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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秋城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賴錫昌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被 告 游自在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黃貴銀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曹賜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並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2、2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656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貴銀無罪。

曹賜農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1 月初,在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由丙○○居間介紹乙○○與甲○○認識,甲○○並透過丙○○向乙○○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等語,乙○○聞言,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然仍接受甲○○之安排,甲○○經由丙○○分三次先後將2000、2000、1000元拿給乙○○,並由丙○○、甲○○辦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及費用,再由甲○○於100 年1 月17日開車搭載乙○○與葉文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機場,當日甲○○並再給付乙○○5000元,隨後,即由「小雅」帶同乙○○、葉文戍搭機入境大陸地區停留

4 日,期間之食宿費用亦均由「小雅」支付。乙○○即於10

0 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

793 號公證書。乙○○返國後,復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發給(100 )中核字第011805號證明書,再於100 年2 月1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吳麗華入境臺灣地區,嗣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對乙○○進行例行性之訪談時,乙○○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訪談之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公務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故吳麗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甲○○、黃貴銀、曹賜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後繫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嗣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乙○○所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緝字第92、256 號、101年度偵字第6568號)與本院所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1 年度訴字第417 、941 號),經核於法無違,本院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乙○○、丙○○、黃貴銀、曹錫農、證人陳嫩釵等人於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訪(面)談紀錄,乃移民署彰化專勤隊之公務員於確認以結婚依親名義來臺之大陸人士,是否確實存在結婚之事實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以下等規定,本於職權所製作之例行性、慣常性之紀錄文書,凡大陸人士以團聚、居留、定居等事由申請入臺時,均需經移民署之公務員訪(面)談實質審查通過後,始可取得入臺資格而准予入境停留我國,是此等訪(面)談紀錄應屬行政訪談之一種,具有一般性,且可期待製作此等文書之公務員均能依法為之,如有錯誤,亦能及時糾正改過,無虛偽不實等情形,其正確性、可信性極高。依前揭規定,本院以下所引用移民署專勤隊有關被告等人之訪(面)談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在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此等「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葉文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就有關其是否認識被告甲○○、係何人介紹並幫助其去大陸地區娶妻、是否與被告乙○○同行前往、去大陸娶妻有無報酬等情,於證述時似有所隱瞞,多次支吾其詞,沈默不答,且另指係透劉秀琪(音譯)介紹其去大陸地區娶妻(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6 至194 頁),與其於100 年2月22日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警詢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詳予交待,且明確指陳係被告甲○○介紹、有說不用錢、要給5 萬元等情(見警卷第46至54、98頁),兩者內容顯為不符。

(二)再經本院勘驗100 年2 月22日19時許起,證人葉文戍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之警詢筆錄光碟,當天證人葉文戍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專勤隊員於詢問前有告知其權利,詢問過程無何詐欺、脅迫、強暴、利誘、疲勞詢問等不法取供情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基本一致,且陳述連續、態度自若,期間證人葉文戍供述內容明確,並與其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審理中之證述一致,有本院102 年

8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238 頁背面至249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葉文戍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超過2 年之久,對於案發詳情,相較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因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性;相較於審理時,須與被告甲○○、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同時在場,並須接受渠等詰問,且或因於案發後與被告等人偶有接觸、商談,因而難免有所顧慮與畏懼等情形,證人葉文戍於事發後即接受員警詢問時,應較能期待其能出於任意性,本於真實情形而陳述,且比較後,其警詢時之供述態度,確實較審理中作證時自然無拘束,亦較少停頓、沈默不答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是證人葉文戍上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葉文戍上開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或有誘導訊問等情形,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復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與被告等業聲請上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87、92、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二人之答辯及辯護律師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介紹乙○○娶老婆,伊只有介紹乙○○跟甲○○認識,甲○○也沒有拿錢給伊轉交給乙○○,伊沒有從中獲利,但是乙○○有跟伊借錢,伊沒有借,後來是甲○○過來,乙○○跟甲○○如何講的伊不知道,伊沒有跟乙○○說娶老婆,也沒有說娶老婆不用花錢,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林志輝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乙○○當時係與葉文戍一同去大陸,而葉文戍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與甲○○並沒有共謀,丙○○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乙○○出國、回國這些事情也不是丙○○辦理的,丙○○也沒有因此獲利或交錢給乙○○,丙○○也不認識乙○○的配偶,也沒有和他到大陸去,乙○○在大陸如何溝通,丙○○不知道,也不在場,丙○○也不認識小雅,乙○○在大陸的結婚應該也有主觀的意識自由,又乙○○於偵查中的供述多處前後不一,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本件重要證據比如小雅證詞,陳嫩釵證詞通通闕如,事實上相關的證據資料恐怕有所不足,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甲○○則辯稱:是丙○○邀伊跟他去乙○○家裡,介紹伊跟乙○○認識,伊沒有跟乙○○講到結婚的事,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是因為丙○○,所以乙○○才知道結婚的事情,伊沒有給別人錢,乙○○去娶老婆的事伊不知道,乙○○去大陸結婚要去機場,因為伊有朋友剛好要去大陸,伊就順便載乙○○去等語。其辯護人吳聰憶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甲○○確實未曾與乙○○講述有關假結婚之事,而證人葉文戍警詢中之供述多有誘導訊問,所述不足為採,不得遽為甲○○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丙○○之介紹結識被告甲○○,並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機場,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華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登記公證,返國後,被告乙○○復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取得證明書後,再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吳麗華入境臺灣地區,惟因未能通過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之訪(面)談,吳麗華因而無法入臺等情,除經被告乙○○、丙○○、甲○○供述在卷而不爭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100 年2 月1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福建省福州市2011年1 月19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

793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100 年2 月11日(100 )中核字第011805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77頁、卷二第181 至19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有關被告乙○○上開前往大陸地區乃是假結婚,而與被告甲○○、丙○○及「小雅」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證稱,略以

:伊與丙○○從小認識,100 年1 月初丙○○帶甲○○到伊家裡,由丙○○介紹認識甲○○,丙○○說有好康的要報給伊,說娶大陸老婆不用錢並且會給伊車馬費,他們就開始安排,丙○○就拿伊的身分證去辦機票等資料,在還沒去大陸之前,甲○○有說要拿錢給伊花費,後來由丙○○就在員林鐵路局的工地、公所分二次,轉交2000、2000元給伊,過幾天甲○○開他的黑色轎車載丙○○來伊家裡,拿1000元給伊,臺胞證、護照、機票等資料是甲○○到伊家裡拿給伊的,去移民署、出國要去公所、戶政事務所、法院公證處辦申請書等資料,都是甲○○、丙○○帶伊去辦的,費用也是他們付的,甲○○開車載伊去機場時,甲○○又拿500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去大陸花費用的,同年1 月17日甲○○開車載伊和葉文戍到機場就跟伊說一個叫小雅的女子,後來就由小雅從臺灣帶伊和葉文戍一起到大陸安排娶老婆的事,到了之後,小雅才說要假結婚,伊在大陸不熟,怕不答應會回不來臺灣,伊在大陸總共待四天,跟葉文戍住同一間,二張床,小雅有帶伊和葉文戍到公園散散步、照相,在選大陸配偶的過程中,小雅都沒有讓伊挑選,小雅直接跟伊說對象就是吳麗華,小雅有帶伊和吳麗華在當地辦結婚手續、拍結婚照,辦完之後晚上就跟葉文戍回去旅館睡,結婚證書、登記都是別人幫伊準備好的,伊在大陸沒有宴客,也沒有與吳麗華同房,伊到大陸都沒花到什麼錢,因為住宿、吃飯等錢都是小雅她們出的,都是小雅帶伊和葉文戍去吃飯,回來臺灣也是小雅帶伊和葉文戍到機場,小雅沒有跟著一起回臺,之後伊就沒有再見過吳麗華,甲○○和丙○○有說有些資料要去移民署辦理,如果辦好的話而且吳麗華順利來臺,後續就會補給伊5 萬元,伊回臺後,有和吳麗華通電話,吳麗華有在催伊趕快去辦移民署的手續,甲○○也一直催促伊去辦,後來甲○○就載伊和葉文戍到移民署去臺中移民署辦一辦,回來就去葉文戍家裡,然後再叫伊和葉文戍回來員林辦,100 年2 月14日葉文戍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移民署,叫伊一起去移民署辦理申請配偶來臺的資料,伊說伊不會寫不要辦好了,他就說要幫伊寫,伊就騎車到員林鎮彰化專勤隊去找他,他先辦好之後再換伊寫,伊不會寫他再幫伊寫,伊就告訴張科員說,這假結婚的事伊不要做,伊後來沒有配合辦理假結婚,甲○○來伊家找伊好幾次,伊大哥有看到,是伊大哥說的,但沒有遇到甲○○,後來甲○○又找伊到員林火車站碰面,伊沒赴約,因為張科員提醒伊不要再與甲○○接觸,甲○○都打伊手機與伊聯絡等語(以上分別見偵緝卷第256 號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

