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德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該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