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志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販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建全、陳榮偉、郭順旺等人;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榮偉之行為;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杰志之行為。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志誠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誠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9、15號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除編號8、9、15號以外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為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8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91號、101年聲監字第85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承辦員警原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5反面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塑膠分裝袋2包、編號9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15號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通聯紀錄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備註欄所示),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1年11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揭住處,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拘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7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105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85至187頁),核與證人施建全、陳榮偉、郭順旺、郭杰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2至58頁、第67至73頁、第86至87頁、第103至106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至二十二所示)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8號所示之被告所有供販賣、兼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欲供犯罪所用之塑膠分裝袋2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如附表二編號16、17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參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認為無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以被告四支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且自陳因有案底,故用朋友送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84頁),此舉無非係藉以躲避查緝,可知被告當知販毒為違法重罪,查緝甚嚴。又查,被告與附表二部分之購毒者即證人施建全、陳榮偉、郭順旺等人均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費心親自出面與渠等相約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且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為何來?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對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三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之加重事由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先予陳明。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於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⑵因95年12月1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91至196反面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無償轉讓與證人陳榮偉之海洛因數量,證人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約
0.1公克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卷第88頁),而就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無償轉讓與證人柯杰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則屬不詳,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並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2、105反面頁),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反面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85至186反面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有偵、審自白情形(見偵卷第92、105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186反面、187頁),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就此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容有誤會。
㈤、按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價格為5百元、1千、2千或3千元不等,各次數量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情狀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遞減之。
㈥、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雖查獲後,向警方供稱:我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予指認即為姓名劉俊昌之人等情(見偵卷第16反面至20頁),然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早已對劉俊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其涉嫌販賣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61反面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榮偉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杰志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影響社會治安,其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二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應嚴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無償轉讓、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被告於偵、審幡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87反面頁),基上說明,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後施行,然該條規定係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內容,且本案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次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號各編號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員警於101年11月6日在被告上址住處當場搜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7萬1千元,雖經被告同意先行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104反面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四萬元是我母親所借的,其他的不是販毒所得,之前的販毒所得,我都拿去買藥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及其反面頁),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應採有利被告之推定,難認該款項為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塑膠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用以保管毒品,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184 