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施妤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施妤姍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施妤珊係彰化縣○○鎮○○段第591、592 、5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游哲嘉則為彰化縣○○鎮○○段第5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由被告游施妤珊所管領。被告游施妤珊明知彰化縣○○鎮○○段第591 、592 、593 、5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彰化○○○鄉○○村鎮○路居民通○○○鎮○○路○ 段所必經之既成道路(業經彰化縣政府認定係既成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17時許,以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在系爭土地之方式,禁止人車通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游施妤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施妤珊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上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購買後,於97年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係伊與伊兒子游哲嘉所有,伊之所以灌混凝土係因該土地為伊自己的,伊將土地墊高,這樣下雨才不會灌水,且系爭土地並非長久以來即供公眾通行,而係於91年間水溝加蓋後鎮國路與系爭土地才相連,其間有地號第455 號之水利地阻隔,又因98年間伊圍堵自己土地之行為,方導致附近居民陳情及彰化縣政府各單位開會討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且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自認定為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 點規定為「現有巷道」,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之法源依據有誤,且在認定為既成巷道之會議中未通知被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處分有瑕疵,再系爭土地並非通往中山路之必要道路,並無阻絕通行、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且該處有放置三角板警告標誌,更無對車輛及行人產生何具體危險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91 、592 、594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第290 、290-2 、290-3 號)為被告游施妤珊所有,而同地段第593 地號(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第290-1 號)為被告之子游哲嘉所有,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7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141914號函通知其等繳交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回饋金,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及異動整理清冊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偵卷第46-49 頁及本院卷一第109-112 頁、偵卷第39、40頁),且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依清除後之現況以鐵皮屋、圍籬為界測量,該路段有被告所有之第591 、592 地號、部分第593 地號、部分第594 地號,及非被告所有之第590 、588 、586 、587 、595 地號等土地,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22 頁、第10
7 頁),又系爭土地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7 日現場勘察後,可知該路段之道路除由鎮國路直接經過「系爭土地」通往員林中山路外,尚可往北經「建國路」,或往西經「明聖路」而抵達,亦有其他未標示道路名稱之巷道可通行,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所檢送之現場示意圖、地理位置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足佐(見偵卷第107-119 頁),被告在已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之系爭土地上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等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鎮國路居民通行之故意,甚屬可疑。㈡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
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等行為,依101 年1 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得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 段道路旁,○○○鄉鎮○路相接,巷道出口與中山號1 段交界有一「經口鎮國宮」牌坊,牌坊右側「家寶汽車廠」為被告持有,為三角形土地,與後方建築物間有1 條小徑可供進出,牌坊兩側有「施工封鎖線」、「彩蝶藝術汽車椅套布條」、「廣告看板」及「警示三角錐」等物品堆積置放,另牌坊前亦有1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牌坊後方與小徑連接處道路,亦有「施工封鎖線」、「警示三角錐」、「輪胎」、「廣告看板」及「波浪板」等物品堆積置放,有該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 、7-1 頁),再佐以系爭土地尚未拆除前,檢察官於10
1 年3 月7 日現場勘查時由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明確可知上述現況(見偵卷第110-117 頁之現場照片),被告以顯目之紅色三角錐及黃色封鎖線等物為圈圍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有如上所述之「建國路」、「明聖路」及其他未標示道路名稱之巷道可供鎮國路居民通行,又參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鎮○路○○路段不長(見偵卷第109 頁下方照片),經過系爭土地至中山路僅係便利,非唯一道路。再細繹被告於96年申請變更地目因未符法規而駁回,後因法令修正,於97年3 月間再提出申請因現況先行違規使用,經區域計劃處分,被告於97年6 月11日繳交罰鍰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附註事項,及其後所附多紙地籍圖謄本,可明顯得知系爭土地為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管領,其與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管領○○○鄉○○○段第455 、972 地號之水利用地間,因9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為符合現況,而自第455 、97
