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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與劉能地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不睦,劉能地於民國98年7 月14日邀友人賀奕興開車載其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北斗簡易庭,開庭結束後,劉能地與賀奕興遂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莊媄涵明知劉能地與賀奕興並未對之潑灑麵粉、強迫停車及強迫簽發本票等妨害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劉能地、賀奕興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誣指:劉能地、賀奕興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趁我駕駛友人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公墓旁)時,將我攔下,劉能地站在駕駛座旁防止我下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恐嚇我開立本票、簽立切結書,並拿取裝有訴訟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現金)後,賀奕興與劉能地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對劉能地、賀奕興2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莊媄涵明知劉能地與賀奕興並未對之為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竟於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先於98年10月9 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供前具結證稱:…,對方的行駛方向跟我一樣,我就開到田間的道路,突然有1 台黑色車子開過來,朝我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丟1 包麵粉,麵粉灑在擋風玻璃上導致擋風玻璃沾滿麵粉無法往前開,我就停下來,黑色的車子立刻開走,有3 位男子,其中1 位是劉能地,另外2 位我不認識,其中1 位身材胖胖的(有點像庭上的賀奕興),打開我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坐進來,我的牛皮紙袋放在我副駕駛座上,他就將整個牛皮紙袋取走,他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後,就同時拿出3 張空白本票,我其中有1 張寫錯,後來作廢,另外2 張,他告訴我要寫100 萬、150 萬,後來150 萬元金額沒有寫好就是寫錯作廢那1 張,後來就改為85萬8900元,還要在上面簽名,但是日期先不要填,我會填是因為他告訴我,如果我不寫,剛好前面就是墳墓要把我處理掉,我感到很害怕,只好簽名上開2 張本票,對方拿到這2 張本票及牛皮紙袋後就快速走出車外,我在裡面簽本票的時候,劉能地跟另1 位站在我的自小客車外面觀看,等賀奕興走出來後,他們3 位一起上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小客離開云云等虛偽陳述,後又於

10 0年5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內,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應訊而作證時,仍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再接續證述:…,結果有1 部黑色的車子停在我的前面,我不得不停下,然後白色車子停在我車的旁邊,然後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1 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我當時就急著車子鎖門,後來我發現我的車子後門沒有辦法鎖上,對方就是在庭被告賀奕興,他把我車子的後門打開,坐上我的車子後座,當時我有1 個紙袋放在我的副駕駛座上,然後賀奕興就伸手過來把我的LV包包拿走,我有把我的包包拿回來,然後他就把我包包裡面的1 個紙袋拿走,他說他們是宋董派來的,他就拿出他們預備好的文件要我簽名,我有印象中有看到是1 份倍思特托兒所的讓渡書,及兩張本票,都要我簽名,還有1 張切結書上寫明要我每月還款5 萬元,當時我為了保命所以我就簽了名給他們云云等不實陳述,均足生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劉能地、賀亦興2 人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劉能地、賀奕興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莊媄涵於98年7 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誣告之部分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偽證之部分,及於100 年5 月4 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內偽證之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未敘及之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及證人宋兆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業經被告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2頁),無證據能力;其餘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於本案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孫達清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142頁),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媄涵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伊確實有被搶劫,但只是因為整個證據不足而讓告訴人無罪,而孫達清出具之悔過書及紀乃文出具之自白書係受他人指示才書寫,且告訴人車輛行經兩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有誤,依據該時間計算出告訴人2 人並無足夠時間犯案之結論即不正確,另現金2 萬元的部分係包括學生報名比賽的退傭金以及幫忙賣鋼琴之佣金云云。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2 人於本院99易字第10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上易字第1067號案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地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其

