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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1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祿從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黃清濱律師紀育泓律師被 告 張和峰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被 告 黃鳳蘭

陳錦雀李憶如上三人共同 林孟毅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123 號、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佳振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盈全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仕芳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清圳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粘建金之處方箋壹紙,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宗和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銘哲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妙智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佳振、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之病歷資料共柒份及粘建金之處方箋壹紙,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戊○○、丁○○、甲○○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 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鄉○○路○○○ 號「乙○○診所」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屬從事業務之人;丙○○為診所之藥師,丁○○、戊○○及甲○○三人則為該診所之行政櫃檯掛號人員(丙○○等四人均無罪,理由詳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陳佳振經由其友人陳堯家之介紹,逕

以陳堯家名義至乙○○診所看診,由甲○○為其掛號,並透過甲○○向乙○○表示要買2顆「解佳益舌下錠」後,因乙○○並未實際對陳佳振看診,故至領藥前乙○○等人均不知陳佳振係使用陳堯家名義看診,至領藥時,陳佳振欲簽自己的名字於處方箋時,為甲○○發現上情,並向乙○○報告此事,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陳佳振為實際看診,仍將陳佳振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解佳益」2顆予陳佳振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陳佳振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不知情之甲○○交由陳佳振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陳盈全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6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陳盈全為實際看診,竟將陳盈全是經乙○○實際看診後,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60顆予陳盈全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陳盈全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陳盈全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12月15日,蘇仕芳先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

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4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蘇仕芳為實際看診,竟將蘇仕芳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40顆予蘇仕芳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蘇仕芳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蘇仕芳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清圳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之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門號,在電話中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11顆「解佳益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陳清圳為實際看診,竟將陳清圳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解佳益」11顆予陳清圳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陳清圳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陳清圳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㈤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粘建金前往「乙○○診所」,

並向乙○○表示,要替他的兒子粘百精購買「丁基原啡因注射液」,然因乙○○診所已經不再使用「丁基原啡因注射液」,乙○○隨即向粘建金表示,目前診所內沒有「丁基原啡因注射液」,已經全部改成舌下錠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使用診所內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粘百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向粘百精告以上情,並直接告知粘百精舌下錠之用藥方式。待粘建金、粘百精均同意購買舌下錠後,乙○○明知粘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而前至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去診所替其子粘百精購買內含丁基原啡因之管制藥品,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於粘建金之處分箋上,登載粘建金患有『opioiddependence』(按:即鴉片類藥物成癮)之病症,開立「解佳益」6顆予粘建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粘建金之病歷及處方箋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小姐將處分箋交給粘建金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並患有上開病症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陳宗和與「乙○○診所」透過電話

連繫,並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5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陳宗和為實際看診,竟將陳宗和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顆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陳宗和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戊○○、甲○○交由陳宗和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7時12分許,施銘哲先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解佳益」1顆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施銘哲為實際看診,竟將陳宗和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施銘哲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施銘哲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施銘哲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㈧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分許,蘇妙智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並在電話中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解佳益」1顆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對蘇妙智為實際看診,竟將蘇妙智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蘇妙智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蘇妙智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蘇妙智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一組)、海岸巡防署布袋海巡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單位對多起販賣毒品等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之際,得知乙○○診所於施用毒品人口之間,享有「無須看診、有多少錢直接買多少藥」、「有錢吃毒品、沒錢就吃該診所之管制藥品止癮」等高度盛名,引起上開單位重視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搜索票獲准後,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乙○○診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900顆(合計淨重354公克)、「解佳益」1000顆(合計淨重405.4公克)、「特美痛」1000顆(合計淨重162.9公克)、「牟靜錠」12982顆(合計淨重3319.4公克)、陳佳振等人之病歷資料、處分箋、未經領取之柯筑婷藥包、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3、1012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經核係同一被告乙○○、丙○○、丁○○、戊○○、甲○○等5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爭執本案共同被告丙○○、丁○○、戊○○、甲○○及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亦爭執本案共同乙○○、丁○○、戊○○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戊○○、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亦爭執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乙○○、丙○○、丁○○、戊○○、甲○○及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共同被告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丙○○、丁○○、戊○○、甲○○而言)、丙○○(對乙○○、丁○○、戊○○、甲○○而言)、丁○○、戊○○、甲○○(對乙○○、丙○○而言)、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陳堯家、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精、粘建金、陳宥辛、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渠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丙○○於99年12月22日4時30分於檢察官臨時偵查庭所為之筆錄,有辱罵、威脅之情形。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15時30分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9年12月22日4時30分之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除勘驗譯文(引用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勘驗譯文)第8頁檢察官倒數第4、5個問題以較大音量斥責外,其餘均採一問一答,由檢察官自行紀錄之方式,連續錄影錄音,語氣溫和,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回答,語氣平常,神色未見任何異常,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指稱該次筆錄有顯有不可信性之情形,容有誤會,該次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精、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之病歷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丁○○、戊○○及甲○○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堅持否認其餘被訴部份有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為戒除他們的毒癮,都有親自看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林開福律師亦辯稱:被告乙○○在部分病患複診時,雖偶爾會有未於診療間診察之情形,但是實際上都至少有走出診間並在診所掛號櫃檯附近,和病患交談、了解其接受藥物治療後之反應如何,進行是否更換治療藥品以及增減藥量之評估,並確信可以掌控病患之病情後,開立合法管制藥品予病患,參照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醫療因係專業行為,執行時應由醫師視病人病情,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為之,尚難限定醫師執業應於固定時間,以固定方式行之」,可知被告乙○○之診療行為並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當不可因為被告並未於診療間看診即可認定被告有未親自診察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粘百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卷四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粘建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參見同上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並有粘建金簽名之管制藥品處方箋、粘百精之病歷資料及粘百精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證人陳佳振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

你有無一次是用陳堯家的名義去看病,後來被發現,再重新掛號的情況?)答: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那是你第一次去看病的時候嗎?)答:第幾次我忘了,真的忘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那一次為何會被發現?)答:我簽名的時候就簽我自己的名字,我不敢簽陳堯家的,簽陳堯家變偽文。(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為何要簽名?)答:護士小姐甲○○跟我說那是管制藥品,要簽名。(審判長問:你說第一次有看診,可是第一次你是用陳堯家的名字,哪有看診?你第一次直接用陳堯家的名字掛號就要拿藥,你有看診嗎,現在講你去乙○○診所第一次出現的時候,你剛才一直回答有看診,可是你第一次是用陳堯家的名字,情況到底為何,你第一次去本來不打算看診,是不是?)答:就是地檢署的筆錄,我忘了那時候怎麼講的。(審判長問:現在不管地檢署的筆錄是怎麼樣,你實話實說就好了,到底是怎樣,你又說第一次有看診,可是第一次你是用陳堯家的名義,哪有看診,你就直接用他的名義掛號,然後就要去拿藥,是已經藥都弄好要拿藥時才在簽名時被發現,對不對?)答:對。(審判長問:那有看診嗎?)答:沒有。(審判長問:如果沒有被發現,有看診嗎?)答:沒有。(審判長問:就用陳堯家的名義,直接掛號就拿藥,已經到拿藥簽名的時候才被發現,對嗎?)答:對。(審判長問:那個時候,從你掛號到拿藥要簽名這整個過程,有看診嗎?)答:沒有。(審判長問:後來被發現就有去寫病歷嗎?)答:都沒有。(審判長問:後來你簽名不是被發現了,你不是在檢察官那邊說有重新製作病歷嗎?)答:我忘了那時候怎麼講了。(審判長問:【提示病歷】,上面這個簽名這是第一次嗎?99年12月13日?)答:第幾次我真的忘了。(審判長問:【提示處方箋】,這是你簽的名字,你第一次去就是這一次?)答:這是我簽的。(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簽這個?)答:要領藥的時候要簽。(審判長問:這個時候被發現了,還是這個時候已經重新製作過病歷你的名字,因為這個處方箋上是你的名字,到底是怎樣你要講。你去用陳堯家的名字掛號,要拿藥要簽名的時候被發現,然後就重新製做病歷,重新製作病歷以後有去讓醫師看嗎?)答: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也是直接拿藥簽名?)答:對。(審判長問:那你剛才回答律師說醫師有跟你看診,叫你把毒品戒掉,有教你服藥方法,你剛剛講這樣是騙人的?)答:對,沒有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綜上可知證人陳佳振於99年12月13日當日前往乙○○診所實際上並未有任何看診即取藥之情事,被告乙○○卻於陳佳振之病歷資料上記載病人主訴等問診情形之紀錄,即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甲○○交由陳佳振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是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職務上之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證人陳盈全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

