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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士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5563號、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士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昌與少女黃○○(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A女之父母反對A女與被告許士昌交往,被告許士昌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先以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聯絡A女,向A女提議離校外出後,於101 年4 月16日19時許,在A女所就讀之苗栗縣某國中旁(詳細地點及學校名稱均詳卷),經A女同意,將A女帶往苗栗縣頭份鎮某汽車旅館住宿,於翌日再將A女帶往彰化縣○○鄉○○村內、被告許士昌工作時居住之○○寮,與被告許士昌同居共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權人,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1 年5 月25日20時20分許,始為A女之父母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尋獲渠等2 人,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暨請偵辦,因認被告許士昌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許士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41 條妨害家庭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稱略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使其離開原來之生活處所,而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並造成被誘人脫離其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結果,倘行為人未以強制力略誘,或被誘人未完全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監督之關係,自與該罪之要件不符。

而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固明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且對未滿16歲之被誘人實施誘引行為,始能成立,亦即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苟被害人之脫離家庭,並非出於行為人之誘使,而係被誘人自己意思發動,私行離家出走,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刑法規定之和誘、略誘罪,係以被誘人因被誘騙而決意離家,在誘騙人實力支配下脫離監督權為要件,如被害人自己意思發動,私行離家出走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且刑法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士昌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準略誘犯行,辯稱:伊並未引誘A 女離家出走,係A 女主動提議要離校外出,伊僅被動加以配合,嗣A女不願返家、亦不願返校,伊才帶A女一起同住,同住期間並未限制A女行動、或不讓A女與家人聯絡,伊並無要A女脫離家庭等語。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女、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A 女係於101 年4 月16日19時許,離開當時就讀之學校,先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某汽車旅館及被告在彰化縣○○鄉○○村工作時居住之○○寮等地居住,嗣A女因離校未歸,經學校宿舍之舍監人員通報A女父母後,由A女之母即B女報警協尋,於101 年5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為B女尋獲A女及被告等情,分別有證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第13-14 頁、第16-17 頁、第18頁、第11-12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556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雖證稱A 女係遭被告誘騙離家出走等語,惟本件A女雖有離家之事實,有上開失踪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供認,然A 女如何離家、及A 女為何離家,證人B 女既未目睹上情,就本件被告有無引誘A 女脫離家庭等情,上開證人B 女之供述證詞,自無法予以證明。

(三)又被告許士昌雖於101 年5 月25日警詢時供稱:A女是被我從學校帶離的等語(見同上第5563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101 年5 月25日之警詢中亦證稱:我是被被告許士昌帶離開的,被告許士昌用即時通與我聯絡約我出去,我就跟他出去等語(見同上第5563號偵查卷第13-14 頁)。然被告許士昌旋於101 年6 月15日之偵查中即供陳:是該日(101 年4 月16日)前一、兩天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哪一天出來,叫我哪一天去帶她等語(見同上第5563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4 月16日我會離開學校,是我叫被告許士昌帶我走的,因為我不想在學校,想跟被告許士昌在一起。之前於101 年4 月7 日、8 日學校放假、我回家時,被告許士昌與我相約見面,因為我無法赴約,被告許士昌就生氣對我表示要分手,我不想分手,希望被告許士昌來找我,所以我就於101 年4 月15日向被告許士昌表示,要他來找我,跟我見面,本來只是單純見面,但我自己在離開學校之前,就決定不要再回學校,後來我自己想辦法溜出學校與被告許士昌見面後,他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但我有說不想回家,因為我從學校圍牆跳出來,不敢回家,後來我說我很累、要睡覺,被告許士昌就表示要找地方,我們才會去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許士昌說他身上快沒錢,要回去上班,我們就一起搭火車回被告許士昌工作時居住的○○村○○寮,這期間,被告許士昌有把機車及鑰匙留下供我使用,也有將手機留給我玩,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也沒有不讓我跟家人或朋友聯絡,是我自己不敢跟父母聯絡,也不敢騎車出去,怕被父母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8頁)。佐以證人A 女於案發前與被告許士昌之即時通對話訊息內容(二人之即時通帳號詳卷【此部分業據被告許士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明,詳本院卷第18、20頁】),其中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

