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建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4 月(共
3 罪)、4 月、6 月、7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確定(第三案);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各案於95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上開竊盜案件先於96年7 月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經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以98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停止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殘刑。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與業已減刑之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1 月15日(共4 罪)、2 月(共4 罪)、3 月、3 月15日(共3 罪)、4 月(共3 罪),第二、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李建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