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黃永成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99年12月29日止,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㈡少年甲業經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少偵字第5號),
現在整卷移送中,被告與之為共犯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追加起訴,應以本案業已繫屬同一法院,且以相同之訴訟程序審判為要件,否則追加起訴難謂合法。再者,86年10月29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雖規定「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第85條第1項之案件。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然該條已於89年2月2日修正規定「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復於94年5月18日刪除,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滿18歲之人犯罪之案件,即一般刑事案件,縱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情形者,應與少年刑事案件分別審理。既應分別審理,自無從於少年刑事案件追加起訴一般刑事案件,或於一般刑事案件追加起訴少年刑事案件。
㈡經查:被告並無其他一般刑事案件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
少年甲被訴案件,現係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此有被告與少年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少年甲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應由刑事庭、少年法庭分別審理,無從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