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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素雲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素雲與王世豪係夫妻,並育有3 名子女王A 女、王B 女及王C 女(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5 人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里○ 鄰○○路○ 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設籍於同里20鄰大德一路2 段16號)、戶長則為王世豪。惟夫妻

2 人相處不睦,蕭素雲為將3 名子女帶回彰化娘家一同居住並就學,乃亟思變更3 名子女之戶籍,欲將之遷至彰化縣○○鄉○○村○ 鄰○○街○○號內。然由於相關法令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變更必須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共同申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請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或由一方出具他方同意書單獨申請;如戶長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得單獨為之,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蕭素雲並非上開與3 名子女共同所設戶籍之戶長,為達上開目的,明知其未得王世豪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內,虛偽填載王世豪同意由蕭素雲單獨辦理上開3 名子女戶籍遷徙登記之同意書(遷徙至臺中市○○區○○里○○ 鄰○○○路2 段16號),並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王世豪」之署押1 枚,及持其先前為王世豪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旁,用以表示王世豪同意由蕭素雲單獨辦理該3名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同日(即100 年8 月23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馬慧珠申請辦理自己及上開3 名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馬慧珠本應予以查驗核實,仍疏而使蕭素雲及其3 名子女之戶籍均變更登記為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號,並由蕭素雲擔任戶長。蕭素雲旋即於翌日(

100 年8 月24日),以戶長之名義,持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 月23日初領之戶口名簿(戶長:蕭素雲,戶內成員:3 名子女)申請辦理全戶遷入登記,將該3 名子女之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 鄰○○街○○號內,足生損害於王世豪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世豪至長女、次女原就讀學校探詢其等之開學手續,經學校老師告以其2 人已變更戶籍轉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世豪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素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豪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世豪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45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文,雖不符前開4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素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王世豪同意或授權,即行填載戶籍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並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王世豪」署押1 枚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當時伊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伊先生沒有辦法簽,承辦人員說可以代理簽,伊才於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寫同意書,並蓋用王世豪的章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小孩急於唸書,才會遷戶籍,當初係因申辦現場,戶政事務所人員向被告表示,遷戶口無須先生之同意,就可以辦理,被告才拿本來就放在身上保管之伊先生印章來蓋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素雲於偵審中自白確實未獲告訴人王世豪同意或授權,即行在前揭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王世豪」署押1 枚,並蓋用王世豪之印章後,持該同意書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己及3 名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進而再以自己為遷入戶之戶長,將戶內3 名子女戶籍連同自己之戶籍一併遷至彰化縣○○鄉○○村○ 鄰○○街○○號內一情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2、59頁背面-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豪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58 頁),並有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彰社戶字第1010000308號函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現戶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7 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中市潭戶字第1010000636號函及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1-23 頁)在卷可考。被告蕭素雲確有偽簽王世豪署押、進而偽造該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承辦人員馬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未成年遷戶籍一定要父母簽名,如果一方沒有來的話,我會拿同意書請她帶回去,請沒有來的一方出具同意書。(問:被告蕭素雲有無跟妳詢問戶籍遷出的這些事情?)有,她說要遷戶籍,因為她要遷未成年子女,我們拿一份同意書請她帶回去,請她們沒有來的那一方出具同意書。(問:被告蕭素雲在辦理的過程中,有無遇到什麼文件的問題或困難,有向妳反應?)沒有印象。(問:被告蕭素雲有無確實告訴妳,這一件戶籍遷出,她先生不知道?)沒有說。(問:妳有教她怎麼做就對了?)對,我們會講,就是請她帶同意書回去,給她先生書寫。跟她說,這一張要請妳先生簽名蓋章。(問:妳是否記得當時蕭素雲去貴戶政事務所辦理什麼手續?)我看案件的話,她是來辦住址變更,她說要遷小孩子的戶口,遷到潭子另外一戶,因為她先生當戶長,她要遷她本人跟她3 個子女,因為她牽扯到未成年子女,所以請她帶同意書回去,她先生要出具一張同意書,才可以遷徙、住址變更。(問:妳當時請她拿回去簽,是怎麼跟她講的?)就是請她帶同意書回去給她先生簽名蓋章,因為一方沒有來。(問:妳有無跟她提過,由她代她先生簽,也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問:是沒有,還是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問:請妳再確認一下,當時妳有無告訴蕭素雲,遷戶口不用先生的同意?)我們不會這麼說,她是要遷未成年,我們一定會請她出具一張她先生的同意書。(問:還是妳是跟她講說,這張同意書妳拿回去,只要上面有妳先生的簽名就可以了,我們不會去問說妳先生到底有無實質同意?)我們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2頁背面)。則證人即承辦人員馬慧珠是否確曾向被告蕭素雲表示戶籍遷徙登記無須未成年子女之父即告訴人王世豪同意,只需被告於同意書上代簽告訴人王世豪之姓名即可乙節,顯有疑問。況被告蕭素雲為將3名子女戶籍遷往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並非直接自原先與告訴人王世豪共同設籍之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出後遷入上址,而係先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並自任該戶戶長後,旋於翌日即獨自以戶長名義,將3名子女自行遷出上開大德一路2段16號址後,遷入該彰化現址,此有前揭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彰社戶字第1010000308號函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現戶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 -17 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中市潭戶字第1010000636號函及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被告蕭素雲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往彰化縣,明顯早已請教過他人,並已做好設籍於哪些地點之準備,若謂被告蕭素雲乃臨時在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時,方請教承辦人員如何辦理,並依其說明而為,顯難憑信。況本件同意書上說明欄第1點亦明載:「本同意書用途係供未成年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因故無法共同辦理者,可由他方填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上列事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被告蕭素雲視而不見該項說明,徒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自己代簽即可云云據為偽簽告訴人王世豪署押之理由,衡為搪塞之舉,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置辯,均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蕭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單獨辦理3 名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竟偽造戶籍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並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豪本人,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盜用印章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前揭3 名未成年子女之遷徙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王世豪已同意3 名未成年子女遷出前址,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世豪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戶籍法第23條、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次依同法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是本件被告持前開偽造告訴人王世豪名義出具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被告蕭素雲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持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所檢附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王世豪」署押壹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