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黎仁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7、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黎仁於民國98年間,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之股長,當時訴外人許宗吉任職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之主任,係被告傅黎仁之首長,告訴人蕭虹茹係許宗吉之子許文泳之前配偶,訴外人許文泳、蕭虹茹等二人,因家庭糾紛,於97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二人位在新北市○○區(當時為臺北縣○○市○○○路○○○號13樓之10之共同住所,發生肢體衝突,許宗吉委託被告傅黎仁,一同前往拜訪鄰居訴外人陳世榮,因陳世榮與蕭虹茹係遠親,由許宗吉、被告傅黎仁等二人,於97年2月28日,在陳世榮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住所,告知陳世榮以上之事實,並對陳世榮陳稱:蕭虹茹於同日持水果刀砍殺許文泳等語,陳世榮原本對該事件一無所知,於是率性回答稱:可能是要嚇他(即許文泳)而已等語,但因陳世榮轉達其舅陳慶輝,經陳慶輝之勸阻,陳世榮於97年3月10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傅黎仁,陳稱無法處理此事等語。嗣97年12月4日,蕭虹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板橋地院)依法提起訴訟,訴請離婚及定其二人之共同兒子許○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民事事件,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婚字第196號審理,許文泳為抗辯,而主張上開持刀砍殺之情節,被告傅黎仁為許文泳之利益,竟於98年5月20日,寫下證明書,陳稱:「蕭虹茹親戚陳世榮確實於97年3月10日回復本人說:『………蕭虹茹承認有拿刀子要殺許文泳,但說拿刀子要殺他只是要嚇他而已,不是真的要殺他。』這些話。」等語,又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板橋地院民事家事第6法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後,就該婚姻及子女扶養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原告(即蕭虹茹)舅舅告訴陳世榮說,原告(即蕭虹茹)不是要拿刀子殺被告(即許文泳),是要嚇嚇他(即許文泳)而已,這是陳世榮跟我說的」等語,又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板橋地院民事家事第6法庭,法官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後,就該婚姻及子女扶養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第二次我跟許宗吉去證人榮家,他講(即陳世榮)說他們夫妻的事就不要管了,我講說那如果被告(即許文泳)回去很危險,原告(即蕭虹茹)都拿刀,證人榮說那是嚇他(即許文泳)而已。」等語。但以上情節均為陳世榮、陳慶輝等2人否認。因認被告傅黎仁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傅黎仁及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甚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寫給板橋地院法官之證明書(見板橋地院98婚196㈠第203頁)、⑵於該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且作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見板橋地院98婚196㈡第3頁背面、第5頁、第11頁、第14頁)、⑶證人被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並作證所述之情節,均為虛偽並經陳世榮、陳慶輝二人均否認被告於前揭民事審理程序所作之證言(見板橋地院98婚196㈡第10至12頁)、⑷證人陳世榮於偵訊中結證否認被告所述之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至11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97年2月28日跟許宗吉去問陳世榮的時候,他沒有說蕭虹茹是要嚇嚇他,是97年3月