就檢察官起訴的這一次99年12月15日你打電話,這一次有無看診?)答:那一次因為是加班到那邊差不多快9點了,直接去櫃臺領藥,因為我有先打過電話說拿跟之前一樣的藥。(審判長問:提示99年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8頁,這通電話是你跟誰講的內容?查獲拿60粒這一次。【提示】)答:

打電話進去裡面,小姐接的。(審判長問:這一次就是直接去拿藥,你告訴她要拿藥就可以了,即付錢買藥,沒有看診?)答:沒有看診,因為去的時候已經9點了。」(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25頁)等語明確,可認99年12月15日證人陳盈全係先撥打電話後直接取藥,被告乙○○並無對證人陳盈全看診之情明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8頁編號26)附卷可稽,惟觀扣案之陳盈全病歷資料於99年12月15日處卻有主訴等看診情形之紀錄,即被告乙○○明知未經看診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陳盈全簽名取藥而行使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經證人蘇仕芳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之前去乙○○診所拿藥,1顆多少錢?)答:1顆30元。(檢察官問一盒多少錢?一盒幾顆?)答:一排10顆,不知道一盒是幾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中說一盒是50顆,1500元,是事實嗎?)答:對。(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說你有去該診所買藥超過10萬元,是嗎?)答:有。(檢察官問:你一次大概是買幾顆?)答:一次都50顆或30顆。(檢察官問:

以每次50顆1500元計算,這樣花了10萬元以上,表示你至少去了六十幾次,是嗎?就10萬除以1500,簡單的算式。)答:有時候拿比較多,次數沒有那麼多次。(檢察官問:三、四十幾次有嗎?)答:有。(檢察官問:你去那邊三、四十次總共沈醫師幫你看診幾次?)答:有時候有看他,有時候打電話就預約。(檢察官問:我是問他親自幫你看診的,大概有幾次?)答:二十次有。(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99年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142 頁,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說有親自看的不超過三次,是否實在?【提示】)答:是。(檢察官問:你去沈醫師那邊除了那三次之外,其他幾次你怎麼拿藥?)答:打電話過去說要拿幾顆,去到那邊就付錢。(檢察官問:你去那邊付錢時,沈醫師還有走出來或是再跟你講過什麼話嗎?)答:沒有。(檢察官問:他就在裡面,沒有再出來?)答:對。(審判長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剛才已經有回答過檢察官了,你說除了那三次有看診以外,拿這10幾萬元的藥,每次去都沒有再經過沈醫師了,是嗎?)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草屯的藥會管制,最多你這個人一個禮拜就是56顆,被告說你曾經有一次要提早二、三天去拿藥,他告訴你說不可以,有這樣的事嗎?)答:有時候去他會這樣子講,有時候會。(審判長問:什麼叫有時候,是有很多次這種情況,還是有一次這種情況,請回答清楚?你不要一直點頭,請回答。)答:很多次,他會說時間還沒到。(審判長問:很多次是什麼意思,所以你每次去都拿不到藥嗎?)答:(點頭)。(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每次打電話過去說要拿什麼藥,過去付錢,拿了就走,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和我都這樣回答,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答:(點頭)。(審判長問:你一直點頭的意思是什麼?)答:就是去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說時間還沒到,不可以拿。(審判長問:你不是只碰過他三次,其他都沒有碰過,現在又變成他有這樣跟你說?跑出來跟你說?)答:是,就是看診的時候。(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看診只有三次,你現在的意思是說又有另外的看診嗎?到底如何,請說明清楚。)答:就是那三次裡面的。(審判長問:就是這三次看診裡面曾經說過時間還沒有到,不開藥給你,這三次看診裡面有不開藥給你的狀態,是不是這個意思?)答:對。(審判長問:那三次裡有不開藥給你是有幾次?)答:一次。(審判長問:總共全部,有你要拿藥、他不開藥給你的狀態就只有一次,就是在這三次看診裡面的一次,是嗎?)答:是的。(審判長問:其他都是電話打了,跟小姐講了,去了,藥已經包好了,付錢拿了就走,是不是?)答:是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2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又經證人蘇仕芳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示病歷】你上次去乙○○診所是99年12月15日,該日被告是否有為你看診?)只有電話預約,過去之後直接付錢,但當天沒任何診斷行為,當日是買3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142頁),堪信證人蘇仕芳多次至乙○○診所就診,被告乙○○實際看診次數約為3次,而99年12月15日當日證人蘇仕芳係先撥打電話至診所向診所掛號小姐表示要拿藥,之後便至診所付錢取藥即離開,並無看診之情明確,然證人蘇仕芳之病歷資料上99年12月15日部分卻仍有主訴等看診情形之紀錄,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時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蘇仕芳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故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應予認定。

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經證人陳清圳於99年12月22

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要到乙○○診所買藥還是看病?)答:94年間第一次去被告醫師有親自看診,之後除非我有特別講,就直接拿藥無須看診。(檢察官問:(【提示扣案藥物】你要到乙○○診所買什麼藥?)答:藥名不清楚,不在扣案之藥品裡。但是一種舌下錠,是能解海洛因毒癮的。(檢察官問:最近一次至被告診所買藥是何時?)答: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問:直接過去診所,跟診所人員說我的生日、姓名,然後直接買11顆,2千2百元。

我有先打電話過去,診所人員先確定身分,然後就直接問我要多少,就照之前的處方簽給,沒有看診。(檢察官問:你領取自該診所購得之藥物有無出示身分證明?有無親自簽名取藥?)答:不用,第一次出示過就有出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45頁)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考(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編號44),可知證人陳清圳99年12月27日當日係先撥打電話後直接至診所表明身分後拿藥,並無經過被告乙○○看診,惟證人陳清圳之病歷資料上99年12月17日部分卻亦有主訴等看診情形之紀錄,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時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陳清圳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是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堪予認定。

