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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明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經營明孝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孝紡織公司)之業務需要,前往大陸東莞地區設立辦公據點,為減免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繁瑣手續與費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姓成年男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親友收取人民幣後轉交與鄭國明,經扣除數額不詳之手續費及以不詳之匯率換算後,李姓男子請欲匯款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帳戶,李姓男子再將前述匯款訊息傳真告知鄭國明,鄭國明再轉而傳真與不知情之鄭敏惠(鄭國明之妻,在台經營明孝紡織公司),要求鄭敏惠將傳真資料上所載,由李姓男子控管,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以前述方式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鄭敏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王琮信等10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4、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0年8月11日一和美字第00143號函正本及附件鄭敏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5、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0年10月12日一和美字第00168號函正本及附件明孝紡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國明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0年11月22日(100)兆銀東台南字第139號函正本及附件吳明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7、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0年10月11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00005659 號函正本及附件金亦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7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57號函正本及附件黃秋霞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年11月30日華峽存字第1001000299號函正本及附件鄭雅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訊據被告鄭國明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布類批發賣給臺灣製鞋廠,我主要客戶在大陸東莞設廠,我們公司在臺灣辦理布類出口到大陸,大陸客戶匯美金到我們公司在臺灣帳戶,我們公司主要資金都在臺灣。我們在大陸是用大陸人頭開辦公室的,我在大陸沒有帳戶,沒有辦法從臺灣匯錢過去。而我們公司在大陸設立辦公室,需要付租金、員工薪資,進行當地布類買賣,有時布類不符客人要求還要請人再度加工,這些都需要以人民幣支付,我沒有那麼多人民幣,我只好在大陸東莞向李豊隆借了大批人民幣,我沒有辦法拿那麼多人民幣還給他,我就依照李豊隆指示,通知我太太鄭敏惠,在臺灣以新台幣匯入李豊隆指定的帳戶中,我都以為這些錢要還給李先生的,我不知道這些匯款對象是需要以人民幣轉換台幣的匯兌需求者。

五、本院查:㈠起訴書僅舉證被告在臺灣地區支付新台幣,就所指之其他匯兌活動未能舉證,舉證薄弱:

我國目前臺灣地區與對岸大陸地區,固然往來密切,但若要以兩岸貨幣直接往來匯兌頗為困難,必需以美金等國際貨幣為單位進行兩岸匯兌,且匯兌必需接受層層行政管制。我國自民國38年起即由立法院通過制訂「管理外匯條例」,且授權央行訂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結匯金額確實有上限。而且實際作業上,亦有新台幣轉成美元、再轉成人民幣之層層手續費,或以人民幣轉成美金再轉成新台幣之層層手續費。而大陸地區方面亦有種種管制,限制資金流出,故往來兩岸的台商、台籍幹部等,遇有實際兩岸資金匯兌需求時,常見以地下匯兌管道解決。而起訴書雖記載「由李姓成年男子向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親友收取人民幣後轉交與鄭國明」,但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交付人民幣之時間、地點、金額,且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鄭國明係基於「經營非法匯兌之集合犯意」之主觀情狀。而所謂地下匯兌,並非有真正之資金透過銀行體系匯入匯出,而是地下匯兌經營者分別在兩岸各設有聯絡人,在大陸地區之聯絡人收取、支出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收取、支出新台幣,只要兩岸匯入匯出之實際需求量相當,在兩岸都收支平衡,即可長期經營下去,完全不需要透過銀行體系匯兌。至於檢察官雖舉證被告鄭國明以自己、其妻鄭敏惠、所經營之明孝紡織公司等三個新台幣帳戶,於99年3月8日至100年7月21 日共匯出768萬5000元新台幣給臺灣地區民眾等事實,若以臺灣及大陸各佔一半的匯兌活動角色,又在臺灣及大陸各有「收取、支付」貨幣之活動,「收取、支付」又各佔其中金融活動的各二分之一。以此劃分,上述舉證之匯出768萬500 0元新台幣內容,僅佔整個地下匯兌活動之四分之一內容而已。檢察官只舉證被告「支出新台幣」部分,未見舉被告「收取新台幣」或「收取人民幣」或「支付人民幣」之部分。若被告的確是經營地下匯兌之集合犯,僅以「支出新台幣」只出不進之方式,到底能經營多久?被告帳戶裡有多少資金可供被告「只出不進」?僅以如此薄弱舉證,已難說服本院為有罪判決。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指之匯兌資金,主要來自於被告國際貿易之美金收入:

派駐在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聯絡人,應係以「收取、支付新台幣」維持平衡,故而支出之資金來源應為非法匯兌之收入才是,此已如前述。起訴書所指被告匯出768萬5000元新台幣,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即為民眾想要匯往大陸地區之資金?此即為被告是否經營地下匯兌之關鍵。然查被告之資金來源、流向(資金來源見:①本院卷第142頁之明孝紡織公司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美金帳戶明細;②調查站卷第37頁以下之鄭敏惠同銀行0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明細、③第49頁以下明孝紡織公司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明細、④第56頁以下鄭國明於同銀行00000000 000號新台幣帳戶明細,⑤及本院卷第124頁以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101年5月23日函覆及附件),發現被告主要資金來源卻是國際貿易美金收入,可繪圖摘要如下:

┌───────┐ ┌───────┐ ┌───────┐│明孝紡織公司自│ │明孝紡織公司第│ │99.3.2有美金3 ││第一銀行和美分│ │一銀行和美分行│ │萬元匯給鄭國明││行00000000000 │ │美金存款帳戶,│ │。又100.1.31 ││美金帳戶自99.5│ │99.9.13提領美 │ │有3萬8300元美 ││.20至100.7.15 │ │金35000元,兌 │ │金匯給鄭國明。││提領美金七次,│ │換成新台幣111 │ │ ││,共換成新台幣│ │萬1005元 │ │ ││1627萬7100元 │ │ │ │ │└───────┘ └───────┘ └───────┘

↓轉存 ↓轉存┌───────┐ ∣ ┌───────┐│明孝紡織公司第│ ∣ │轉入鄭國明第一││一銀行和美分行│ ∣ │銀行和美分行台││台幣帳戶,自 │ ∣ │幣帳戶 ││99.6.15至 │ ∣ │ ││100.7.21至少提│ ∣ │ ││領新台幣1358萬│ ∣ │ ││元再轉存 │ ∣ │ │└───────┘ ∣ └───────┘

↓轉存 ↓ ↓┌───────┐ ┌───────┐ ┌───────┐│鄭敏惠第一銀行│ │明孝紡織公司第│ │鄭國明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台幣帳│ │一銀行和美分行│ │和美分行台幣帳││戶99.6.30-100.│ │台幣帳戶99.9. │ │戶99.3.8匯出新││7.21共匯出新台│ │13匯出新台幣94│ │台幣93萬8000元││幣490萬7600元 │ │萬2000元 │ │及100.4.14匯出││(即起訴書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 │新台幣89萬2000││編號1-7犯行) │ │編號10犯行) │ │元(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8、9犯行││ │ │ │ │) │└───────┘ └───────┘ └───────┘

由以上資金流向即可瞭解,被告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收取支付新台幣為業務,而是實際從事國際貿易,收取美金後,部分款項匯給起訴書附表之人,意外捲入地下匯兌嫌疑,而遭起訴。

㈢起訴書所稱「李姓男子」即為證人李豊隆:

⒈證人李豊隆因經營兩岸地下匯兌,自99年4月16日至99年10

月19日辦理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地下匯款(金額合計新台幣234萬4705元),及於辦理99年3月5日至100年1月6日辦理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款(金額合計828萬7835元),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1年1月18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101年2月13日已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而該李豊隆所犯該案與本案之背景事實,有人員、時間上之重疊之處,且二案均為嘉義縣調查站同一承辦人所移送,分別經由台南及彰化兩地之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李豊隆確定判決中,法院係認定李豊隆利用其不知情之子李宗憲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出入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金成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匯給在大陸區結匯而需要在台灣地區領取新台幣之人(即以人民幣換新台幣之人)。然關鍵人物「黃金成」所留下之匯款記錄,核對本案調查站卷宗,竟發現證人李豊隆同時利用黃金成及鄭敏惠(即本案被告之妻)辦理匯款,有時為掩人耳目或為調度資金,竟同日分成二筆匯入客戶鄭雅云、王琮信、黃秋霞之帳戶中,即如【附表一】所示(見調查站卷第18頁、第66頁、第70頁該三人帳戶明細)。而①鄭雅云於調查站偵訊中,已證稱是因為公司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之應得貨款,②王琮信於調查站偵訊中,已證稱是因為結束外派大陸地區的工作、而需要將工作所得之人民幣換成新台幣,③黃秋霞於調查站偵訊中,已證稱是因為其先生結束在大陸事業,將資金匯回臺灣等原因(均見調查站卷宗第17頁、第33頁、第34頁),所以將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算之資金或債權,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在臺灣換得新台幣資金。而且【附表一】之匯款時間,經比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均已出境,顯然是受證人李豊隆指示,才通知人在臺灣的其妻鄭敏惠,依據李豊隆指示匯款。

