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樺(即陳燕華)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相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樺前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因前去甲○○、乙○○夫妻經營之彰化市○○○路○○○ 號「○○○藥局」買藥,結識甲○○、乙○○。並自93、94年間起,因自身憂鬱症及失眠問題,開始向甲○○購買安眠藥物,陳彥樺與甲○○二人遂逐漸熟識,並經常網路及電話往來,陳彥樺自己因婚姻瀕臨破裂,又因憂鬱症及失眠問題,身心俱疲,經常尋求甲○○友誼安慰,陳彥樺及甲○○遂逐漸發展出不倫之婚外情關係。陳彥樺明知甲○○已有婚姻,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達17次(甲○○通姦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未經起訴)。
二、甲○○因長期外遇出軌,深感對其妻乙○○內疚,又怕陳彥樺的丈夫會對自己提出告訴,100年9月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後,甲○○遂向陳彥樺提議兩人應終止婚外情關係。然陳彥樺對此段感情投入甚深,不願斬斷關係,幾經電話中爭吵,甲○○先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陳彥樺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撫陳彥樺,然陳彥樺還是糾纏甲○○,甲○○深怕再鬧下去恐怕東窗事發,又怕被提出相姦罪告訴,故讓步同意支付分手費80萬元,作一個了斷。101年6月6日甲○○與陳彥樺終於達成分手協議,雙方達成「陳彥樺承諾:一、陳彥樺保證不做出對三立藥局及甲○○及其家人恐嚇及騷擾之事情,包含言語、電話。二、放棄一切跟甲○○、○○藥局訴訟的權利,及取消一切之指控。三、若違反本協議願面對法律之訴訟及本協議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四、以上所述均出自本意,沒有脅迫之事情。」等之口頭協議,並以錄音方式存證。甲○○依照承諾將80萬元匯給到陳彥樺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中。陳彥樺101年6月6日獲得上述80萬元分手費後,明知依照協議雙方的債權債務都已經了結,竟因分手心有未甘,仍自101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17秒起,每日頻繁主動打電話給甲○○,糾纏不清,陳彥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口向甲○○再索討一百萬元,並說「不然我跟那一邊講好了」(亦即要向乙○○說出真相),甲○○聞訊後心生畏懼,不堪再支付任何費用,經思慮後決定向其父親及乙○○坦承前述婚外情,不再支付予陳彥樺任何金錢,陳彥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告訴人甲○○提出的錄音光碟。
且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全程播放勘驗,已製成完整版譯文。且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錄製告訴人甲○○、乙○○、甲○○父親三人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其內容包含被告涉及上揭恐嚇犯行之言詞,而此部分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況該其中101年6月6日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而被告亦係在知道被錄音狀況下,進行錄音。且經全部播放,被告並不否認其真實性,故堪信此份錄音光碟為真實,並經本院勘驗製成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相姦罪部份,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彥樺坦承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但對於相姦次數有
不同說法,但於最後審理階段,被告陳彥樺僅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4、5、7、9、10、13、14、15與甲○○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6、8、11、12、16、17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辯稱:我記得我們出來約會都是在春節即西洋情人節前後、甲000月生日前後,我00月生日前後,除此之外應無約會發生性行為云云。
㈡被告陳彥樺因為前去甲○○、乙○○經營之○○○藥局買藥
,因而與甲○○、乙○○認識,被告與甲○○發展出不倫的婚外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雙方認識之過程,大致相符。甲○○與乙○○自83年7月10日結婚,甲○○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他字卷第3頁)。陳彥樺本身因長期憂鬱症,又與丈夫瀕臨婚姻破裂,一開始是依賴甲○○賣給安眠藥物,但甲○○後來以安眠藥物為管制藥品為由拒絕再販售,被告自97年間轉向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看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安眠藥物至今,此等事實業具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開藥明細等(本院卷第93頁以下)可資證明。被告因精神疾病困擾,亟待他人友情、愛情安慰,於此特殊狀態下依賴甲○○成癮,亦可理解。