10 日他問過蕭虹茹的舅舅後,才跟我回答說是要嚇嚇他而已,後來陳慶輝、陳世榮到法庭後,都不承認,一直要陷害我。我第二次去陳世榮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許宗吉沒有去,我在民事審判的時候是一時口誤等語。
㈢、經查:
1、告發人蕭虹茹與訴外人許文泳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在案,許文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款規定對蕭虹茹提起離婚反訴之其中理由為:於96年6月20日,蕭虹茹於臺北縣○○市○○路○○○號13樓之10住處毆打許文泳,造成許文泳左手腕挫傷。97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許文泳央請蕭虹茹返回埤頭鄉老家探視年邁父母親,因蕭虹茹之前即禁止許文泳回彰化縣○○鄉○○村○○路○○號老家,並禁止許文泳與父母親來往,故蕭虹茹聞言後,立即情緒失控,不僅對許文泳拳打腳踢,還持刀要砍殺許文泳。當天許文泳為免無辜受害,連夜逃離上揭○○市○○路住處等情,是板橋地院法官自當審酌是否有許文泳所訴之事實,作為其訴之聲明是否有據之判斷,有前揭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 查,許宗吉因其子許文泳與蕭虹茹間之夫妻相處問題,為求
勸和,便委請被告協同至蕭虹茹之親戚陳世榮住處,尋求陳世榮之協助一情,經證人許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28日下午我為了勸和邀請傅黎仁一起到陳世榮家裡,我只有將蕭虹茹要殺許文泳的事情,轉述於傅黎仁及陳世榮,請其二人居中協調,希望能促成許文泳及蕭虹茹夫妻和好,並拜託陳世榮幫忙代為轉告蕭虹茹及蕭虹茹的親戚,為避免許文泳回永和住處與蕭虹茹同住時發生意外,請蕭虹茹及許文泳一起搬到萬華許文泳的四叔家居住,四叔家有空房讓他們居住,萬一蕭虹茹在情緒失控,拿刀子要再殺許文泳時,有四叔父緩和及調解,或者由我及我太太一起搬到永和和他們夫妻同住,不但可以就近照顧長孫,還可以緩和家庭氣氛,陳世榮聽完以後,表示要幫忙代為轉告後再回覆消息給我們,當天就是這樣。...(問:後來陳世榮有沒有回覆你或者傅黎仁?)陳世榮沒有回覆我,有回覆給傅黎仁。幾天後傅黎仁告訴我說,說陳世榮已經有打電話跟他回覆消息說,說他已經問過舅舅,他舅舅說蕭虹茹拿刀子不是要殺許文泳,他舅舅說是要嚇嚇他而已,並且說要叫蕭虹茹與許文泳一起搬到四叔家居住,或者是要我們夫妻搬到永和與許文泳夫妻同住,蕭虹如說這都是不可能的,這是傅黎仁上班的時侯告訴我的。」等語,另證人許宗吉與被告一同至陳世榮住處商討許文泳與蕭虹茹夫妻感情糾紛,嗣陳世榮並允為聯絡其妻舅陳慶輝詢問此事一節,亦經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7年2月28日的時侯,傅黎仁跟許宗吉有沒有到你住家,談蕭虹茹他們夫妻的事情?)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那時沒錯,我認識許宗吉,他住在我們埤頭住家的對面,他們二人壹個是老鄰居,壹個是現在的鄰居。(問:當時傅黎仁跟許宗吉講了那些蕭虹茹夫妻的事情?)拜託我找蕭虹茹,因為我不認識蕭虹茹,所以要透過我舅舅找蕭虹茹,我原本不知道蕭虹茹這個人,是他們二人跟我講,我才知道這個人。我認識陳慶輝,因為他是我太太的親舅舅,因為蕭虹茹嫁到許文泳家,許文泳家在我們家對面,許宗吉早就知道我們家跟蕭虹茹家有一點遠親關係。(問:當天被告或許宗吉有談到蕭虹茹要拿刀殺許文泳的事情嗎?)有,許宗吉說許文泳怕到不敢回家,因為蕭虹茹要拿刀殺許文泳。(問:你聽了之後有做何回應嗎?)我隨便應付說應該是要嚇他而已,不可能真的殺他。(問:你之後有跟蕭虹茹聯絡嗎?)沒有。我只能聯絡到我舅舅陳慶輝,我也沒有跟蕭虹茹講過話,我只知道她住在臺北而已,也沒有她的電話。(問:你有跟你舅舅陳慶輝聯絡嗎?)他們來拜託完我以後,我打電話給我舅舅。(問:你是怎麼跟你舅舅講的?)我問說蕭虹茹夫妻吵架的事情,你知不知道。我舅舅說那是人家夫妻的事情,叫我不要管,就這樣子。(問:你後來有回覆給許宗吉或被告你問陳慶輝的結果嗎?)有。我跟傅黎仁說,我先打電話,好像也有去他家,我說那是人家夫妻的事情,他們會自己處理,就沒有講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就上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足認證人許宗吉為求挽救其子許文泳與蕭虹茹間之夫妻感情問題,而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能透過蕭虹茹之親戚即被告之鄰居陳世榮相助,然陳世榮與蕭虹茹僅為遠親關係,並不相識,便去電向陳慶輝轉告此事,嗣陳世榮再去電回覆陳慶輝所言予被告,堪予認定。