頁),足認上開包裝袋均係被告預備供其販賣兼或轉讓上揭毒品、禁藥所之物,且無法區隔,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指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雖其陳稱係為購買(毒品)時怕份量不足所使用,賣給別人我不會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84及其反面頁),然酌以被告害怕所購得之毒品被上游偷斤減兩之心態,反觀被告為販毒之舉更是為賺取利潤,怎可能對所出售之毒品數量不錙銖必較,且不論是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購買者對於數量亦當斤斤計較,由此堪認該磅秤為被告供販賣兼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磅秤、分裝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指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部分)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號,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被告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SIM卡為被告之友人所贈與使用),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6、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並有如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卡所有權已移轉之說明詳如後述)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上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⑴未扣案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作如附表二編號1、5至1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⑵未扣案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供作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⑶未扣案之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該SIM卡已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供作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均有如附表四至十八、二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查該等行動電話皆為被告所有,晶片卡則均為被告之友人所贈與使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被告既長期使用該SIM卡,而原申辦人又未為掛失停用之舉,顯已拋棄所有權,而為被告取得,其既已取得該SIM卡處分權,堪認為被告所有;且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此說明,上開⑴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搭配之行動電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4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暨搭配之行動電話,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暨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以上均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SIM卡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次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分別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84頁),且被告之毛髮送驗,確有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益徵其所言非虛,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有關,自不予就該等物品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該等物品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紀雅惠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附著包│ 備註 ││ │ │ │裝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塑膠袋│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 │ │2只( │ 洛因。 ││ │ │ │空包裝│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總重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3公克(驗餘││ │ │ │1.81公│ 淨重6.11公克,空包裝總重1.81公克),││ │ │ │克) │ 純度82.88%,純質淨重5.08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01年11月30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 │塑膠袋│1.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 ││ │非他命 │ │3只 │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2.經鹿港分局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 │ │ │ │ 命反應,毛重共16.59公克) ││ │ │ │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注射過針筒 │8支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 │ │ │ │├──┼────────┼──┼───┼───────────────────┤│5 │球型玻璃吸食器 │1支 │ │ │├──┼────────┼──┼───┼───────────────────┤│6 │塑膠鏟管 │2支 │ │ │├──┼────────┼──┼───┼───────────────────┤│7 │塑膠殘渣袋 │4個 │ │ │├──┼────────┼──┼───┼───────────────────┤│8 │塑膠分裝袋 │2個 │ │ │├──┼────────┼──┼───┼───────────────────┤│9 │電子磅秤 │1臺 │ │ │├──┼────────┼──┼───┼───────────────────┤│10 │TaiwanMobile牌行│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動電話 │ │ │ │├──┼────────┼──┼───┼───────────────────┤│11 │長江牌行動電話 │1支 │ │型號M00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BLUESTAR牌行動電│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話 │ │ │ │├──┼────────┼──┼───┼───────────────────┤│13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號 │├──┼────────┼──┼───┼───────────────────┤│14 │SAMSUNG牌行動電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 │話 │ │ │號SIM卡1枚 │├──┼────────┼──┼───┼───────────────────┤│1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但在雙向通聯紀 ││ │ │ │ │錄中則出現「000000000000000」號,惟該 ││ │ │ │ │序號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10 ││ │ │ │ │分許被查扣後,仍有他人傳送簡訊於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中,而該手機序號仍顯 ││ │ │ │ │示「000000000000000」號,且由本院辦案 ││ │ │ │ │經驗得悉,IMEI序號末位數常因跳號而出現││ │ │ │ │亂碼現象,故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0頁所示││ │ │ │ │之手機序號,即為本案扣得之此行動電話無││ │ │ │ │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6 │現金新臺幣71,000│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 │備註 │ 主 文 ││ │ │ │ │金額、次數 │ │ │ │├──┼───────┼────┼────┼────────┼─────┼───┼─────────┤│1 │⑴101年8月18日│彰化縣彰│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23時28分27秒│化市精誠│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8月18日│中學附近│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 23時48分11秒│之7-11超│ │0000000000號行動│ │1.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通話內容詳見│商旁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四】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23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48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建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價款5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8月20日18│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7分43秒 │港鎮鹿鳴│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國中附近│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 附表五】 │ │ │0000000000號行動│ │2.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8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7分許通話結束後 │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建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價款5百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3 │101年8月21日18│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1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26分12秒 │港鎮彰草│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路之全家│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附表六】 │便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 │3.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附近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8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26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20分鐘,在上開│ │ │五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郭順旺,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款1千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4 │⑴101年8月29日│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30分49秒│港鎮彰草│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8月29日│路之全家│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 11時31分50秒│便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 │4.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通話內容詳見│附近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1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31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六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價款5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5 │⑴101年9月13日│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9時46分20秒 │港鎮彰草│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9月13日│路之全家│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 13時10分2秒 │便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 │5.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通話內容詳見│附近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八】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3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0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價款5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6 │101年9月14日19│彰化縣和│陳榮偉 │陳榮偉欲向黃志誠│3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57分16秒(起│美鎮「新│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誤載為13分│世紀電子│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㈢│刑玖年拾壹月。扣案││ │3秒)【通話內 │遊藝場」│ │0000000000號行動│ │1. │之如附表一編號八、││ │容詳見附表九】│外面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九三一五00號行動││ │ │ │ │易,並於同日19時│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 │ │ │13分許通話結束後│ │ │號00000000││ │ │ │ │約60分鐘,在上開│ │ │六二號SIM卡壹枚)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3千元之海洛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因1包與陳榮偉,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並自陳榮偉處取得│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價款3千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7 │101年9月16日12│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11分50秒 │港鎮彰草│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路之全家│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 附表十】 │便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 │6.