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
魏言州(原名:魏士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00年度偵字第10589號、101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言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言州(原名魏士傑)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以外之其餘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日、併科罰金41萬元(得易服勞役),經在監執行後,上揭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已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
二、㈠陳彥廷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已知悉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卓宜宏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各1張(為卓宜宏所有,然已於同年8月15或16日,在不詳處所遭竊或遺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㈡嗣陳彥廷因需人代為租車供其代步之用,適見友人陳信宏貌似卓宜宏,竟於99年12月8日,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陳信宏持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卓宜宏」名義出面租車(陳信宏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犯行,另行審結)。陳信宏允諾後,陳彥廷、陳信宏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彥廷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駕照及1萬元現金(其中5,000元現金係給付予陳信宏之報酬,另5,000元之現金係供租車及押金款項用,陳彥廷同時並免除陳信宏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交給陳信宏,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由陳彥廷駕駛車輛搭載陳信宏,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純租車公司)前約500公尺處,推由陳信宏下車單獨進入鴻純租車公司,並持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假冒「卓宜宏」,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盧香孜佯稱:伊係卓宜宏本人,欲租車使用1日即歸還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卓宜宏」之簽名、指印等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證明「卓宜宏」有向鴻純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後,持交盧香孜而行使之,致盧香孜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陳信宏係「卓宜宏」本人,遂將盧香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1日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陳信宏,足以生損害於卓宜宏、盧香孜及鴻純租車公司之權益。得手後,陳信宏旋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新竹市某加油站前,將上開詐欺取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彥廷使用,並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交返陳彥廷持有。旋於翌日即99年12月9日下午2、3時許,盧香孜以電話詢問陳信宏何時還車,陳信宏復訛稱:下午6、7時許伊就會將車牽回去還,因現在伊人在南部云云,然由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GPS系統回傳顯示該車一直停留在臺中市南屯區,盧香孜感覺有異,帶員工南下尋車未獲,復依址探訪卓宜宏家人,得知卓宜宏早已於99年10月間入監服刑,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詎魏言州得悉陳彥廷以上開委由陳信宏持卓宜宏之證件,冒用「卓宜宏」名義之方式,詐得車輛供己使用後,遂告訴陳彥廷其欲以相同方式詐得車輛使用,魏言州、陳彥廷、陳信宏3人遂於100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經陳彥廷聯絡陳信宏前往魏言州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之租屋處樓下一同碰面,並約定由魏言州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陳信宏以前開相同方式詐得車輛供魏言州使用後,陳彥廷、陳信宏及魏言州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魏言州交付陳信宏2,500元現金供租車使用(其中1,800元已為租金之用,剩餘之700元因魏言州未給付5,000元之租車報酬,則由陳信宏逕自收為所有作為租車代價),而陳彥廷則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交付給陳信宏,以供陳信宏冒用「卓宜宏」之名義租車使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宏在臺中市尋找租車行租車,惟因詢問租車行之結果,均需提供1萬元之押金或機車為擔保,陳信宏遂向陳彥廷表示其前曾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台機車為陳信吉所管領使用,係陳信宏於99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所竊得),放置在臺中市○○路某處,可供為租車之擔保使用,陳彥廷同意後即讓陳信宏下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推由陳信宏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租車公司),並持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假冒「卓宜宏」,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澤淞詐陳:伊係卓宜宏本人,欲租車使用1日即歸還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卓宜宏」之簽名、指印等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證明「卓宜宏」有向運通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後,持交許澤淞而行使之;復在許澤淞要求下,陳信宏另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525752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4日,並偽造「卓宜宏」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發票人為「卓宜宏」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後,持交許澤淞而行使之,並將其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質押予不知情之許澤淞以為擔保,致使許澤淞陷於錯誤,以為陳信宏係「卓宜宏」本人,遂將許澤淞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1日租金1,8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信宏,足以生損害於卓宜宏、許澤淞及運通租車公司之權益。得手後,陳信宏旋以電話與陳彥廷聯絡,經陳彥廷指示,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魏言州上開租屋處附近樓下。俟陳信宏駕車抵達上址,陳彥廷、魏言州均在現場等候,由陳信宏將該車輛之車鑰匙交予陳彥廷,陳彥廷復當場轉交給魏言州,而由魏言州使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陳信宏並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再交返陳彥廷持有。嗣陳信宏屆期並未還車,許澤淞復以電話聯絡又未獲回應,許澤淞感覺有異,遂依址尋訪卓宜宏家人,得知卓宜宏早已於99年10月間入監服刑,方知被騙,便報警處理。