3 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186 頁)。⒉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後證稱,略以:乙○○是

透過伊安排跟甲○○見面,人頭老公的佣金也是在伊的工作場所分三次給付,但伊沒有經手,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乙○○當時沒工作,愛喝酒、賭博、玩女人所以才甘願當人頭老公等語(見偵緝卷第92號第13頁背面)。

⒊證人葉文戍100 年2 月22日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供述略以:伊是去大村伊一個在賣水果的朋友那裡認識甲○○的,那次去找朋友時,甲○○剛好也去那裡,那一次甲○○就有說要去大陸結婚的事,那次就有說辦結婚不用錢,伊有問他怎麼有那麼好康,他就說不用管,只要伊出個人就好了,不用錢就是不用錢,所以是甲○○來找伊的,不是伊去找甲○○的,因為伊跟甲○○不熟,都叫他「丁仔」,甲○○剛開始的時候有講說找伊當人頭要引許美仙進來,伊沒有馬上答應,是後來想一想說過去看看有沒有喜歡的,有就娶回來當老婆,甲○○是說要不要去大陸娶一個,娶老婆不用錢,伊和甲○○聯絡的方式就是甲○○會打電話來,都是甲○○主動跟伊聯絡的,伊是和乙○○一起去大陸的,是甲○○載伊和乙○○還有一個女人去機場,伊去大陸的機票、吃、住等費用,在一開始的時候就有跟伊說都不用錢,辦結婚和證件的費用是誰出的,伊也不知道,伊在大陸是許美仙在辦的,和乙○○是在同一天,但是各自辦各自的,在伊和乙○○回來臺灣後要去臺中海基會報到時,甲○○有說許美仙順利進來的話,會給伊5 萬元,那天是甲○○帶乙○○來跟伊在海基會碰面辦證件,後來去員林辦許美仙入臺手續是伊自己來辦的,伊沒有跟甲○○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238 頁背面至247 頁)。

⒋證人葉文戍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甲○○介紹伊去大

陸娶許美仙,伊有聽甲○○說如果許美仙辦成可以來臺,有錢可以拿,機票錢、手續費可能是甲○○支付和辦的,在大陸那邊的食宿應該也是大陸那邊先付的,一開始甲○○就有說到大陸結婚不用錢,伊只有準備聘金15萬元,打算等許美仙入臺證辦出來後,再到大陸娶她,再給聘金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34、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是甲○○開車載伊、乙○○和一個女生一起去機場,那個女生也跟著伊和乙○○一起去大陸,到大陸後,許美仙就來機場接伊,過去大陸的時候不知道有5 萬元報酬的事,回來臺灣之後有聽乙○○講,伊是和乙○○一起搭飛機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

189 頁背面至194 頁)。⒌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葉文戍之證述,

互核一致,且如渠等確有赴大陸結婚娶妻之真意,因二人本不相識,儘可各自前往、辦理,怎會恰巧皆由被告甲○○同時載送,並由同一人(即「小雅」)陪同前往大陸,居住於同一旅館,嗣後又共同相約辦理結婚與入臺手續?又如渠等此行目的確係為辦理結婚事宜,按常理,婚姻乃終身大事,所費不貲,然渠等在大陸期間之所有花費、零用、結婚手續、往返之機票費用、在臺辦理大陸人士入臺手續等節,竟不須花費渠等一分一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生活等上開所有費用不僅均由他人全部買單,反而之後還可期待自被告甲○○處獲取5 萬元代價,且被告甲○○與丙○○事前即多次給被告乙○○數千元之金錢花用,凡此,均與一般赴海外娶親之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葉文戍上開有關渠等係分別應被告甲○○及丙○○之請,擔任人頭丈夫,欲使大陸人士非法入臺乙節之證述,應為屬實。基此,被告乙○○無與大陸人民吳麗華結婚之真意,卻與被告甲○○、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乙○○擔任人頭丈夫,共同使大陸人民吳麗華非法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雖證稱:乙○○找伊是為了

要借錢,伊說伊沒錢可以借他,剛好甲○○幫伊買晚餐來,乙○○就叫伊去跟甲○○借,伊沒有叫乙○○娶大陸老婆,伊不知道介紹乙○○給甲○○認識是要給乙○○介紹大陸老婆,伊介紹甲○○及乙○○見面後就去巡邏,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也聽不懂乙○○做證時說的話,在移民署是因為沒有吃飯,被逼到亂講話,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才會說乙○○擔任人頭老公的佣金是5 萬元,而且在專勤隊做筆錄時說乙○○和甲○○是在乙○○的家講假結婚的細節和佣金,當場伊也在場的話,是因為伊從早上9 點進去移民署,到晚上11點多還不想放伊夫妻倆出來,陳嫩釵也沒吃,餓到整身發抖,移民署有跟伊說伊可以先走,伊就說伊是真的要娶她,你這樣逼,有什麼好處,要走的話,夫妻一起走,不行的話,就不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85、85頁背面、87、87頁背面)。惟查:

⑴有關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況,業經證人即時任

移民署彰化專勤隊隊員之張進傑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面談時,沒有發現到丙○○身體上有異狀,但他確實有說他腰椎受傷無法工作,我們有詢問他是否願意作筆錄,他們願意做,我才繼續做,而且我們要買便當給他們吃,他們說吃不下,而且我們也是從早上到下午都沒休息,並不是說我們有去休息而他們在那邊做筆錄,他們的機場面談沒過,所以早上有第二次的面談,下午因為有乙○○指認說他們是假結婚,所以我們才接下去幫他們做筆錄,我們是從下午才開始,不是說從早上一直偵訊或恐嚇,因為他們也還沒有構成犯罪,我們樓下沒有放手銬,手銬都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91頁背面、92頁)。

⑵是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詢中之供述過程,

業經證人張進傑證述明確,警詢過程應無違法取供,況其亦在偵訊中對有關本件犯行之參與行為坦承在卷,復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一證述綦詳,是其上開翻異前詞,對於涉及被告乙○○與甲○○有關假結婚之問題,皆答稱不知道、聽不懂,或以在警詢中是被逼到亂說話云云迴避,顯係事後圖脫之詞,均不足為採。

⒎另證人葉文戍審理中雖證稱:①伊去大陸娶大陸女子許美

仙是劉秀琪介紹的,這部分警詢時沒有被記在筆錄裡,移民署的人都不寫下去,只有記後面的部分;②對於檢察官詰問是否為甲○○介紹伊去大陸娶妻則沈默不答;③甲○○那時候沒有說到大陸娶妻不用錢;④對於機票費用,先稱伊會付,後又改稱,伊朋友劉秀琪先幫伊出;⑤關於在大陸之食宿及費用,先稱頭一天是跟乙○○一起住,之後就分開,跟許美仙去許美仙家裡,去旅館住的第一個晚上,費用和吃飯錢都是許美仙支付的,其後則改稱,伊跟乙○○不是24小時都在一起,白天有分開,晚上有時候沒有回去,住宿伊不知道是誰去結帳的,因為出去吃東西大部分是許美仙付錢,所以伊推測飯店錢應該也是許美仙付的;⑥對於甲○○介紹伊到大陸娶妻的時候,先稱伊不認識甲○○,後改稱,在作警詢筆錄前就見過甲○○,這個丁仔伊在朋友家看過,人家叫他丁仔,但伊不曉得他叫甲○○,所以警詢時才說不認識甲○○,當時是移民署的人給我看,我才曉得丁仔就是甲○○;⑦伊回來臺灣後,等到移民署的通知,就自己去移民署辦(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6 至194 、195 頁背面至197 頁)。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文戍100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結

果,其內容即如前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238 頁背面至249 頁),核與其偵訊中之證述一致。且經勘驗結果,其於警詢時,從頭到尾均未曾供稱係劉秀琪介紹伊去大陸娶妻,而係直接供稱是「丁仔」即甲○○介紹伊去,一開始就有說去大陸娶妻不用錢,關於機票等食宿費用亦稱不知是誰出的,回臺後是和甲○○約在海基會辦手續等節(詳如前述),均與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扞格不入。

⑵再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去大陸的

時候,伊跟葉文戍住一個房間二張床,住四天,錢是小雅付的,都是小雅帶伊和葉文戍去吃飯,伊在辦完結婚公證後,就跟葉文戍逛街,晚上回去旅館睡,四天都沒有離開過,回臺灣後,甲○○就載伊和葉文戍去臺中移民署辦一辦,回來就去葉文戍家裡,然後再叫伊和葉文戍回來員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1 頁背面、183 頁背面、185 頁背面、192 頁背面)。證人即警詢中為葉文戍製作筆錄之時任彰化專勤隊科員張進傑於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葉文戍警詢時沒有講到劉秀琪這個名字,因為有的話伊會記錄下去,伊是根據乙○○等人的筆錄知道所謂丁仔就是甲○○,伊在詢問時有出示甲○○的名片,葉文戍有寫「我都叫他丁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