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附近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2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1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2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價款5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8 │101年9月17日15│彰化縣鹿│陳榮偉 │陳榮偉欲向黃志誠│3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53分31秒 │港鎮山崙│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里山寮巷│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㈢│刑玖年拾壹月。扣案││ │附表十一】 │56號黃志│ │0000000000號行動│ │2. │之如附表一編號八、││ │ │誠住處內│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九三一五00號行動││ │ │ │ │易,並於同日15時│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 │ │ │53分許通話結束後│ │ │號00000000││ │ │ │ │約20分鐘,在上開│ │ │六二號SIM卡壹枚)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3千元之海洛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因1包與陳榮偉,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並自陳榮偉處取得│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價款3千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9 │⑴101 年9月17 │彰化縣鹿│郭順旺 │郭順旺欲向黃志誠│2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1分5秒│港鎮鹿草│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 年9月17 │路3段375│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㈠│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日16時16分49│巷14號郭│ │0000000000號行動│ │1.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秒 │順旺住處│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通話內容詳見│旁空地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附表十二】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9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許,在上開地點,│ │ │000000000││ │ │ │ │黃志誠販賣價值2 │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郭順旺,並自郭│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順旺處取得價款2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千元。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0 │⑴101年9月18日│彰化縣鹿│郭順旺 │郭順旺欲向黃志誠│2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0時28分11秒 │港鎮山崙│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9月18日│里山寮巷│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㈠│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0時44分19秒 │56號黃志│ │0000000000號行動│ │2.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⑶101年9月18日│誠住處門│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0時50分52秒 │口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通話內容詳見│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附表十三】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凌晨│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時許,在上開地 │ │ │000000000││ │ │ │ │點,黃志誠販賣價│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值2千元之海洛因1│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包與郭順旺,並自│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郭順旺處取得價款│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2千元。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1 │⑴101年9月18日│彰化縣和│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1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50分23秒│美鎮「新│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9月18日│樂園電子│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19時1分35秒 │遊藝場」│ │0000000000號行動│ │7.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通話內容詳見│外面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十四】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9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分許通話結束後 │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款1千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2 │101年9月20日12│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1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11分9秒 │港鎮山崙│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里山寮巷│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附表十五】 │56號黃志│ │0000000000號行動│ │8.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誠住處內│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12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1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 包與施健全,│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款1千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3 │101年9月22日10│郭順旺所│郭順旺 │郭順旺欲向黃志誠│2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15分30秒 │駕駛停放│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在彰化縣│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㈠│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附表十六】 │彰化市中│ │0000000000號行動│ │3.