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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雪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本院裁定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書記官 林子惠通 譯 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為丙○○之姊夫(乙○○與丙○○之姊黃綉娥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離婚)。丙○○與其配偶林水泉(91 年12月12日死亡)前於80年間,欲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田地,惟均欠缺自耕農身分無法購買,遂向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丙○○、林水泉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乙○○出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0年12月2 日登記乙○○為該田地之所有權人;丙○○、林水泉嗣後並在該土地上建造彰化縣○○鎮○○段○號 ○號之農舍(門牌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之6),亦以乙○○為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嗣乙○○於97年間因另案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臺上字第5410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與黃綉娥感情逐漸不睦,丙○○為恐前開房、地遭該案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乙○○、具有地政士資格之甲○○(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於97年10月6 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竟仍推由甲○○負責整理相關文件、取得丙○○及乙○○之證件、印章後,於97年11月6 日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就前開房、地登記丙○○為3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人,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丙○○為3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嗣乙○○與丙○○之姊黃綉娥果於99年5月26 日離婚,丙○○於是欲將前開房、地登記回自己名下,以確保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竟再次與乙○○、具有地政士資格之甲○○(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僅係無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然為使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上開房、地改登記在丙○○名下,竟推由甲○○負責整理相關文件、取得丙○○及乙○○之證件、印章後,於99年6月7日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誤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中,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甲○○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乙○○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丙○○與乙○○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僅係無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然為使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上開房、地改登記在丙○○名下,並使乙○○逃漏贈與稅捐,竟推由甲○○負責整理相關文件、取得丙○○及乙○○之證件、印章後,於99年6月7日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中,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使乙○○逃漏99年度之贈與稅捐39萬5514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該局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土地、建物若為借名登記,於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因非贈與行為,無向出名登記人課徵贈與稅情形(院卷一第145 頁)。則丙○○向乙○○取得上開房、地既非贈與行為,即無逃漏贈與稅之情事,故被告丙○○及乙○○並無幫助或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且亦認為無此部分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林子惠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