㈢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6、8、11、12、16、17之相姦行
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平均2、3個月就要發生一次性行為,就我記憶所及,可以算得出來是這樣子。」(本院卷第70頁背面)。「(你是否跟被告有約定每3個月見面一次?)沒有,都是臨時起意,但大部分都是2、3個月要見面一次。」(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已證述雙方是按2、3個月約會一次頻率見面,並非只有特定節日才見面慶祝。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下:
⒈「(你是怎麼確認於97年5月上旬上午3時30分在凱悅汽車旅
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97年2月剛好是過年期間,過了3個月,剛好是5月份,我們又發生性行為。我們在凱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隨機選的,我們是往那邊走,當時我們只知道那間,凱悅汽車旅館不是我選的,是被告選的。」就附表一編號2性行為已證述原因。
⒉又證稱「(你是怎麼確認在98年5月中旬上午3時30分在被告
之奧迪自小客車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次沒有找到汽車旅館,那次剛好也是過年後3個月。我和被告大約是每3個月見面一次。..照我們的習慣,過年、情人節之後,應該3個月會再見面一次。」「(為何在98年5月中旬你可以確定是在被告奧迪自小客車內?)因為那天很特別,好像是在週五、六找不到汽車旅館,所以會特別記得,當天我們是停在汽車旅館外的馬路上。」(本院卷第241頁)就附表一編號6性行為已證述原因。
⒊又證稱「(你是怎麼確認在98年10月份及99年3月份、99年6
月份,及100年4月份在里昂晶鑽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在98年暑假發生過一次後,又隔3個月,所以我們98年10月份就約在自強南路的里昂晶鑽汽車旅館。99年3月份那次,我記得是被告說太久沒有見面,是被告要求的,那天我們一樣是在里昂晶鑽汽車旅館約會。99年6月份那次,是又隔了3個月後見面。100年4月份那次是因為太久沒有見面,當時就是純粹想見面、約會。」(本院卷第241頁)就附表一編號8、11、12、16性行為證述原因。
⒋又證稱「(最後一次是100年9月,但被告宣稱你們從100年4
、5月就沒有見面,你如何確定在100年9月有發生?)我從100年4月就想要跟被告分手,但是在100年9月是我下定決心的日子,這次是被告約的。(既然下定決心,為何還要跟被告約會?)是我貪心,我還想要最後一次。」(本院卷第243頁)已證述附表一編號17最後一次性行為,對於最後一次偷情印象深刻。
⒌又證稱「(你之前有提到在100年9月下旬時,你們還有在彰
化里昂晶鑽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你如何確定有這次的性行為?)那是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所以我記得,在那次我回到家之後,我就想回歸家庭。其實我本來就想分手,只是我一直沒有跟被告說,9月份是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所以我記得。前一次是100年4月的事情,後來相隔半年,所以是100年9月。」(本院卷第69頁)。就附表一編號16、17已有證述。
㈣綜觀上述甲○○之證述,對附表一編號2、6、16、17,都有
說證述該次約會的特殊動機、情境、地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否認之附表一編號8、11、12,證人甲○○則是照二人約會的固定頻率推算出來。且而甲○○有長期支付金錢給被告的習慣,因為金錢可以安撫第三者(俗稱小三),達到穩固感情之目的(二人間藉由轉帳的金錢往來,經整理如附表二)。而附表一編號8之98年10月上旬性行為,恰在甲○○98年10月1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後不久就發生。甲○○既然在被告身上花下大筆金錢,要求性行為亦不違反常情。又附表一編號12之99年6月發生性行為,不久後甲○○即於99年8月2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性與金錢,正是典型的外遇組成因素。另發現:①附表一編號2之97年5月上旬性行為,恰在97年4月21日甲○○匯款10萬元後不久、②附表一編號3之97年7月中旬性行為,恰在97年7月29日甲○○匯款3萬元之前、③附表一編號6之98年5月中旬性行為,前後98年3月27 日及97年7月17日,甲○○分別匯款27萬元、2萬8500元給被告等等(二人間藉由轉帳的金錢往來,經整理如附表二)。甲○○既然大方支付多筆金錢給被告,做為生活費用或表示照顧之意,可見二人感情甜蜜,若頻繁發生性行為亦不違反常情。更何況僅2、3個月約會一次,可知甲○○此部分證述並無誇大或不可信之處。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0、13發生地點,起訴書雖載為「彰化
市○○路○○○號凱悅汽車旅館」,但業經被告供述:因為甲○○發現凱悅汽車旅館的老闆娘會去他藥局拿藥,怕被發現,所以後來都改去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從此再也沒有去過凱悅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248 頁),爰依照被告供述更正發生地點。又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發生時間,經被告陳彥樺確認後,發現有些微誤差者,即依照陳彥樺所述確認時間為準,更正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告也曾經一度偵查中承認附表一全部17件犯行(偵字卷第14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一開始被告是承認附表一編號1-14、16共15件犯行(本院卷第18頁),是直到101 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才遞狀否認附表一編號2 、
