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錫恩
黃張綠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艷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5號、101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錫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張綠枝、陳艷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錫恩為土地代書,於民國94年12月29為張良沉(99年11月
8 日歿)之代筆遺囑及見證人,將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3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巷○○弄○○號)等不動產預立代筆遺囑,全部歸由其孫女張瑋芸一人繼承。俟洪錫恩於99年10月28日,接受陳艷秋(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見後述)之邀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在張良沉之病房內,接受張良沉之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節稅事宜,明知張良沉與張瑋芸為祖孫之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其間並無買賣事實存在,竟為替張良沉辦理節省土地稅賦(以買賣關係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 日),再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權利人死亡時可由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逕為申請單獨登記)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瑋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暨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誤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張金種即張良沉之子,辦理張良沉之後事及繼承登記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種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錫恩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洪錫恩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張金種及證人張瑋芸、陳艷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洪錫恩除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告訴人張金種及證人張瑋芸、陳艷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洪錫恩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錫恩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錫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100 他
304 號偵查卷第95-96 頁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瑋芸、陳艷秋2 人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100 交查211 號偵查卷第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16至30頁)、代筆遺囑(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56頁)、委託書(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110 頁),以及張良沉授權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佐,被告洪錫恩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買賣、贈與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及移轉登記,各適用不同之規定及稅率,是本件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依法自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應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10%核課土地徵值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 年3 月23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偵7295號偵查卷第19-20 頁)、財政部71年1月6 日台財稅第30040 號函(見100 交查211 號偵查卷第36頁)供參,被告洪錫恩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供不知情之稅務、地政機關人員憑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以達當事人避稅之目的,被告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錫恩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洪錫恩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真正買賣前揭房地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據以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率之方式,代理張良沉將前揭房地過戶予張瑋芸,核被告洪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錫恩身為專業登記代理人,且系爭不動產間並
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過戶原因為「買賣」,並憑以核課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為不實稅捐之核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稅務機關稅賦核課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洪錫恩係為替委託者節省部分稅賦而觸法,於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洪錫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綠枝為張良沉之女,被告陳艷秋為張良沉之媳,明知張良沉業已死亡(99年11月8 日歿),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其所保管張良沉之印章、存摺,於99年11月
9 日,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良沉」之印文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張良沉本人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張良沉所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陳艷秋與洪錫恩(此洪錫恩部分見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明知案外人張瑋芸就上開不動產,與張良沉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1日,由被告陳艷秋委請被告洪錫恩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瑋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文件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艷秋另與洪錫恩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被告陳艷秋、黃張綠枝於偵訊中之供述,另參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存摺、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以及張良沉之死亡證明書,為論罪依據。被告陳艷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以被告陳艷秋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洪錫恩、張瑋芸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前述該筆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等雖提領張良沉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180 萬元,惟係依張良沉生前所託,以該提領金額去辦理張良沉之後事,伊等並無犯意等語。另被告陳艷秋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依照張良沉生前之意思辦理,其餘都是張良沉與代書即同案被告洪錫恩接洽辦理,伊公公張良沉要伊把所有證件交給代書辦理等語。