⑶由此可知,證人葉文戍與甲○○間彼此縱不熟悉,惟早

有認識,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亦從未提及所稱劉秀琪之人,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並有多處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其於偵查中經數次詢問及訊問後,理應已知悉所稱「丁仔」即「甲○○」,卻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聲稱不認識甲○○、不知道甲○○之名字云云。再有關檢察官審理中詰問是否係甲○○介紹去大陸娶妻相類之問題,證人葉文戍有數度沈默不答(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87 頁背面、188 頁),相較於本院勘驗其警詢中可輕易說出丁仔並指認丁仔即甲○○之供述情形,顯見證人葉文戍於審理中之證述,或係為迴護被告甲○○、或係因被告甲○○在場而懼於被告甲○○於訴訟外之威勢等故,因而於審理中作證時有所保留,致其前言不對後語或多處支吾其詞,是其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非無疑問。

⑷又證人葉文戍於警詢時作證之客觀情況,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結果,其陳述態度自若、連續、清楚明白,詢問過程無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詢問等情形,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證述時,常有停頓、沈默不語或不願明白指認甲○○之表現,足認其審理中之證述有所隱瞞而未能坦白供述,是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且互核一致,上開審理中證述與警詢、偵訊中不符之處,自難為採信,而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⑸又雖就被告甲○○有無與證人葉文戍共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處分書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首要即以該案偵查中因被告乙○○尚在通緝,未能到案說明,故難認被告甲○○及證人葉文戍於該案之犯嫌,然本案之證據情勢顯然與上開案件有異,且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自未能以證人葉文戍個人涉犯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遽認其有關該案之證言即為不可採,況如另有新事證或法定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是否起訴與證人證詞可否採信,當不具必然之關聯性。

⒏基此,被告甲○○、丙○○所辯,均無足採信,渠等二人

與被告乙○○及「小雅」有如事實欄所載,以被告乙○○做為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葉文戍上開證述,被告甲○○及丙○○於被告乙○○前往大陸之前,先後數次給予被告乙○○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且被告乙○○、證人葉文戍赴大陸娶妻之機票、辦理簽證、相關手續、在大陸地區食宿等所有費用,全無須由被告乙○○、證人葉文戍本人負擔一分一文,渠等二人尚證稱被告甲○○曾說去大陸娶妻不用錢,只要出人,且在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還會給予

5 萬元之代價等語。是被告乙○○顯係基於圖利之目的而為之,已堪認定。再者,依被告乙○○、證人葉文戍所述,渠等赴大陸數天乙事花費甚多,且於單純之花費外,另有報酬,則被告甲○○、丙○○有何理由、資力,可無償供給被告乙○○、證人葉文戍二人往返大陸地區前後辦理假結婚乙事之所有費用?豈可能為非親非故之大陸女子支付上開費用?更分別應允被告乙○○、證人葉文戍二人,於事成之後,將再給予一人5 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且在經濟狀況上,被告丙○○本身即自顧不瑕,有何資力及理由可事前分數次提供數千元之金錢予被告乙○○花用?如該等大陸女子均成功入臺,則上開合計高達十數萬元之報酬及費用,難謂區區小數,究從何而來?是故,其中若非有利可圖,則為何不依合法管道,而非得接連冒險犯法以假結婚之手段,務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我國一定身分及相當居留期間等資格,而非法入臺?又為何會另外給予高額之報酬?況核諸被告甲○○曾答應如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將給付被告乙○○、證人葉文戍一人各5 萬代價之說法,足見渠等所得利益須待大陸女子入臺成功後,始得具體實現,顯與實務一般查緝偷渡人口以牟不法利益之犯罪模式,或係自將來臺之大陸女子處自始直接收取相當費用,或係待大陸女子來臺後以工代償或分期繳交費用以賺取利益之方式不牟而合(因該等大陸人士實係非法入臺,如被查獲,除涉有刑責外,將必遭遣返,故不法份子即可以此作為逼使大陸人士支付代價之理由)。從而,本件雖未查獲被告甲○○、丙○○及「小雅」所獲得之利益為何,然按上說明及事證,被告甲○○、丙○○、乙○○及「小雅」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應係符合向來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堪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丙○○、乙○○及「小雅」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辯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至有關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因查無其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無法傳訊到庭作證,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

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丙○○、乙○○三人,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未遂,渠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誤載為同條例第3項、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項、第2項未遂犯罪名,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33號卷二第41頁)。被告三人與「小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丙○○、甲○○、「小雅」居間聯繫交通並為安排,而由被告乙○○親赴大陸地區擔任人頭丈夫,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本院審酌本件因移民署人員及早發現,大陸人士尚未非法入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行為輕,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就被告乙○○部分,其係於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員針對申請大陸人士入臺進行有關當事人結婚真實性之例行性行政訪查勤務時,在訪查過程中,主動於有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該管之移民署彰化專勤隊)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坦承上開犯行,接受裁判,有證人張進傑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號卷二第197頁、197頁背面),本院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三人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均表示認罪,本件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乙○○犯行只有一次,實際取得的報酬只有1 萬元,其行為嚴重性與首腦主導顯有區別,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固屬法定刑最高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因被告犯行先後業依刑法未遂犯、自首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已未滿有期徒刑1 年,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得予酌減其刑之適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被告乙○○之刑,難認有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乙○○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及早為檢警查覺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又審及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丙○○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乙○○均為國中肄業、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致觸刑典,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被告乙○○能銘記在心,引以為鑒(如有法定事由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之)。

四、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行部分之證述,顯然前後有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曹賜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仍於97年10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黃貴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7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8)寧證字第1692號公證書。復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發給(97)中核字第0883 09 號證明書後,被告曹賜農即於97年11月14日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被告黃貴銀入境臺灣地區,然因被告曹賜農於接受移民署專勤隊訪談時,未通過訪談,遭不予許可處分。被告曹賜農嗣又於98年4 月2 日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再次申請黃貴銀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係假結婚之實情,而予准許。被告黃貴銀即於98年6 月16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入出境許可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再於98年7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書至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由被告曹賜農以其與黃貴銀業於97年10月7 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戶籍謄本及被告曹賜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黃貴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曹賜農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又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另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黃貴銀、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藉以賺取不法報酬,被告甲○○、黃貴銀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黃貴銀居間介紹丙○○與陳嫩釵(通緝中)認識,被告甲○○並向丙○○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3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被告丙○○聞言,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仍接受被告甲○○之安排,於99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嫩釵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515號公證書。復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發給(99)中核字第125192號證明書後,被告丙○○即於99年12 月7日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陳嫩釵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丙○○與陳嫩釵係假結婚之實情,而予准許。陳嫩釵即於100 年1月29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入出境許可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黃貴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曹賜農、黃貴銀、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以:被告曹賜農、黃貴銀、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9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被告曹賜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告曹賜農前妻施美杏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被告曹賜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貴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至11月之通聯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②97年11月14日、98年4 月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③98年10月6 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④被告出具之保證書、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⑥福建省寧德市97年10月8 日(2008)寧證字第1692號結婚公證書、⑦海基會97年11月13日(97)中核字第088309號證明書、⑧100 年2 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①戶籍謄本、②結婚登記申請書、③福建省寧德市97年10月8 日(2008)寧證字第1692號結婚公證書、④海基會97年11月13日(97)中核字第088309號證明書;被告黃貴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為據。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則以:被告甲○○、丙○○、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②99年12月9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③被告出具之保證書、④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⑤福建省寧德市99年11月23日2010)寧證字第3515號結婚公證書、⑥海基會99年12月7 日(99)中核字第125192號證明書、⑦100 年2 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為據。

三、訊據被告曹賜農固坦承伊與黃貴銀有於上述時地在大陸地區及臺灣辦理結婚手續,黃貴銀並於上述時地申請入境來臺等語;被告黃貴銀復坦承伊與曹賜農有於上述時地在大陸地區及臺灣辦理結婚手續,並於上述時地申請入境來臺,伊有見過陳嫩釵等語;被告甲○○則坦承係伊介紹丙○○與大陸女子陳嫩釵認識,伊有借錢給丙○○至大陸娶陳嫩釵等語;被告丙○○亦坦承伊係經由甲○○介紹而認識陳嫩釵後,於上述時地前往大陸娶陳嫩釵為妻,陳嫩釵即於上述時地來臺與伊團聚並與伊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談等語。惟被告曹賜農、黃貴銀、甲○○、丙○○四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罪嫌:

(一)被告曹賜農辯稱:伊跟前妻施美杏生了六個小孩,大約是90年離婚的,離婚時,伊住在員林鎮萬年巷,施美杏跟六個小孩子住在員大路,因為施美杏有嚴重的憂鬱症沒有辦法照顧家庭,所以伊97年時想娶一個太太來照顧家庭,伊是靠開計程車維生,一個月收入不固定,還有開灑水車、大客車,伊會想要去大陸結婚,是當時開計程車的客人介紹的,那個客人姓張,伊都叫他小張,小張介紹黃貴銀給伊認識,小張說黃貴銀不認識字,很多事情不知道,在大陸做清潔工,伊覺得這樣比較放心,這樣她來臺灣比較不會受到誘惑,所以伊才決定要跟她結婚,黃貴銀之前沒有結婚過,從小張介紹後,伊陸陸續續跟黃貴銀聯絡快一年,才去大陸結婚的,伊是自己辦好和黃貴銀結婚的事,伊去大陸娶黃貴銀總共花了10萬元左右,其中8 萬元是給黃貴銀當作聘金,伊自己花2 萬元,伊是坐船由小三通去廈門,黃貴銀直接到廈門接伊,黃貴銀跟她朋友開車來廈門接伊,黃貴銀的朋友從港口接伊後就載伊到寧德的旅社,旅社的名字忘記了,伊從來沒有去過黃貴銀的家,因為伊覺得伊年紀這麼大了,不想見黃貴銀的親戚,伊在旅社住了十幾天,黃貴銀這十幾天白天都會在旅社陪伊或是出去逛逛,但是晚上黃貴銀就會回家,黃貴銀說她家離旅社很遠,所以有時伊下午六點左右就會叫她回家,伊在大陸這十幾天都沒有與黃貴銀發生性關係,帶伊去辦理結婚登記的是黃貴銀的親戚,黃貴銀都稱呼她大姐,黃貴銀都說她們大陸的家鄉話,伊聽不太懂,但伊知道那位女子是黃貴銀的親戚,伊有宴客,是先宴客才登記的,只有請一桌,請黃貴銀的女性朋友跟堂哥,伊記不得了,但黃貴銀的父母沒有出席,黃貴銀來臺灣的時候,是伊去大陸帶黃貴銀來的,黃貴銀當時是與伊約在寧德伊住的旅社,她來廈門街找伊,隔天就從福州坐飛機回臺,因為伊當時位於員林鎮田中央巷19號的住處很簡陋,所以伊直接帶黃貴銀○○○鎮○○路的優美飯店居住一天,兩人是在優美飯店住的時候才發生性關係,隔天伊就帶黃貴銀回中央巷19號住處,本來是住伊跟伊朋友朱勝富,伊居住一陣子,直到前妻施美杏過世,這期間到移民署面試的時候,移民署說伊沒有能力可以養家庭,那時候伊做的工作是工地的工作,後來伊換工作,在火車站看管機車,移民署再去調查伊在火車站工作紀錄,才讓伊把黃貴銀接過來,過了四、五個月,施美杏打電話給黃貴銀騷擾她,有時候也跑過來亂,黃貴銀跟伊在田中央巷住了一年,施美杏常常來亂,所以黃貴銀才會離家出走,跑去她住在員林的姐姐及她朋友那邊住,伊也知道黃貴銀的姐姐跟朋友住那裡,但伊怕施美杏知道伊去找黃貴銀會生氣,所以伊必須瞞著施美杏去找黃貴銀,黃貴銀離家出走後,有時候會回員大路,但是黃貴銀跟伊的小孩處的不好,施美杏有時候會強迫伊帶她去找黃貴銀,後來施美杏在99年4 月29日跳河自殺,孩子沒有人看管,伊就回到員大路照顧小孩,至於黃貴銀離開家裡後,曾跟伊說她去臺東找她姐姐,也曾說她在臺中做看護,也曾經到高雄幫她的姐姐當清潔工,伊沒有去過她工作的地方,伊花10萬元給黃貴銀,伊是真的跟黃貴銀結婚,在田中央巷住了四、五個月,並不是假結婚等語。

(二)被告黃貴銀辯稱:伊是透過大陸的一個余大姐認識曹賜農,兩人聯絡了將近一年才結婚,是由曹賜農自己單獨一人娶黃貴銀,伊與曹賜農結婚並沒有給仲介費,來臺灣後有工作,伊原本不認識甲○○,是透過伊先生曹賜農才認識甲○○,伊來臺灣都住在家裡,伊來臺灣的第一天跟曹賜農住在旅社,第二天就到曹賜農家裡,家裡只有伊跟曹賜農的朋友,住了約七、八個月,之後伊離家出走是因為曹賜農的前妻施美杏常常到上開住處騷擾伊,伊才會離家出走,離家後住在曹賜農的朋友家,一個叫黃水木,一個綽號叫做阿飛,都在員林鎮,是曹賜農介紹伊到這二個朋友的住處去住的,伊住在這二個住處的時候,曹賜農有時也會來找伊,伊有時候會回去看曹賜農,曹賜農一直都居住在伊到臺灣第二天他帶伊去住的地方,伊偶爾會去那邊看曹賜農,伊確實有跟曹賜農結婚;又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丙○○,也不認識陳嫩釵,伊沒有介紹陳嫩釵跟丙○○假結婚,陳嫩釵是結婚後有一次來家裡有見過面,因為我們都是大陸新娘,所以大家都會來家裡,伊跟甲○○並沒有常常見面,因為甲○○是曹賜農的朋友,伊看到甲○○都是因為甲○○來找曹賜農,後來伊去花壇小吃部工作的時候,甲○○曾經到那邊消費有看過他等語。其辯護人曾婉鈴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證人A女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並與丙○○、甲○○所述不符,且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黃貴銀確有與曹賜農結婚之實,業經證人劉孟輝、黃水木、朱勝富、賴柚丞證述在卷,證人A女係因不滿與黃貴銀之金錢糾紛,故而向移民署舉報,誣陷黃貴銀與曹賜農為假結婚,所述不足採信,請賜予無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伊認識丙○○,丙○○去娶陳嫩釵是伊介紹的,因為伊好幾年前去大陸買茶葉認識陳嫩釵,陳嫩釵叫伊幫她介紹老公,伊回來後一段時間,丙○○生病跟伊說他想娶一個大陸新娘照顧他,伊才介紹陳嫩釵給丙○○認識,因為陳嫩釵有給過伊電話,伊就把電話給丙○○,由他們自己聯絡,伊沒有收錢,伊沒有給丙○○3 萬5000元,丙○○去娶陳嫩釵還跟伊借10萬元,伊也不知道陳嫩釵有工作,過來的時候說要做工作,第二次面談陳嫩釵沒有過後,陳嫩釵來找伊說過移民署恐嚇她說如果不老實講要拿手銬銬她,後來陳嫩釵就沒有去面談,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伊介紹丙○○沒有利益,沒有賺錢,沒有得到好處,純粹是介紹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吳聰憶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甲○○、丙○○、陳嫩釵之說法相符,不能僅因證人A女單方面臆測之供述,即認該二人為假結婚,進而認定甲○○參與其中。

(四)被告丙○○辯稱:伊跟甲○○是十幾年的朋友,有告訴甲○○說要娶一個來照顧伊,伊是真的要娶老婆,陳嫩釵是甲○○介紹給伊認識,伊有要求甲○○介紹大陸女子給伊當老婆,甲○○就把陳嫩釵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陳嫩釵,問陳嫩釵要不要來臺灣跟伊一起生活,後來陳嫩釵跟伊說好,伊說伊這邊辦理好之後,就到大陸娶她,伊問陳嫩釵娶她要多少錢,她說18萬元,因為伊本身有儲蓄5 萬元,又跟人借3 萬元,伊跟甲○○借10萬元,後來伊親自過去帶陳嫩釵來臺灣,要去機場的時候是甲○○帶伊去機場,到機場的時候伊坐飛機到長樂機場,再坐公車去陳嫩釵家,當時已經是晚上了,去那邊之後跟她家人見面吃飯,伊去大陸的時候甲○○不在,只有伊一個人去,然後伊就帶陳嫩釵回臺,回來之後到過溝村住處居住,之後伊去上班,100 年3 月18日早上陳嫩釵早上跑掉,同一天伊就去移民署報失蹤,陳嫩釵來臺後都跟伊一起生活,她沒有工作,她有去黃貴銀的家裡找她跟她聊天,伊晚上下班的時候帶陳嫩釵回來,伊娶老婆並沒有收錢,辦理都是自己去辦的,也是自己去大陸娶回來的,伊只是沒有車子,甲○○有載伊去等語。其辯護人林志輝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丙○○和陳嫩釵在大陸地區之結婚係合法有效成立,陳嫩釵從未否認二人婚姻之真實性,陳嫩釵事後離去,對先前成立之婚姻並不影響,證人A女所述為道聽塗說之詞,且為主觀臆測,其未見過陳嫩釵,所述均與事證不符,亦無補強,不足採信,至今亦查無丙○○有因此獲利,陳嫩釵既係合法入境,即應尊重行政機關處分之效力,而陳嫩釵初到臺灣認識未深,移民署面談時沒有精確回答,乃情有可原,不應以事後發生的證述不符來否定當初合法存在的結婚行為,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曹賜農於90年4 月11日與施美杏離婚,與施美杏育有

