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世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世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之人之印文各壹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凃世煌係不動產登記士,受公業游秉衡派下員游泳慶隆等之委託,辦理該公業名下不動產清理工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凃世煌明知該公業並未舉行派下員大會,亦未經派下現員達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訂定規約;亦未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凃世煌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游振章等所示印章各1枚,再於同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於「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並於99年7月7日,檢具「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9年11月3日以員鎮民字第0990032235號函核發公業游秉衡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人對表彰個人意見及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凃世煌於「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同時,亦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分別蓋用上開附表一偽造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嗣為向員林鎮公所報備公業游秉衡選任新管理人,於99年12月8日,檢具上開偽造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12月10日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覆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人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凃世煌取得上開函文後,於99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員林鎮公所99年11月3日員鎮民字第0990032235號函核發公業游秉衡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12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共7筆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員林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31日將此不實之公業游秉衡管理者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上開7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公業游秉衡派下員權益,及員林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忠孝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世煌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復有員林地政100年8月17日員地一字第1000005286號函及附件、員林鎮公所99年12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偽造附表二之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推舉書、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員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分別蓋用附表一偽造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員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員林鎮公所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將該登載不實文書持之向員林地政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為達成被告辦理變更公業游秉衡新任管理人之目的而為,然2次犯行時間相距逾5個月,所行使及使登載不實之機關亦有員林鎮公所、員林地政之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於99年12月8日,檢具上開偽造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12月10日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覆同意備查;被告取得上開函文後行使之行為;及有關被告偽造游禎陸、游振瑋、游文宜、游清德印章、印文之犯行,雖均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高、低度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同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不動產登記士,未能據實執行業務,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員林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已緩刑期滿)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示警惕。

(五)被告偽造附表一之人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上開「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員林鎮公所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附表二之人之印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其上偽造之附表一之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員林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函文各1份,雖亦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員林地政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游振章、游振豐、游振益、游振福、游振銘、游森翔(現改名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格、游振科、游清池、游清茂、游瑞彬、游水發、游傳禮、游勝代、游承樺、游奕行、游登志、游登鑫、游登祥、游榮華、游榮添、游深潭、游順年、游春重、游相林、游境煜、游鏡鎮、游木蓮、游祥嘉、游金鐘、游()田、游祥啟、游祥源、游禎達、游禎壽、游禎賜、游銀森、游輝淮、游輝榕及游文田、游禎陸、游振瑋、游文宜、游清德。

附表二游振章、游振豐、游振益、游振福、游振銘、游森翔(現改名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格、游振科、游清池、游清茂、游瑞彬、游水發、游登志、游登鑫、游登祥、游榮華、游榮添、游深潭、游順年、游春重、游相林、游境煜、游鏡鎮、游木蓮、游禎達、游銀森、游輝淮、游輝榕、游文田、游禎陸、游振瑋、游文宜、游清德。

附表三彰化縣○○鎮○○段○○號、36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28號、343號、344號、347號土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