四、嗣於100年1月間某日,魏言州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廖忠勇;而廖忠勇於同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該車(已由許澤淞領回,並繳銷重領新車牌號碼0000-00號,再轉賣予新車主李浩瑜);另於100年3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陳彥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九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車輛(業經盧香孜領回,惟車內裝設之GPS系統已為陳彥廷拆除棄置於臺中市某處)。且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書上所捺指印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之陳信宏左、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卓宜宏、盧香孜、許澤淞、廖忠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陳彥廷、魏言州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犯行:㈠訊據被告陳彥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收受贓物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1、42至44頁);且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交付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給陳信宏,並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陳信宏持前開卓宜宏之證件,冒用「卓宜宏」名義,偽造「卓宜宏」之簽名、指印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陳彥廷使用等節(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4、41頁),核與證人卓宜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盧香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5至8頁反面、32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正面、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張雅婷於99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宜宏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4、9至10、11、12至13、16至17、18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彰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卓宜宏歷次補換領身分證日期一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10月23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宜宏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彰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宜宏於99年8月18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16、1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10之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彥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卓宜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皮包(內含前開身分證
及駕照)係伊於99年8月15或16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黃昏市場喝醉酒後發覺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言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前,伊在候審室有聽到陳彥廷跟卓宜宏對話,卓宜宏說他先前曾在陳彥廷車上施用毒品後睡著,清醒後卓宜宏的皮包就不見,卓宜宏因此懷疑他的身分證及駕照是陳彥廷拿走,但陳彥廷表示並不是他拿走的;另卓宜宏開庭前有說開庭時會幫陳彥廷解套,開庭時會說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且被告陳彥廷亦坦認證人魏言州所述上情不諱(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2頁),並供稱:當時車上並不只有我一人,卓宜宏遺失皮包當天有問我是否撿到他的皮包,但我在車上並沒有找到卓宜宏的皮包。後來卓宜宏的身分證及駕照是一名約30幾歲的男子,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拿給我的,所以我知道這是卓宜宏所遺失的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2至43頁),再參以證人卓宜宏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其身分證及駕照係在該臺中市○○區○○路某黃昏市場處遺失,堪認證人卓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開身分證及駕照係在臺中市○○區○○路某黃昏市場喝醉酒後發覺遺失云云,並非實在。惟卓宜宏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已於99年8月15或16日在不詳處所遭竊或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卓宜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4至25頁,見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31至33頁),且參以證人魏言州前揭證述亦足以佐證卓宜宏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確實有遭竊或遺失之事實,雖證人卓宜宏證述前開證件失竊或遺失之地點並非實在,然被告陳彥廷已知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卓宜宏前開身分證及駕照係遭他人所偷竊或侵占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被告陳彥廷自成立收受贓物犯行。
㈢又被告陳彥廷雖稱:我將卓宜宏的證件交給陳信宏,用意就
