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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允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允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允元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1 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2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 案)。上開第3 、4 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允元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允元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 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

011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洪允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