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經證人陳宗和於100年11月1

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我問你12月21日那一天你有無直接過去,然後小姐叫你要6點之前到,你記不記得這件事?)答: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就是你有打電話過去,然後小姐叫你6點之前要到診所,請問後來你到診所之後沈醫師有無幫你看診?)答:那一天我是說我只要拿藥而已,因為我的狀況比較好了,不需要看診,通常我去的話我都會看診。(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當天沈醫師有無幫你看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打電話過去說要買藥,然後就去拿藥了?)答:我是預約掛號的。(檢察官問:之後就去櫃臺付錢拿藥?)答:是。(檢察官問:你到診所之後,到你離開之前,沈醫師有無跟你接觸過?)答:那天沒有。(檢察官問:你單純去付錢拿藥就走了?)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等語綦詳,可認證人陳宗和99年12月21日當日亦係先撥電話向小姐表示要拿藥後,至診所沒有經過看診拿藥後便離開了,然觀陳宗和病歷資料99年12月21日部分亦有主訴等看診紀錄之記載,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乙○○再透過不知情之戊○○、甲○○交由陳宗和簽名取藥而行使之(被告丁○○表示99年12月21日下午伊沒有上班,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亦應予認定。

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經證人施銘哲於101年1月3

日之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施銘哲之病歷、處方箋影本、12月13日17點17分通訊監察譯文、12月14日17點16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12月15日17點1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9年12月13、14、15、16、20日是否因頭痛、身痛、畏寒、鼻水、失眠、心悸、焦慮等症狀,前往乙○○診所看診,經乙○○實際對你看診後,才開處方箋釋出1 顆解佳益舌下錠給你?)」答:我施用海洛因都會有頭痛、身痛、畏寒、鼻水、失眠、心悸、焦慮這些症狀,但是99年12月13、14、15、16、20日當天並沒有給乙○○看診,我只是去買毒品解藥舌下錠,我在櫃檯付錢取藥之後就走了,沒有醫生跟我看診或說到話。我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目前仍在使用,而我與診所掛號小姐的對話是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無誤。我在譯文中所述止一下、要一粒,都是指要舌下錠1顆止癮。」(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0123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8頁編號27),堪認證人施銘哲於99年12月15日亦是先撥電話至診所,之後至診所櫃檯付錢取藥後便離開,並無經過看診,惟施銘哲之病歷資料上99年12月15日部分亦有主訴情形等紀錄,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日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施銘哲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是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應堪認定。

⑧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經證人蘇妙智於101年1月3

日之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示蘇妙智之病歷、處方箋影本、12月13日19點40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12月17日14點03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9年12月13、17日是否因頭痛、身痛、畏寒、鼻水、失眠、心悸、焦慮等症狀,前往乙○○診所看診,經乙○○實際對你看診後,才開處方箋釋出1顆解佳益舌下錠給你?)」答:當時我去診所時沒有頭痛、身痛、畏寒、鼻水、失眠、心悸、焦慮這些症狀,我只有失眠而已,只是過去買解藥而已。99年12月13、17日當天也沒有給乙○○看診,我只是去買毒品解藥舌下錠,我在櫃檯付錢取藥就走了,沒有醫生跟我看診或說到話。我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目前仍在使用,而我與診所掛號小姐的對話就是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無誤。我在譯文中所述要一粒,都是只要舌下錠1顆止癮,12月13日我拿那顆舌下錠回去自己切,12月17日我是請小姐幫我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0123號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4頁編號6)在卷可參,堪信證人蘇妙智亦是先撥電話至診所表示要拿藥,之後便直接至診所櫃檯付錢取藥後離開,並無經過被告乙○○看診,然蘇妙智之病歷資料於99年12月17日部分之記載,亦載有主訴情形等紀錄,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日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蘇仕芳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故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為診所看診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證人粘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而前至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去診所替其子即證人粘百精購買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而證人陳佳振、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等人並未實際就診,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未至該診所就診之粘百精之病情記載於其父粘建金之病歷資料上,並製作開立給粘百精藥物之處方箋予其父粘建金簽收、將未經看診之陳佳振、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等人之病情記載於渠等之病歷資料上,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再透過當日上班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上開證人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犯行為行使所吸收;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8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開具不實之病歷資料而行使之,所為損害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之陳佳振、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之病歷資料及粘建金之處方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乙○○執行醫師業務所用,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900顆、解佳益1000顆、特美痛1000顆、牟靜錠12982顆、謝順興、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柯筑婷之病歷資料、謝順興等16人之處分箋、柯筑婷未領之藥包、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並非違禁物,且非預備供或現供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用,更非被告乙○○違法之所得,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乙○○診所」之

負責人及看診醫師、丙○○為前開診所藥師(於本案發生後離職),丁○○、戊○○及甲○○則為該診所掛號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乙○○、丙○○本於渠等之醫學專業知識;丁○○、戊○○及甲○○三人雖非醫療專業人員,但本於渠等於該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多年之經歷,且均知悉診所內有關管制藥品之相關特別規定等情,明知或可得而知:⒈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為訂定依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毒品分三級,而管制藥品分四級管理,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截至99年6月30日,管制藥品與毒品之級別、品項,除第四級管制藥品Mifepristone(俗稱RU486)、Clobenzorex未列入毒品外,PMMA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毒品僅列入第三級毒品管理,Brotizolam於99年4月2日改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仍列入第三級管理,無醫療用途之化學品Hydroxylimine(鹽酸羥亞胺)(Ketamine前驅物)列入「毒品先驅原料」管制】。合法使用,屬管制藥品,倘非法使用,即屬毒品範疇,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實為一體兩面之關係。⒉另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在戒治上極為困難,故醫療院所若欲使用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第四級管制藥品特拉馬竇、溴西絆等成份之管制藥品,為身染海洛因毒癮之病人戒除毒癮時,本應在療程開始前對病人進行病史的收集以及生理學的檢查,並評估其身體症狀、精神狀態及對毒品之成癮性,藉此評估病患身體症狀及對毒品成癮程度;亦必須針對個別病患制定不同之戒毒計劃;且為防範病患在替代療法過程中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替代療法進行過程中,亦應持續對病人進行各種生理檢查;病人開始服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後,應有計劃的評估病人服用系爭管制藥品後之生理狀況,逐步調整藥品劑量,以期有效達成為病人戒除毒癮之醫療目的,並避免病人不但未能戒除毒癮,反而另對管制藥品產生成癮性。綜上所述,醫療院所為身染海洛因毒癮之病人戒除毒癮時,非經醫師實際看診並評估病患之各項身心狀況,自不得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釋出管制藥品,更不得單方面依病人片面指示之藥名及數量,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釋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非基於正當醫療目的使用管制藥品,而使管理上應嚴格控管之管制藥品成為施用毒品者無毒品可施用時,用以抵癮之替代藥品,而使管制藥品淪為毒品範疇。又乙○○、丙○○、丁○○、戊○○及甲○○等人,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法第16條);未取得藥師資格,不得執行藥師業務(藥師法第24條、第15條)。綜上,醫師未經實際診療病患,不得開立處方箋;而藥師若明知醫師未經看診即開立處分箋,不應依處方箋之記載給藥,不具藥師資格之診所掛號人員不得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以期現行醫藥分業之制衡理念得以實現。惟乙○○、丙○○、丁○○、戊○○及甲○○等人,均不顧上開本於專業知識或醫藥常識所得知悉之事項,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戊○○及甲○○三人擔任「乙○○診所」之掛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班次及上班人員由丁○○、戊○○及甲○○自行協調,不排定班表,在「乙○○診所」營業時間,有可能為一人上班、亦有可能二人同時上班,然於上班時間若遇有身染毒癮之病患撥打電話至「乙○○診所」時,可由該等病患於電話中片面向診所指示所欲購買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名稱及數量,再由丁○○、戊○○及甲○○調出該等病患之病歷後,直接交給乙○○,乙○○再依該病歷資料及病患預約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名稱及數量,未經看診即直接將該名病患已經看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並授權由丁○○、戊○○及甲○○代其蓋醫師章,必要時並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再交由丙○○調劑並於病歷及處方箋上蓋章,以此方式共同在病歷及處方箋上為不實之登載,用以釋出該診所藥局內之管制藥品,並由丙○○與不具藥師資格之丁○○、戊○○及甲○○等人共同於病患抵達診所前,先完成調劑與毒品之包裝,待病患抵達該診所後,不另支付掛號費、亦無須經醫師實際看診,可以依約直接支付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對價(第三級毒品在領取時,尚需在丁○○、戊○○及甲○○對之提示乙○○等人依上開方式偽造之處分箋上簽名後,始得領取),取走其所預約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上開模式則稱之『電話掛號』,藉此有別於該診所內之一般門診。謀議既定,乙○○、丙○○、丁○○、戊○○及甲○○等人,遂於下列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①於99年11月16日,謝順興前往「乙○○診所」,向乙○○