6 時03分1 秒起至同日下午6 時33分03秒間之即時訊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A女先主動要求被告許士昌「明天來在(載)我」,被告許士昌乃向證人A女表示「不爽,一再一再的耍我」,證人A女隨即一再要求被告許士昌「明天來在(載)我」;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38分44秒起至同日下午6 時45分01秒間之即時訊息(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A女先於下午6 時38分44秒表示「不管怎樣咩,我就是要你來在(載)我咩」,被告許士昌拒絕,雙方因而以即時通爭執,被告許士昌最終於下午6 時45分01秒向證人A女表示「分手吧」;詎證人A女旋於當日下午6 時45分04秒起至同日下午7 時10分38秒間之即時訊息(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一再重複傳送「我不要(指分手)」、「來在(載)我啦」等訊息予被告許士昌。則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許士昌確實因證人A女爽約而起意分手,然證人A女仍意欲與被告許士昌交往,故一再主動要求被告許士昌前來與其見面。嗣於本件案發前1 日即101 年4 月15日,雙方又以即時通聯繫,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13秒起至同日下午7 時36分57秒間之即時訊息(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先係被告許士昌向證人A女表示已搭火車前往苗栗,證人A女即於下午7 時14分22秒以即時通傳送「你到火車站要快點來我們學校噢」之訊息予被告許士昌,嗣被告許士昌詢問A女該如何前往該校,並在何處見面,經證人A女表示「一直直走會有一間【全家】,去【全家】找我」;迨10

1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41分54秒時,被告許士昌以即時通向證人A女表示「我看到【全家】」(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人A女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56秒以即時通向被告許士昌表示「我想要跳填(田)下去」(見本院卷第76頁),之後證人A女再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55秒起至同日下午7 時48分19秒間,連續以即時通向被告許士昌表示「我不知道要怎嚜(麼)逃走」、「但是不會太久」、「相信我這次我一定會逃出去找你的」(見本院卷第76 頁)。但因為證人A女一直無法離開學校,遂於同日下午8時24分21秒傳送即時訊息予被告許士昌,向其表示「拜託你撐到明天下午好不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26秒以即時通向被告許士昌表示「我明天一放學就去找你」(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許士昌不堪證人A女一再爽約,乃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50秒發送「不用來找我了」之即時訊息予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更進而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21秒以即時通向證人A女提出「分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觀諸上開即時通之訊息內容,明顯係證人A女主動要求被告許士昌前來與之見面,被告許士昌不過處於被動地位,又能否見面,亦取決於證人A女,被告許士昌只能在外枯候,甚且如何離開學校、何時、何地見面,亦任由證人A女自行決定,被告許士昌並無置喙之餘地,是以此次離校外出,證人A女居於主導地位無庸置疑,適徵證人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主動要求被告許士昌帶其離校等情,及被告許士昌前揭辯稱係A 女主動提議要離校及外出,伊僅被動加以配合等語之實在,均得以憑採,被告許士昌與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許士昌將證人A女帶離學校云云,乃過於簡化事實之陳述,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許士昌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許士昌離校見面後,因不假外出,怕遭家人責罵,而不欲返家,又亟欲與被告許士昌相處,而不願返校,故而向被告許士昌表示不願返家、亦不願返校一情,業據證人A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是以證人A女離校後,未與學校及家人聯繫,均非被告許士昌之誘引或唆使至明;又證人A女與被告許士昌離校後同住之期間,被告許士昌並未限制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亦未斷絕A女與他人之聯繫,亦為證人A女到庭結證如上所述,在在可見被告許士昌所為係因證人A女要求,才與A女一同在外共同居住生活,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士昌有將證人A女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完全脫離A女之親權人監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A女於101 年4 月16日離校外出,繼而與被告許士昌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工作時居住之香菇寮等地居住,實係因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自己起意欲離校、離家,與被告在一起,並非受被告之誘使,且嗣後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時,被告亦無將A女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使A女與其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上之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準略誘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