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登元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登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登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施登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施登元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10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9 頁、102 年6 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登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故買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犯故買贓物罪、變造私文書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施登元故買贓物及變造文書犯罪無關;而如附表編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施登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故買之贓物,然並非被告施登元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孟毅,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S320、車色銀色)。 │ │ │├──┼────────────┼──┼─────────────┤│2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 │1.該車為警查扣時,車身號碼││ │C240、車色銀色、原車牌號│ │ 已變造為WWDBRF61J92F2024││ │碼6828-XK號 、原車身號碼│ │ 15 。 ││ │WDB0000000A732736)。 │ │2.係犯罪事實㈡所故買之贓││ │ │ │ 物。 ││ │ │ │3.已發還被害人賴孟毅。 │├──┼────────────┼──┼─────────────┤│3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裕豐汽車客戶交車資料簿。│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 告 蘇文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許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黃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登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黃俊郎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渠等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前,見宋立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由蘇文哲在旁把風、綽號「老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上開小貨車之門鎖並發動車輛,而共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蘇文哲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53分及同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甫竊得車輛欲銷贓之意旨,之後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即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許志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住處,而許志偉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蘇文哲等人竊得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許志偉帶同蘇文哲等人,將該部自用小貨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裕豐中古車行」前,由許志偉出面與「裕豐中古車行」負責人施登元洽談,而施登元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故買該部自用小貨車,而銷贓所得3萬元,則由許志偉、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均分。
(二)黃俊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五權西路路口處,見賴孟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240、車色銀色、原車牌號碼0000-00、原車身號碼WDB0000000A732736)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俊郎即委由黃柏豪代為處理出售車輛事宜,而黃柏豪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媒介施登元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而施登元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故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後即由黃俊郎將車輛開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即施登元經營之中古車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登元。又施登元前於99年3月25日,曾以74萬元之價格,將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車輛(廠牌BENZ、型號C240、車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BRF61J92F202415)出售予鄒克忠,故施登元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述出售予鄒克忠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打印在其所故買之上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鄒克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文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蘇文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過程中發現蘇文哲竊得車輛後,撥打電話與許志偉聯絡銷贓事宜,另再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116號),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即施登元經營之中古車行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哲於警詢│1、被告蘇文哲與綽號「老五」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之男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 │ │ -878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之事││ │ │ 實。 ││ │ │2、被告蘇文哲竊得該部自用小 ││ │ │ 貨車後,即以0000000000號 ││ │ │ 電話與被告許志偉之0000000││ │ │ 743號電話聯絡銷贓事宜,之││ │ │ 後被告許志偉即帶同被告蘇 ││ │ │ 文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由 ││ │ │ 被告許志偉出面以3萬元之代││ │ │ 價,出售該部自用小貨車, ││ │ │ 所得由被告蘇文哲、許志偉 ││ │ │ 、綽號「老五」之男子朋分 ││ │ │ 。 │├──┼────────┼──────────────┤│2 │被告許志偉於警詢│1、被告許志偉知悉車牌號碼00-││ │及偵訊時之供述 │ 8781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蘇 ││ │ │ 文哲等人竊得之贓車之事實 ││ │ │ 。 ││ │ │2、被告蘇文哲竊得該部自用小 ││ │ │ 貨車後,即以0000000000號 ││ │ │ 電話與被告許志偉之0000000││ │ │ 743號電話聯絡銷贓事宜,之││ │ │ 後被告許志偉即帶同被告蘇 ││ │ │ 文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由 ││ │ │ 被告許志偉出面以3萬元之代││ │ │ 價,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出售 ││ │ │ 給被告施登元,所得由被告 ││ │ │ 蘇文哲、許志偉、綽號「老 ││ │ │ 五」之男子朋分。 │├──┼────────┼──────────────┤│3 │被告黃俊郎於警詢│1、被告黃俊郎坦承竊取附表編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號2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 │ 得手後將該部車輛出售給被 ││ │ │ 告施登元之事實。 ││ │ │2、被告施登元知悉該部自用小 ││ │ │ 客車係贓車之事實。 │├──┼────────┼──────────────┤│4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1、被告黃柏豪知悉附表編號2之││ │及偵訊時之供述 │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 │ │ 之事實。 ││ │ │2、被告黃柏豪以10萬元之代價 ││ │ │ ,將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 │ │ 出售給被告施登元,並由被 ││ │ │ 告黃俊郎將該部自用小客車 ││ │ │ 開至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交 ││ │ │ 付予被告施登元之事實。 │├──┼────────┼──────────────┤│5 │被告施登元於警詢│1、被告施登元否認購買車牌號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碼G4-8781號自用小貨車之犯││ │ │ 行。 ││ │ │2、被告施登元否認購買附表編 ││ │ │ 號2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 │ │ 稱「因為被告黃柏豪欠伊錢 ││ │ │ 未還,所以伊要求被告黃柏 ││ │ │ 豪將車輛放在伊經營之車行 ││ │ │ ,俟被告黃柏豪清償欠款後 ││ │ │ ,再將車輛取回…又該部車 ││ │ │ 輛之車身號碼並非伊變造, ││ │ │ 被告黃柏豪將附表編號2之車││ │ │ 輛交給伊前,曾向伊索討賓 ││ │ │ 士C240車型之車籍資料,而 ││ │ │ 伊之前曾經出售同型之賓士 ││ │ │ 車給客戶鄒克忠,所以伊就 ││ │ │ 將客戶鄒克忠所購買車輛之 ││ │ │ 行車執照影本交給被告黃柏 ││ │ │ 豪,惟伊不知道被告黃柏豪 ││ │ │ 索取車籍資料之用途」等語 ││ │ │ 。經查,警方於100年11月24││ │ │ 日,在被告施登元經營之中 ││ │ │ 古車行內,當場扣得附表編 ││ │ │ 號2之自用小客車,而當時該││ │ │ 部車輛所打印之車身號碼為 ││ │ │ WDBRF61J92F202415,然經警││ │ │ 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人員以 ││ │ │ 原廠電腦檢測後,發現該部 ││ │ │ 查扣車輛之原車身號碼為WDB││ │ │ 0000000A732736,經警再追 ││ │ │ 查後,發現被告施登元曾於 ││ │ │ 99年3月25日,以74萬元之代││ │ │ 價,出售同型之賓士車輛予 ││ │ │ 客戶鄒克忠,而鄒克忠所購 ││ │ │ 買之賓士車輛,其車身號碼 ││ │ │ 即為WDBRF61J92F202415,此││ │ │ 業據證人鄒克忠證述明確, ││ │ │ 復有證人鄒克忠所購買賓士 ││ │ │ 車之行車執照、搜索扣押筆 ││ │ │ 錄、警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 ││ │ │ 人員以原廠電腦檢測車身號 ││ │ │ 碼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訊 ││ │ │ 據被告黃俊郎供述「車身號 ││ │ │ 碼不是伊與被告黃柏豪變造 ││ │ │ 的,伊是車手只負責偷車子 ││ │ │ 而已」等語明確;被告黃柏 ││ │ │ 豪供稱「車身號碼不是伊變 ││ │ │ 造的,伊將偷來的車輛直接 ││ │ │ 賣給被告施登元,所以變造 ││ │ │ 車身號碼應該是被告施登元 ││ │ │ 所為」等語明確;被告許志 ││ │ │ 偉供述「伊之前曾經依被告 ││ │ │ 施登元之指示,將出售之贓 ││ │ │ 車開至南投縣草屯鎮之「東 ││ │ │ 立汽車商行」及「裕豐汽車 ││ │ │ 商行」、南投縣南投市東閔 ││ │ │ 路之「信誠汽車商行」及「 ││ │ │ 晟揚汽車商行」放置,再由 ││ │ │ 被告施登元支付購買贓車之 ││ │ │ 款項給伊,而被告施登元購 ││ │ │ 得贓車後,除以借屍還魂方 ││ │ │ 式銷贓外,亦有以變造車身 ││ │ │ 與引擎號碼後,再以權利車 ││ │ │ 或正常車輛出售給他人之情 ││ │ │ 形」等語明確,是以綜上所 ││ │ │ 述,足認變造附表編號2自用││ │ │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由被 ││ │ │ 告施登元所為。 │├──┼────────┼──────────────┤│6 │被害人宋立祥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詢時之供述、彰化│遭竊之事實。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莒光派出所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彰│ ││ │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尋電腦輸入單 │ │├──┼────────┼──────────────┤│7 │被害人賴孟毅於警│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 ││ │詢時之供述、失車│事實。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畫面報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彰化縣│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腦輸入單 │ │├──┼────────┼──────────────┤│8 │證人鄒克忠於警詢│證人鄒克忠於99年3月25日,以 ││ │時之證述、行車執│7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施登元購││ │照片影本 │得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C24││ │ │0、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 │ │WDBRF61J92F202415)之事實。 │├──┼────────┼──────────────┤│9 │搜索票、搜索扣押│1、警方在被告施登元經營之中 ││ │筆錄、扣押物品目│ 古車行扣得被害人賴孟毅遭 ││ │錄表、附表編號2 │ 竊之賓士車輛(即附表編號2 ││ │之扣案車輛、警方│ 之車輛)之事實。 ││ │會同中華賓士公司│2、警方扣得附表編號2之車輛時││ │人員以原廠電腦檢│ ,該車所打印之車身號碼為 ││ │測附表編號2自用 │ WDBRF61J92F202415,然經警││ │小客車之照片 │ 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人員以 ││ │ │ 原廠電腦檢測後,發現該部 ││ │ │ 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DB20││ │ │ 30611A732736,即為被害人 ││ │ │ 賴孟毅遭竊之賓士車。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蘇文哲竊得車牌號碼00-000││ │通訊監察書(100年│1號自用小貨車後,撥打電話給 ││ │聲監字第164號)、│被告許志偉,聯絡銷贓事宜之事││ │100年3月21日上午│實。 ││ │5時53分14秒、同 │ ││ │日上午6時0分25秒│ ││ │,被告蘇文哲以09│ ││ │00000000號電話與│ ││ │被告許志偉之0989│ ││ │277743號電話聯絡│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二、核被告蘇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志偉、黃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施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登元先後2次故買贓物、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文哲、黃俊郎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1輛 │該車係被告施登元透││ │車(型號S320、車 │ │過同案被告陳彥豪所││ │色銀色) │ │購得(渠2人涉嫌贓物││ │ │ │等罪嫌之部分,均另││ │ │ │簽請移轉管轄) │├──┼────────┼────┼─────────┤│2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1輛 │該車為警查扣時,車││ │車(型號C240、車 │ │身號碼已變造為WDBR││ │色銀色、原車牌號│ │F61J92F202415。 ││ │碼6828-XK、原車 │ │ ││ │身號碼WDB0000000│ │ ││ │A732736) │ │ │├──┼────────┼────┼─────────┤│3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 │├──┼────────┼────┼─────────┤│4 │裕豐汽車客戶交車│1本 │ ││ │資料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