2 人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乙情綦詳,核與證人林惠滿於偵訊中證述:98年7 月14日中午有與告訴人2 人相約見面吃飯乙節大致相符,是依告訴人2 人之供述及證人林惠滿之證述內容,告訴人2 人當天中午係前往溪湖鎮與林惠滿相約吃飯且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①於98年7 月14日警詢時(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指稱:於98年07月14日10時40分許,我從彰化北斗簡易庭,駕駛自小客車4460-LJ 欲回家,劉能地與另乙名不詳男子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EZ-5670)跟隨在我的後方,行至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時,該部白色自小客車(EZ-5670 )將我攔下,不讓我行駛,劉能地與乙名不詳男子下車,乙名不詳男子立刻進入我所駕駛自小客4460-LJ 右後座內,劉能地則站立於我車子的左前車門旁。後劉能地跟我說,台中宋兆武先生要我開85萬8900元本票給他,如果沒有的就要讓我死在這裡,不讓我回家,另乙名不詳男子跟我說叫我每個月還新台幣5 萬元給劉董(劉能地),並叫我開立切結書,否則要讓我開設的幼稚園及補習班無法經營,並讓我死的很難看。後劉能地又跟我說妳知道宋兆武先生是我們的老大,妳今天得罪宋兆武也就是得罪我,我們手榴彈也準備好了,白布條也叫小弟寫好了,看妳今天是否要開立本票。劉能地控制我左前側車門不讓我下車,不詳男子進入我所駕駛自小客車4460-LJ 控制我的行動。劉能地及乙名不詳男子,恐嚇及妨害自由時沒有持武器,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被劉能地及乙名不詳男子恐嚇及妨害自由後,不詳男子有從我的皮包內拿走1 包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我和劉能地財務糾紛的正本資料,及其他人的相關文件,和2 萬元新台幣(彰化地方法院信封袋內)等語;②於98年8 月

12 日 警詢時(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06 頁)指稱:伊於98年07月14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產業道路遭受劉能地與賀奕興妨害自由、恐赫。過程約20多分鐘。事件發生後,我離開現場。劉能地與賀奕興駕駛白色自小客車EZ-5670 號往何方向離開現場我則不知道等語;③於98年10月9 日偵訊時(100 年度交查字第

23 8 號 卷第113 至116 頁)證稱:當天我跟劉能地都有在北斗簡易庭開庭,我先開完我跟方德川的案件,緊接劉能地針對我天堂鳥幼稚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抗告,我人在法庭外跟律師討論事情,等他們開庭後,我先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在車上跟黃錫聰談完事情,我朋友黃錫聰交付2 萬元現金給我裝在牛皮紙裡面,牛皮紙袋內裝有我們訴訟案件的重要資料,後來我開車到法院外面停車處,後來劉能地他們開車出來後疑似跟蹤我們的情形,所以我便下車帶上開牛皮紙袋換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我的友人黃錫聰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打電話告訴我時,他發現劉能地跟在他駕駛的車牌號碼

00 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後面,劉能地跟不到100 公尺左右轉向,有疑似跟我的車子,當時我已經開到海豐路第二個紅綠燈口,我掛完電話從後照鏡往後看遠處就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他就一直跟在我後面,對方的行駛方向跟我一樣,我就開到田間的道路,突然有1 台黑色車子開過來,朝我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丟1 包麵粉,麵粉灑在擋風玻璃上導致擋風玻璃沾滿麵粉無法往前開,我就停下來,黑色的車子立刻開走,有3 位男子,其中1 位是劉能地,另外2 位我不認識,其中一位身材胖胖的(有點像庭上的賀奕興),打開我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坐進來,我的牛皮紙袋放在我副駕駛座上,他就將整個牛皮紙袋取走,他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後,就同時拿出3 張空白本票,我其中有1 張寫錯,後來作廢,另外2 張,他告訴我要寫200 萬、150 萬,後來150 萬元金額沒有寫好就是寫錯作廢那一張,後來就改為85萬8900元,還要在上面簽名,但是日期先不要填,我會填是因為他告訴我,如果我不寫,剛好前面就是墳墓要把我處理掉,我感到很害怕,只好簽名上開2 張本票,對方拿到這2 張本票及牛皮紙袋後就快速走出車外,我在裡面簽本票的時候,劉能地跟另1位站在我的自小客車外面觀看,等賀奕興走出來後,他們

3 位一起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往那個方向開。我先下車將麵粉清理一下,然後才往溪湖方向開。當時手機正好沒電。被脅迫簽本票的時間應該15至20分鐘。…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超速約有80、90公里。④於99年9 月23日偵訊時(100 年度交查字第23