是要陳信宏冒用「卓宜宏」的名義去租車,要陳信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騙得車子給我使用。陳信宏要去哪裡租車都可以,只要租到車子後將車子交給我使用即可,但我沒有叫陳信宏去新竹租車,陳信宏是在臺中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先後有交過2次各3萬6,000元之租金給陳信宏云云(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4、38頁)。惟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清楚證稱:99年12月8日我和陳彥廷先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上之永和豆漿見面,因為陳彥廷說證件是別人的,擔心在臺中會被認出來,陳彥廷就開車載我到新竹去租車。後來到了鴻純租車公司,陳彥廷有先載我在該租車公司外面繞一圈,確認他要的車子,之後就在距離該租車公司約500公尺的前一個路口要我下車,他會在上面的加油站等我,我車子租到後,就將車子開到不遠處的加油站交給陳彥廷。本案陳彥廷事後都沒有交租金給我,要我去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71頁反面、88頁正面),經核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和被告陳彥廷如何共謀冒用「卓宜宏」名義,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重要分工情節,均始終證述如上,且無重大瑕疵或顯不合理之處,再衡諸證人陳信宏與被告陳彥廷均無仇恨怨隙,證人陳信宏實無故意杜撰上開情節而為不利被告陳彥廷之證述,證人陳信宏前開證述應屬實在,本案係被告陳彥廷開車搭載陳信宏前往新竹之鴻純租車公司前附近約500公尺,推由陳信宏單獨下車進入鴻純租車公司以前開方式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附近之加油站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陳彥廷,洵堪認定。至被告陳彥廷雖稱有交付2次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給陳信宏,惟已據證人陳信宏證述否認該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被告陳彥廷復稱無法提出證據可證明有交付租金給證人陳信宏(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則被告陳彥廷空言辯稱有交付租金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交付租金給陳信宏的目的,是要拖延租車行找我要車的時間,我要陳信宏冒用「卓宜宏」的名義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就是打算不還車,要騙得這部車占為己有(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1至42頁),是縱認被告陳彥廷前揭辯解為真,亦均無礙其本案與陳信宏共同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陳彥廷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
收受其已知悉屬於贓物之卓宜宏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陳信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㈠訊據被告魏言州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
被告陳彥廷、陳信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彥廷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給陳信宏,推由陳信宏冒用「卓宜宏」之名義,偽造「卓宜宏」之簽名、指印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魏言州使用等節(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3、15至17、35、41頁);訊據被告陳彥廷亦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給陳信宏,推由陳信宏冒用「卓宜宏」之名義,偽造「卓宜宏」之簽名、指印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魏言州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5至37頁)。
㈡且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澤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正面)、證人廖忠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18至1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魏言州要我與陳彥廷去租車,由陳彥廷將卓宜宏的身分證及駕照原本交給我。我去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有質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我是獨自騎這台機車去許澤淞的租車行租車,約定只租1天,我只付1天租金1,800元給許澤淞,許澤淞影印身分證及駕照之後,就將該證件原本交給我,我之後拿回去就交給陳彥廷。租賃書彩色影本及本票影本上的「卓宜宏」簽名均是我所偽造的,都是我冒用「卓宜宏」名義簽的,我並沒有得到卓宜宏本人的同意,我持卓宜宏證件租車的事情,魏言州及陳彥廷都知道。但我去向許澤淞租車時,許澤淞臨時要求我簽立本票擔保的事情,陳彥廷與魏言州事先不知道。另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我自己臨時起意以我自備的鑰匙所偷得的。我拿卓宜宏證件去租車,又開假本票,並且只付1天租金,我確實沒有要歸還車子的意思(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56頁正面)。復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述:陳彥廷要我拿卓宜宏的證件幫魏言州去租1部車,魏言州說若租到車子會給我5,000元。於100年1月4日,魏言州、陳彥廷、我共3人,在魏言州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附近見面,我問陳彥廷要去哪裡租車,魏言州說在臺中租就好,不要跑太遠,魏言州拿2,500元給我租車,陳彥廷就開車載我去租車,並拿卓宜宏的身分證及駕照給我。當天我和陳彥廷去租車行詢問後,因為租車行都要求要押金或押機車,我就告訴陳彥廷我之前曾偷1部機車放在臺中市○○路上,不然由我直接騎乘那台機車去質押,陳彥廷同意後,我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運通租車公司租車。我租好車後和陳彥廷電話聯絡,陳彥廷就要我直接開該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路交車,交車時,陳彥廷、魏言州都在場,事後我和魏言州、陳彥廷都沒有再交租金給租車行。另該台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之前在彰化縣埔鹽鄉偷得的,供我自己代步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77頁正面、82頁正反面、83頁反面、87頁正反面、88頁正面)等語,且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言州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陳彥廷那時候駕駛的車子是找人頭用假證件租來的,因為陳彥廷有欠我錢,我要陳彥廷也找人頭租車給我開,陳彥廷有說要用別人的證件租車。100年1月4日我和陳彥廷、陳信宏,在我靠近漢口路及大雅路的租屋處樓下碰面,陳彥廷就將假證件交給陳信宏,叫陳信宏去租車,並開著他那台用假證件租來的車子跟陳信宏去租車。後來當天晚上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同一地點,陳信宏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陳信宏將該車車鑰匙交給陳彥廷,陳彥廷再將車鑰匙交給我。之後我都沒有再交該車租金給陳信宏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3、15至19頁)相符。
