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德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理由欄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毀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