8 號卷第147 至148 頁)供稱:我是下午4 點多做完筆錄後才跟警員一起去現場,當天去之前有下雨,大約下了15分鐘,所以到了現場地上,麵粉是變成一堆,另外有1個袋子在路旁,另外1 個警員有看到,對方是左側超車把麵粉丟在我駕駛座的擋風玻璃前,後來車子就插到我前面去把我攔下來,後來麵粉就掉在地上等語;⑤於100 年5 月

4 日審理時(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93 至208 頁)證稱:…結果有1 部黑色的車子停在我的前面,我不得不停下,然後白色車子停在我車的旁邊,然後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1 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我當時就急著車子鎖門,後來我發現我的車子後門沒有辦法鎖上,對方就是在庭被告賀奕興,他把我車子的後門打開,坐上我的車子後座,當時我有1 個紙袋放在我的副駕駛座上,然後賀奕興就伸手過來把我的LV包包拿走,我有把我的包包拿回來,然後他就把我包包裡面的1 個紙袋拿走,他說他們是宋董派來的,他就拿出他們預備好的文件要我簽名,我有印象中有看到是1 份倍思特托兒所的讓渡書,及2張本票,都要我簽名,還有1 張切結書上寫明要我每月還款

5 萬元,當時我為了保命所以我就簽了名給他們。白色麵粉是從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上丟出。…我跟黃錫聰不是同居人,我之前有拿錢給黃錫聰幫我處理一件事情,有剩餘

2 萬元。那件事情就是我拿現金4 萬6 千元,要黃錫聰拿到臺中市○○○路的勝利鋼琴行給那邊的會計,那邊的會計只收了2 萬6 千元,所以黃錫聰還要還我這2 萬元。我委託黃錫聰付錢給勝利鋼琴行,應該是98年7 月初的第一個禮拜的事情,勝利鋼琴會退還2 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們的學生去參加勝利鋼琴行舉辦的鋼琴比賽「西朵夫鋼琴盃音樂大賽」,我如果推薦1 個人就可以退傭金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所以才會有這2 萬元的差額等語。綜上,被告指述其遭告訴人2 人潑灑麵粉、攔車、強迫簽本票之過程及經歷之時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彼此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倘若被告確有親身經歷此事,理應不可能為此大相逕庭之證述內容,是被告於警詢時之提告內容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是憑空捏造、屬虛構之事實,不可採信。

(三)被告誣指告訴人2 人阻擋其行車路徑並強迫其停車乙節,其於警詢時供稱係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將其攔下,2 名男子下車,1 名立刻進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劉能地則站立於其車子的左前車門旁等語,2 次警詢筆錄均未見被告供述有關遭告訴人潑灑麵粉之重要情節,卻於偵訊時始提及有另1 部黑色的車子開過來潑灑麵粉在其車上之擋風玻璃上,並稱有3 位男子,…他們3 位一起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嗣於審理時卻又改證稱:係白色車子停在我旁邊,然後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1 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03 頁),因此被告對於遭人如何攔車,竟於2 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潑灑麵粉之重要情節,又有關於潑麵粉之車輛究為黑色或白色,究竟係3 人下車亦或2人下車,前後供述歧異。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2 人車輛經過路段前後並無出現被告所稱之黑色自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1月5 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933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8 頁、第177 頁)附卷可佐,則究竟有無黑色車輛一同參與犯案,實屬存疑;且證人林瑞隆警員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上了莊媄涵的車,有無發現莊媄涵的車子有無異狀?例如有無看到車子被灑麵粉?)答:我沒有注意到莊媄涵的車子是否有無異狀,因別人講的話我不會去在意他,我也沒有印象有麵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有幫莊媄涵拍照片?)答:我忘記了,因這些事情都不關我的事」(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25 頁反面),既然證人林瑞隆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案件證據之蛛絲馬跡,理應有較一般常人有較高注意力,被告堅稱林瑞隆警員應該有看到車上之麵粉(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55 頁),然證人林瑞隆警員卻沒有印象有麵粉這件事情,則被告指稱遭告訴人2 人潑灑麵粉攔車乙節,實有疑異。