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華西路與│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中央路口│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附近路旁│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之車號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3J-5072 │ │易,並於同日11時│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號自小客│ │許,在上開地點,│ │ │000000000││ │ │車內 │ │黃志誠販賣價值2 │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郭順旺,並自郭│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順旺處取得價款2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千元。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4 │101年9月24日0 │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13分21秒 │港鎮山崙│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里山寮巷│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附表十七】 │56號黃志│ │0000000000號行動│ │9.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誠住處內│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之手機序號三││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三一五00號行動電││ │ │ │ │易,並於同日0時 │ │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13分許通話結束後│ │ │000000000││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價款5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5 │101年9月27日22│郭順旺所│郭順旺 │郭順旺欲向黃志誠│2千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時50分1秒 │駕駛停放│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通話內容詳見│在彰化縣│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㈠│刑玖年拾月。扣案之││ │ 附表十八】 │和美鎮「│ │0000000000號行動│ │4.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新樂園電│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十五號(僅門號 ││ │ │子遊藝場│ │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 │ │」停車場│ │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七SIM卡壹枚)所示 ││ │ │之車號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3J-5072 │ │易,並於同日23時│ │ │之手機序號三五二九││ │ │號自小客│ │10 分許,在上開 │ │ │000000000││ │ │車內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價值2千元之海洛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因1 包與郭順旺,│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並自郭順旺處取得│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價款2千元。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6 │⑴101年10月29 │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日6時58分29 │港鎮鹿鳴│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秒 │國中附近│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⑵101年10月29 │ │ │0000000000號行動│ │10.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日7時12分35 │ │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十五號所示之物均││ │ 秒 │ │ │之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通話內容詳見│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表十九】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易,並於同日7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12分許通話結束後│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 ││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 ││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 ││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 ││ │ │ │ │價款5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⑴101年10月31 │彰化縣鹿│施建全 │施建全欲向黃志誠│5百元 │起訴書│黃志誠販賣第一級毒││ │ 日8時28分52 │港鎮山崙│ │購買海洛因,於左│ │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秒 │里山寮巷│ │列時間,持門號 │ │實一㈡│刑玖年玖月。扣案之││ │⑵101年10月31 │56號黃志│ │0000000000號行動│ │11. │如附表一編號八、九││ │ 日8時29分49 │誠住處內│ │電話與黃志誠持用│ │ │、十五號所示之物,││ │ 秒 │ │ │之門號0000000000│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⑶101年10月31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8時39分53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秒 │ │ │易,並於同日8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通話內容詳見│ │ │39分許通話結束後│ │ │部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十】 │ │ │約30分鐘,在上開│ │ │ ││ │ │ │ │地點,黃志誠販賣│ │ │ ││ │ │ │ │價值5百元之海洛 │ │ │ ││ │ │ │ │因1包與施健全, │ │ │ ││ │ │ │ │並自施建全處取得│ │ │ ││ │ │ │ │價款5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志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編號│通聯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聯繫方式、轉讓 │備註 │ 主 文 ││ │ │ │ │之數量、次數 │ │ │├──┼───────┼────┼────┼────────┼───┼─────────┤│1 │⑴101年9月13日│彰化縣鹿│柯杰志 │柯杰志欲向黃志誠│起訴書│黃志誠明知禁藥而轉││ │ 10時51分11秒│港鎮山崙│ │要求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讓,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9月13日│里山寮巷│ │施用,於左列時間│實一㈤│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10時57分29秒│56號黃志│ │,持用門號098722│ │一編號八、九號所示││ │【通話內容詳見│誠住處內│ │9155號行動電話與│ │之物、未扣案之手機││ │附表二十一】 │ │ │黃志誠持用之門號│ │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繫,經黃志│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誠應允後,並於同│ │門號0000000││ │ │ │ │日10時57分許,陳│ │八六二號SIM卡壹枚 ││ │ │ │ │榮偉前往上開地點│ │)均沒收。 ││ │ │ │ │,黃志誠無償轉讓│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淨重未逾│ │ ││ │ │ │ │10公克)與柯杰志│ │ ││ │ │ │ │。 │ │ │├──┼───────┼────┼────┼────────┼───┼─────────┤│2 │⑴101年9月18日│彰化縣鹿│陳榮偉 │陳榮偉欲向黃志誠│起訴書│黃志誠轉讓第一級毒││ │ 19時6分39秒 │港鎮山崙│ │要求海洛因施用,│犯罪事│品,累犯,處有期徒││ │⑵101年9月18日│里山寮巷│ │於左列時間,持用│實一㈣│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19時35分11秒│56號黃志│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八、九號││ │【通話內容詳見│誠住處內│ │行動電話與黃志誠│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表二十二】 │ │ │持用之門號098794│ │扣案之手機序號三五││ │ │ │ │0862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 │ │ │ │繫,經黃志誠應允│ │一五00號行動電話││ │ │ │ │後,並於同日19時│ │壹支(搭配門號0九││ │ │ │ │35分許,陳榮偉前│ │00000000號││ │ │ │ │往上開地點,黃志│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誠無償轉讓淨重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逾5公克之毛重約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0.1公克,市價約1│ │ ││ │ │ │ │千元之海洛因1包 │ │ ││ │ │ │ │與陳榮偉。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8月18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彰化市│警卷第52反面及││ │建全)撥入0987│23:28:27 │B:喂 │金馬路3段656│53頁、本院訴字││ │940862(被告黃│ │A:喂,你在哪裡 │號7樓 │卷第197頁 ││ │志誠) │ │B:彰化啊 │ │ ││ │ │ │A:你在彰化喔 │ │ ││ │ │ │B:是 │ │ ││ │ │ │A:啊...幾時會回來 │ │ ││ │ │ │B:安那 │ │ ││ │ │ │A:你幾時會回來 │ │ ││ │ │ │B:要晚一點喔,不然,你要過來 │ │ ││ │ │ │ 嗎?我在彰化逛夜市 │ │ ││ │ │ │A:彰化哪裡逛夜市 │ │ ││ │ │ │B:狗屎仔這裡 │ │ ││ │ │ │A:喔,好啊,不然我過去找你好 │ │ ││ │ │ │ 了 │ │ ││ │ │ │B:喔,好啊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8月18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彰化市│警卷第53頁、本││ │建全)撥入0987│23:48:11 │B:喂 │金馬路3段912│院訴字卷第197 ││ │940862(被告黃│ │A:喂,我要在哪裡等你 │號6樓頂 │頁 ││ │志誠) │ │B:我在7-11這裡 │ │ ││ │ │ │A:喔,好,我馬上就到 │ │ ││ │ │ │ │ │ │└──┴───────┴───────┴───────────────┴──────┴───────┘附表五:(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8月20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3及其反││ │建全)撥入0917│18:07:43 │A:喂 │鹿安段262地 │面頁、本院訴字││ │494445(被告黃│ │B:恩 │號 │卷第199頁 ││ │志誠) │ │A:喂,你誌兜 │ │ ││ │ │ │B:蛤 │ │ ││ │ │ │A:你誌兜 │ │ ││ │ │ │B:埔中啊 │ │ ││ │ │ │A:蛤 │ │ ││ │ │ │B:埔中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附表六:(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8月21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3反面頁││ │建全)撥入0917│18:26:12 │A:喂...喂...喂 │鹿安段262地 │、本院訴字卷第││ │494445(被告黃│ │B:ㄏ恩 │號 │200頁 ││ │志誠) │ │A:A,你誌兜 │ │ ││ │ │ │B:厝仔啦 │ │ ││ │ │ │A:蛤...喂 │ │ ││ │ │ │B:在厝仔啦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被│101年8月29日 │(A:黃志誠、B:施建全) │彰化縣線西鄉│警卷第55頁、本││ │告黃志誠)撥入│11:30:49 │B:喂 │線西村口厝路│院訴字卷第201 ││ │0000000000(施│ │A:喂 │30號 │頁 ││ │建全) │ │B:你滴兜 │ │ ││ │ │ │A:要回來了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蛤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8月29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線西鄉│警卷第55頁、本││ │建全)撥入0930│11:31:50 │B:喂...大哥 │線西村口厝路│院訴字卷第201 ││ │212416(被告黃│ │A:喂,蛤 │30號 │頁 ││ │志誠) │ │B:大哥,安納 │ │ ││ │ │ │A:不,你幾時會回來 │ │ ││ │ │ │B:我就要到家了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附表八:(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被│101年9月13日 │(A:黃志誠、B:施建全)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5反面頁││ │告黃志誠)撥入│09:46:20 │B: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0000000000(施│ │A:喂 │號 │202頁 ││ │建全) │ │B:是,你回來囉 │ │ ││ │ │ │A:對啊 │ │ ││ │ │ │B:喔,好啦,我看看,我晚上再 │ │ ││ │ │ │ 過去 │ │ ││ │ │ │A:好啦 │ │ ││ │ │ │B:齁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9月13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5反面頁││ │建全)撥入0987│13:10:02 │A: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B:喂 │號 │202頁 ││ │志誠) │ │A:嗯,你在哪裡 │ │ ││ │ │ │B:在家裡 │ │ ││ │ │ │A:我在樓下 │ │ ││ │ │ │B:你...你去草港買看看有沒有什│ │ ││ │ │ │ 麼吃的,我肚子餓了 │ │ ││ │ │ │A:我...我沒有多的錢耶 │ │ ││ │ │ │B:沒關係啦 │ │ ││ │ │ │A:喔,好啦,你要吃什麼 │ │ ││ │ │ │B:看有沒有麵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 │ │└──┴───────┴───────┴───────────────┴──────┴───────┘
附表九:(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陳榮偉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陳│101年9月14日 │(A:陳榮偉、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85反面頁││ │榮偉)撥入0987│19:57:16 │B:喂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A:喂,我馬上過去 │號10樓 │第202頁 ││ │志誠) │ │B:我在和美耶 │ │ ││ │ │ │A:和美哪裡 │ │ ││ │ │ │B:在打檯仔耶 │ │ ││ │ │ │A:哪裡,哪一間 │ │ ││ │ │ │B:新世紀 │ │ ││ │ │ │A:怎麼走 │ │ ││ │ │ │B:你就和美85度C這裡 │ │ ││ │ │ │A:85度C,再來 │ │ ││ │ │ │B:在和美這裡都全部是檯仔間 │ │ ││ │ │ │A:85度C │ │ ││ │ │ │B:對啊 │ │ ││ │ │ │A:什麼路 │ │ ││ │ │ │B:蛤 │ │ ││ │ │ │A:什麼路你跟我說,我不太知道 │ │ ││ │ │ │ 路 │ │ ││ │ │ │B:你來和美就看得到一間85度C │ │ ││ │ │ │A:我現在從和美路去,對嗎?彰 │ │ ││ │ │ │ 美路去,對嗎 │ │ ││ │ │ │B:彰美路?彰美路再來轉頂番婆 │ │ ││ │ │ │ ,有嗎 │ │ ││ │ │ │A:轉頂番婆? │ │ ││ │ │ │B:對啊 │ │ ││ │ │ │A:彰美路要怎麼轉頂番婆 │ │ ││ │ │ │B:你就問一下別人,看公所在哪 │ │ ││ │ │ │ 裡 │ │ ││ │ │ │A:公所? │ │ ││ │ │ │B:對,公所旁邊就有85度啊 │ │ ││ │ │ │A:對啊,85度再來呢 │ │ ││ │ │ │B:對啊,對面那一條進來就是了 │ │ ││ │ │ │ ,就都是檯仔間囉,他這裡有 │ │ ││ │ │ │ 幾間 │ │ ││ │ │ │A:齁,你在哪一間 │ │ ││ │ │ │B:新世紀 │ │ ││ │ │ │A:這樣喔,公所對面那一條喔 │ │ ││ │ │ │B:對啊,85度85度對面那一條 │ │ ││ │ │ │A:85度C對面那一條嗎 │ │ ││ │ │ │B:對 │ │ ││ │ │ │A:好,我去那裡找再打給你 │ │ │└──┴───────┴───────┴───────────────┴──────┴───────┘附表十:(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9月16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6頁、本││ │建全)撥入0987│12:11:50 │B:喂...