6 、8 、11、12、16、17犯行(本院卷第201 頁),然被告長期依賴精神科藥物才能入睡,其記憶力本來就不如甲○○。且衡諸甲○○、陳彥樺都是各有配偶之人,通姦或相姦均非名譽之事,甲○○因向乙○○坦承外遇後,已經遭乙○○苛責,面對子女們亦無以立足,何需誇大通姦次數以自取其辱,故甲○○此部分所為陳述,應無誇大之情。再觀卷內被告提出之自己手機101 年2 月27日至6 月6 日通聯記錄,被告在101 年4 月以前,每天凌晨3 時許都會接到甲○○來電,且通話秒數都在數百秒以上,曾經101 年4 月12日3 時16分許一通電話長達27分42秒、101 年4 月14日3 時45分一通電話長達19分38秒(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甲○○每天藥局營業到凌晨1 、2 點打烊,甲○○必須等到乙○○上床睡覺以後,才能開始與被告電話熱線,被告為了要等待甲○○來電,跟著生活日夜顛倒,每夜凌晨3時說完電話才能睡覺,可知被告對甲○○依賴極深,過從甚密。且本院勘驗甲○○所提電話錄音光碟,被告陳彥樺於電話中吐露愛意「那個溫柔體貼的甲○○跑去哪裡去了」「我是真心喜歡甲○○的」(本院卷第50、54頁譯文),言詞間充滿對甲○○的感情依賴,深深不可自拔,所以二人交往之深,若約僅3個月性行為一次並不為過。被告所辯僅有過年、甲000月生日、陳彥樺00月生日前後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附表一共十七件相姦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彥樺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否認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深愛著甲○○,我已經依賴甲○○成癮,多年來,我靠著甲○○的電話才有辦法生活下去,那5 年間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足不出戶,101 年6 月6 日雖然成分手協議,但我沒有辦法想像失去他,我如何活下去,所以我還是打電話找他,我主要目的是要跟甲○○通話,不是要恐嚇他。
㈡甲○○與陳彥樺經過長期談判,達成101 年6 月6 日協議,
內容如下:「陳彥樺承諾:一、陳彥樺保證不做出對○○藥局及甲○○及其家人恐嚇及騷擾之事情,包含言語、電話。
二、放棄一切跟甲○○、○○藥局訴訟的權利,及取消一切之指控。三、若違反本協議願面對法律之訴訟及本協議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四、以上所述均出自本意,沒有脅迫之事情。」並以錄音方式存證(見REC004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頁)。甲○○101年6月6日依照承諾將80萬元給付給陳彥樺之後,陳彥樺已經無任何立場與理由再向甲○○索討精神賠償。但陳彥樺並沒有遵守上述協定,竟自101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起、9日12時46分、13時43分、10日20時15分、16分、21時28分、11日2時34分、15時16分、19時59分、12 日17時9分、18時12分、18時41分、22時13分、29分、39分等密集打電話到藥局市內電話,甚至13日一日打了19通、14日一日打了12通電話(見他字卷第75頁以下通聯記錄)。甲○○可以關掉手機不回應,但卻不能停掉營業用的市內電話,被告如此頻繁狂打電話,縱然被告尚未直接向乙○○說明真相,但已對甲○○製造極大心理壓力。再這樣鬧下去,紙包不住火,如何繼續隱瞞真相!被告違反101年6月6日達成不再聯絡騷擾之協議,且確實對甲○○說出「要一百萬元」之表示,亦有REC006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然亦曾經REC006號錄音中說「喂、我可不可以多聽你的聲音」,可能被告兼有要糾纏甲○○的動機,但被告在同一音檔中亦清楚表示「給你兩天的時間準備一百萬」,被告違約並向甲○○恐嚇取財之意思,甚為明顯。
㈢證人甲○○審理時結證稱:「(之後陳彥樺是否還有一直跟
你要100萬元嗎?)有,付完80萬元後,協議後兩天,陳彥樺就來要100萬元,我就受不了了,我就跟我爸爸及太太乙○○講。我爸爸跟我太太是同時知道的,我是在藥局客廳同時跟他們說,我說我在外面有一段婚外情,請他們原諒我。」(本院卷第68頁),且參照REC0011錄音檔案中,甲○○的爸爸接到陳彥樺打來要找甲○○的電話,張爸爸怒斥陳彥樺,並先罵說「拿了200萬了還要再拿,拿什麼」(本院卷第53頁),可見張爸爸已經知道真相,甲○○也已經擺明不願再支付任何費用,陳彥樺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㈣綜上事證,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上旨甚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17次,核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姦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其時間差距上,每件相隔均在3個月左右,地點亦各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自不該當接續犯之要件。核被告陳彥樺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揭所犯17個相姦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上述相姦犯行雖連綿數年之久,但乙○○於101年6月中上旬知悉陳彥樺相姦犯行後,即已於101年7月11日提出告訴,均已合法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亦併說明。