等人表示要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特美痛(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特拉馬竇)後,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犯意聯絡,共同將20顆之特美痛膠囊販賣與謝順興。乙○○等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謝順興看診,竟共同將謝順興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20顆予謝順興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謝順興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②於99年11月17日,陳進忠前往「乙○○診所」,並向乙○

○等人表示要買2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後,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以1顆3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予陳進忠。乙○○等人復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陳進忠看診,竟共同將陳進忠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20顆予陳進忠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陳進忠之病歷及處分箋上,再由丁○○、戊○○或甲○○交給陳進忠於其上簽名而行使之,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③於99年12月13日,陳佳振經由其友人陳堯家之介紹,得知

「乙○○診所」無須看診即可取得管制藥品,逕以陳堯家名義至乙○○診所看診,由甲○○為其掛號,並透過甲○○向乙○○表示要買2顆解佳益舌下錠後,乙○○、丙○○及甲○○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解佳益』,以1顆2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佳振。復因乙○○並未實際對陳佳振看診,故至領藥前乙○○等人均不知陳佳振係使用陳堯家名義看診,至領藥時,陳堯家以本人之名義,在受領人為陳堯家之處方箋上簽名時,始為甲○○發現上情,並向乙○○報告此事,乙○○隨即向甲○○表示沒有關係,仍可給藥。乙○○、丙○○並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陳佳振看診,仍共同將陳佳振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解佳益』2顆予陳佳振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陳佳振之病歷及處分箋上。再由甲○○交給陳佳振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陳佳振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④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黃復祺先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要5天份之『毒品解藥』(按:本案所稱之『毒品解藥』,係指乙○○等人將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以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二種藥物混搭其他一般藥物後合併售出,1日份之『毒品解藥』有4顆特美痛膠囊及2顆牟靜錠,每日份售價為200元),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20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10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後,待黃復祺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抵達該診所後,再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毒品販賣予黃復祺。並共同將黃復祺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20顆予黃復祺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黃復祺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⑤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陳盈全先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乙○○等人預約要買60顆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後,乙○○等人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60顆予以包裝,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陳盈全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60顆予陳盈全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陳盈全之病歷及處方箋上。待陳盈全抵達該診所後,再以1顆30元之代價,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60顆予陳盈全,再由當時上班之診所人員將處分箋交給陳盈全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⑥於99年12月15日,蘇仕芳前往「乙○○診所」,並向乙○

○等人表示要買4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以

1 顆30元之代價,販賣予蘇仕芳。乙○○等人復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蘇仕芳看診,竟將蘇仕芳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40顆予蘇仕芳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蘇仕芳之病歷及處分箋上,再由當時上班之診所人員交由蘇仕芳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⑦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清圳先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之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門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要買11顆解佳益舌下錠後,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解佳益』11顆予以包裝,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陳清圳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解佳益』11顆予陳清圳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陳清圳之病歷及處方箋上。待陳清圳抵達該診所後,再以1顆200元之代價,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解佳益』11顆予陳清圳,再由當時上班之診所人員將處分箋交給陳清圳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⑧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粘建金前往「乙○○診所」

,並向乙○○等人表示,要替他的兒子粘百精購買『丁基原啡因注射液』,然因乙○○診所已經不再使用『丁基原啡因注射液』,遂由乙○○隨即出面向粘建金表示,目前診所內沒有『丁基原啡因注射液』,已經全部改成舌下錠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使用診所內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粘百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向粘百精告以上情,並直接告知粘百精用藥方式。

待粘建金、粘百精均同意購買舌下錠後,乙○○等人均明知粘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而前至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去診所替其子粘百精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丁基原啡因之管制藥品,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粘建金之處分箋上,登載粘建金患有『opioiddependence』(按:即鴉片類藥物成癮)之病症,再交由丙○○用印確認處分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且粘建金經診斷確實為染有毒癮,始開立『解佳益』6顆予粘建金等不實之事項,共同登載於粘建金之病歷及處方箋上,由當時上班之診所人員將處分箋交給粘建金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共同以1顆200元之代價,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解佳益』9顆予粘建金。

⑨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黃裕豐先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購買2天份之『毒品解藥』,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8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4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後,待黃裕豐抵達該診所後,再以400元之代價,共同將上開第四級毒品販賣予黃裕豐。乙○○等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黃裕豐看診,竟共同將黃裕豐係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20顆予謝順興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黃裕豐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⑩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黃振益先以彰化縣員林

鎮境內某公共電話(門號為000000000),撥打「乙○○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要3 天份之『毒品解藥』,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12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6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待黃振益抵達該診所後,再以600元之代價,將上開第四級毒品販賣予黃振益。乙○○等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黃振益看診,竟共同將黃振益係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20顆予黃振益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黃裕豐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⑪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吳家銘先以不詳門號撥

打「乙○○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要購買4天份之『毒品解藥』,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16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8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後,待黃振益抵達該診所後,再以800元之代價,將上開第四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銘。乙○○等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對吳家銘看診,竟共同將吳家銘係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20顆予黃振益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吳家銘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⑫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陳宗和與「乙○○診所」透過電

話連繫,並向乙○○等人預約要買5顆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顆予以包裝,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陳宗和是經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處方箋內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顆等不實之事項,共同登載於陳宗合之病歷及處方箋上。待陳宗和抵達『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顆該診所後,再以1顆20元之代價,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予陳宗和,後再由戊○○及甲○○將上開偽造之處分箋交給陳宗和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丙○○於99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設臨時偵查庭訊問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訊問「警方查獲被告乙○○未經看診,就自行將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成份、第四級毒品成份之藥品,直接以販賣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之民眾;也就是在沒有看診的情況下,直接依不特定民眾來電的要求,將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四級毒品成份之藥品包裝後,直接交由櫃檯人員以價售方式出售,對此你是否知悉?」等語,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上開檢察官所述都是事實,但是我沒有參與。我對乙○○的作法也不以為然,所以我沒有參與,我只作健保方面的事情,其他的事不是我作的。」等語。是丙○○就乙○○等人未經看診即作價販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偽犯文書等犯行知之甚詳。然丙○○為求替乙○○脫免刑事責任,竟於100年1月19日下午,檢察官就乙○○等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行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是否看診後始開立管制藥品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醫生(即乙○○)都有看診等語。