5 名孩子,其中3 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告曹賜農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黃貴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結婚登記公證,返國後,復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取得證明書後,即於97年11月

14 日 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被告黃貴銀入境臺灣,因未通過訪談,遭不予許可處分,嗣被告曹賜農又於98年4 月2 日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二度申請被告黃貴銀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入臺,被告黃貴銀即於98年6 月16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從大陸地區搭機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遂於98年7 月6 日至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已結婚、具有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文書上(含戶籍登記、戶籍謄本及被告曹賜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黃貴銀)等情,除經被告曹賜農及黃貴銀供述在卷外,並有:

施美杏與被告曹賜農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彰化啟智學校在學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寧德市97年10月8 日(2008)寧證字第1692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1月13日(97)中核字第088309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②97年11月14日、98年4 月2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③內政部97年12月26日內授移服彰縣昆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④被告曹賜農出具之保證書、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⑥福建省寧德市97年10月8 日(2008)寧證字第1692號結婚公證書、⑦海基會97年11月13日(97)中核字第088309號證明書、⑧98年10月6 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資料、⑨98年7 月6 日、100 年2 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與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資料、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查察(面談、訪談)紀錄、結果建議表資料被告黃貴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一第76至80-3頁,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68至77、112 至175 頁,卷二第23 1至

246 、303 至3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於97年11月27日被告黃貴銀第一次申請來臺時,因移民署官員認二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曹賜農無法負擔被告黃貴銀來臺生活所需資源,未能通過訪談等情,而認渠等二人為假結婚。惟渠等二人於98年4 月2 日被告黃貴銀第二次申請來臺時,有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二人所述之相識過程、宴客情形、結婚程序等情皆大致相符,被告曹賜農於當時亦有穩定工作足以供養家庭,因而准予入境,凡此皆為前揭申請入臺相關文件、面談結果建議表等資料所載明,自無法忽視二人嗣後有通過移民署官員訪談認可之事實,逕以二人曾因申請入臺未獲允許,即認渠等無結婚之真意乃假結婚。

(三)就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之認識過程與有無以夫妻之實共同生活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曹賜農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前妻施美杏

有憂鬱症,常鬧自殺,伊和施美杏有5 、6 個孩子,其中還有智障的,伊怕施美杏自殺後把小孩丟著,變成伊一個人要負擔,所以才想要花錢娶老婆,後來經由甲○○介紹小張給伊,再由小張介紹而認識黃貴銀,伊是和一個姓蕭的及姓黃的人一起去大陸,總共三個人,但是各自辦各自的事情,花費也是花自己的,結婚時含聘金和花費,總共拿12萬元給黃貴銀,後來伊在火車站找到看管機車的工作,移民署官員看到伊有固定收入,面談才通過,黃貴銀來臺第一年都是和他住在一起,黃貴銀來臺後就一起住在田中央巷,住了七、八個月,沒有住在原來的地方(前妻施美杏之住處),因為小孩有弱智的,自己都不會洗澡,所以伊有時候會回去看小孩或安撫施美杏,只是回去料理事情,吵架時施美杏就把孩子丟了,伊去娶黃貴銀時,前妻施美杏不知道,黃貴銀來了二、三個月後,因為伊和前妻施美杏生的孩子腳斷掉要去調解委員會,黃貴銀接電話時說她是曹太太,施美杏才知道,知道後就常常來田中央巷亂,有時候會去燒東西、開車子撞壁,黃貴銀為了躲施美杏,有時候躲在家裡,有時候跑到伊朋友朱勝富那裡住,找好幾個地方躲著,怕施美杏去找,施美杏自殺過世後,黃貴銀也沒有回來,伊為了照顧孩子就搬回去住,黃貴銀說她在外面做看護,黃貴銀在外面工作後就很少回來,黃貴銀有說她有跟別人在一起,黃貴銀離家出走後,伊有去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34頁背面42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黃貴銀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是經由大陸

的余大姐認識曹賜農的,先前沒有見過曹賜農,只有通過電話,知道曹賜農離過婚、有小孩、身高、工作,結婚時有給聘金10萬元和其他花費,伊來臺後才認識曹賜農的朋友甲○○,伊不知道名字,所以只叫丁老師,結婚前曹賜農有說他離過婚,有小孩,伊嫁來臺灣後,因為曹賜農兒子手受傷,曹賜農前妻施美杏打電話過來,伊接電話答稱伊是曹太太,施美杏才知道,之後施美杏就常來亂,曹賜農說施美杏有憂鬱症,叫伊不要計較,伊有時受不了很生氣就跑到曹賜農朋友那裡,住幾天才回來,施美杏一來亂,伊就會和曹賜農吵架,伊有住在證人A女家裡,跟甲○○並沒有同居事實,伊房間還有其他小姐跟伊一起住,來臺後都是跟曹賜農一起住,直到施美杏來亂才離家,曹賜農會打電話給伊,問些生活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47頁)。

⒊證人劉孟輝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曹賜農有一、

二十年之久,是開計程車的同事及朋友,也認識施美杏,伊知道曹賜農與黃貴銀是夫妻,曹賜農將黃貴銀娶回來時,是伊接他們去飯店住,他們夫妻主要是住在田中央巷,伊和伊女朋友也有一起在田中央巷租房子住,他們夫妻吵架時黃貴銀就會去住黃水木那裡,黃貴銀也曾借住過伊那裡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47頁背面至49頁)。

⒋證人黃水木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曹賜農有五、

六年了,曹賜農曾帶黃貴銀去伊家裡二、三次,有向伊介紹黃貴銀係曹賜農去大陸娶的老婆,黃貴銀曾因為心情不好來伊家裡借住三晚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51頁)。

⒌證人朱勝富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曹賜農、曹賜

農前妻施美杏、黃貴銀,曹賜農去大陸娶妻時有跟伊說,伊知道黃貴銀是曹賜農去大陸娶回來的,伊跟曹賜農在田中央巷一起住了一、二年,期間曹賜農都住在田中央巷,沒有回去和施美杏住,黃貴銀來臺後伊就去養老院了,伊曾經回去田中央巷住處,看到施美杏在田中央巷門口燒女性衣物,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

51 頁 背面至54頁)。⒍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因為之前伊和

曹賜農一起開計程車,所以認識曹賜農,曹賜農說伊想娶妻,要照顧小孩,所以伊才介紹一個姓張的朋友給曹賜農去大陸娶妻,後來就是娶黃貴銀,黃貴銀原本不認識伊,不知道伊名字,是因為曹賜農叫伊丁老師,黃貴銀才跟著叫,黃貴銀剛開始過來時是在草屯做水泥工,後來去A女經營的KTV工作,伊也有去那裡消費,伊跟黃貴銀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50頁背面至59頁)。

⒎證人賴柚丞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出租三合院給伊同

學黃水木住,於去向黃水木收房租時認識黃貴銀,當時黃貴銀借住在黃水木家裡,曹賜農也有在,黃貴銀有介紹曹賜農給伊認識,也知道黃貴銀是大陸新娘,伊看曹賜農和黃貴銀有講話也有互動,伊認識黃貴銀後,因為黃貴銀沒有工作,伊母親剛好在開刀,所以伊就介紹黃貴銀去彰基醫院照顧伊母親,當看護住在彰基一個多禮拜,一天2000元,母親出院後,伊就介紹黃貴銀到伊母親乾女兒即A女開的KTV工作,後來因為黃貴銀和A女有債務糾紛,黃貴銀做了一個半月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93至96頁)。

⒏由上可知,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之認識過程,二人所述情

節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二人於審理中所述內容與渠等來臺入境時(97年11月、98年4 月)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訪)談內容,或有些許差異,然因二者供述時間相隔數年之久,被告曹賜農又為年近70歲之人,記憶力容有衰退,當無法要求渠等前後所述內容須全盡一致。而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二人在臺灣確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居住相當期間,且被告曹賜農之前妻施美杏於知悉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結婚同居後,曾多次前去騷擾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生活,致被告黃貴銀須輾轉寄寓被告曹賜農多位友人籬下等事實,均分別為證人劉孟輝、黃水木、朱勝富、賴柚丞證述明確,另被告曹賜農前妻施美杏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曾使用刀子割左手腕,有施美杏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相關病歷可稽(見本院第133 號卷一第48至75頁)。由上,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乃為多位證人所親見親聞,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為假結婚,因渠等二人本無婚約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不得以結婚關係拘束對方,被告黃貴銀儘可自由離去,另覓他處落腳或工作營生,被告曹賜農前妻施美杏也無理由前去被告曹賜農或黃貴銀住處多次騷擾二人,甚至於該處放火燒毀女性衣物,而被告黃貴銀亦無須因而與被告曹賜農發生爭吵,尚且於爭吵後仍多次寄住被告曹賜農友人家中,是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上開事證佐證下,足認被告二人實質上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當期間,自難遽認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之婚姻係為使被告黃貴銀非法入臺而為之假結婚。