㈢此外,復有證人許澤淞指認被告陳信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忠勇、被告魏言州指認被告陳信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運通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彩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16、21、22、32至33、34、40、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號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傅信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證送驗照片7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彩色影本、「卓宜宏」之身分證、駕照彩色影本、本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9、116、118、119至120頁反面、122、123至124、125至126、127、128頁)及經被告魏言州指認之臺中市○○路、大雅路附近租屋處之Google地圖1紙等證據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可資佐證,則被告魏言州、陳彥廷、陳信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推由陳信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魏言州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租到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是陳彥廷跟陳信宏約定由陳彥廷給付陳信宏1萬元為代價,要陳信宏去租車;另我在100年1月4日是將5,000元交給陳彥廷,再由陳彥廷交給陳信宏去租車云云(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惟被告魏言州於警詢時先供稱:陳信宏幫我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給陳信宏5,000元之代價(見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復改口稱:我沒有給陳信宏代價,我只有將租金2,500元交給陳彥廷,要陳彥廷去租車,我不是委託陳信宏去租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2,500元給陳彥廷,陳彥廷再把2,500元交給陳信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面),則被告魏言州先後就是否有交付租金及租車代價給陳信宏,及交付之租金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不符,相互齟齬,已難令本院信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再據證人陳信宏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彥廷要我拿卓宜宏的證件幫魏言州去租1部車,魏言州說若租到車子會給我5,000元;魏言州在租車前,在其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附近拿2,500元給我去租車,其中1,800元做為租金,剩餘700元我就收下,因為魏言州後來沒有給我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77頁正面、85頁正反面、86頁正面),復經本院向其確認究係直接向被告陳彥廷抑或被告魏言州取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證人陳信宏明確證稱:是魏言州於100年1月4日租車當天親自拿2,500元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且被告陳彥廷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我有叫陳信宏幫魏言州租車,但當天魏言州的錢不是拿給我,之前我是配合魏言州說2,500元,其實我根本不清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證人陳信宏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查本案證人陳信宏冒用「卓宜宏」名義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交由被告魏言州所使用一情,已據被告魏言州供認不諱,是證人陳信宏前揭證述其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2,500元是被告魏言州交給陳信宏,及係由被告魏言州與陳信宏約定冒名租用該車輛之報酬等情,均與常情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顯不合理之處,況證人陳信宏與被告魏言州、陳彥廷2人,均無仇恨怨隙,且證人陳信宏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證人陳信宏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魏言州、偏袒被告陳彥廷之證詞理由,是證人陳信宏前揭證述,當屬可採。足見本案係被告魏言州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陳信宏以前開方式詐得車輛供被告魏言州使用,並由被告魏言州交付陳信宏2,500元現金供租車之用。被告魏言州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係由被告陳彥廷將被告魏言州交付之2,500元現金轉交給陳信宏等語,亦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㈤至證人張聖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伊曾在被告魏言州漢
口路之租屋處內遇到陳信宏,當時有陳信宏、魏言州、陳彥廷、廖忠勇和伊共5人在場,伊有聽到魏言州叫陳彥廷去租車,陳彥廷就叫陳信宏去租車,後來陳信宏就去租車,1、2小時後,陳信宏就在魏言州租屋處樓下交車,當時魏言州、陳彥廷、廖忠勇和伊都有看到,陳信宏下車後,將鑰匙交給陳彥廷就離開了。之後過1個多月,魏言州跟我說他有把錢交給陳信宏,但陳信宏沒有去繳錢,我就和魏言州去找陳信宏,但沒有找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反面、150頁正反面、151頁反面至152頁正面),惟證人張聖宏之上開證述,非僅與證人陳信宏前揭所證述內容不同,且與被告魏言州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4日我和陳彥廷、陳信宏在我靠近漢口路及大雅路的租屋處樓下碰面,沒有進到我的租屋處,陳彥廷就將假證件交給陳信宏,並開著他那台用假證件租來的車子跟陳信宏去租車。後來當天晚上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同一地點,陳信宏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陳信宏將該車車鑰匙交給陳彥廷,陳彥廷再將車鑰匙交給我,當場只有我和陳彥廷、陳信宏3人。之後我都沒有再交租金給陳信宏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之情節大相逕庭。況證人廖忠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魏言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知道這台車是魏言州的朋友租的,但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該朋友。伊也不知道這台車跟被告陳彥廷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正面至157頁正面),是證人廖忠勇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在場,則證人張聖宏就上開被告魏言州、陳彥廷委由陳信宏租車之情節,無論在場人員、地點等基本事實,均與證人陳信宏、魏言州、廖忠勇所證述情節迥然有異,堪認證人張聖宏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在場見聞,證人張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係虛偽杜撰之詞,均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魏言州、陳彥廷之證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收受贓物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與陳信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魏言州、陳彥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與陳信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彥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彥廷、魏言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廷、陳信宏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左上角「租車人姓名欄」、被告魏言州、陳彥廷、陳信宏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左上角「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偽簽「卓宜宏」之簽名而偽造「卓宜宏」之署押各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被告等人分別就此部分偽造「卓宜宏」簽名,亦成立犯罪等語。