㈢嗣因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一組)、海岸巡

防署布袋海巡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單位對多起販賣毒品等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之際,得知乙○○診所於施用毒品人口之間,享有「無須看診、有多少錢直接買多少藥」、「有錢吃毒品、沒錢就吃該診所之管制藥品止癮」等高度盛名,引起上開單位重視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獲准,並對「乙○○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確認乙○○等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再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警政單位人員於99年12月21日下午

4 時許,在乙○○診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900顆(合計淨重354公克)、解佳益1000顆(合計淨重405.4公克)、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特拉馬竇之特美痛1000顆(合計淨重162.9公克)、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12982顆(合計淨重3319. 4公克)、謝順興等人之病歷資料、處分箋、未經看診即已完成包裝之柯筑婷藥包、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始悉上情。

㈣【追加起訴部分】①於民國99年11月3日,陳宥辛先透過電話與乙○○等人連繫

並預約要2天份之『毒品解藥』,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8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4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後,將之販賣予陳宥辛。並將陳宥辛是經乙○○實際看診後,始開立特美痛膠囊8顆及牟靜錠4顆等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陳宥辛之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7時12分許,施銘哲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之『解佳益』1顆。乙○○等人接聽上開電話後,隨即調出施銘哲於「乙○○診所」之病歷,並在施銘哲抵達「乙○○診所」之前,將施銘哲是經乙○○實際看診、再經丙○○依病歷、處方箋調劑無誤,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施銘哲此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施銘哲之病歷及處分箋上,並備妥『解佳益』1顆等候施銘哲前來拿取。待施銘哲抵達「乙○○診所」後,乙○○等人隨即將『解佳益』1顆以200元之代價,透過櫃檯行政人員作價出售並交付與施銘哲,並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處分箋交由施銘哲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施銘哲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③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分許,蘇妙智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並在電話中向乙○○等人預約『解佳益』1 顆。乙○○等人接聽上開電話後,隨即先調出蘇妙智於「乙○○診所」之病歷,並在蘇妙智抵達「乙○○診所」之前,將蘇妙智是經乙○○實際看診、再經丙○○依病歷、處方箋調劑無誤,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蘇妙智等不實之事實經過,共同登載於蘇妙智之病歷及處分箋上,並備妥『解佳益』1顆等候蘇妙智前來領取。待蘇妙智抵達「乙○○診所」後,乙○○等人隨即將『解佳益』1顆以200 元之代價,透過櫃檯行政人員作價出售並交付與蘇妙智,並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處分箋交由蘇妙智於其上簽名,用以表示蘇妙智係經過合法醫療程序受領上開藥物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④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柯筑婷先透過電話與乙○○等人連

繫並預約要5天份之『毒品解藥』,乙○○等人隨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及溴西絆之犯意聯絡,將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馬竇之特美痛膠囊20顆,及內含第四級毒品成份溴西絆之牟靜錠10顆,混搭其他感冒藥品予以包裝後放在診所櫃檯,以便柯筑婷前去付款取藥,復共同將柯筑婷是經由乙○○實際看診、並經丙○○確認病歷登載上之用藥符合醫療用途,始開立特美痛膠囊20顆及牟靜錠10顆等不實之事實,共同登載於柯筑婷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柯筑婷預約後不想出門,未依約前往乙○○診所取藥,乙○○等人該次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始止於未遂階段。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單位人員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乙○○診所進行搜索,始扣得上開裝有特美痛膠囊20顆及牟靜錠10顆之柯筑婷藥包1個、及柯筑婷之相關病歷資料。

㈤因認乙○○、丙○○、丁○○、戊○○、甲○○所為,均係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第4條第6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丙○○、丁○○、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乙○○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㈨、㈩、,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書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事實一所載之全部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丙○○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偽證犯行;丁○○、戊○○、甲○○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全部犯行,無非係以乙○○、丙○○、丁○○、戊○○及甲○○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陳堯家、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建金、粘百精、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陳宥辛、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鄭淑心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精、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施銘哲、蘇妙智於乙○○診所之病歷資料、證人黃復祺、陳盈全、陳清圳、粘百精、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施銘哲、蘇妙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宥辛於乙○○診所之處方箋影本、證人施銘哲、蘇妙智、證人柯筑婷之藥包1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法規解釋彙編第五版部分內容電子檔全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相關文獻「海洛因成癮與戒治」、「海洛因濫用患者之照護」、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訂定之「醫療機構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從事藥癮戒冶替代療法業務指引」、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彰化縣衛生局100年1月27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26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丙○○、丁○○、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第4條第6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經查,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長葉彥伯於100年11月17

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在管制藥品上沒有診察就給藥,這樣子的給藥您認為他是為什麼?能夠達到診療的目的嗎,它是一個醫療行為嗎,還是純粹是給藥行為?剛才已經有問你了,前提是為何第三級、第四級的管制藥品需要一個診療行為,你說醫師法規定親自診療以後醫師才能判斷其中的劑量、什麼樣的藥物,現在問題是,如果三級、四級藥品沒有經過任何形式的診療就給藥,這是一個醫療行為嗎?你認為是一個醫療行為嗎?)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看病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你可能是慢性病,是每個月都要來拿藥,醫師在初診的時候一定會做完整的評估,可是比如一個月之後吃完藥,或是經過六個月治療都很穩定,有時候很穩定的時候,病人他可能不方便,他就會請家人來代拿,這是指總體而言。(審判長問:現在切斷這個總體而言,我當然知道一段時間之後才來做評估,重新評估才有重新的診療行為,現在不問這些。沒有這些評估的樣態,就長期給藥的過程當中就是來了就給藥了,沒有做過任何的診療行為,你認為是醫療行為嗎?就你的專業,你主管機關這部分,關於管制藥品的給藥。)醫師只要有開藥做治療就是醫療行為。(審判長問:不經過診治也是一個醫療行為?)對,他只要開藥治療就是醫療行為,還是要界定為醫療行為,只是他可能是一個不恰當或是不好的醫療行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頁)等語,可知證人認為醫師對於複診病人縱有未經看診即開立處方給予管制藥品之行為,縱有瑕疵,僅與醫事常規不符,仍應屬醫療行為。