(四)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和黃貴銀為男女朋友,二人從100 年農曆過年前就一起向伊租屋,住約2 個多月,二人就逃走了,伊曾聽過黃貴銀抱怨說她老公打電話來亂,說她健保費沒有繳,伊曾在黃貴銀聊天的過程中,聽到黃貴銀他們討論曹賜農抱怨說,新娘是他娶的,卻是別人在睡等語(見偵卷第4536號卷二第207 、207 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

⑴伊不知道黃貴銀嫁來臺灣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伊是因

為甲○○與黃貴銀有同在一個房間,所以認為甲○○與黃貴銀有同居事實,但是不曉得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伊在偵查中說甲○○與黃貴銀是男女朋友是伊自己推測想的,黃貴銀有在伊開的玫瑰園KTV工作,當公主,沒有固定薪水,是賺小費,伊有給黃貴銀二次6000元,是伊私人給的,黃貴銀曾向伊借3 萬元,只還2 萬,伊沒見過曹賜農不知道他長怎樣,也沒跟曹賜農講過話,伊偵查中說黃貴銀老公來要錢,是因為黃貴銀有時候生氣時,會講說曹賜農跟她要錢,健保也要繳、什麼錢也要繳,家裡要繳一些費用之類的,因為正常人結婚會住在一起,黃貴銀在伊那邊住二個多月時沒有回家住,離開伊那裡後又去永靖開店工作,是小吃部,但有沒有回家伊不知道,因為黃貴銀和曹賜農有好幾個月沒住在一起,又聽到過程就知道是人頭,這些是伊猜想的,另外,伊聽過黃貴銀在講電話時提到黃貴銀在大陸有一個女兒,但不是親生的,伊不知道黃貴銀在大陸有沒有結過婚,可能是她前夫和前妻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168 至170 頁、172 背面至174 頁)。

⑵(問:你判斷曹賜農跟黃貴銀,這兩個人是假結婚,是

從哪裡判斷?還是說因為黃貴銀都住在外面,所以你就判斷是假結婚,還是還有其它的依據?)答:我聽黃貴銀的口氣都是這樣子。(問:口氣是指?)答:她講的就是人頭老公啦。(問:她自己有講人頭老公這四個字,你有聽過這四個字?)答:有,我們平常在講的時候,就都聽得懂了。(問:她確定有這樣講嗎?這不能亂說的?)答:我不會亂說,沒有辦法講很清楚,但是大家都知道。(問:你說大家都知道,大家是哪些人?)答:大家用聽的就知道了。(問:是說一般人是不是?)答:對。(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75 至176 頁)。

⒉由上可知,證人A女僅係依照事後被告黃貴銀因有短暫期

間居住在證人A女經營之店內,而非與被告曹賜農同住,以及被告黃貴銀與甲○○之來往情況、被告黃貴銀與他人之電話交談等情,再按其個人之猜想、推測,而認被告黃貴銀係以假結婚進入臺灣,對於被告黃貴銀與曹賜農認識、結婚至入臺過程,皆未實際親身經驗,是其證詞是否有據,已堪疑慮。

⒊再被告黃貴銀至證人A女經營之KTV店工作,按前揭說

明,係來臺與被告曹賜農共同居住已有相當期間後,始因證人賴柚丞之介紹所致,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黃貴銀與曹賜農先前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全未親自見聞。又夫妻間每每有因感情失和而短暫或長久分居之情形,於現代社會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本件被告黃貴銀因不堪被告曹賜農前妻施美杏經常、數次叨擾而多次與被告曹賜農吵架、離家,致有相當期間獨自在外居住,本難認與常情相違,而因被告黃貴銀為大陸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無依無靠,被告曹賜農本身又有數名子女尚待其扶養,不論在經濟上或是體力負擔上皆自顧不暇,是被告黃貴銀為求溫飽,自必須工作營生,故而透過證人賴柚丞之引介,先後擔任證人賴柚丞母親之看護及至證人A女處工作,被告曹賜農亦自承伊為低收入戶,有叫黃貴銀出去找工作,伊沒錢的時候,有跟黃貴銀要伊與黃貴銀的健保費付,沒有要其他的錢,因為黃貴銀的收入也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76 頁背面、177 頁)。以是,自未能以證人A女事後片面之詞,或以被告黃貴銀與曹賜農事後夫妻感情失和之狀態,遽而否定渠等二人先前有以夫妻結婚之真意相知相識並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⒋又證人賴柚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略以:A女係伊媽媽的

乾女兒,是伊介紹黃貴銀去A女的KTV工作,工作期間,A女和黃貴銀因為金錢糾紛而吵架,吵得很厲害,因為黃貴銀只願意拿7000元給A女,但A女說要1 萬元,所以伊就出來調解,A女才同意解決這個糾紛,伊有寫一份收據(提示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25頁100 年3 月7 日收據

1 紙),就是伊幫她們調解的,在這個債務解決之前,黃貴銀就因為這件事而離開KTV了,只做了1 個半月左右,黃貴銀離開後,A女來伊家裡坐時,當時還沒有解決債務糾紛,A女當著伊和伊媽媽的面說要把黃貴銀弄回大陸去,伊跟伊媽媽勸A女說不要,並當著伊和伊媽媽的面前打電話給移民署,檢舉說黃貴銀是假結婚,A女有說要每天打去移民署,打到黃貴銀把錢還完,所以後來伊才去幫她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94至95頁)。則證人A女與被告黃貴銀間,前因金錢糾紛不歡而散,自無法排除其有因懷恨在心、出於報復心態之可能,更彰顯其證詞在個人主觀臆測與情緒作用之下,不免有誇大不實與偏頗之處,其證詞可信度自應有所保留。

⒌基上,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在可信性及憑信性上皆容

或有所爭議,礙難作為對被告黃貴銀、曹賜農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曹賜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貴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至11月間均無通聯紀錄,且期間內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差異甚大,而認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無同居之事實、平時亦無往來,而認渠等為假結婚。惟查:

⒈被告曹賜農於98年4 月2 日至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

義,申請被告黃貴銀入境臺灣地區,經核准後,被告黃貴銀於98年6 月16日入境臺灣,至99年4 月18日出境,99年

5 月31日即再度入境,復於100 年2 月10日出境,旋於10

0 年2 月17日入境,被告黃貴銀之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36號卷二第303 頁)。足見被告黃貴銀自98年6 月16日起來臺已有相當期間,除有短暫數日之離臺紀錄,大部分時間均居住生活於臺灣地區。

⒉又被告黃貴銀於至證人A女處工作前,有與被告曹賜農同

居生活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證人賴柚丞所述,被告黃貴銀與證人A女之糾紛係在100 年3 月間經調解而解決,是時,被告黃貴銀已在證人A女處工作約1個半月。則被告黃銀貴先前既因故離開被告曹賜農,獨自在外居住工作營生,依時間推論,自無法以嗣後之100 年

5 月至11月間,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之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使用位置有所差異,即倒果為因而認渠等二人於97年間結婚時乃無結婚之真意,來臺後2 年間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六)檢察官另以證人張進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曹賜農於移民署面談時,屢屢低頭看小抄,當場被面談官員發覺,故認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乃假結婚(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90、90頁背面)。然而,被告曹賜農於移民署面談時,已年逾花甲,受教程度依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僅有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一第16頁),無論是在記憶力、腦力各方面上,均因年紀增長而較一般年輕之人退化,其先前又曾因未通過訪談而遭不予許可處分,是為求本次能夠順利通過訪談,避免因忘記或說錯而事先製作筆記,尚屬情有可原。且在我國社會常見我國男士迎娶大陸地區或東南亞地區之外籍配偶,有相當之比例係屬首次出國見面後即迎娶入臺,並辦理相關結婚手續等情,於婚前男女雙方無何感情基礎及來往,係在婚後始逐漸培養、了解雙方家庭、成長及生活背景。被告曹賜農於被告黃貴銀入臺前雖有一段期間之往來,然因二人經濟皆非寬裕,泰半係透過長途電話,雙方見面並與各自親友往來次數無幾,彼此了解及認識程度自未深切、熟悉,與時下一般男女普遍係經過一定期間之交往、認識與互動,並與雙方親友有相當之見面、接觸與了解後,再論及婚嫁之事有異。基此,被告曹賜農於移民署訪談時攜帶小抄,自有其合理之處,難謂顯屬異常而不能接受,並逕而推認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二人即屬假結婚。