(四)被告誣指告訴人2 人脅迫簽本票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劉能地說台中宋兆武先生要我開新台幣85萬8900元本票,…。另1 名不詳男子叫我每個月5 萬元給劉董(劉能地),並叫我開立切結書等語;於偵查時則證稱:有1 個胖胖的男子(好像是賀奕興),同時拿出3 張空白本票,我其中1 張寫錯,後來作廢,另外2 張,他告訴我要寫20

0 萬、150 萬,後來150 萬元金額沒寫好就是寫錯作廢那

1 張,後來就改為85萬8900元(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於審理時則改稱:賀奕興他說是宋董派來的,賀奕興拿了1 張67萬元的票讓我簽,我確實跟宋董有67萬元的支票糾紛,我問賀奕興說,宋董是宋兆武嗎?賀奕興還罵我說「廢話,明知道是事實、還問什麼」,然後賀奕興說劉能地的部分,只要每月還5 萬元就好了』,我記得有1 張面額67萬元,1 張是劉能地要我切結每月還5 萬元、好像是本票的東西,我印象中一共是

3 張票,1 張67萬元,還有2 張面額我不記得,還有1 張讓渡書,他們要我寫」、「(你曾經跟檢察官說,3 張本票有張面額85萬8900元,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答:那天他們有準備3 張本票,第一張是空白的本票,第二張是已經寫好金額的85萬8900元的本票,要我簽,第三張我記得好像已經寫好金額是140 多萬元,因我當時跟他們說,我沒有欠宋董85萬8900元,我說我們的糾紛只有67萬元,然後他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在那張空白本票上,寫上

67 萬 元金額,以及我的簽名,我並沒有寫發票人地址,日期他要我不要簽。(你跟檢察官說,曾經有1 張是寫錯、又作廢?)應該是我在那張85萬8900元的支票上,我簽名之後,然後我又寫上『只有67萬糾紛』這幾個字,那時賀奕興就生氣了,他說再寫一次,所以後來又寫了1 張67萬元。(你跟檢察官說,150 萬金額沒有寫好,就作廢?你是否有這樣講?)其實也沒有作廢,因為那1 張140 多萬的本票上面,我又加註『林惠滿債權』這幾個字,賀奕興很不高興,他說:你這樣寫我怎麼交代,所以是他認定作廢,不是我要作廢的」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綜上可知,此部分被告指稱被告訴人等強迫簽立本票經過,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係前後不一,而本票關係個人金錢甚鉅,其法律效果至為重要,此應為被告所完全明瞭,倘若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等強迫簽立本票,則何以被告對其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張數、過程等之陳述,均相互予盾,被告上述所稱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五)被告誣指遭告訴人2 人妨害自由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有20分鐘之久(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06 頁反面);於偵查時則證稱:應該有15至20分鐘(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4 頁);嗣知悉兩處監視器距離及經過時間後則於審理時改稱:應該不會超過5 分、10分(

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06 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翌日(98年7 月15日)曾在另一個民事案件開審理時表示:綁架我2 個小時等語,而遭檢察官起訴誹謗罪,並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究拘束其自由時間為何,供述亦前後不一,參以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車輛通過案發地點前、後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實際上僅約花費5 分鐘,則扣除行車時間後,幾乎已沒有剩餘時間能夠完成被告所述種種攔車、恐嚇、簽本票、取走財物等動作,益徵被告所指述係憑空捏造,難以採信。

(六)被告雖誣指告訴人2 人取走內含2 萬元之牛皮紙袋,被告並在審理時說明:我之前有拿錢給黃錫聰幫我處理1 件事情,有剩餘2 萬元。那件事情就是我拿現金4 萬6 千元,要黃錫聰拿到臺中市○○○路的勝利鋼琴行給那邊的會計,那邊的會計只收了2 萬6 千元,所以黃錫聰還要還我這

2 萬元,…我委託黃錫聰付錢給勝利鋼琴行,應該是98年

7 月初的第一個禮拜的事情,勝利鋼琴會退還2 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們的學生去參加勝利鋼琴行舉辦的鋼琴比賽「西朵夫鋼琴盃音樂大賽」,我如果推薦一個人就可以退傭金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所以才會有這2 萬元的差額(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04 頁)。被告明確指稱該現金2 萬元是介紹學生參加比賽的退傭金,且係其拿現金4 萬6 千元給黃錫聰,勝利鋼琴行的會計只收了2 萬