⒉又經鑑定證人即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主任(臺灣精

神會醫學會會員)林滄耀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現在把手上這份病歷表上的病人當作是我,你是醫師,你看這個病歷,這是你的病人,現在我給你看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我就掛號說我要拿藥,我不要給你看,第四次我也是掛號,我就是這個病人,你是這個醫師,你是如何診療?你不要管別人,別人可能對,你可能是錯的,但你只要說明你是如何診療的,我掛號說要拿特美痛,你叫我進去給你看看,你要問訊息,我說不用,你給我藥就好,你是這個醫師你會怎麼做?)答:剛才提到他有來看過初診,這種情況其實有好幾個可能,通常我們的作法就是,比如叫號輪到的病人他說不用看、不給我看,可是我們會盡量要求,你不看我很難下判斷,我會這樣講,可是以我的經驗,通常會有一些病人說反正就看過了嘛,我的情況一樣,你就照原來的開給我。(審判長問:你會開嗎?)答:有時候會,因為如果不這麼做,他可能會給醫師一些威脅。(審判長問:現在講沒有威脅、沒有特殊狀態之下,你會開藥嗎?其實你剛才的回答裡面有一點語病,你剛才說病患有跟你講症狀都跟以前一樣,其實這樣他已經有告知你訊息了,這跟我的命題不一樣了。現在給你的命題是:這個病人,我掛林主任你的門診,我有初診過沒錯,我96年3月26日有初診,於99年11月16日三年多以後我又去掛號,我說不用看,開藥給我就好,我就是要來拿藥的,你會怎麼做?)答:我還是會問他,如果他不講,有可能最後還是會開給他,還是要參考以前的資料,因為有資料可以參考,還是有可能開。(陪席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說要有訊息進來才可以調整劑量,已經三年了,你怎麼知道他還有無戒斷症狀?)答:以我個人的經驗,他還會再來到醫院,原則上表示他有需要醫療上的幫忙,他才會來,所以我們不會完全不理他,這在現在醫療上會有爭議,不能病人有需求,你完全不理他。…(審判長問:以這張病歷他三年拿藥的過程,你要判斷這個病歷這個病人這樣子拿藥的頻率,以及拿特美痛的藥量,這個病人到底是來做戒癮的診療,還是來買毒品,依你判斷,你一定會說你無法判斷,所以請問你,你做判斷的基準是什麼【提示謝順興的病歷】?)答:其實這種病歷的紀錄在我那邊非常常見,大部分有可能二種狀況,一個狀況是他真的很好,有一段時間沒有用毒品了,後來復發了,他只好再來拿藥物,第二個狀況,他可能持續在用海洛因,可是不管是什麼原因,也許他真的想戒毒,也許他真的沒有錢去買毒品,他就到醫院來拿藥,這就牽涉到我會不會給,我當然會給,剛才有提到減害計劃就是要給,我判斷我的病人大概是這個情況。(審判長問:依照提示你的這份病歷,你看到這個病歷,他是來買毒品,還是來受診療,你能否判斷?)答:我無法判斷。(審判長問:就是知道你會說這個答案,所以剛才是問你依照這個病歷,你要判斷他是來買毒品還是來受診療行為,你判斷的基礎為何?為何無法判斷?你需要什麼?答:病人不會跟你講,他都一定跟你講說要戒毒。(審判長問:你看這個病歷,這個病人後面那一大段二年多的時間就是來掛號,跟小姐說我要拿特美痛,不給醫師看,不給醫師任何訊息,不給你問診、不給你看診,我就是來掛號拿特美痛,我是來治療,還是來買毒品?)答:還是無法回答。(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換個角度問,毒癮的複診病人到了診所表示他要拿藥,你會懷疑他不是來看病嗎?)答:我們的醫學教育是,不需要做這方面的考量。(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我是複診的病人,我有毒癮,就是病歷上這樣,我今天打電話到診所說我要來拿跟上次一樣的藥,醫師你會懷疑說這個不是來看病的嗎,你剛才的回答是說不會,對嗎?)答:這個問題我們早期剛開始在治療毒癮病人時有討論過,後來有一個共識,舉個例子來講,車子會撞死人,那賣車的人要不要問說你開車會撞死人嗎,我們那時候討論到就是大家都不要去問他拿了藥物之後他去做什麼用,醫療就是你有責任治療他,這個最重要,其他不要去問。(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無法判斷是因為這個要看醫生個人嗎?以你自己二、三十年的經驗,你有沒有辦法去判斷這到底是一個醫療行為,還是一個販毒行為,還是你根本也無法判斷?答:其實只要他走進來醫院,基本上我們就認為是醫療行為。」(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4至55頁)等語。由上開鑑定證人林滄耀醫師之證詞可知,毒癮複診病患既到診所來,就表示需要尋求醫療上之幫助,醫師基於醫療道德不能無視病患之要求,雖病患表示只要拿以前相同的藥就好,無需看診,一般精神科醫師仍會給藥。且醫師不會去管病人到診所拿藥的目的,只要到診所就是病人,醫師就有義務治療病人,故開藥行為自屬醫療行為。是認,被告乙○○縱有對於到診所的毒癮複診病患,未經看診即開立相同管制藥品給該病患之行為,應仍屬醫療行為。

⒊另經鑑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院長(成癮科學學

會理事)邱南英於101年8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替代療法開始進行之後,醫生的管制藥品也服用了,是否應該去評估病患服用管制藥品,本案即丁基原啡因、特拉馬竇等,評估服用後的生理狀況,然後想辦法去調整他的藥品劑量?)答:是的。(檢察官問:綜合您以上所述,有關病患的用毒史、戒毒史的瞭解,戒毒計畫的設計,替代療法過程之中必須要有的理學檢查,評估病人服用管制藥品之後的生理症狀去調整劑量,是否在執行替代療法的時候都是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答:最好是這樣做,準則上最理想是這樣做,但是事實上有的時候沒有辦法這樣來確實執行,因為有很多的困難點。(檢察官問:假設性的問題,如果我剛才說的那些全部都沒有做呢?)答:我們會認為比較粗糙。(檢察官問:是全部都沒有做,包括沒有看診,沒有瞭解戒毒史,沒有計畫的設計,沒有評估理學檢查,也不追蹤,也沒有調整藥品劑量,假設只有初診有看,符合醫療目的嗎?)答:初診如果有看了,至少已經有先做處理了,剛剛談到很多都是醫療目的的問題,今天如果要開始做治療,我們醫療人員的想法都是我今天做的治療對病人是幫他還是害他,我們都說藥跟毒是一體兩面,但是今天如果因為他用了治療,他就不去用毒了,我們覺得那是對他有好處的。(審判長諭請鑑定人直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答:我個人認為他還是有醫療目的在,因為至少他有在用藥的時候,病人比較不會再去使用那些毒品,還是有部分的醫療目的在。(檢察官問:如果我第一次看診的過程是,假設我是病人,我跑進來說院長我啼四號,你開丁基原啡因20顆給我,然後後面就都沒有看了,後面所有的給藥都是我打電話過去,說丁基原啡因我要30顆、牟靜錠我要100顆,後面的過程,整個事情的過程就是這樣子,即除了理學檢查全部都沒有以外,要用什麼藥,要多少藥,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拿藥的人決定,拿藥的人決定好之後是打電話到診所去,診所的人會把藥先包好,病人去拿了藥就走了,醫師完全不用看診,您還會覺得這種情形有一個替代療法嗎?)答:丁基原啡因的劑量必須要考量,因為丁基原啡因它開始之後,一開始用多少劑量,後來維持要多少劑量,如果是在合理的範圍之內,那OK。(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剛才檢察官有請庭上提示給你看病歷,就你剛才看的那幾份病歷資料,乙○○醫師所開立的藥量是否仍在合理的範圍之內?還是是非常不合理的?)答:劑量上來講是合理的範圍,我是以最大劑量的考量是否在合理範圍裡面,那個是在我們所講的治療劑量的range裡面,病歷裡面有很多的主訴,所以大多數的藥不是管制藥品,大多數的藥都是症狀性治療的藥物,裡面有止痛藥、腸胃藥等一大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剛才說你看到的病歷資料裡面是包含很多種類的藥品,不是全部都開立管制藥品?)答:對。(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就你個人的觀點,你認為不足或是不充分的醫療行為部分,是否仍然具有醫療上的目的?比如我看診,人家認為我比較粗率,這樣是否還會具有醫療上的目的?)答:幫助病人就是醫療目的。(審判長問:你剛才看完病歷有回答律師說他的給藥是合理的,你判斷的基準是用最大的範圍去判斷,何謂最大範圍?你沒有去看這個病人,沒有做過這個病人的問診,何謂最大範圍?)答:因為藥物都有一個range,都有一個最高劑量。丁基原啡因的最大劑量是每日32毫克。(審判長問:任何病人都一樣嗎?)答:準則上面很清楚是32毫克。((審判長問:任何病人都一樣嗎?)答:不是都一樣。(審判長問:那為何你可以回答律師說你看那些病歷,那些給藥都是合理的,你的依據是什麼?你是如何判斷的?)答:因為剛剛看病歷上面的劑量都不高,我們是用邏輯來做思考,是用邏輯來想的。(陪席法官問:你剛才說丁基原啡因每日最大劑量是32毫克,那是有什麼症狀的病人才需要用到32毫克?)答:他的劑量是從2毫克開始到32毫克,它的範圍是這樣子的。一開始我們會從2毫克開始加到4毫克,一天的劑量是8毫克在第一天,然後根據病人的劑量、狀況慢慢加,有需要的時候最多是用到32毫克。(陪席法官問:要用到32毫克的病人是有何症狀?)答:就是他用原來的2毫克、4毫克、8毫克,不能夠承受的時候,他的症狀還是持續存在,我們就會加到16、加到24、加到32毫克。(陪席法官問:就是說施用一級毒品那種症狀一直存在?)答:對,看他會不會持續還是產生那些症狀來做判斷。(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藥物成癮沒有正當的診療行為,沒有依據參考指引、作業基準這些正當的診療行為,能夠讓他不去碰海洛因,用丁基原啡因,縱然是二次藥物成癮,也達到醫療目的,因為他比海洛因成癮還要好,你剛才是否這樣回答的?)答:我們講的是利弊得失去選擇比較好的。(審判長問:選擇的結果還是有醫療目的,因為丁基原啡因的二次成癮,絕對比海洛因的成癮要好,你剛才是這樣講的是嗎?現在只是再跟您確認一次,你剛才的意思是否如此?)答:好吧,就這樣,是。(審判長問:只是跟您double check而已,您剛才的意思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做正當、完足的醫療行為,讓連二次藥物成癮都不會,那不是更好的醫療目的嗎,更幫助病人,在您的專業上不應該是這樣嗎?)答:我們希望是這樣做。(審判長問:沒有這樣做,怎麼還叫做有利於病人呢?本來你就可以連二次藥物成癮都能完全排除掉,不去做,怎麼還叫做有利病人呢,你的判斷基本是什麼?何以說還是有利於病人?)答:但是他不去用海洛因了。(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丁基原啡因這種藥是否有一個建議的劑量?)答:是的,就是我剛才講的從2毫克到32毫克。(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是否在這個建議的劑量範圍內,都是安全的?)答:在建議劑量內是比較安全的,是安全的。我說比較是因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絕對安全的。(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就您剛才看到的病歷裡面所使用的丁基原啡因的劑量,有沒有超過建議的劑量?)答:沒有超過建議劑量。」(參見本院卷四第238反面至239頁、第239頁反面、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46頁)等情,堪認雖然毒癮患者使用替代療法有一定的標準程序,惟完整的實施所有程序僅是理想狀態,事實上因為有很多困難點,因此有時並沒有辦法確實執行,然無論是不足的醫療行為或是不充分的醫療行為,只要是幫助病患的行為,應皆屬醫療行為;況就鑑定證人邱南英之證言可知,被告乙○○就每個患者給藥之劑量皆無超過建議之安全範圍,亦可認被告乙○○之給藥行為有其醫療目的。

