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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林建華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被 告 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刑事案件被告林清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為由,主張林清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僱用之人員白秀鳳、阮氏進原告遭林清世毆打時,未即時制止,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就選任及監督未盡周延,且宜信護理之家計有18位病人,卻僅有2位照顧員,人力顯有不足,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延宕至100年10月20日6時59分始以交通車搭載原告駛出宜信護理之家,非無延宕就醫,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對於犯罪行為被告陳淑香即宜信護理之家與林清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有何其他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林清世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