六、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於99年11月9 日自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8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2 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存摺、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可佐,而案外人張良沉業於99年11月8 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確於案外人張良沉死亡後方提領本件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須對自身為無權製作人有認知,認知後更須有使該等法益發生侵害結果之意欲,方才符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查被告黃張綠枝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有去領錢,但伊不知道爸爸死了不能領,伊爸爸生前有交代他過世後錢去領出來給林錦泉,請林錦泉幫忙處理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正面),而被告陳艷秋於偵訊時供稱:伊公公之存摺、印章都放林錦泉那裡,張良沉曾交代林錦泉,林錦泉都知情,張良沉事前有跟林錦泉交代要先領錢辦理後事等語(見100 交查211 號偵查卷第7 頁正面)及其於審理時供稱:經過情形與黃張綠枝所述一樣,我領出來後全部交給代表主席林錦泉,一切喪葬費處理都是由張金種、林錦泉及葬儀社的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二者互核並無齟齬,再參以證人林錦泉於偵訊時結證稱:張良沉過世之前,被告2 人把印章拿到我家,請我保管印章,張良沉過世後再請我幫忙處理喪葬費用,張良沉過世後11月9 日她們有來拿印章,她們把錢都領出來交給我,總共
180 萬元,我再請會計開一個戶頭,把錢放進去,張良沉的印章及錢放我那裡,是因為他生前要我幫忙處理後事等語(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並酌以卷附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及明細(見100 他304 號偵查卷第107-108 頁)可知證人林錦泉僅係受託處理張良沉之後事,於本案中與各當事人間皆無利害衝突之關係,其證述並無反於真實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林錦泉之證述應屬事實。另參以告訴人張金種於偵訊時證稱:有捧斗22萬元、女兒拿雨傘12萬元、張瑋芸拿同幡66000 元,這些都有拿到,喪葬費用剩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交查211 號偵查卷第11-13 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喪葬費我出1 、
2 萬元買拜拜供品,其餘買墓地、風水及棺木,總共花費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暨林錦泉以何麗珠名義於99年11月9 日所開立新帳戶,其內於同日現金存入180 萬元,99年11月15日提領20萬元,99年11月17日提領13萬元,尚餘147 萬1000元(含開戶之1000元),及承辦喪葬事宜人員鄭信煌簽收之83萬元(其內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13萬元各1 筆),有聯邦銀行員林分之存摺內頁明細及收據可證(見100 他304 偵查卷第107-109 頁),是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雖有提領180 萬元之款項,惟該款項均委由林錦泉代為處理,且係基於張良沉生前之授權委託而提領,提領後再將該筆金錢交與證人林錦泉,並由證人林錦泉幫忙處理張良沉之喪葬費用,而被告2 人既基於認知為有效合法之代理人而提領該筆金錢,此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須認知其為無權製作人之主觀要件有間,應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更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至為當然。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以上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共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以有別於單一行為人之單獨犯罪而成立之單獨正犯。是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數行為人皆具對不實事項有認知,且有使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登記之意欲,而使該公務員將數行為人所供給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
⒉查被告陳艷秋坦承確有委請證人洪錫恩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之張良沉病房前接受張良沉委託,並將其女張瑋芸之相關證件交予證人洪錫恩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洪錫恩、證人張瑋芸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⒊惟查證人洪錫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29日在
署立彰化醫院,張良沉委託我,登記的內容是我跟張良沉講這個訊息,他請我以節稅的方式幫他辦理,當事人不懂如何才能節稅,是我告訴張良沉這個訊息,他請我以最省的方式辦理,陳艷秋只是傳遞訊息,她並不了解、是陳艷秋來請我過去醫院,而真正接受委託的對象還是張良沉;當時登記原因我勾選「買賣」,申請書上面有特別註明是二親等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0 頁),與被告陳艷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瑋芸之事,係我公公張良沉與代書商討的,我不知係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張良沉授權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其內均為張良沉與證人洪錫恩間對之對話,並提及4 年前同意過戶本件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予其孫女張瑋芸,增值稅金是6 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 頁),暨張良沉委託證人洪錫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委託書(見偵卷一第
110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洪錫恩就本身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其與被告陳艷秋間亦僅為單純之客戶關係,並無親屬或其他利益關係,業經證人洪錫恩證稱屬實(見10
0 他304 號偵查卷第96頁),要無甘受偽證罪處罰而隱晦被告陳艷秋犯行之動機及可能,證人洪錫恩上開所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由此足徵證人洪錫恩確實係受張良沉委託而辦理相關事宜,並單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及填寫相關事項,被告陳艷秋並非直接之參與商討及勾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事項之人,是被告陳艷秋難認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要件行為。
⒋再查證人洪錫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陳艷秋對此事僅係
傳遞訊息,並不了解,是她公公張良沉請她來委託我的,至於被告陳艷秋是否了解要用「贈與」的方式可以節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157 頁正面) ,足見證人洪錫恩對被告陳艷秋是否知情並不明瞭,證人洪錫恩既不知悉被告陳艷秋內心真意,要無與被告陳艷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此與數人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數人皆具對不實事項有認知且有使公務員為此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僅以被告陳艷秋於證人洪錫恩與張良沉商討當時,被告陳艷秋在場聽聞,便推論被告陳艷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事具有故意。另參以證人洪錫恩身為代書專業代理人,替客戶辦理節稅是理所當然之事,但須以合法方式為之,是否節稅應屬專業人士方知悉,依常情,被告陳艷秋於72年12月1 日在國民中學擔任技工工友迄今,有該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其工作內容依一般常情觀之,難認被告陳艷秋對於如何辦理節稅之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否以「買賣」或「贈與」,其間有何不同,實難苛責在場聽聞之被告陳艷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陳艷秋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我公公張良沉與代書洪錫恩接洽,其間係買賣或贈與,伊並不知情,難謂非不可信。準此,顯難認被告陳艷秋與證人洪錫恩間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犯意聯絡,堪認明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足證被告陳艷秋對被告洪錫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