6 千元,所以有剩餘2 萬元;而證人即勝利鋼琴行負責人陳清永卻於100 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莊媄涵沒有常常跟我買鋼琴,只是偶而跟我來買鋼琴,…比如說報名費1600元,她帶10個人來參加,應該是要收報名費1 萬6000元,那我們就酌情收取1 萬2000元或是1 萬3000元,就等於是給他們一點車馬費,這是業界中的不成文規定,如果只有報名1 、2 名學生參賽的話,我們通常都不會減收,如果帶10名學生參賽的話,我們就會減收5%或是10% 。莊媄涵有帶學生來參賽大約有1 、2 次,我是在報名資料看到她的名字。…我印象中98年好像她有帶學生來參賽,規模大約是10幾個人,這個我回去應該可以查得到,在我們比賽的規模中,莊媄涵算是規模比較大的參賽單位,在當時如果1位老師可以帶10幾人參賽的話,那就是算大規模的,…不可能那天的退傭給莊媄涵2萬元,不可能,除非是賣鋼琴,才有可能退傭那麼多,現在比如我賣捷克希朵夫、波西米亞牌,暢銷款大約是16、7 萬元,一般老師介紹費大約是3000、5000元而已(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22 頁至223 頁);證人陳清永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請證人回想一下,於98年7 月13日當時你在公司有無1 包2 萬元的現金要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時是交付給誰去你們公司請領,你還記得這一件事情嗎?)答:確實的時間點我可能無法確切記住,…,賣琴我們一般佣金即獎金的意思,起碼1 萬、2 萬元起…,檢定比賽據我所知金額要達到2 萬元比較少,是否被告有弄錯了,如果妳講的是鋼琴的介紹費,2 、3 萬元絕對就有,但是時間點因為妳今天臨時要我做證,是不是在7 月還是幾月,我真的沒有印象,忘了,但是獎金2 萬、3 萬元的,我想絕對是有。(被告問:所以你講的在鋼琴的佣金上2 萬、

3 萬元一定有,你有無回想過98年7 月多我有沒有請人去提領1 條2 萬元?)答:其實這中間,因為每次的獎金妳都是派人來拿或是妳自己來拿,這個時間點真的很抱歉。(被告問:你記不記得有一次不是我去拿的,是一位男子?)答:是你們教室的人來拿的,是有這一回事,但確實是不是在7 月幾號,那我真的要再查證一下。(被告問:

所以證人你可以確定有這一回事,有人去提領,只是詳細的時間你忘記了?)答:對,但是那個錢不是檢定比賽的,應該是鋼琴買賣的錢。(被告問:等於那2 萬元你確定是鋼琴的佣金,不是報名費?)答:不是報名費的(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129 頁)。是依證人所證述被告介紹學生參加比賽的退傭金並不會有高達2 萬元乙情,即與被告所稱該2 萬元係介紹學生參加比賽的退傭金明顯不符。又縱使認黃錫聰確曾向勝利鋼琴行提領介紹買賣鋼琴的佣金

2 萬元,亦與被告所稱曾拿現金4 萬6 千元給黃錫聰,要黃錫聰拿到勝利鋼琴行給那邊的會計,那邊的會計只收了

2 萬6 千元,所以黃錫聰還要退還我這2 萬元之供詞全然不符,顯然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為告訴人等搶走裝有現金2萬元的牛皮紙袋乙節,實無所憑。

(七)至證人紀乃文(幼稚園老師)及孫達清(幼稚園離職司機)曾到庭證明確有看到汽車上的殘留麵粉之情形。惟證人紀乃文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那部車子的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有點麵粉,且有點濕濕的,我問莊媄涵為什麼,莊媄涵說她有用雨刷噴水洗過」、「(你看到的麵粉是很明顯嗎?)答:一看到就很明顯,因我看到雨刷下面已經積了很多了,引擎蓋上一看就看到麵粉了」(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33 頁反面);而證人孫達清則證稱:「我記得我好像是96年年底離職的:我離職後,我在98年時有回去找園長(即被告)借錢,我借了2 萬元,我是借了