㈢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後撥打電話給甲○○,索討100萬元未
遂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自101年6月7日後,多次電話打給甲○○,縱有多次言詞而為數恐嚇取財行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彥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既遂罪與未遂罪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①相姦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因本身憂鬱症及失眠
問題,一開始依賴甲○○賣給安眠藥物,漸漸其精神及情感上亦逐漸依賴甲○○,並隨著甲○○開店特殊作息,被告每天凌晨3點等待甲○○來電才能入睡,被告耽於情慾,又逐漸淪入不倫關係難以自拔,多次相姦行為罔顧倫常,均深深傷害了乙○○的配偶權。乙○○於獲悉甲○○多年來偷情出軌後,難以承受精神打擊,屢次自殘自殺,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以下)。被告與甲○○徹底傷害了乙○○,時間長達3年多,被告對此難辭其咎。又被告對附表一大部分均坦承犯行,對於否認部分可能是記憶有所出入所致,尚非矢口抵賴,但被告雖表示悔意,但並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②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審酌被告陳彥樺明知已經與甲○○達成分手協議,仍心有不甘,冀求與甲○○繼續交往,竟糾纏甲○○並另開口索討100萬元,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使告訴人甲○○受財產安全之危害。③另綜合審酌,被告原本正常經營安親班,有正當事業,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樺與甲○○2 人感情交惡,陳彥樺
又缺錢花用,竟向甲○○要求需支付分手費50萬元,惟甲○○不願支付前述費用,詎陳彥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對甲○○恫稱:「如果不願支付50萬元,我不要跟你分手且要跟你太太說,我要全世界人都知道」等語,致使甲○○聞訊後惟恐前述婚外情影響家庭生活而心生畏懼。甲○○為避免乙○○及其家人知悉上情,遂允諾,並於100 年12月21日將50萬元匯入由陳彥樺上述郵局帳戶。詎陳彥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
1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電話對甲○○恫稱:「你不給也沒關係,我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致使甲○○聞訊後心生畏懼,甲○○因擔慮會因而影響藥局生意,繼而再於
101 年6 月6 日再將80萬元匯入由陳彥樺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中。因認被告陳彥樺索取此50萬元、80萬元,構成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就上述50萬、80萬元涉犯有恐嚇取財既
遂之犯行,無非以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為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甲○○以前就常常給我生活費,此次協議分手,先給我50萬元,他還是每天打電話給我,藕斷絲連,所以在協議之下,他又給我80萬元。
,此50萬元、80萬元都是甲○○給我的生活照顧或分手費,我沒有向甲○○恐嚇。
㈣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男女朋友在經歷長期交往後,於分手時向對方索討分手費,以彌補交往期間所付出之感情、時間、青春,乃社會上時有所聞,亦非甚違背一般情理。被告陳彥樺與甲○○原本各自都有家庭,其二人均背叛自己的配偶,發生本案婚外情,皆是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而值非難,然衡以被告陳彥樺曾經營安親班,在社會上有相當閱歷及經驗,應非不能預見女人出軌除了難見容於鄉里、夫家之外,在民風保守之非都會地區,相較於男人出軌,往往更難獲得配偶之原諒,被告與甲○○交往所承受之後果,可能會導致失去原有的婚姻,並失去其戰勝不孕症所努力生下之女兒的監護權(實際結果亦是如此),故當被告不計代價與甲○○交往時,唯一憑藉的就是甲○○給予的感情(雖然是不倫戀情),兼以被告長期受憂鬱症所苦,情感上已經依賴甲○○甚深,被告自認已付出一切代價,卻遭甲○○提出分手要求時,被告自認所受虧負極大,而向被告要求分手費,尚難認其必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法律層面上亦非絕對不存在相關規定,正如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縱為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即為此種道德與法律層面交錯模糊地帶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是否遭受不法侵害?⒈公訴人指出證人甲○○外遇固有值得非難之處,但與其遭受
被告威脅而付出50萬、80萬元,乃係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之所致。
⒉本院相信,甲○○是在「某種壓力下」給付50萬、80萬元,