(七)綜上,按社會大眾一般人之標準,依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間實質上乃無結婚真意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事實之假結婚,證人A女之證述存有偏頗,未能盡信,復查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法逕認被告曹賜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被告黃貴銀入臺乙節,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能以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罰規定相繩,從而,亦無法遽認被告曹賜農與黃貴銀二人以結婚為由,至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乙事,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在。

五、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與陳嫩釵認識,丙○○遂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嫩釵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結婚登記公證,返國後,復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取得證明書後,再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陳嫩釵入境臺灣,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入臺,陳嫩釵即於100 年1月29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從大陸地區搭機進入臺灣,嗣陳嫩釵無故失蹤,被告丙○○遂於100 年3 月18日向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報案登記等情,除經被告甲○○、丙○○、黃貴銀供述在卷外,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移署專二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②99年12月9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③被告出具之保證書、④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⑤福建省寧德市99年11月23日(2010)寧證字第3515號結婚公證書、⑥海基會99年12月7日(99)中核字第125192號證明書、⑦100 年2 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訪查(面談、訪談)紀錄與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 頁,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77至111 頁,卷二第210 至2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甲○○有從事仲介假結婚之事,且被告丙○○均係聽從甲○○指示。惟查,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甲○○、黃貴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92頁),且查無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縱檢察官認此屬被告丙○○之自白,然觀該警詢筆錄內容(見警卷第24至32頁),被告丙○○始終未供陳有何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或坦認其與陳嫩釵係假結婚等詞,反爭執其係真結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無法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甲○○、黃貴銀、丙○○此部分犯嫌之有罪事證。

(三)檢察官又以被告丙○○與陳嫩釵至移民署所作之訪(面)談(查)紀錄,二人所述多有不符,且陳嫩釵現在行方不明為據,認渠等二人為假結婚。而依移民署人員分別於10

0 年1 月29日、2 月21日對被告丙○○與陳嫩釵所作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係載以:有關被告丙○○於大陸期間係皆住在陳嫩釵家中或陳嫩釵外甥女家中、二人在大陸期間有無拍攝婚妙照、二人有無單獨外出或至公園遊玩、丙○○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二人交往時之電話通聯紀錄、是否係由被告甲○○主動介紹被告丙○○給陳嫩釵認識、被告陳嫩釵每日生活費用等情,多有出入與瑕疵,且查獲被告甲○○另涉及介紹被告乙○○至大陸假結婚之犯嫌,審核結果因認被告丙○○與陳嫩釵之婚姻有進行二度面談及再行查證之必要(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105 、111 頁)。惟查:

⒈本院細譯上開訪談內容,有關被告丙○○於大陸期間係與

陳嫩釵居住在陳嫩釵外甥女家中,期間有拍攝婚紗照、單獨出去逛街、公園走走;因被告丙○○係購買大陸電話卡與被告陳嫩釵聯繫,故而無法自被告丙○○行動電話查得與被告陳嫩釵之通聯紀錄;二人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認識;來臺後,每天午晚餐係由被告丙○○購買便當吃,居住的房子是舊式透天2 樓房子,是租賃的,在1 樓套房,牆壁是米白色、沒有窗簾,浴室在臥房內;於100 年春節過年期間,由被告丙○○騎機車載二人到大村鄉的媽祖廟等處拜拜;被告丙○○未曾在陳嫩釵面前喝酒,但有抽菸;二人曾去被告丙○○乾姊阿玉大哥家中,因被告丙○○乾姊不在,只有見到她大哥(此部分於訪談時,由移民署訪談人員當場向「阿玉」電話確認屬實);陳嫩釵知悉被告丙○○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 萬6000元,沒有拿錢寄回陳嫩釵大陸家裡;以及被告丙○○至大陸與陳嫩釵認識過程等節,二人於移民署接受訪談時,所述皆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36號卷一第97至110 頁背面),未見有如上述二次結果建議表所載顯然不符之情形。且足認陳嫩釵來臺後,與被告丙○○有共同生活相當時日,陳嫩釵與被告丙○○之親友亦曾有來往,方能對來臺後之居住環境、平日生活狀況等情有所了解。

⒉再以被告丙○○僅為國小畢業、陳嫩釵為初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又陳嫩釵於接受訪談時來臺不過2 月餘,身處異鄉,舉凡風俗、語言、人文、環境、食衣住行之生活習慣、方式等各方面,盡皆與其來臺前差異甚遠,為求融入本地生活已適應不暇,尚須與一先前祇靠電話聯繫之人以夫妻之實、名同居共處,二人不論於精神、情感或現實層面之壓力可見一斑,縱係一般夫妻,對雙方或個人之生活、背景等各方面了解情況,都容或有所出入,因而偶生磨擦、爭吵,本件自未能嚴格要求甫來臺不久之大陸人士陳嫩釵與被告丙○○,對彼此生活往來等細節瑣事之陳述,須全盡相符一致而毫無差池。

⒊基此,尚難置被告丙○○與陳嫩釵上開陳述整體相符之部分而不顧,逕認渠等二人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四)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甲○○、丙○○、黃貴銀約在100 年農曆過年前向伊花壇鄉住處租屋,沒有訂租約,黃貴銀、甲○○睡同一間、丙○○自己租一間,房租都是甲○○給伊的,住約2 個多月,甲○○和黃貴銀就逃走了,丙○○都叫甲○○老大,黃貴銀介紹大陸新娘給丙○○,甲○○幫丙○○處理大陸新娘事宜,曾聽過黃貴銀在電話中跟她在大陸的女兒說「錢拿到,才可將入臺證交給大陸的新娘」,丙○○娶大陸新娘將住址留為上開租屋處,移民署的人打電話來查訪,伊回說沒有看到大陸新娘過來,伊是聽甲○○、丙○○說娶的大陸新娘有來臺灣,但自己跑到永靖工作了,伊沒看過大陸新娘與丙○○同住,大陸新娘來後,甲○○、黃貴銀就把她帶走了,只留丙○○一人在租屋處,甲○○說丙○○的佣金是3 萬5000元,佣金是大陸新娘出的,甲○○、黃貴銀都說大陸新娘娶來後,就與男方無關了,剩下的要靠自己打工還錢,她們來臺灣的錢都是向人借的等語(見偵卷第4536號卷二第20

7 、207 頁背面)。惟查: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

⑴丙○○怎麼娶到陳嫩釵、怎麼交接的,伊不清楚,也不

知道甲○○有無處理,反正就是黃貴銀在處理,伊沒有見過陳嫩釵,沒看過丙○○和陳嫩釵住過伊那裡,伊曾聽丙○○講說甲○○給丙○○娶大陸新娘的佣金是3 萬5000元,伊認為黃貴銀和甲○○有同居事實,是因為看到他們有在同一個房間,但不知道他們在房間裡做什麼事,伊認為甲○○和黃貴銀是男女朋友是伊自己推測想的,一般正常人都知道,黃貴銀曾在店裡用電話講說「入臺證放在那邊,新娘沒有拿到錢,入臺證不許給」,伊猜應該是跟她親戚或女兒講電話,實際上是誰伊不知道,她在聯絡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丙○○向甲○○拿過3 萬5000元的酬勞,就是依照伊聽的、看的,正常人都知道丙○○和陳嫩釵二人是假結婚,伊判斷丙○○是人頭,陳嫩釵何時來臺灣的伊不知道,就是丙○○說新娘來了,甲○○和黃貴銀就一同不見了,所以伊猜測是甲○○和黃貴銀一起把陳嫩釵帶走的,伊偵查中說甲○○有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宜,是伊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16

4 、165 頁背面至168 頁)。⑵(問:丙○○怎麼娶到大陸老婆陳嫩釵的?)答:他們怎麼交接我不知道,反正就是黃貴銀在處理的。(問:

黃貴銀在處理什麼?)答:電話聯絡,入臺證什麼的都是她在聯絡的。(問:入臺證?)答:新娘要過來。(問:電話聯絡是指聯絡什麼?)答:就那邊有人跟他聯絡,我不清楚。(問:你之前講說黃貴銀介紹大陸新娘跟丙○○,甲○○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宜?)答: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處理,就是黃貴銀在處理......(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講說黃貴銀介紹大陸新娘給丙○○,甲○○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我聽說過黃貴銀在電話中跟她在大陸的女兒說,錢拿到才可將入臺證交給新娘,有沒有講這段話<提示100 偵字第4536號卷二第207 頁>?)答:有。(問:你這段話有講到說甲○○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宜,有沒有?)答:

對,他是幫黃貴銀辦的。(問:你又講到說大陸新娘來了之後,甲○○、黃貴銀就將她帶走了,只留丙○○一個人在我的租屋處?)答:對......(問:你說甲○○跟黃貴銀就將她帶走,這個事情你怎麼知道的?)答:

新娘來了,他們就不見了,一同走了。(問:你怎麼知道是一同走的?)答:大陸新娘來了之後,甲○○跟黃貴銀就不見了,就剩下丙○○。(問:你說甲○○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宜,到底甲○○是怎麼幫,幫她處理什麼事宜,還是這是你猜測的?)答:甲○○都問黃貴銀就對了。(問:問黃貴銀什麼?)答:就問新娘來了,都是黃貴銀在處理的。(問:所以他只是問黃貴銀一些問題而已,但是你並沒有看到甲○○有處理任何事情,是不是?)答:對啦。(問:所以你在偵訊中講說甲○○有幫丙○○處理大陸新娘的事宜,這個是你猜測的,你沒有實際看到,是不是?)答:怎麼講,這個都有聽到,反正不曉得他們內容,據我所知,他是幫黃貴銀處理的,她臺灣也不熟。(問:你只聽到甲○○有問黃貴銀一些問題而已,但是你沒有看到甲○○有幫黃貴銀做什麼事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162 、167 至168 頁)。

⑶(問:你怎麼會知道陳嫩釵這個名字的?)答:丙○○

自己也在抱怨,而且他本人也蠻單純的,可能也不曉得這個程序吧,他自己也在抱怨,新娘沒有接到也沒有睡到啊......(問:怎麼去娶,是誰帶他過去娶,這個過程中他要花多少錢,有沒有一般的這個禮數?)答:男的都不用花錢。(問:你是聽誰說的?)答:反正丙○○他們在對話的時候。(問:丙○○跟誰?)答:跟黃貴銀。(問:有講到說丙○○都不用付錢?)答:當然他也沒有什麼錢,他哪有錢。(問:有沒有說過去大陸挑選?)答: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們都已經辦的快完成了,我認識的時候,他們就準備要去接新娘過來了。(問:他們有沒有講到過,怎麼過去迎娶,怎麼過去挑選大陸配偶?)答:就是他們已經挑好了、辦好了。(問:誰挑的?)答:黃貴銀吧。(問:丙○○有沒有自己過去挑選自己的大陸配偶?)答:我認為他是全程配合,正常人聽都知道。(問:丙○○除了不用付錢外,有沒有說還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是你怎麼知道的,丙○○的部分?)答:就多多少少跟人家借,跟黃貴銀借錢,借了大概有三萬五快超過了。(問:三萬五,你是聽誰講的?)答:黃貴銀講說他借超過了,借給丙○○。......(問:丙○○他配合迎娶大陸配偶的過程,他應得三萬五,可是丙○○已經跟黃貴銀借了超過這個數字了?)答:對。(問:你到底怎麼知道所謂三萬五的這個事情?)答:聽她在抱怨說已經借超過了,他所得的部分,它應當所得的部分。......(問:丙○○如果是配合迎娶大陸配偶的人頭的話,為什麼那他還會抱怨說沒有跟大陸配偶圓房?)答:我就說他搞不清楚,他就單純,哪有說錢也有,人也有,他不曉得這個程序吧,你說他聰明也是不聰明。(問:你剛剛有講到說他比較單純?)答:他有時候還講說新娘過來要準備怎樣怎樣,要讓他住他自己的家,可是人家付了錢,跟人家借了錢要還大陸啊,借了錢就過來這邊賺錢,這是一定的道理,怎麼可能跟你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72 頁)。

⑷(問:你怎麼知道陳嫩釵會被別人帶走?)答:來就沒看到人了,當然是被帶走了。(問:被誰帶走?)答:

就帶過來後,他們兩個也就不見人影了。(問:都是你推測?)答:帶走的真的是我在推測的,他們就兩個人同時不見啊......(問:你認為這三個人是一夥的,都是推測的?)答:對......(問:你剛剛有說丙○○有跟你抱怨,你能不能講清楚一點,除了說沒有睡到以外,然後他有說有幫陳嫩釵準備房間?)答:是他在想的,他有在念說,如果新娘娶回來的話,他不讓她去上班。(問:丙○○說新娘娶回來他不要讓她去上班,要帶回家自己照顧?)答:對。(:他是有想娶這個老婆嗎?)答:他在講的,但我不知道他心裡怎麼想的。......(問:他有跟你說是甲○○把她帶走嗎?)答:他沒有講甲○○,就抱怨說新娘被人帶走了。(問:是什麼人帶走?)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

⒉由上可知,證人A女自承其認識被告丙○○時,被告丙○

○與陳嫩釵來臺之事已大致辦妥,對於被告丙○○、甲○○、黃貴銀彼此間或於電話中之交談內容所指之事、及有關陳嫩釵入臺、是否確有收受佣金等情,皆未親自見聞、亦未親身參與,上開所陳,泰半係證人A女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⒊證人A女雖稱被告丙○○有向被告黃貴銀借錢並取得做人

頭丈夫之佣金等語,然查,被告黃貴銀係因證人賴柚丞介紹,故而至證人A女之店內工作,並且因積欠證人A女金錢而發生債務糾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證人A女所經營之玫瑰園KTV係伊與A女合夥,伊住在那邊樓上,黃貴銀在那裡當服務生,伊是在當時認識黃貴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三第88頁),其於偵審中均僅證稱去大陸娶陳嫩釵有向被告甲○○借十餘萬元(見偵卷偵緝字第92號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

133 號卷三第82頁背面)。按此情,被告黃貴銀尚且須靠他人引介工作維生,期間並曾因積欠證人A女債務而有金錢糾紛,而被告丙○○既為被告黃貴銀工作KTV商店之合夥人,被告黃貴銀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數萬元予被告丙○○,已非無疑?又豈有出資者反向受僱者支借款項之理?⒋被告黃貴銀係因與證人A女間之債務糾紛,故而自行離去

、雙方不歡而散,已為證人賴柚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 號卷三第94頁背面)。然證人A女竟以陳嫩釵來臺後,因未見得陳嫩釵本人,又恰巧被告黃貴銀離去,即在毫無憑據下,任意揣測陳嫩釵係為被告黃貴銀、甲○○所帶離,此部分證述顯係不當聯結,純屬個人猜度之詞,洵無可採。

⒌再證人A女既證稱被告丙○○曾說新娘娶回來要自己照顧

,不要讓她上班、要作如何之準備、住自己的家等詞,此反足認被告丙○○有與陳嫩釵結婚之真意,欲與陳嫩釵共營夫妻生活,方而對陳嫩釵來臺後,夫妻二人將如何共同生活乙事有所規劃、設想,益見其證詞自相矛盾。

⒍另以證人A女與被告黃貴銀間,前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歡而

散,證人A女曾言之鑿鑿欲將被告黃貴銀弄回大陸去不可,直到被告黃貴銀把錢還完等情,皆為證人賴柚丞證述如前,自無法排除證人A女有因懷恨在心、出於報復心態,故有造作設詞與浮誇之可能。而有關被告丙○○如何娶到陳嫩釵、如何辦理入臺證、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被告丙○○又係向何人支領作人頭丈夫之佣金等事,證人A女盡皆證稱係由被告黃貴銀在處理和交接、由被告黃貴銀聯繫、被告甲○○都是問被告黃貴銀、都是被告黃貴銀在處理、被告丙○○已向被告黃貴銀借了超過3 萬5000元的應得款項、新娘是被告黃貴銀挑選的等語。足見證人A女每每在一知半解又缺乏確切事證下,凡遇有疑之處,即均刻意指向係由被告黃貴銀所為、主導或串謀同夥,更彰顯其證詞在個人主觀臆測與情緒作用之下,失之偏頗甚明,未能採信。

⒎基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意旨(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除概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與意見而無以為據外,在可信性及憑信性上並容有爭議,難認為真,均無從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丙○○審理中證稱陳嫩釵離家出走是因為受不了移民署官員詢間時的威勢,但被告丙○○之準備書狀卻稱是因為不願給陳嫩釵看房屋地價稅單等,所以陳嫩釵才跑走,前後差異很大,因認被告丙○○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號卷第89頁背面)。惟查,陳嫩釵自離家出走後即遍尋不著,現仍在通緝中,而陳嫩釵究係因何緣由離家出走,乃陳嫩釵本人方最為清楚,其既從未於偵審中到庭供述,是被告丙○○上開對陳嫩釵離家之供述,當僅係被告丙○○依其認知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屬片面推測之詞,被告丙○○所述二者,均有可能同為陳嫩釵離去之原因,縱或有誤,因僅屬推測,亦不能謂被告丙○○所述為不實在,故無法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有所差異,即謂被告丙○○其他全部之供述為不實在。

(六)綜上,按社會大眾一般人之標準,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與陳嫩釵間實質上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證人A女之證述有其矛盾及不明之處,並顯有偏頗之虞,其證明力欠缺其他事證補強,復查無被告丙○○、甲○○、黃貴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營利意圖而行為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逕認上開被告三人有何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自未能以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罰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黃貴銀、曹賜農四人各有如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