2 個月就還給她。但是很湊巧,那天我剛好要去跟園長借錢時,我看到園長的車子,車子很奇怪車子上面被人灑了麵粉…看到被灑了很多的麵粉,是在擋風玻璃上,應該幾乎沒有辦法開車了,我在倍思特看到的情形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園長是如何把車子開回來的…,我看到的是擋風玻璃上整個都是白白的麵粉,沒有濕濕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是乾乾」、「(是否有感覺麵粉有用雨刷刷過?)沒有,我覺得不像雨刷刷過的感覺」(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綜上2 名證人證詞,其等對於麵粉在車子擋風玻璃上之狀態(是乾或濕)、麵粉有無用雨刷刷過等情,所述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其2 人之證詞甚為可疑。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審理時所指稱看到車上麵粉之員工為梁樹根、陳怡君及紀乃文3 人,並不包括證人孫達清,然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卻自己帶同未經傳喚之證人孫達清來作證,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孫達清係稱:其早已經離職多年,開庭前1 天(即10

0 年6 月15日)在「全國超市」巧遇被告,被告就找伊來作證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36 頁),惟被告卻稱是在100 年6 月15日打電話給證人孫達清問伊可否來作證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36 頁反面),雙方說詞已有不同;且證人孫達清陳述其是離職兩年後某日去向被告借錢而正好目擊車子被潑麵粉,而被告在超市購物時又正好遇到隔天開庭時所需要的目擊證人,時間上之巧合實有違常情,是證人孫達清之證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以孫達清、紀乃文所出具之悔過書、自白書(

100 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稱是受被告所指示而作不利於告訴人2 人之證詞,有該悔過書、自白書附卷可稽,益見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無可採信,是尚難依證人紀乃文及孫達清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車輛確有遭告訴人2 人以麵粉潑灑之事實。

(八)再依警方所提供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7 月14日上午經過兩個路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告訴人劉能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話基地位置,查知告訴人劉能地在98年7 月14日開庭後移動情形如下:

①上午11時2 分15秒告訴人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4 樓(應在本院北斗簡易庭附近),此後開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陸續往彰化縣二林鎮、田尾鄉方向移動(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9 頁至120 頁之通聯紀錄)。

②上午11時14分50秒告訴人劉能地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里村○○路與光復路口(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1 頁反面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6 分50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慢8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11時14分50秒,該職務報告附於該交查卷第110 頁反面)。

③上午11時19分53秒告訴人劉能地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新厝巷口(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1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21分53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快2 分鐘,正確時間為11時19分53秒,該職務報告附於該交查卷第110 頁反面)。

④上午11時31分58秒告訴人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鎮○○路○ 段○○○號,由此時開始到同日下午1 時14分24秒之間共有9次通聯紀錄,告訴人劉能地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彰化縣溪湖鎮,直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發話基地臺移動到雲林縣虎尾鎮,同日下午2 時29分已返回嘉義市西區(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9 頁至120 頁之通聯紀錄)。

揆諸上情,參照卷所附電子地圖(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209 頁至211 頁)及警員所繪製之路線圖(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79 頁),告訴人劉能地等人開完庭後移動之方向是由本院北斗簡易庭持續往溪湖鎮方向行進,與告訴人2 人自稱當天開完庭後就到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吃羊肉爐的路徑相符。又依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前揭兩處路口監視器距離約為4.9 公里,則告訴人2 人駕車行經此2 處路口監視器之途中雖可能經過被告所稱被攔車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道路),但如以時速60或70公里之正常車速車速計算行駛4.9 公里之距離,已至少須費時4 至5 分鐘,而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2人行經兩個監視錄影器所在路口也只花費約5 分鐘,告訴人2 人是否尚能夠在途中完成被告所述攔車、強迫簽本票等爭執或談判過程,顯至為可疑。被告雖認為警員職務報告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誤差之說明,未經精密測量,不可能無秒差而慢8 分鐘或快2 分鐘,但衡情警員應是以同一個鐘錶去調整兩個監視器時間之快慢,故以此計算告訴人車輛通過兩個路口約為5 分鐘,應屬正確。

