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志銘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1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搶奪、收受贓物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3 月、3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彰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5 月7 日期滿)。在假釋期間,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4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六巷3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
0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1分許,前往該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6 日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月8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楊志銘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 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4 日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以上,故不構成累犯,雖被告曾於97年間涉犯犯搶奪、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並嗣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付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多次前科,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