喂... │鹿安段 │院訴字卷第203 ││ │940862(被告黃│ │A:嗯,你好 │0000-000地號│頁 ││ │志誠) │ │B:蛤 │ │ ││ │ │ │A:嗯你現在在哪裡 │ │ ││ │ │ │B:家裡 │ │ ││ │ │ │A:喔...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陳榮偉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陳│101年9月17日 │(A:陳榮偉、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86頁、本││ │榮偉)撥入0987│15:53:31 │B:喂 │鹿草路2段805│院訴字卷第203 ││ │940862(被告黃│ │A:在哪,蛤 │號 │頁 ││ │志誠) │ │B:家裡 │ │ ││ │ │ │A:在哪 │ │ ││ │ │ │B:家裡啦 │ │ ││ │ │ │A:蛤 │ │ ││ │ │ │B:家裡啦 │ │ ││ │ │ │A:故鄉嗎 │ │ ││ │ │ │B:嗯 │ │ ││ │ │ │A:喔,我過去喔 │ │ ││ │ │ │ │ │ │└──┴───────┴───────┴───────────────┴──────┴───────┘附表十二:(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郭順旺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被│101年9月17日 │(A:黃志誠、B:郭順旺)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69頁、本││ │告黃志誠)撥入│16:01:05 │A:喂 │鹿安段 │院訴字卷第203 ││ │0000000000(郭│ │B:喂 │0000-000地號│頁 ││ │順旺) │ │B:沒有啦,我要跟你說不用了啦 │ │ ││ │ │ │A:喔... │ │ ││ │ │ │B:對阿,齁 │ │ ││ │ │ │A:好啦 │ │ ││ │ │ │ │ │ │├──┼───────┼───────┼───────────────┼──────┼───────┤│二 │0000000000(郭│101年9月17日 │(A:郭順旺、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69頁、本││ │順旺)撥入0987│16:16:49 │A:喂 │鹿草路5段26 │院訴字卷第203 ││ │940862(被告黃│ │B:嗯 │號 │頁 ││ │志誠) │ │A:我的意思是要減下來喔 │ │ ││ │ │ │B:減一半嗎 │ │ ││ │ │ │A:嗯,四分之一啦 │ │ ││ │ │ │B:好啦 │ │ ││ │ │ │A:對啊 │ │ ││ │ │ │ │ │ │└──┴───────┴───────┴───────────────┴──────┴───────┘附表十三:(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郭順旺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被│101年9月18日 │(A:黃志誠、B:郭順旺)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69反面頁││ │告黃志誠)撥入│00:28:11 │B:喂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0000000000(郭│ │A:怎樣? │號10樓 │203頁 ││ │順旺) │ │B:你沒有在我們這裡嗎? │ │ ││ │ │ │A:有啊,我在和美啊 │ │ ││ │ │ │B:是喔 │ │ ││ │ │ │A:對啊 │ │ ││ │ │ │B:有沒有辦法一樣 │ │ ││ │ │ │A:好啊 │ │ ││ │ │ │B:是喔,一樣的那個... │ │ ││ │ │ │A:你來..你來和美啊 │ │ ││ │ │ │B:喔,好啦 │ │ ││ │ │ │A:嗯 │ │ ││ │ │ │ │ │ │├──┼───────┼───────┼───────────────┼──────┼───────┤│二 │0000000000(被│101年9月18日 │B:喂...喂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69反面頁││ │告黃志誠)撥入│00:44:19 │A:轉(過)來家裡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0000000000(郭│ │B:是喔,齁,好啦 │號10樓 │203頁 ││ │順旺)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郭│101年9月18日 │(A:郭順旺、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69反面頁││ │順旺)撥入0987│00:50:52 │B: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A:到了到了 │號 │203頁 ││ │志誠) │ │ │ │ ││ │ │ │ │ │ │└──┴───────┴───────┴───────────────┴──────┴───────┘附表十四:(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9月18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6反面頁││ │建全)撥入0987│18:50:23 │A:喂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B:喂 │號10樓 │204頁 ││ │志誠) │ │A:嗯 │ │ ││ │ │ │B:我在和美耶 │ │ ││ │ │ │A:你在和美喔 │ │ ││ │ │ │B:對 │ │ ││ │ │ │A:這樣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A:那我到哪找 │ │ ││ │ │ │B:我就...我常去的那裡 │ │ ││ │ │ │A:喔喔喔,常去的... │ │ ││ │ │ │B:新樂園啦 │ │ ││ │ │ │A:新...喔喔喔,好好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9月18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6反面頁││ │建全)撥入0987│19:01:35 │B:喂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A:喂,我在外面 │號10樓 │204頁 ││ │志誠) │ │B:喔,好啦好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附表十五:(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被│101年9月20日 │(A:黃志誠、B:施建全)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4頁、本││ │告黃志誠)撥入│12:11:09 │B:喂 │鹿和路6段465│院訴字卷第204 ││ │0000000000(施│ │A:怎樣? │號10樓 │頁 ││ │建全) │ │B:嗯 │ │ ││ │ │ │A:會哈嗎? │ │ ││ │ │ │B:蛤 │ │ ││ │ │ │A:在家啦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附表十六:(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郭順旺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郭│101年9月22日 │(A:郭順旺、B:黃志誠) │彰化縣彰化市│警卷第70及其反││ │順旺)撥入0987│10:15:30 │B:喂 │中央路184號 │面頁、本院訴字││ │940862(被告黃│ │A:喂 │ │卷第205頁 ││ │志誠) │ │B:怎樣? │ │ ││ │ │ │A:我說我要和早上的一樣 │ │ ││ │ │ │B:我在彰化啊 │ │ ││ │ │ │A:是喔 │ │ ││ │ │ │B:等一下要去台中 │ │ ││ │ │ │A: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嗎? │ │ ││ │ │ │B:好啊 │ │ ││ │ │ │A:喔,好啊,我到彰化打給你 │ │ ││ │ │ │B:我在那個檯仔間 │ │ ││ │ │ │A:彰化那一間嗎? │ │ ││ │ │ │B:嗯 │ │ ││ │ │ │A:喔,好啊 │ │ ││ │ │ │ │ │ │└──┴───────┴───────┴───────────────┴──────┴───────┘附表十七:(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9月24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4頁、本││ │建全)撥入0987│00:13:21 │A:喂...