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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民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進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進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3 至4 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 告 朱進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進民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同意擔任周秀紅所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意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給周秀紅所指定之人。迨97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周秀紅在其經營之彰化縣○○鎮○○路○段○○號高權代書事務所,徵得朱進民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美惠,並收受朱進民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後,周秀紅交由事務所員工陳香君於97年12月2日,持往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由陳香君在「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填寫朱進民簽名並蓋印鑑章,並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蓋用朱進民之印鑑章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朱進民之印鑑證明,周秀紅復於98年1月21日,在前揭事務所填載以朱進民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美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用朱進民印章後,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周秀紅歷來積欠林美

惠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債務。朱進民明知前情,仍意圖使周秀紅、陳香君及林美惠受刑事處分,於100年3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周秀紅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系爭房地,其乃提供身分證、印鑑章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周秀紅、陳香君卻在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印鑑章盜蓋印鑑章後,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而向本署誣告周秀紅、陳香君與林美惠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朱進民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周秀紅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朱進民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周秀紅,及向本署提出前揭告訴(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周秀紅說要賣房子,叫伊拿資料過去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秀紅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香

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00年度他字第621號案件檢舉信、刑事告發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與林美惠之身分證、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事前同意周秀紅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才會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嗣後因與周秀紅產生產權紛爭而為前揭誣告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之銀行貸款

,因雙方交惡而遲延償還本金利息,被告為求順利脫產及避免其出資建築之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鎮○○段○○○之○地號)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乃委託同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之表哥粘玉弘,於98年2月27日、99年12月16日分別代為申辦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外甥許景翔、兒子朱順欽等情,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極為重視自己之不動產權益與多所維護,不願受有絲毫損失,才會想方設法脫產,基此,系爭不動產若為被告出資購買,且周秀紅係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必會積極與買方交涉,並詢問買方身分、提議出售價格、付款及參與所有權移轉過程,豈會僅聽周秀紅片面之詞,就如數交付足以變更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身分證、印鑑章與所有權狀,卻對買方、價金、過戶時間等重要事項毫不過問,容任周秀紅隻手遮天?㈢其次,被告之資金或投資均由朱進源一併處理,而朱進源從

事民間放款取息之模式,係由周秀紅將有資金需求之民眾介紹給朱進源,經朱進源評估及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由朱進源將資金貸予借款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9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可佐,顯見被告與朱進源對於自己的資金管理甚為謹慎小心,必先獲取不動產擔保品後,才會貸予資金,且個別提撥資金貸予借款人,並未將所謂之1600萬元交給周秀紅保管,更無可能從交給周秀紅保管之資金中,提撥現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或設定負擔才會均由周秀紅負責,被告對此均漠不關心。

㈣再者,被告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746號案件偵訊時雖供稱

: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數筆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房地,皆係其以交由周秀紅放貸之資金投資購買後,將房地委由周秀紅管理,並同意周秀紅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再由周秀紅貸予他人,其則賺取利息云云,然不動產買賣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上千萬元,往往是買方一生積蓄之所在,買方於購買前,對於賣方、價金、標的面積、潛在價值、稅金與日後用途當有所瞭解與妥善規劃,於購買後定當妥善保管買賣契約書、繳稅資料及水電費付款,以便保障自己權益,此乃事理之常,豈有將不動產買賣、稅捐及各項費用繳納資料悉數交由他人保管,甚至以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全數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但系爭不動產係由彰化地院於88年間,以87年度執字第97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88年6月3日由謝明華以總價370萬元得標,彰化地院於88年8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2年7月8日,以買賣為由,由朱進民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周秀紅提出之支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對於當時買入價格、受讓人、房屋格局與面積、屋齡、鄰居等應考慮、接觸之重要事項毫無所悉,稅捐及各項費用繳納資料均由周秀紅持有(此○○○鎮○○路○段○○○號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契約書可佐),貸款本息、稅捐及水電費由周秀紅繳納,房地亦由周秀紅管理等情,益證系爭不動產實為周秀紅出資購買,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朱進民名下(此亦可參照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則被告面對周秀紅要求提供申辦抵押權設定之證件資料時,因不會影響其既有資產及權益,對於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均不過問,並毫不在乎地提供證件配合辦理。

㈤況且,被告於98年2月27日,將其住處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給許景翔,周秀紅則於98年1月21日前某日,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與所有權狀,並於98年1月21日填寫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告、告訴人於98年1月21日前,尚未發生不動產產權糾紛,告訴人並無誘騙被告交付證件資料之必要;反之,於98年2月起至今,雙方屢屢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向本署告訴、告發(100年度偵字第7746號、7748號、9567號、10206號,101年度偵字第92號、93號),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產權糾紛而訴請彰化地院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裁判,雙方互有勝敗並心生嫌隙,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