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 林建桐
林金禎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相 對 人 林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林建桐為相對人林建華與被告林清世等人間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建桐、林金禎分別為相對人林建華之兄、姪子,林建華因本件事故致受重傷,因已無訴訟能力,有提起訴訟,請求林清世等人賠償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院經審核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卷證及卷附個人資料陳詢結果等資料,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另相對人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可稍作表達,但不一定正確,有認知上缺損,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且依其姪子林育期於偵訊中陳稱:
林建華無法正確叫出林育期名字等語,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第43頁筆錄可憑,另林建桐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認由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致林建桐雖表示其家族會議希望由伊與林金禎同時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本院認尚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