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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陳志龍係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辦之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之胞弟,陳進丁前因散發不實選舉文宣,侵害同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之父母林進春與陳秀卿(已歿)之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陳進丁應賠償林進春及陳秀卿之損害(99年度上字第223 號),該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後於100年4月9日確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嗣林進春偕陳秀卿之繼承人即林益邦、林益生及林靖維,於100 年10月13日聲請對陳進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8日,由與陳志龍具有表兄弟關係而任職於林益邦競選服務處之張東義,帶領多位競選服務處人員及媒體記者,陪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及地政機關人員等人欲前往查封陳進丁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11號、磚石造、面積18.1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惟該建物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永豐段134地號)土地,原係由陳進丁之親屬共有,陳進丁之父親陳東慶原持有權利範圍為36分之2 之應有部分,其於92年11月10日過世後,繼承人陳進

丁、陳祈、陳志龍、梁陳偷及李陳瑞珠,於95 年5月15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將彰化縣○○鄉○○段133、134地號權利範圍為36分之2 之應有部分,以及同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11號、純土造、磚石造、面積78.5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歸屬予陳志龍取得,陳志龍復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2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陳駿逸,並將其改建為加強磚造、磚造、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未重新申請房屋稅籍,於本院上述執行案件中,始新編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3 】),而和其家人居住其中,然重建後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於100年12月8日法院執行查封當天,張東義帶領多位競選服務處人員及媒體記者前往查址地點拍照、造勢,和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3 中之陳志龍子女發生言語衝突,陳駿逸雖向書記官表示系爭建物3 為其所有,然經林進春及林益邦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助理林家弘簽下指封切結書後,系爭建物3 仍遭查封。陳志龍當時不在家,經陳駿逸告知此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透過Facebook 網頁,先於100年12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公然發表「淋易崩(即林益邦),髒冬縊(即張東義),我跟你們這一窩畜牲有過節嗎,髒冬縊你連狗都不如,這一窩靠權勢欺壓善良老百姓,天理難容,等著看這一窩畜牲的下場,我會用生命保護我的家小。不容這一窩滿口仁義道德卻是男盜女娼的畜牲,來傷及我的家小。天理昭彰不是不報,等著吧!不得好死,呸呸呸。」,復接續於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相同方式公然發表「淋易崩,髒冬縊,這一窩,可怕啊!只不夠(應為『過』之誤)是候選人就要來搶我的家園,若給這種東西選上了那還得了。其不靠著詮釋(應為『權勢』之誤)無惡不作嗎? 鹿港,福興,秀水,和美,伸港,線西的鄉親啊!救救平民百姓,千萬不要把選票投給這種東西。拜託,拜託,再拜託。」等文字,以其中「畜牲」、「連狗都不如」、「男盜女娼」、「不得好死」及「這一窩」等言詞抽象謾罵林益邦,對林益邦公然侮辱之,使林益邦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與難堪,貶損林益邦之人格(公然侮辱張東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益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陳志龍臉書帳號「陳志龍」之個人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背面),係依網路電磁紀錄顯示後所列印之文字,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而此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列印文字與原網頁內容完全相符未經增刪變更,且業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所列印之文字即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提出100 年12月8日對系爭建物執行查封之錄影光碟1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院卷】第140頁背面),並有被告Facebook 帳號「陳志龍」之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101年10月8日勘驗筆錄(院卷第143、143頁背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院卷第61至6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裁定(院卷第65、65頁背面)、本院司聲字第178 號裁定(院卷第66、66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院卷第68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院卷第72、84頁)、100年12月8日查封筆錄(院卷第95、96頁)、指封切結(院卷第97頁)、遺產分割契約書(院卷第100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院卷第

