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士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90號準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秀雯書記官 謝志鑫通 譯 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士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士昌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8年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即警詢代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2 人繼而互動交往,並於99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A 女於交往期間告以許士昌其生日為00年0 月出生,許士昌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平村平上巷19號住處房間內,親吻A 女嘴唇、撫摸A 女胸部及全身後,穿戴保險套著手實施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擬對A 女為性交行為,然因過於緊張而未能插入致未得逞。

②於100 年11月初旬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 之

3 號旁空屋內,親吻及撫摸A 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由A 女為許士昌口交之方式,與A 女性交得逞1次。

③於②後之同月初旬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 之

3 號旁空屋內,親吻及撫摸A 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由A 女為許士昌口交之方式,與A 女性交得逞1次。

㈡因A 女父母反對A 女與許士昌交往,許士昌竟經A 女同意,

另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口,

向A 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 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 女將A 女帶往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19號住處及不知情友人謝豊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躲藏,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許,為A 女父母在謝豊修住處尋獲。

②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王

功漁火節會場,向A 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 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 女將A 女帶往臺中市北屯區某旅館躲藏,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0 年7 月30日凌晨,始為警在臺中市尋獲。

③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洪省夫公園

,向A 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 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 女離家出走,於同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將A 女帶往彰化縣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投宿,復於同月24日將A女帶往不知情友人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11樓租屋處、續帶往不知情友人丁苗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租屋處居住,又帶回上開友人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11樓租屋處,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8 月24日凌晨4 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尋獲。

④於100 年8 月26日7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國中旁,向A 女提

議離家出走,經A 女同意,許士昌即與A 女搭車將A 女帶往謝旻軒、丁苗玲前揭租屋處及謝豊修上開住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9 月2 日22時許,始為A 女父母在謝豊修住處尋獲。

⑤於100 年9 月13日7 時許前某時許,先以電話向A 女提議離

家出走,經A 女同意後,兩人相約於同日7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中旁巷內會面,會面後許士昌即將A 女帶往彰化縣員林鎮某旅館,並自同月13日至20日改帶至臺中市○○路○○號寶島大飯店投宿後,同月21日又將A 女帶往不知情友人丁苗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租屋處居住,續將A 女帶往不知情之友人洪唯剛位於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 樓51號租屋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於100 年10月14日,為A 女父親在洪唯剛上揭租屋處尋獲A 女。

⑥於100 年10月16日6 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

村平上巷19號住處後方,向A 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 女同意後,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 女將A 女帶往不知情友人洪唯剛上揭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 樓51號租屋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月20日20時30分許,始為A 女父母在洪唯剛上開租屋處尋獲。

⑦於100 年10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A 女提議離

家出走,經A 女同意,並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許士昌前開住處後方會面,會面後,許士昌即搭載A 女將A 女帶往不知情友人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11樓租屋處居住,並自10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將A 女帶至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 之3 號旁空屋居住,另於100 年11月28日,將A 女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投宿,以此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1月29日21時30分許,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重慶路口尋獲。

㈢在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

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11樓租屋處,撫摸、親吻A 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②於100 年9 月13日至同月16日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寶

島大飯店房間內,親吻A 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③於100 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路○○號寶島大飯店房間內

,親吻A 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④於100 年9 月21日至10月12日間某日,在不知情友人丁苗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租屋處,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⑤於100 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間之某日晚上,在不知情友人

洪唯剛位於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 樓51號租屋處,親吻、撫摸A 女胸部,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 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第3 項、第4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謝志鑫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得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略誘等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