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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鎮明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鎮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提款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鎮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06號、94年度訴字第1987號、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5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因認其出監後遇事不順,心有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提款機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認為101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返回彰化縣溪湖鎮之路上某加油站,購買價值約新臺幣6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其自備之維他露P汽水保特瓶空瓶(容量2公升)後,復於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以步行方式攜帶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在公眾均得通行往來之該分行騎樓設置之提款機區域,將前揭購得之汽油潑灑於該處之左側提款機上及該提款機前方騎樓之地面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其自備之碎布後丟到沾有汽油之地面,因而引發火勢燒燬該台左側提款機,並延燒至提款機前亦潑有汽油之地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許鎮明正坐在騎樓地面,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放火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裝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陳泳荃、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職員何禮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9至10、100至10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提款機損害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1至14、1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及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20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溪湖消防分局分隊工作紀錄簿、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中心保險查詢資料、保險資料、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及圖面、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騎樓上方所架設及該左側提款機上方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維他露P汽水保特瓶1瓶(含剩餘汽油)及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已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設置於上揭地點之左側提款機1台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業據證人何禮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該台提款機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本件被告在上開公眾均得通行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騎樓所設置之提款機區域,放火燒燬該騎樓內之左側提款機,甚而延燒至提款機前之騎樓地面,當有可能波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自堪認已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提款機罪。

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雖係裝置於該銀行大樓一樓之騎樓內,然該棟大樓,係鋼筋混泥土造建築,且該處之騎樓牆壁均為大理石壁面,地板並有瓷磚鋪設,延燒不易,被告僅針對上開左側提款機及前方地面潑灑汽油,未完全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倒灑用盡,所燒燬者亦僅有該台提款機,並未延燒至該棟大樓,此有上開提款機損害情形照片、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6、139至14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次放火僅係為燒燬該台提款機,並無燒燬該棟建築物之犯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在上揭地點,放火燒燬該處之提款機,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度率然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對於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之財產及公眾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考之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險及所受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維他露P 汽水保特瓶(含剩餘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維他露P汽水保特瓶(含剩餘汽油) │1瓶 │├──┼─────────────────┼────┤│2 │打火機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