2 地號中分割出第537 地號,該第537 地號之現況為台一○○○鄉段○○○路)範圍內作道路使用,經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而原之第455 地號之土地仍供水利地使用,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6年11月30日二工彰字第0960007715號函及後附之地籍圖足知(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反面、第183 頁、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第191頁),亦即地號為第455 號之土地確實區隔埔心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被告辯○○○鄉鎮○路與系爭土地間有第45
5 號之水利地阻隔,無法通行,並非無憑。㈢再者,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人員邱翊豪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有處理過彰化縣○○鄉○○○段第455 地號水利地陳情案,現況就是在排水溝道上有加蓋物,鎮國路上是屬於「板橋」的部分,兩旁也有加蓋物,供出入民眾通行使用,而所設「板橋」就是在排水渠道上有混凝土結構物施設於上面,這個「板橋」經過函○○○鄉○○○○○道是誰施設的,這依法必須提出申請,沒經過申請是違法的,針對第45
5 地號上面的部分,因為第455 地號它是長條型的,整個是排水渠道,排水渠道部分我們處分有二個部分,一個是道路通行的部分,另外是住戶前面2 座「板橋」的部分,我們是針對這二個部分來做處理,道路上「板橋」的部分,因為之前道路主管機關去會勘,這個部分是認定為既成道路,且此部分也經過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有做出決議說這是屬於既成道路,埔心公所也有提出說是屬於道路部分,「板橋」部分是他們提出申請看能否予以保留供大家通行使用,這部分我們有受理,依據這個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後來委託技師做簽證,針對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安全之虞,我們就予以核准,即予以保留。另旁邊兩旁的部分,我們有公告,因為查無行為人,我們限期在11月15日之前,如果還沒有人自行拆除,我們會予以強制拆除,這條溝渠是94年才公告為區域排水,才納入縣政府管理,納入縣府管轄時我還沒有到職,原則上是確認它排水渠道的起點終點在那裡,主要是確認範圍,有無遭人加蓋「板橋」,何時加蓋,原則上我們沒有辦法立即查處,可能要靠地方民眾的反應、陳情案件,然後我們會進行處理,原則上我們巡視的重點是針對有影響到排水水流流暢的部分,比如有淤積、阻塞物的話,我們會針對這個部分先做處理,因為到現場去如果發現有一些結構體或是私設物的話,我們現場的人也無法確認那個是否有經過申請或是合法的東西,因為管轄的區域排水實在是比較多,所以針對我們巡防部分的重點就是在於清淤維護的部分,有結構體部分我們比較傾向有民眾陳情,因為我們人力有限,巡防員有2 個人,要管全部縣轄的二百多條溝渠,在這個案子裡面,有點類似就地合法的一個考量因素,是因為第一,它本身沒有影響到排水,第二,它的結構體安全,第三,它本身公共通行利益大於所謂的拆除,所以我們認為讓它就地合法是比較合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84-188 頁),及證人即另位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人員許志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處理○○○鄉○○○段第455 地號水利地被占用的案件,第455地號上面現狀是有加蓋,但不是我們單位加蓋的,這在被告陳情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有部分是違法加蓋,認定是合法部分是依據埔心鄉公所回覆說是既成道路,我們也問過水利會,水利會說他們查無相關申請案件,如果他認定的既有道路被撤銷,我們就依照相關的程序去辦理,如果它不是既成道路也沒有申請過,那變成是違法的,如果也查無行為人,我們會公告後拆除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89-190 頁),互參可知系爭土地○○○鄉鎮○路中間之彰化縣○○鄉○○○段第455 地號水利地係以「板橋」為搭建方得以連結,而該「板橋」並非事先經合法申請程序為搭建,而係違法加蓋後以「既成道路」、「結構安全性」及「公共通行利益」等因素就地合法,而該就地合法之「通行利益」不存在時,該「板橋」即需加以拆除。又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10160963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土地於97年間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甲種建築用地,經本府(地政處)訂於97年3 月28日辦理實地會勘,但當時並未作會勘紀錄,惟於府內會簽各審查單位之內容已敘明:『將具體處理意見簽註於審查表』,然本府各審查單位於簽復之審查表,並無記載是否有不得建築或影響現有交通之意見,因土地坵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地政單位爰依法核定其申請案,至於繳交回饋金之法源依據乙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於核定變更編定前可通知申請人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之函示內容),及本院再請核定單位檢送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於101 年7 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206469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甲種建築用地,於97年3 月28日辦理實地會勘,但未作會勘紀錄,僅於府內會簽各審查單位之內容敘明:『將具體處理意見簽註於審查表』,惟本府各審查單位於簽復之審查意見表並無記載是否有不得建築或影響現有交通之意見,因土地坵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法核定其申請案」(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之函示內容),並檢送當時會簽審查表等相關資料,其會簽審查表中之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於97年3 月28日會勘紀錄中並未記載所謂「板橋」之情,僅記載渠道為排水使用中,請相關單位依相關水利法規辦理並請注意保留原有排水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而建設處於97年6 月23日之便箋雖係為○○○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0-2 地號(即重測後為中央段592 號)位於現有巷道上,第290 及290-3 地號(即重測後為第591 、59
