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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玉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瑞玉於民國96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集陳采柔等人參加互助會,陳采柔因而以其名義參加1 會,另以其配偶羅清福名義參加2 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計27會,會期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採內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期會款5 萬元,首期互助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劉瑞玉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內開標,以及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各會員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式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非制式之空白標單上自行填寫標金,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劉瑞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向會員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劉瑞玉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聯絡方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1 日(第12期)、同年11月1 日(第16期)之開標日,在上述開標處所,在投標單上偽造「陳采柔」、「羅清福」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各1 枚,並分別填載7000元及7000元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各1 紙,用以表示陳采柔、羅清福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采柔、羅清福及該期仍為活會之會員;開標後並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分別係陳采柔、羅清福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分別為陳采柔、羅清福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劉瑞玉,劉瑞玉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分別共計68萬8000元【(00000-0000)16(亦即扣除至

97 年7月1 日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1人)】、51萬6000元【(00000- 0000 )12(亦即扣除至97年11月1 日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共15人)】。嗣陳采柔於98年5 月1 日參與開標並得標後(第22期),因與另一互助會會員陳鴻陽核對互助會會單,始悉上情,因而向劉瑞玉質問,劉瑞玉遂開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B0000000 號、付款銀行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130 萬、發票日期98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後由13 0萬改為260 萬、發票日期則由98年10月1 日改為99年10月1 日)】償還會款,惟該紙支票經陳采柔提示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陳采柔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瑞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玉於偵查中(他字卷第43至50頁、第66至67頁、偵字卷第24至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8至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采柔(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第66至67頁、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45至48頁)、張賴彩月(他字卷第48至49頁、偵字卷第45至48頁)、羅大村(偵字卷第45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他字卷第58至57頁)、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2頁)、田尾鄉農會100年5 月6 日田鄉農信字第1009000260號函暨檢附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支存餘額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卷第18至30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偵字卷第33至3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會首冒標時所詐得之金額,僅能就當時活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計算,尚不能連同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一併計入,則據上所述,被告劉瑞玉於97年7 月1 日及97年11月1 日之開標日,以偽造「陳采柔」、「羅清福」名義之投標單,所詐得會應款分別共計68萬8000元、51萬6000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詐得67萬2000元、50萬4000元乙情,係以2 次冒標之標息均以8000元計算所得之數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次冒標均以7000元之標息得標(本院卷第49反面),且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17羅清福、編號19陳秉柔(「陳采柔」之誤)旁均註明「7000」之字樣(他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標息7000元乙詞較為可採,起訴意旨以標息8000元計算所得之詐騙金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2 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陳采柔」、「羅清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 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上開2 次之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使告訴人陳采柔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被告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陳采柔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至被告冒用告訴人陳采柔、被害人羅清福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且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難以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