喂... │鹿草路5段26 │院訴字卷第205 ││ │940862(被告黃│ │B:嗯 │號 │頁 ││ │志誠) │ │A:耶,你現在是否有空嗎? │ │ ││ │ │ │B:有啊 │ │ ││ │ │ │A:喔,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B:好啊 │ │ ││ │ │ │A:喔喔,好 │ │ ││ │ │ │ │ │ │└──┴───────┴───────┴───────────────┴──────┴───────┘附表十八:(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郭順旺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郭│101年9月27日 │(A:郭順旺、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72頁、本││ │順旺)撥入0976│22:50:01 │B:喂 │鹿和路6段465│院訴字卷第206 ││ │349107(被告黃│ │A:喂 │號10樓 │頁 ││ │志誠) │ │B:你今天不是在找我嗎? │ │ ││ │ │ │A:對啊 │ │ ││ │ │ │B:那後來怎麼沒有來呢? │ │ ││ │ │ │A:你你口...用那種口氣跟我說,│ │ ││ │ │ │ 我想說...啊 │ │ ││ │ │ │B:我是在說...我意思是不用說,│ │ ││ │ │ │ 我就在家裡,你聽懂嗎? │ │ ││ │ │ │A:喔... │ │ ││ │ │ │B:你每次來都要打1次,我... │ │ ││ │ │ │A:沒有啦,那時候有事情啦 │ │ ││ │ │ │B:對啦,我是說若有要出去會跟 │ │ ││ │ │ │ 你講 │ │ ││ │ │ │A:喔... │ │ ││ │ │ │B:你來1次就打1次,喔喔 │ │ ││ │ │ │A;好啦好啦,不好意思啦 │ │ ││ │ │ │B:我就是這樣,我才會說不要說 │ │ ││ │ │ │ 啦,你是否聽懂? │ │ ││ │ │ │A:喔,好啦,不好意思啦 │ │ ││ │ │ │B:現在呢? │ │ ││ │ │ │A:你在...在那裡嗎? │ │ ││ │ │ │B:在打檯仔啊 │ │ ││ │ │ │A:蛤 │ │ ││ │ │ │B:在和美啊 │ │ ││ │ │ │A:你在和美? │ │ ││ │ │ │B:嗯 │ │ ││ │ │ │A:在幹嘛? │ │ ││ │ │ │B:打檯仔 │ │ ││ │ │ │A:同樣那一間嗎? │ │ ││ │ │ │B:對啊,新樂園 │ │ ││ │ │ │A:喔,好啦,喂... │ │ ││ │ │ │ │ │ │└──┴───────┴───────┴───────────────┴──────┴───────┘附表十九:(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10月29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4反面、││ │建全)撥入0976│06:58:29 │B:喂 │面前里西安路│57頁(第64頁)││ │349107(被告黃│ │A:喂,你是否回來了 │71號 │、本院訴字卷第││ │志誠) │ │B:有啊,我在那個,頭庄,知道 │ │207頁 ││ │ │ │ 嗎? │ │ ││ │ │ │A:蛤 │ │ ││ │ │ │B:頭庄啊 │ │ ││ │ │ │A:頭庄? │ │ ││ │ │ │B:對 │ │ ││ │ │ │A:頭庄在哪? │ │ ││ │ │ │B:上次,我叫你,鹿鳴這裡等, │ │ ││ │ │ │ 有嗎? │ │ ││ │ │ │A:喔喔喔 │ │ ││ │ │ │B:到這裡打給我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10月29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7頁、本││ │建全)撥入0976│07:12:35 │B:喂 │草中里鹿草路│院訴字卷第207 ││ │349107(被告黃│ │A:喂,我在鹿鳴這裡 │4段134號 │頁 ││ │志誠) │ │B:好啦 │ │ ││ │ │ │A:對對對 │ │ ││ │ │ │ │ │ │└──┴───────┴───────┴───────────────┴──────┴───────┘附表二十:(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施建全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施│101年10月31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7其其反││ │建全)撥入0976│08:28:52 │B:喂 │彰美路6段305│面頁、本院訴字││ │349107(被告黃│ │A:喂 │號 │卷第208頁 ││ │志誠) │ │B:恩 │ │ ││ │ │ │A:你要回來了嗎? │ │ ││ │ │ │B:沒有,我要從線西那邊過 │ │ ││ │ │ │A:你要從線西? │ │ ││ │ │ │B:恩 │ │ ││ │ │ │A:線西? │ │ ││ │ │ │B:你今天難道沒有在伸港做 │ │ ││ │ │ │A:有啊,我現在在你們這裡 │ │ ││ │ │ │B:喔 │ │ ││ │ │ │A:對啊 │ │ ││ │ │ │B:這樣,你來線西啦 │ │ ││ │ │ │A:線西哪裡 │ │ ││ │ │ │B:公所這裡 │ │ ││ │ │ │A:線西公所? │ │ ││ │ │ │B:對啊 │ │ ││ │ │ │A:線西公所...線西是靠近哪裏 │ │ ││ │ │ │B:好啦,不跟你說 │ │ ││ │ │ │ │ │ │├──┼───────┼───────┼───────────────┼──────┼───────┤│二 │0000000000(施│101年10月31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57反面頁││ │建全)撥入0976│08:29:49 │B:怎樣啦? │彰美路6段305│、本院訴字卷第││ │349107(被告黃│ │A:喂,這樣我要去哪裡找你 │號 │208頁 ││ │志誠) │ │B:就公所,你聽懂嗎?聽不懂 │ │ ││ │ │ │A:喔,線西公所...那... │ │ ││ │ │ │ │ │ │├──┼───────┼───────┼───────────────┼──────┼───────┤│三 │0000000000(施│101年10月31日 │(A:施建全、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57反面頁││ │建全)撥入0976│08:39:53 │B:喂 │鹿草路5段214│、本院訴字卷第││ │349107(被告黃│ │A:喂 │號4樓 │208頁 ││ │志誠) │ │B:那你來我家,來我家啦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黃志誠與證人柯杰志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柯│101年9月13日 │(A:柯杰志、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104頁、 ││ │杰志)撥入0987│10:51:11 │B: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 │940862(被告黃│ │A:喂...喂... │號 │202頁 ││ │志誠) │ │B:怎樣? │ │ ││ │ │ │A:要找你啊,喔,第一次電話打 │ │ ││ │ │ │ 得通,我才剛從那裡出來耶 │ │ ││ │ │ │B:從哪裡? │ │ ││ │ │ │A:鄉下啊 │ │ ││ │ │ │B:蛤? │ │ ││ │ │ │A:嗯,齁,不然我過去,齁 │ │ ││ │ │ │ │ │ │├──┼───────┼───────┼───────────────┼──────┼───────┤│二 │0000000000(柯│101年9月13日 │(A:柯杰志、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104頁、 ││ │杰志)撥入0987│10:57:29 │B: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 │940862(被告黃│ │A:在這裡喔 │號 │202頁 ││ │志誠)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 │ │ ││ │ │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黃志誠與證人陳榮偉之通訊譯文)┌──┬───────┬───────┬───────────────┬──────┬───────┐│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一 │0000000000(陳│101年9月18日 │(A:陳榮偉、B:黃志誠) │彰化縣和美鎮│警卷第86反面頁││ │榮偉)撥入0987│19:06:39 │A:喂 │鹿和路6段465│、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B:喂 │號10樓 │203頁 ││ │志誠) │ │A:我過去找你 │ │ ││ │ │ │B:好啊 │ │ ││ │ │ │A:蛤 │ │ ││ │ │ │B:好啦 │ │ ││ │ │ │A:喂,在故鄉嗎 │ │ ││ │ │ │B:蛤,怎樣 │ │ ││ │ │ │A:故鄉嗎 │ │ ││ │ │ │B:什麼 │ │ ││ │ │ │A:故鄉嗎 │ │ ││ │ │ │B:對 │ │ ││ │ │ │A:好 │ │ ││ │ │ │ │ │ │├──┼───────┼───────┼───────────────┼──────┼───────┤│二 │0000000000(陳│101年9月18日 │(A:陳榮偉、B:黃志誠) │彰化縣鹿港鎮│警卷第86反面頁││ │榮偉)撥入0987│19:35:11 │B:喂 │鹿草路5段26 │、本院訴字卷第││ │940862(被告黃│ │A:還不開門 │號 │203頁 ││ │志誠) │ │B:好啦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