惟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左上角「租車人姓名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左上角「承租人姓名欄」固均有記載「卓宜宏」,但此欄之記載僅在識別租車人及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的意思,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陳彥廷、陳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係由被告陳彥廷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駕照交付給陳信宏,且以1萬元代價推由陳信宏持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卓宜宏」名義,偽造「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並向被害人盧香孜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旋交被告陳彥廷所使用;另被告魏言州、陳彥廷與陳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由被告魏言州以5,000元之代價推由被告陳信宏冒用「卓宜宏」名義租車,並交付陳信宏現金2,500元供租車使用,且由被告陳彥廷將前開卓宜宏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給陳信宏,以供陳信宏冒用「卓宜宏」之名義,偽造「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並向被害人許澤淞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宏復親自交付該車輛之車鑰匙給被告陳彥廷,被告陳彥廷於當場再轉交給被告魏言州,由被告魏言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陳彥廷、陳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魏言州、陳彥廷、陳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有前開之分工行為,其等顯係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彥廷、魏言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為,均係各基於單一冒用「卓宜宏」名義之犯意,共同推由陳信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均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三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彥廷、魏言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各係欲假冒「卓宜宏」身分租借車輛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分別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陳彥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魏言州、陳彥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陳彥廷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之1次收受贓物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陳彥廷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言州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以外之其餘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日、併科罰金41萬元(得易服勞役),經在監執行後,上揭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已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陳彥廷、魏言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陳彥廷、魏言州均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本案其二人上揭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彥廷已知悉其所收受之卓宜宏身分證及駕照為卓宜宏前在不詳處所遭竊或遺失之證件,竟仍予以收受,且被告陳彥廷、魏言州為向租車行詐得車輛,竟推由陳信宏持前開卓宜宏之證件,冒用「卓宜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分別持以向盧香孜、許澤淞行使,使盧香孜、許澤淞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陳信宏,陳信宏復分別轉交給被告陳彥廷、魏言州使用,損害卓宜宏、盧香孜、許澤淞及上開租車公司之權益,並造成盧香孜、許澤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行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魏言州、陳彥廷分別參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暨被告魏言州、陳彥廷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揭各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其等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上開車輛均業已發還盧香孜、許澤淞之情狀;兼衡被告陳彥廷、魏言州2人之素行、其等教育程度分別係高職畢業、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彥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分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雖係其等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分別經提出而向鴻純租車公司、運通租車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卓宜宏」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等上揭各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鴻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乙方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內「卓宜│見100年度 ││ │車租賃契約書 │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第3313││ │ │ │號卷第10之││ │ │ │1頁。 ││ │ │ │ │├──┼────────────┼──────────────┼─────┤│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乙方承租人閱讀契約確認簽名欄│見本院卷二││ │契約書 │內「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 │證物袋。 ││ │ │枚、乙方承租人親筆簽章欄內「│ ││ │ │卓宜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承租人姓名欄內及租賃車牌照號│ ││ │ │碼欄內「卓宜宏」之指印各1枚 │ ││ │ │。(合計簽名共2枚、指印共4枚│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