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08、923、1396、1415、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永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3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另於99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林黃冰梅現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前方由鐵皮搭建之工寮,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工寮,徒手竊取置於工寮地上之白鐵廢料2 包(價值75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即離去,並前往林豔花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旁之「仁愛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75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仁愛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林豔花。嗣因警清查資源回收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鐵廢料2 包(已發還)。
㈡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行經洪明輝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312 之2 號之工廠,見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工廠內(該工廠平時無人居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工廠內空地上之鋅合金廢成品4 包(價值21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離去,並前往林和川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廢棄物合作社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1008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和川。嗣因警清查資源回收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鋅合金廢成品4 包(已發還)。
㈢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龍晟資源回收場」,因見有機可趁,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進入龍晟資源回收場內由鐵皮搭建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於辦公室地上、裝有現金8 千元之袋子1 個(內有4 小包袋子,每袋均有2 千元之硬幣),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欲離去,未料當時在「龍晟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發現,隨即通知上開資源回收場會計張秀錄,張秀錄即上前抱住曾永松手中之贓物並拉住曾永松所騎乘之機車,欲阻止曾永松離去,曾永松竟當場猛力催動機車油門,致張秀錄遭甩開而摔倒,並因而受有右手小指瘀青、左手拇指指甲斷裂及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張秀錄提出告訴),隨即逃逸。嗣經張秀錄報警處理,且扣得曾永松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永和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工廠(無人居住),見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鋅合金材料1 袋(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將其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即離去,並前往陳睿辰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璋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6 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睿辰。嗣陳永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劉連進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之工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住宅現為劉連進與其家人居住使用,曾永松見該處之大門並未上鎖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銅製螺絲精品90公斤(價值約14萬元),得手後,將其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即離去,並前往陳睿辰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璋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56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睿辰。嗣劉連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張秀錄、陳永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卷附之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收據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上開書證均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黃冰梅、林艷花、洪明輝、林和川、張秀錄、陳永和、劉連進、陳睿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反對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拖鞋照片及證人張秀錄所受之傷勢照片共90張,係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松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黃冰梅、洪明輝、張秀錄、陳永和、劉連進及證人林艷花、林和川、陳睿辰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3 份、收據影本及正本共3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
42 張 、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42張、被告遺留於「龍晟資源回收場」之拖鞋照片1 張、張秀錄受傷照片5 張、竊案現場圖5份 等件在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0 8號卷第16至25頁、第27頁,10 1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6至28頁,101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16至18頁、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6 號 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4頁,101 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3頁,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於「龍晟資源回收場」竊盜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騎乘機車進入「龍晟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內竊取置於辦公室地上之白色袋子,隨即騎乘機車欲離去,惟尚未離去之際,即遭一名男子及女子(即證人張秀錄)抓住被告之手臂,阻止被告離去,惟被告仍催動機車油門,致張秀錄遭甩而摔倒,製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行竊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地點,雖為被害人劉連進所有之工廠,惟上開工廠與住家相連且相通,平時為劉連進及其家人所共同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連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竊案現場照片共8 張及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足見上開場所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曾永松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
免逮捕,當場對張秀錄拉扯,並猛力催動機車油門,以此強暴方式致張秀錄遭拖行而摔倒,並致張秀錄因而受有右手小指瘀青、左手拇指甲斷裂及左手食指擦傷,而認被告曾永松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云云。然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 號解釋文)。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為,其辯稱:伊並未出手拉扯證人張秀錄,伊當時係騎乘機車欲離去,係證人張秀錄出手拉伊所以才會摔倒等語,而證人張秀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竊得金錢後,伊以手拉住裝有金錢的袋子,當時被告有以左手肘撞伊的手,且甩開伊的手,後來被告就騎上機車,伊再拉住那一台機車,因為被告催油門加速離開,伊抓不住,所以才被被告甩開等語(見本院10 1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惟果證人張秀錄之證述為真,被告其機車催油門加速離開之行為,僅係消極為求掙脫而離去之行為,並非積極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或無形之不法攻擊,至被告其機車前以其左手肘撞張秀錄的手將其甩開之動作,亦應屬消極為求掙脫而與張秀錄所為拉扯之動作,並無何任何朝向證人張秀錄積極為強暴或脅迫之舉動,且上開舉動均難認其為免逮捕之脫逃行為已達於致使證人張秀錄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上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為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第23頁),惟查,上開工廠為被害人陳永和所有,為工作之用,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行竊當時,前開工廠無人居住,自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上開所犯,尚難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與加重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另於99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甫於100 年12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竟不知惓悔,再度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贓物業經被害人林黃冰梅、洪明輝、劉連進領回,並與被害人林黃冰梅、洪明輝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拖鞋1 雙,雖為被告曾永松所有,惟係其平日所穿著,並非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曾永松竊盜,累犯,││ │一㈠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曾永松竊盜,累犯,││ 2 │一㈡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曾永松竊盜,累犯,││ │一㈢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曾永松竊盜,累犯,││ │一㈣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曾永松侵入有人居住││ │一㈤ │項第1 款侵入有│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人居住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竊盜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