甲○○自述其出軌發生婚外情,因此擔心家庭破裂、妻離子散、或登上週刊、報紙,其急欲斬斷此不倫關係所以才達成此分手協議(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之審理筆錄)。然被告施以「不法侵害」與施以「某種壓力」,程度還是有所不同,不一定會侵犯到甲○○的意思自由。且甲○○內心的如意算盤就是:可以不付任何金錢、不負法律責任,又可以輕易把被告陳彥樺甩掉,且陳彥樺一生會封口不提此事,乙○○會一輩子被蒙在鼓裡,若能這樣解決真是太好了。但現實社會中,感情糾葛就是不容易解決,法律並沒有保障甲○○的如意算盤一定能實現。況且男女任何一方決定要在婚姻中出軌時,就應該顧慮出軌有各方面的嚴重後果,包括法律制裁、家庭風暴等情形。倘若證人甲○○盤算支付金錢即可以避免面臨這種狀況,無非是經其理性考慮後所作出之決定,尚難認證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侵犯。經本院勘驗REC003錄音檔後,可知甲○○要求分手費的代價是「陳彥樺不再拿任何財物、兩人從此一切關係消滅、不得有任何訴訟、不能以此提告、威脅甲○○或藥局的安全、保證不再為婚外情或什麼強暴的事情提告」(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證人甲○○在付出50萬、80萬元後,被告之丈夫並沒有對甲○○提出任何相姦罪告訴,且至今也經超過告訴期限不得告訴,甲○○是已經確定免除了相姦罪法律追訴風險,該50萬、80萬元分手費並非沒有達成任何目的。如今,甲○○已享受到免除法律責任的好處,又何以主張自己是「意思自由被侵害下」才享受到這項好處?⒊甲○○應是衡量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的種種利弊得失後,認
為支付50萬、80萬元代價是值得的,才同意這份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難認其意思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且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對雙方均有好處,又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告訴人甲○○在錄音對話中提到「分手後照理講已經很照顧你了」(本院卷第50頁),益徵上述50萬、80萬元是甲○○自願給付,故本院尚不認為此部分證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侵犯。
㈥至被告雖然在101年6月6日以前曾向甲○○說「我讓你店開
不下去啊」(REC001錄音檔,本院卷第41頁,由譯文中說索討180萬元即可知是101年6月6日以前之錄音)。但這句話並沒有具體要對甲○○砸店、或斷手斷腳暴力相向等內容,本院不能憑空將之擴張解釋暴力威脅之內容。而實際上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24日向衛生局檢舉甲○○販賣管制藥品,此有陳彥樺檢舉記錄、彰化縣衛生局稽查○○○藥局之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78頁以下)。但檢舉不法乃國民義務,只要甲○○、乙○○沒有違法販賣管制藥品,何必怕他人檢舉?更何況被告陳彥樺係具名檢舉,並非匿名檢舉。被告縱然想要以此為手段達成「讓你店開不下去」之目的,亦是法律所允許之手段,實與恐嚇取財無關。
㈦至於被告陳彥樺違反101年6月6日分手協議,繼續糾纏甲○
○,是否應照約定賠償違約金?則屬民事判斷問題,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陳彥樺先前受領50萬、80萬元分手費是非法取得。
㈧綜上所述,被告索討分手費作為分手精神補償,在私法自治
原則之下,法律上並非絕對不容許存在此種民事契約,分手契約內容還包括不對甲○○提出任何訴訟,而陳彥樺及其前夫確實遵守這部分約定,所以此份分手協議,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規定「不法所有意圖」並不相符。且依公訴意旨所舉甲○○陳述給付50萬元、80萬元之理由,僅憑甲○○證述是遭到恐嚇才付錢云云,此一供述與甲○○譯文中說法不相符,未能使人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於101年6月6日以前分手談判言行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為上述50萬元、80萬元、及101年6月7日以後索討100萬元,都是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之接續關係,本於一訴以一裁判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既然已認為索討100萬元是恐嚇取財未遂,則就先前50萬元、80萬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相姦時間、地點)┌──┬──────────┬──────────────┐│編號│ 時 間 │ 地 點 │├──┼──────────┼──────────────┤│1 │97年1月27日上午3時30│彰化市○○○路旁邊巷子內,在││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陳彥樺所駕駛的奧迪自小客車上││ │年2月上旬) │(起訴書誤載為凱悅汽車旅館)│├──┼──────────┼──────────────┤│2 │97年5月上旬上午3時30│在彰化市○○路○○○號凱悅汽車 ││ │分許 │旅館 │├──┼──────────┼──────────────┤│3 │97年8月中旬(接近張 │在彰化市○○路○○○號凱悅汽車 ││ │建文生日)上午3時30 │旅館 ││ │分許(起訴書載為97年│ ││ │7月上旬) │ │├──┼──────────┼──────────────┤│4 │9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在甲○○之彰化市○○○路000 ││ │10時許 │號「○○○藥局」樓上的房間內│├──┼──────────┼──────────────┤│5 │98年2月上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號凱悅汽車 ││ │時30分許 │旅館 ││ │ │ │├──┼──────────┼──────────────┤│6 │98年5月中旬上午3時30│陳彥樺的奧迪自小客車內 ││ │分許 │ │├──┼──────────┼──────────────┤│7 │98年8月中旬(接近張 │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建文生日)上午3時30 │鑽汽車旅館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 ││ │年7月下旬) │ │├──┼──────────┼──────────────┤│8 │98年10月上旬(接近陳│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彥樺生日)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 ││ │時30分許 │ │├──┼──────────┼──────────────┤│ 9 │98年11月某日(陳彥樺│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生日前後)上午3時30 │鑽汽車旅館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 ││ │年12月上旬) │ │├──┼──────────┼──────────────┤│10 │99年1月下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在彰││ │ │化市○○路○○○號凱悅汽車旅館 ││ │ │) │├──┼──────────┼──────────────┤│11 │99年3月上旬上午3時30│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分許 │鑽汽車旅館 │├──┼──────────┼──────────────┤│12 │99年6月上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 │├──┼──────────┼──────────────┤│13 │99年8月中旬(甲○○ │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生日前後)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彰化││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市○○路○○○ 號凱悅汽車旅館)││ │為99年9月中旬) │ │├──┼──────────┼──────────────┤│14 │99年11月下旬(陳彥樺│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生日前後)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 ││ │時30分許 │ │├──┼──────────┼──────────────┤│15 │100年2月上旬某日(即│二人駕駛陳彥樺的奧迪自小客車││ │農曆正月初四、五前後│欲前往彰化市○○○路○○○號里 ││ │)上午3時30分許 │昂晶鑽汽車旅館,但汽車旅館爆││ │ │滿,只好將車停在在路邊隱密處││ │ │發生性行為 │├──┼──────────┼──────────────┤│16 │100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3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 │├──┼──────────┼──────────────┤│17 │100年9月下旬某日(張│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晶 ││ │建文生日後)上午3時 │鑽汽車旅館 ││ │30 分許 │ │└──┴──────────┴──────────────┘附表二(甲○○與陳彥樺金錢往來)陳彥樺即福興福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即彰化十信中華路分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時間 │甲○○匯給│陳彥樺匯給││ │陳彥樺 │甲○○ │├───────┼─────┼─────┤│97年4月21 日 │100,000 │ │├───────┼─────┼─────┤│97年5月25日 │ │30,000 │├───────┼─────┼─────┤│97年5月27日 │ │30,000 │├───────┼─────┼─────┤│97年6月3日 │ │30,000 │├───────┼─────┼─────┤│97年7月29日 │30,000 │ │├───────┼─────┼─────┤│97年8月7日 │20,000 │ │├───────┼─────┼─────┤│97年8月14日 │300,000 │ │├───────┼─────┼─────┤│97年9月12日 │20,000 │ │├───────┼─────┼─────┤│97年10月14日 │20,000 │ │├───────┼─────┼─────┤│97年12月5日 │30,000 │ │├───────┼─────┼─────┤│98年1月12日 │ │30,000 │├───────┼─────┼─────┤│98年1月13日 │ │30,000 │├───────┼─────┼─────┤│98年1月14日 │ │30,000 │├───────┼─────┼─────┤│98年2月20日 │1,680 │ │├───────┼─────┼─────┤│98年3月25日 │30,000 │ │├───────┼─────┼─────┤│98年3月27日 │270,000 │ │├───────┼─────┼─────┤│98年7月17日 │28,500 │ │├───────┼─────┼─────┤│98年10月1日 │400,000 │ │├───────┼─────┼─────┤│99年8月2日 │10,000 │ │├───────┼─────┼─────┤│100年12月21日 │500,000 │ │├───────┼─────┼─────┤│101年6月6日 │8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