4 號)位於4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內,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部分,本處意見已簽於建設欄內並核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但最後地政處於97年6 月30日簽呈會辦情形及擬准予照案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及於97年7 月4 日便簽稱:「…擬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一案,本案業簽陳縣長核示同意,請惠予計算回饋金金額及其匯款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深信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程序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何來需為供公眾使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等行為,甚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鎮國路居民通行之故意,洵屬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埔心鄉公所主任秘書謝采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土地係在鎮國路上,原本是私設道,現已通過為既有道路,是當初居民集資共同開拓,主要是聯絡到一號省道即中山路,土地所有權管轄是屬於員林鎮公所,因為剛好是在埔心鄉與員林鎮交界的點,是我們埔心鄉的居民通往員林的主要道路,所以都是由埔心鄉公所來維護的,既成巷道的認定權責是在彰化縣政府,這次是經過彰化縣政府會請所有相關單位開會,結論是既成巷道之認定,這部分的管理維護、養護都是由埔心鄉公所維護,往系爭道路這邊走是比較快速,路也比較直,我於95年3 月開始擔任主任秘書,之前係建設課課長,當了5 年,系爭道路與後面鎮國路間有第455 地號水利地間有架設「板橋」,一般會在水溝上加蓋「板橋」就會變成一條路,沒有加蓋「板橋」就不能越過水溝到系爭土地上,這「板橋」何時加蓋無法確定,何人或何單位加蓋的我也不知道,埔心鄉鄉民要到員林沒有一定要走系爭土地這條道路,但是是最主要的,以那邊的住戶為主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91-95 頁),再佐以證人即曾當過8 年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村長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中山路這個住址住了快40年,當時公所整治排水時,隔壁鄰居要求公所加蓋,為防止小孩跌下去,水溝上面加蓋是埔心鄉公所蓋的,當時是加蓋在我的房子至隔壁房子這小段,至於○○○鎮○路○○○路那邊是誰去加蓋的我不知道,是不同時,不同地方,那時埔心鄉公所在一、二十年前為了整治那個水利溝時有全部打掉,居民有要求再回復,應該是從中山路拓寬30米開始,有○○○鎮○路道路(見本院卷三第103-104 頁),復參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1 年7 月2 日以心鄉建字第1010007597號函稱:「系爭道路(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91 、592 、593 、594 地號土地○○○鄉○○村鎮○路居民通○○○鎮○○路○段必經之既成道路)為本所管養,本所於98年6 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鄉○○○路○道路改善工程』(98年7 月14日決標)辦理該道路路面因老舊龜裂之翻修,惟施工時受上開地號地主之阻擾而停止養護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7-162 頁之函及後附決標公告),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1 年7 月25日以心鄉建字第1010008799號函稱:「有關系爭道路((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91 、592 、593 、594 地號土地○○○鄉○○村鎮○路居民通○○○鎮○○路○段必經之既成道路)為本所管養,惟該路段養護起始時間年代久遠,且歷經多任人員經辦及異動,故無可查知(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之函),依上揭證人胡志明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板橋」係埔心鄉公所所架設,而公所之主任秘書謝采純卻表示並非公所架設,且就系爭土地上「板橋」及道路之養護僅有98年欲翻修路面之決標資料,就先前養護道路之任何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由此實難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板橋」係合法存在,且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
㈤另關於系爭土地附近居民以「維護鎮國路通行權益自救會陳
情書」3 份,並檢送反對鎮國路封閉之連署書24紙(見本院卷二第26-52 頁),說明何以通行40年多年之土地,卻因被告於9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實為97年之誤)變更為甲種築用地,即可讓彰化縣○○鄉○○村村○○○鎮○路、建國路經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之權利受影響,而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3日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通知各單位討論「研○○○鎮○○路○段○ 號旁巷道通○○○鄉鎮○路遭放置物品,妨礙通行事宜會議」,其通知對象並不包括被告,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處、鎮國宮、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議員張永泉、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村長辦公室、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里長辦公室、彰化縣埔心鄉鄉民代表劉敏芳、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社區吳彩雲理事長,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建設處、地政處、工務處,且該次會議結論為「依現場參與各單位代○○○鎮○路○道路於58年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 號規定」,有該函及會議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4-16 頁),其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程序未予當事者表示意見,似有未妥,而該既成巷道認定之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均遭駁回,有內政部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及再審決定書供參(見偵卷第17-22 頁),其訴願決定之認定所憑之會議既有如上瑕疵,該訴願決定及再審程序之基礎證據似有不堅,由上述既成道路之開會事由及認定時點,被告辯稱係因圍堵自己土地,彰化縣政府才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應認有據,而其辯護人稱該行政處分有瑕疵尚非無憑,據此實難以系爭土地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91 、592地等2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而謂被告所為有妨害公眾安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