(九)被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即被告陳述本案被言語恐嚇簽立本票,且取走牛皮紙袋無不實反應,告訴人劉能地否認以言語恐嚇被告簽立本票,告訴人賀奕興否認以言語恐嚇被告及取走牛皮紙袋均呈現不實反應(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32 頁至139 頁鑑定書),作為被告無罪之論據。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須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上述證據,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亦可能因為開車跟蹤被告而產生心虛之情緒波動,致測謊結果出現不實反應,但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在跨越兩個路口監視器並經過案發地點前後只費時5 分鐘,以相關路程及正常車速推算,客觀上已難容許再有停車並從事一連串恐嚇、強制自由等犯罪行為之時間,更不會有被告於警、偵訊時所指述犯罪過程達15至20分鐘之可能,且被告關於被潑灑麵粉、簽本票之經過情形,及其被攔車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與一個裝有2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說法,均出現明顯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述測謊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妨害自由等事實。

(十)至證人黃錫聰於偵訊、本院99易字第1066號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馬春清於本院99易字第1066號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充其量僅能懷疑告訴人2 人有跟蹤被告乙情;至於證人林鴻榮警員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報案當天有帶他去現場看到一堆白色的麵粉在地上,但此時距離被告所稱案發時間已隔數小時,既然被告傳訊之兩名證人關於擋風玻璃上的麵粉情狀都彼此陳述矛盾,且證詞內容之憑信性也有前揭可資懷疑之處,則被告指稱現場地上的麵粉是由告訴人等所潑灑乙節,亦容有可疑。因此,證人黃錫聰、馬春清、林鴻榮之證述內容,均尚難逕認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十一)又被告雖辯稱孫達清出具之悔過書及紀乃文出具之自白書係受楊佩琪指示才書寫云云。而上開證人孫達清、紀乃文於審理中之證詞無論是否出自被告之教唆,亦或上開悔過書、自白書無論是否係出自受楊佩琪指示,然因上開2 位證人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案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相符之處,並與被告所為之供述間亦有互相予盾之處,均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證人孫達清、紀乃文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憑信性均不高,因此尚難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案所為之證述內容縱屬為真,亦僅可證明被告車子擋風玻璃上留有麵粉一事,尚難證明係被告所指之遭告訴人2 人潑麵粉之事實。

(十二)另被告質疑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日上午11時19分53秒告訴人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厝巷口乙節,與證人即警員馬春清所述在該日上午11時20分遇到被告乙情不相符合,因此認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書內計算告訴人車輛經過兩路口之時間係不正確云云,然上開兩路口監視器之時間係經警員以同一個鐘錶去調整快慢所得,既然係以同一個鐘錶校對過,則以此計算告訴人車輛通過兩個路口約為5 分鐘,應屬正確。至警員馬春清所述遇到被告之時間係該日上午11時20分,然該時間係警員依據其當時所開罰單之時間推算,而警員馬春清當時開罰單時所看之鐘錶並經與兩個監視器時間校對過,受參以證人馬春清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罰單上的時間是寫大約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是尚難以證人馬春清在罰單上記載之時間為11時20分乙情,即認告訴人車輛通過兩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約為5 分鐘之計算方式有誤。

(十三)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書(100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5 頁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書(100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18頁至34頁)、Google電子地圖(本院卷一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0月

5 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727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0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1月5 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933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8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 年3 月24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004444號函及所附勘察照片2 張、手繪路線圖1 張、海豐派出所98年7 月14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78 頁至180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9 頁至12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 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221號函(

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13 頁至2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58 頁至161 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3 月11日中象參字第1000002893號函(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81 頁至18

4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 年3 月21日北警分五字第1000004913號函附舉發單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85 頁至187 頁)、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林鴻榮10 0年5 月30日職務報告書(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217 頁反面)、證人結文(100 年度交查字第238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媄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1 狀誣告數人者,衹成立1 誣告罪,而不必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誣指告訴人劉能地與賀奕興,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先後2 次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偽證行為,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2 人濫行提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於嗣後司法案件審理中又對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