁止使用收益之使用限制,有彰化縣政府員林鎮公所102年1月23日員鎮000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被告林錦芳與告訴人林碧香,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756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為當然。然依上開彰化縣陽光綠地營造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使用期限,自施工驗收合格後起算。倘地主於使用年限內收回,該基地綠美化之相關費用,得向地主請求返還。(見同上第58 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又依卷附之清潔維護同意書內容載明:「本人同意將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及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共同清潔維護,維護期間三年以上,其維護方式如下:1.將土地上雜物全部清除。(包括堆土)2.用簡易圍籬將周圍圍住。

3.平時清潔維護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及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共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諸證人即員林稅務分局之李鐘民於偵查中證稱:「所有權人與縣政府簽立使用期限,所有權人還是可以買賣,只是限制不容拿回去自用,我們簽立的清潔維護同意書上有維護期間3年以上」等語(見同上第58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可知,土地若提供綠美化之用,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明顯對於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有所侵害,且若於約定期限內回收自用,彰化縣政府亦可能對所有權人求償相關費用。對此,證人李鐘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當初在口頭上跟他們講(指被告林錦芳),說我們這塊地要幫你們綠美化,縣政府說最起碼要3年以上,所以我們那時候在同意書上有請他們蓋章,經過他們同意,當然這3年內不能說我們幫你們綠美化,你明天拿去使用,這當然是不合法的;縣政府向我們轉達,告知我們幾年內土地不可以使用,後來同意書上有寫,我有轉告被告,土地3年之內不可以使用,不可以改變土地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背面及第11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前開756地號土地作綠美化工程後,將於一定期限內不得使用該土地,亦即將限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知之甚詳,詎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及簽署告訴人署名,對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關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有所侵害,依上揭判例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至於彰化縣政府雖以102年1月17日府城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為「彰化縣陽光綠地全興社區及三義社區綠美化工程」其中一工區,於101年3月12日開工,因部分所有權人涉及疑似偽造文書案,致使無法取得所有地主之同意文件而未能施工,本工業區業已於101年4月13日起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剔除本工區施作,故未造成相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彰化縣政府隨該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其中有彰化縣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疑似涉及偽造文書致使「員林鎮三義社區」此工區處於停工狀態,為考量全案工程(含「伸港鄉全興社區」及本件「員林鎮三義社區」兩工區)之履約期程,擬將本件員林鎮三義社區之工區部分全數減作之簽呈(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亦有原先將本件756地號土地綠美化工程預算列入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22 2頁),可見彰化縣政府確實已著手進行,並設計、發包上開756地號土地之綠美化工程,事後因本案糾紛,而使相關執行單位停工、變更設計,是彰化縣政府已然投入人力及財力著手進行前揭756地號土地之綠美化工程計畫至為灼然。從而,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相關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清潔維護同意書上,透過員林稅務分局或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社區發展協會轉交彰化縣政府行使,造成執行單位人力及財力之徒勞無功,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確性。

(四)另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未曾在先父生前,將印章寄放在先父住處,亦未曾請先父代伊刻用印章,被告蓋用於前開文書上之印章實為其所自行偽刻云云。然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林白鸞鶯於92年12月2日去世後,其遺留彰化縣○○鎮○○段○○○○○○○○○○○○○號3筆土地持分,分由告訴人、被告、案外人林錦岳、林佳慶、林佳穆、林伯強、詹林碧紅、林碧鈴、林碧文、朱林碧玉等10位兄弟姊妹及姪子共同繼承;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林允宗於97年9月13日去世後,其遺留上開○○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持分,亦分由告訴人、被告、案外人林錦岳等10位兄弟姊妹及姪子共同繼承。因被告經營自立汽車駕訓班,使用上開○○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告訴人及林錦岳、林佳慶、林佳穆、林伯強、詹林碧紅、林碧鈴、林碧文、朱林碧玉等人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繳93年起至99年止,渠等繼承持分之地價稅、代辦退還96─99年溢繳地價稅等事宜,業經告訴人、證人林錦岳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見同上第58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1頁背面;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0卷第52頁背面-53頁,本院卷第104-106頁),並經證人詹林碧紅、林碧文、朱林碧玉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檢察署第110號卷第52-5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請求退還96至99年溢繳地價稅申請書、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直撥退稅申請書(見同上第110號卷第54-62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10 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林白鸞鶯繼承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3-217頁)附卷可佐。證人林錦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對我們這些子女兄弟姊妹所有人,他都有印章,很早就有了,有事情他就會用,像要辦什麼申請什麼,告訴我弟弟(指被告林錦芳)趕快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05頁背面)。是告訴人等兄弟姊妹既同意被告代繳93年起至99年止之地價稅、代辦退還96─99年溢繳地價稅等事宜,自當同時同意、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印章於相關申請書上。再查,為辦理上開代繳地價稅等相關事宜,被告於申請96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申請書上所蓋用申請人即告訴人林碧香之印章,以肉眼辨識,與前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清潔維護同意書上之告訴人林碧香印文相符,有前揭清冊、同意書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核,明顯係同一顆印章,是以被告所使用蓋印於本案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及清潔維護同意書上之告訴人林碧香印章,顯係原先告訴人等同意並授權代辦地價稅事宜之印章,並非被告自行所盜刻,故而,被告此次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該印章於本案之私文書上,然僅構成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之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指稱,容有不實,不足採取。

四、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在上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清潔維護同意書(一式二份)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鐘民及王棟樑,將偽造之私文書轉交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75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該土地閒置髒亂,適巧員林稅務分局人員提出綠美化之構想,為免環境髒亂,共有人遭罰,亦慮及環境衛生,而為此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然因與告訴人興訟交惡,未為聯絡,乃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冒簽告訴人之姓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對身為兄姊之告訴人而言,確屬未受尊重,且就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有所侵害,亦造成彰化縣政府人力、物力之浪費,及被告本身未收受有形之財物利益,事後本件756地號土地亦未施作綠美化工程,對於告訴人有形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斟酌上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偽造上開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之「林碧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示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該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上「林碧香」之印文1枚,及清潔維護同意書(一式二份)上之「林碧香」印文2枚,共計3枚,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該土地共有者立同意書人清冊、清潔維護同意書均已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