101、101頁背面)、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書(院卷第102 至103頁背面)○○○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90至91頁)○○○鄉○○段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118 頁)及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院卷第109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及30年院字第2179 號解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陳志龍於100年12月8日發表之「淋易崩(即林益邦),髒冬縊(即張東義),我跟你們這一窩畜牲有過節嗎,髒冬縊你連狗都不如,這一窩靠權勢欺壓善良老百姓,天理難容,等著看這一窩畜牲的下場,我會用生命保護我的家小。不容這一窩滿口仁義道德卻是男盜女娼的畜牲,來傷及我的家小。天理昭彰不是不報,等著吧!不得好死,呸呸呸。」,及12 月9日發表之「淋易崩,髒冬縊,這一窩,可怕啊!只不夠(應為『過』之誤)是候選人就要來搶我的家園,若給這種東西選上了那還得了。其不靠著詮釋(應為『權勢』之誤)無惡不作嗎? 鹿港,福興,秀水,和美,伸港,線西的鄉親啊!救救平民百姓,千萬不要把選票投給這種東西。拜託,拜託,再拜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其中「畜牲」、「連狗都不如」、「男盜女娼」、「不得好死」及「這一窩」等言詞,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林益邦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又上開文字係屬抽象謾罵,而非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行為,應屬於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與誹謗有別。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9日在Facebook網頁發表文字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然此條係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特別法,若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自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之理(詳後述),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及19日之言論,既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公訴人未引用公然侮辱罪之條文,容有未洽,惟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公然侮辱之事實,故公然侮辱部分亦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適用法條之意旨,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是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之所以為前開犯行,肇因於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人員,於100年12月8日率領大批媒體記者,連同法院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建物3執行查封。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7號卷,陳進丁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1,依稅籍資料所示其面積僅18.1 平方公尺,並於61年1月起課,屋齡達40年左右(院卷第68、72頁),故執行查封當天應可發現位在該門牌地址之系爭建物3 ,不僅外觀新穎,面積遠超過18.1平方公尺許多(院卷第124至129頁),被告之子陳駿逸亦當場表示異議,惟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助理林家弘仍堅持指封(院卷第97頁),致系爭建物3 於該日遭到查封。又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查封當日之所以會帶那麼多記者同行,就是因為選舉要造勢(院卷第144 頁),經本院勘驗100年12月8日陳駿逸拍攝之影像,確有多名穿著林益邦競選背心及持專業照相器材之人員出現於查封地點。被告於系爭建物3 遭查封後,固應保持理性,循合法之處理方式(如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惟系爭建物3 乃被告及其家人遮風擋雨之避風港,常言道「家是最後的堡壘」,當自己和家人安居樂業的堡壘遭到他人「侵門踏戶」,甚至淪為候選人選舉造勢之作秀場所,被告在此情境下,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雖在法律上已經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難性甚低,捍衛自己的家園不受干擾侵犯,乃男主人應有之責任及擔當,縱然言語過度激烈或氣憤謾罵,本院仍不忍苛責,施予刑罰。如加以依法處罰,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低仍須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罰金(依刑法第

33 條,罰金最低刑為1000元,經依法減輕即為500元),勢必引起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使公民怯於在網路公眾意見論壇上發表意見,如此即非國家社會之福。是應認縱使科以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Facebook網頁公然發表「淋易崩(即林益邦),髒冬縊(即林益邦之助理張東義),我跟你們這一窩畜牲有過節嗎,髒冬縊你連狗都不如,這一窩靠權勢欺壓善良老百姓,天理難容,等著看這一窩畜牲的下場,我會用生命保護我的家小。不容這一窩滿口仁義道德卻是男盜女娼的畜牲,來傷及我的家小。天理昭彰不是不報,等著吧!不得好死,呸呸呸。」及「淋易崩,髒冬縊,這一窩,可怕啊!只不夠(應為『過』之誤)是候選人就要來搶我的家園,若給這種東西選上了那還得了。其不靠著詮釋(應為『權勢』之誤)無惡不作嗎? 鹿港,福興,秀水,和美,伸港,線西的鄉親啊!救救平民百姓,千萬不要把選票投給這種東西。拜託,拜託,再拜託。」等文字,指控告訴人利用權勢欺壓善良百姓,誤導有投票權之人不再支持告訴人,以達使其不當選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又被告發布之上開文字,係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即為「真實惡意」而非「善意」,尚難引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免責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明。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六、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發表之言論中,「靠權勢欺壓善良老百姓,天理難容」、「來傷及我的家小。天理昭彰不是不報,等著吧」,及於100年12月9日發表之言論中,「只不夠(應為『過』之誤)是候選人就要來搶我的家園,若給這種東西選上了那還得了」等語,雖屬具體事實之指摘,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除非該指摘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捏,始得認為具備犯罪之故意,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陳進丁房屋稅籍所示之系爭建物1,為屋齡40 年左右、面積僅18.1平方公尺之建物,而本件被告及其子所有之系爭建物3 ,其外觀新穎,一望即知有相當面積(經實測達

201 平方公尺),執行過程中,不動產估價師亦評估該屋僅約5年屋齡而已(院卷第115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建物3之水表係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申請(院卷第132頁),電表則係於95年7月18 日由被告之子陳駿逸申請(院卷第134頁),足認其絕非陳進丁房屋稅籍所示之系爭建物1,而係被告及陳駿逸父子在宗族共有地上新建之房屋,其無端遭到查封,難免認為係告訴人林益邦之特權所致。又告訴人本為債權人陳秀卿之繼承人之一,公同共有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於此債權所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不僅基於選舉造勢目的,由競選服務處人員,帶領大批媒體記者前往查封被告住處,並在系爭建物3明顯與查封標的即系爭建物1有所不同之情況下,由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堅持對被告住家查封,告訴人自難脫免相關責任。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所指摘之「靠權勢欺壓善良老百姓,天理難容」、「來傷及我的家小。天理昭彰不是不報,等著吧」及「只不夠(應為『過』之誤)是候選人就要來搶我的家園,若給這種東西選上了那還得了」等情,有其憑據,尚非全係出於故意虛捏,是被告前開犯行,自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本罪。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Facebook網頁發表前述二段文字,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乃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單一性原則,不能受二次主文宣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