⑵ 證人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接獲證人陳世榮之來電
,講述蕭虹茹之事,但對於陳世榮於電話中有無提及蕭虹茹拿刀要殺她先生一事,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54反面頁),惟既然證人許宗吉與被告偕同前往尋求證人陳世榮協助處理許文泳與蕭虹茹間之夫妻感情問題,且證人許宗吉何以尋求證人陳世榮協助之主因,在於其認為蕭虹茹有持刀要殺許文泳之舉出現,二人間之情感裂痕甚深,亟待解決,則陳世榮因不認識蕭虹茹,面對此事不知如何處理而去電詢問陳慶輝,自當以此為轉述之重點所在,此乃事理之然,況證人陳世榮對於其究否有向證人陳慶輝轉述蕭虹茹有拿刀殺許文泳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予以否認,僅證稱:我不能確定有沒有跟我就轉達這件事情,但是我就說那是人家的事情,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但揆諸其於偵訊時證稱:「(問:關於蕭虹茹拿刀殺許文泳這件事,你舅舅如何回應?)我有問這件事,但我就舅舅說應該不可能,就沒跟我多說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66號第114頁),則肯認其有向陳慶輝表達此事,由此稽徵證人陳慶輝前揭所述陳世榮並未提及蕭虹茹拿刀殺許文泳此事一語,恐有刻意隱蔽之嫌。另查,證人陳世榮聽聞許宗吉對其陳述蕭虹茹有持刀殺許文泳之事後,便回稱:應該是要嚇他而已,不可能真的殺他等語,據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反面頁),是縱「應該是要嚇他而已,不可能真的殺他」等語非出於證人陳慶輝之口,當證人陳世榮去電向被告轉述陳慶輝所述內容時,被告即在等待陳慶輝之回覆,故當下誤以為該語係陳慶輝所言,亦不無可能。況且,被告於前揭離婚等民事事件之歷次調查證據程序時,就蕭虹茹是否有持刀殺許文泳一情,均未表示其親有見聞,而只是單純證述其聽陳世榮之轉述,陳慶輝有講過,就算有持刀也只是要嚇嚇他而已,僅係對他人猜測意見再為轉述,並無將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舉,是尚難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⑶ 末查,上揭民事離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目擊證人許德
海究否有親見蕭虹茹持刀相向之證述內容據未採信,反之被告聽聞他人之猜測意見再為轉述,核屬傳聞,蓋證人許宗吉如何猜測、描述蕭虹茹持刀之動機,抑或證人陳慶輝有無猜測蕭虹茹持刀之動機,皆是以訛傳訛,對於民事離婚事件裁判之影響,相較於證人許德海之證詞,更無舉足輕重而使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虞,自難謂係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 至公訴人認98年9月24日該次作證內容,被告陳述「第二次
」我跟許宗吉去證人榮家,因為沒有第二次,故第二次所有的陳述都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被告偕同許宗吉到陳世榮家中僅有一次,均據證人陳世榮、許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反面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明確表達97年2月28日有去陳世榮家中,另於97年3月10日是陳世榮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所謂第二次是指電話詢問之誤,並於審理時陳稱:在民事審判的時候是一時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反面頁),是不能以被告一時口誤或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遽執被告有偽證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析,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罪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