⒋另按「…FM2雖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但亦屬可供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FM2,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及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FM2既可供治療失眠症使用,被告又係基於醫療目的而向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購入FM2,黃雨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維德診所購買FM2前,復因失眠症而多次前往被告之診所接受診療並拿取FM2,雖被告嗣有未經掛號、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等程序,即出售FM2予黃雨騰等人,惟既查無實據足證被告前開販售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仍不能遽論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由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醫師對於複診病人未予看診,即開立處方給予管制藥品,僅屬是否應依醫師法第29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並不得因此即謂上開開立處方箋給藥之行為,即非醫療行為。被告為精神科專科醫師,且有取得食品藥物局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又本案之病患陳進忠、謝順興、陳盈全、蘇仕芳、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陳宗和、陳佳振、粘百精、陳清圳、吳家銘、陳宥辛、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均為有毒癮之病人,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4頁、第222頁反面、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1頁、第265頁、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偵訊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456號偵卷一第45頁、第135 頁、100年他字第2471號偵卷第47頁反面、100年偵字第101 23號偵卷第55頁、第56頁、100年他字第2470號偵卷第39頁反面)均供述明確,而被告乙○○所開給上開病人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解佳益、特美痛、牟靜錠等管制藥品,亦為供治療毒癮用,亦有相關醫療文獻在卷足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對於複診病人縱有未經看診即開立處方給予管制藥品之行為,仍屬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自不得論以販賣毒品罪。況本件就被告乙○○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精、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陳宗和、陳宥辛、施銘哲、蘇妙智及柯筑婷等人之行為,縱未經實際看診屬實,亦僅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給藥仍係屬合理治療範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據此,亦難論以被告乙○○等販賣毒品罪。

⒌再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

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五條…規定,…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即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則由上規定可知,非醫師而使用管制藥品,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若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僅處以行政罰而已。益徵,醫師若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無論是否有瑕疵,均僅科以行政罰而已,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疇。

⒍綜上,本案被告乙○○對於複診之毒癮病患,所為開立處方

給予管制藥品之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論該次給藥是否有看診,均無礙其之為醫療行為;既屬醫療行為,即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部分:

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衛生局長葉彥伯於100年1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在醫藥分業的精神之下,假使醫生開立了處方簽,藥師有無資格去審核它而拒絕調劑給病患,或是他跟醫生陳述他拒絕配合,他有無權限去審查處方簽?)答:藥師要針對處方簽因為會有藥物交互作用,及藥物副作用的考量,所以藥師如果依其專業覺得這個處方簽有疑義的話,其實他是要跟醫師作討論。(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假使討論過後醫師堅持的話,藥師可以選擇不調劑嗎?)答:目前法令好像沒有很明確的規範,只是要求他專業上的立場二個要做討論。(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所以您認為在處方簽上假定有藥師蓋章,這個章通常代表什麼意義?)答:那是他的調劑,表示他有負責調劑,依照醫師開的處方來調劑。(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問你白話一點,他會不會是對處方簽背書?)答:因為處方簽這個事情本來就有二個部分,一是醫生根據病情開藥,可是開了藥這部分在藥的副作用、藥的交互作用,依照藥理學上或藥師的專業上有沒有問題,這部分藥師是有其責任在,即調劑部分是有其責任在。所以處方簽這件事情包括二件事,即醫師開處方簽和藥師做調劑。(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問:我換一種說法,假使沒有藥物本身所謂的交互作用的情況之下,他有沒有資格拒絕醫師所開立處方簽的調劑?)答:這個這樣講太抽象了,還要再看你具體講的有問題是指哪方面有問題,但不管如何,藥師如果覺得有問題,他一定是要跟醫師做反應,因為醫療上病人的情況的變化非常大,所以到底醫師是基於什麼考量去開立處方要問醫師才知道。(審判長問:因為醫藥分業,如果藥師知道這個病人沒有問診,沒有經過看診的形式,這個藥師他在其專業範圍裡面他自己必須要知道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必須經過看診,然後開藥,這個藥師知道醫師對這個病人並沒有看診的行為,就開立處方簽,藥師也根據這個處方簽用印,然後調劑,請問他這樣子的記載合理嗎?現在是給你命題了,你不必說他的職責是什麼。他應該要知道,他也知道了,然後他也這樣做了,這樣他能夠開藥嗎,他要告訴醫師說這個沒有問診,不能開這個處方簽,他可以嗎?這些都是他必須要知道的範圍內,你不必說他可能知道或不知道,問題是在他就是知道的狀態下,他知道這個處方簽是未經看診而開立的,要開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依照規定必須有診療行為看診之後才能開立處方簽,達到醫療的目的,他知道沒有經過看診,醫師竟然還去開這個藥,他還是就這樣子調劑了,他可以拒絕該處方簽嗎?)答:他依照處方來調劑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沒有什麼拒絕的問題。(審判長問:這個處方簽的調劑按照醫師法、按照你們管制的規定,是必須要看診嗎?)答:對,可是那不是藥師的職責,那是醫師的職責,所以藥師沒有義務去替醫師考慮他的職責,他是根據處方簽調劑就可以了。」(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76反面至第177頁)等語綦詳,堪信在目前醫藥分業之狀況下,醫師就患者之病情開立處方箋,藥師就醫師之處方箋調劑藥物,而藥師僅需就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之藥物部分藥物之副作用或交互作用等藥理學之專業部分負其責任;而本案之醫師即被告乙○○,開立藥物之劑量係有必要、在建議安全劑量之標準範圍內,且為醫療行為,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與被告乙○○、戊○○、丁○○、甲○○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戊○○、丁○○、甲○○部分: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1年4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管制藥品三級、四級的藥通通是藥師包的嗎?)答:對。(審判長問:全部?小姐從來沒包過?)答:小姐我不曉得,因為我不在那裡面。(審判長問:你是管理人,你有要求或沒有要求,這是誰該做的事情,我知道你沒有在裡面,可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你是老闆、是醫師,藥到底小姐要不要包?)答:不必,小姐不能包藥。(審判長問:沒有問你能不能,現在是問她們要不要,你有沒有要求她們要不要、會不會?)答:我聘請藥師的時候就說藥師來負責藥局全部的。(審判長問:現在的問題,你是乙○○診所的醫師、負責人,你請了三個小姐,這些小姐要不要包藥,你有沒有要求她們包藥?)答:沒有。(審判長問:她們從來不用包藥,她們的工作範圍不用包藥?)答:(點頭)。(審判長問:她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答:掛號,清潔工作,接電話,行政,幫我清點藥物,整理病歷。(審判長問:何謂清點藥物?)答:要算藥還有幾顆,幫我一起算。(審判長問:這些是她們三人每一個都輪流做過的?)答:(點頭)。(審判長問:再整理一次,小姐幫你掛號、清點藥物、清潔工作、整理病歷?答:對。」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可認被告戊○○、丁○○、甲○○三人均為受僱於診所領取薪資之櫃檯小姐,工作內容則為清潔打掃、掛號(包含現場掛號及電話預約掛號)、調病歷交給醫師、轉述病患所述內容予醫師、拿藥給病患、幫忙醫師清點藥物等行政工作,與醫療、診療及調劑等專業行為無涉,且與其他醫療院所行政人員的工作內容並無二致,對於涉及醫療專業之診療部分,並無任何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其內容,且亦非渠等之工作內容,況本案醫師即被告乙○○開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物之行為係治療病患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戊○○、丁○○、甲○○等三人亦難認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被告乙○○、丙○○、丁○○、戊○○、甲○○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陳進忠於100年1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有無到乙○○診所去看診過?)答: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就你的印象所及,你記得是哪一天嗎?)答: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去看過幾次?)答:一次而已,第二次就被抓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第二次被抓是什麼意思?)答:我們進去的時候就有警察穿便衣的叫我們健保卡拿著,就叫我們坐整排,連剛才那三個證人。(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是說你們進去的時候警察就在那裡了,他就叫你們坐在診所的診療椅上,所以你那天就沒有看診,是嗎?)答:對。(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印象中你看過一次,你去沈醫師那邊是看什麼病?)答:海洛因戒斷。(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那一次去看診時,你有無拿藥?)答: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拿藥完,沈醫師有無拿處方箋請你在上面簽名?)答:這個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請庭上提示99年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67頁之乙○○診所病歷。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提示】)答:是,這是我簽的。(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你剛才說處方箋上面的簽名是你的,然後你自己也說你去看過一次診,請問你這一次看診的時候沈醫師有無幫你看診?)答:有,他有幫我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7反面至208頁)明確,堪認99年11月

17 日當日證人陳進忠曾至乙○○診所就診,被告乙○○有實際看診並登載於證人陳進忠之病歷資料上,此部分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上之記載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虞。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謝順興部份、一、㈣黃復祺部分

、一、㈨黃裕豐部分、一、㈩黃振益部分、一、吳家銘部分,因渠等之病歷資料上所載公訴人起訴之日期部分均僅有藥名之紀錄,並無看診行為之記載,而謝順興、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等人確實有領取如病歷資料上所載之藥物,而給藥行為亦屬醫療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故謝順興、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等人之病歷資料並無不實之記載。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宥辛部分,因病歷資料未據扣案,而處方箋上所載之藥物確實經證人陳宥辛所領取,亦經證人陳宥辛所不否認(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他字第2471號偵卷第48頁),是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柯筑婷部分,雖當日柯筑婷並未前往領藥,惟病歷資料上99年12月21日部分亦僅記載藥物數量,與醫師之給藥行為並無不符,亦無任何業務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被告丙○○、丁○○、戊○○、甲○○部分,因病歷資料

為醫施執行看診業務之記載紀錄,而丙○○為藥師,看診並非藥師之職責,醫師有無看診藥師亦無權干涉,藥師之職責僅係依照處方箋調劑藥物,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所有證人亦確實依照病歷資料或處方箋上之記載領取藥物,是難認被告丙○○有何與共同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丁○○、戊○○、甲○○均為受僱於診所領取薪資之櫃檯小姐,工作內容僅為清潔打掃、掛號、調病歷、拿藥給病患、幫忙醫師清點藥物等行政工作,亦與醫師是否有看診、病歷資料有無記載不實無涉,雖被告乙○○會將病歷資料透過被告丁○○、戊○○、甲○○交由上開證人簽名領藥,惟被告三人僅為行政小姐,僅負責請證人簽名並給藥,並無權亦無能力干涉醫師病歷之記載,故亦難論被告丁○○、戊○○、甲○○有何與共同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雖於99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臨時偵查庭訊問時,就檢察官對之訊問「警方查獲被告乙○○未經看診,就自行將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成份、第四級毒品成份之藥品,直接以販賣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之民眾;也就是在沒有看診的情況下,直接依不特定民眾來電的要求,將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四級毒品成份之藥品包裝後,直接交由櫃檯人員以價售方式出售,對此你是否知悉?」等語,證稱:「上開檢察官所述都是事實,但是我沒有參與。我對乙○○的作法也不以為然,所以我沒有參與,我只作健保方面的事情,其他的事不是我作的。」等語;又於100年1月19日下午之偵查庭證稱:醫生(即被告乙○○)都有看診等語。惟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乙○○之給藥行為是否屬於為達醫療目的之行為,是否有看診行為並非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理由如前所述),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縱被告丙○○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㈦、㈧、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與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有如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㈦、㈧、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外,與丙○○、戊○○、丁○○、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