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婷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婷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報紙及紙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為張金英之女,2 人係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雅婷於民國100 年12月
24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住處與張金英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心情不佳,明知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放於紙箱上,將燒燬報紙及紙箱,而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上址住處2 樓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張金英所有之報紙後,再置於張金英所有之紙箱上,而燒燬該房間內之報紙及紙箱1 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前揭報紙、紙箱燃燒產生濃煙,經吳雅婷之鄰居大聲呼叫火災,張金英立即衝入前揭房間以棉被悶撲燃燒中之火苗,且經吳雅婷之兄吳智霖報警處理,而未擴大災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雅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霖、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黃正宏、證人即前址房屋所有人陳照發於警詢中(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證人張金英於偵訊中證述(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4張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偵卷第4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就
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放火地點係該住家2樓房間,棉被、枕頭、窗簾、連接電線之斷路器及其他家用品均緊鄰放火處,且被告放火後亦有濃煙自該房間竄出,其放火燒燬報紙、紙箱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又被告為被害人張金英之女,2 人雖係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其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縱火燒燬其母之物品,對於公
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幸經即時發現並撲滅火勢,否則後果難以想像,其法治觀念儼然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獲取母親張金英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張金英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本案犯行,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接受專業觀護人員之輔導,協助其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用以點燃報紙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