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5、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華崙汽車旅館」103 室,將海洛因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相同地點,於施用上開海洛因行為後約5 分鐘左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汽車旅館103 室外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林智清因涉犯他案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當場將之逮捕,並在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吸食球管1 支、塑膠鏟管1 支,且另扣得電子磅秤1 台、塑膠分裝袋4 包、行動電話機2 具(含
SIM 卡),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3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C09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等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粉塊狀物品2 包送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驗餘淨重0.961 公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21包顆粒物,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5.8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00 年12月16日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施用後所留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行動電話機2 具(含SIM 卡)及分裝袋4 包,業經被告警詢中供述:聯絡友人之用或幫友人購買等情,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非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附表┌──────┬─────────────────────┐│編 號│ 物品名稱 │├──────┼─────────────────────┤│ 1 │海洛因2 包(含分裝袋2 只,驗餘淨重0.961 公││ │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分裝袋21只,毛重5.83公││ │克) │├──────┼─────────────────────┤│ 3 │玻璃吸食球管1 支、塑膠鏟管1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