⒉證人李豊隆到庭結證稱:我認識鄭國明,我們是在臺灣經朋

友介紹認識的,被告他是做布料買賣的,我們都在大陸東莞,我在大陸拿人民幣現金借給被告,陸續約拿140萬至16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時間應該是從97年至99年,我都是拿人民幣去被告位在大陸東莞白馬管理區的辦公室給他,因為我要結束大陸工作回來臺灣,手上還有許多人民幣,我說有需要就開口拿去用,以後在臺灣還給我新台幣就好,我是分次叫被告匯入我指定的帳戶還我錢,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與這些被匯款人之間往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下)。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舉之收款者,證人王琮信、鄭雅云、黃秋霞等人因結束大陸地區工作、收取貨款、結束投資等原因,想要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已如前述,又起訴書附表中證人張碩峰、吳憲明均因為向大陸客戶收取人民幣計價之貨款、證人金亦宏因為要收取人民幣計價之工程款,故均需要將大筆人民幣換成能在臺灣地區領取之新台幣(見調查站卷第19頁、第22頁、第29頁)。既然有這麼多台商、台籍幹部要處分手中的人民幣,才找上李豊隆地下通匯管道。李豊隆手上有了大量人民幣不知如何處理;而本案被告因為在大陸地區開設辦公室,就近服務製鞋工廠,需要大量人民幣周轉,被告與證人李豊隆確實互利互補,證人李豊隆順利放款給本案被告,也解決手上有大量人民幣的問題。即於上述分析,被告之抗辯確實合情合理。

㈢被告縱然向李豊隆借款,有無可能多達合新台幣八百多萬元

?⒈被告有無如此龐大借款需要,與其經營事業規模有關。首先

清查被告資金往來情形,起訴書所指99年3月8日至100年7月21日被告共匯出768萬5000元,作為大陸地區要匯入臺灣地區之匯兌。其實被告99年11月2日尚以其妻鄭敏惠名義,匯款45萬8000元至李豊隆之子李宗憲所設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頁李宗憲帳戶明細)。且證人李豊隆、鄭敏惠均一致證稱,該45萬8000元是被告鄭國明要歸還給李豊隆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故合計被告於99年3月8日至100年7月21日一共是匯款814萬3000元償還李豊隆。

⒉又比對被告、鄭敏惠、明孝紡織公司,於該段時間之外匯收

入情形。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99年3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鄭國明共收入6萬8899.18元美金,鄭敏惠共收入20萬4656元美金,明孝紡織公司共收入199萬163.19元美金,三者合計為226萬3718.37元美金。同一時段鄭國明名下有10萬600元美金匯出,鄭敏惠有19萬9199元美金匯出、明孝紡織公司有10萬美金匯出,三者共計匯出39萬9799元,匯入及匯出相抵後,被告、鄭敏惠、明孝紡織公司三者合計仍有淨美金流入多達192萬3919.37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5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1 9535號函及附件),被告經營紡織公司,手上有大量美金部位,已臻明確。若以約29元台幣對一元美金之匯率粗估,上述淨美金流入高達新台幣5579萬元,故而被告經營之規模相當可觀,不可小覷。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明孝紡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敏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要客戶是「EASYFULL」公司,這是一家台資鞋廠,在臺灣的名稱叫「祺龍」,辦公室在臺中大里,在大陸也有設廠,我們出口布料到大陸那邊,他們匯美金給我們,我們做他們生意賺美金,他們沒有辦法付給我新台幣或是人民幣。我們做生意賺取美金,我再換成新台幣,但是新台幣沒有辦法換成人民幣。我先生在大陸設辦公室,需要租金、薪資、有時候布料不好還要請人家再加工,這些都需要人民幣現金,我們又沒有那麼多人民幣,才向李豊隆借人民幣,我們當初因為不知道在大陸設辦公室要做多久,且因為我當老闆娘,我也希望錢留在臺灣,所以沒有讓客戶匯款到東莞,資金都由臺灣這邊調度,被告先向李豊隆借用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台幣償還李豊隆,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以下)。

⒋茲比對證人鄭敏惠之證述內容與外匯資料,明孝紡織公司外

匯之主要收入來源即為「EASYFULL TRADING LIMITED」所匯,依據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提供之外匯資料,其中99年6月15日、100年9月15日外匯買賣水單(本院卷第130頁、141 頁),該「EASYFULL TRADING LIMITED」公司英文地址為「

NO.4 56 lane,WA YAO RD., DALI CITY」與證人鄭敏惠所證稱其主要客戶「祺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中文地址接近,該祺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確實為製鞋業(見本院卷第69頁該公司登記資料)。雖然地址有56巷4號及19號之不同,但應該是祺龍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一條巷子之19號、4號各設有中英文名稱不同之公司,作為各種調度支付使用。故證人鄭敏惠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係因為明孝紡織有限公司出貨布匹給製鞋廠,製鞋廠以美金交易外匯方式付款,所以明孝紡織公司才握有大量美元部位。

⒌又被告在第一銀行和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美金存

款帳戶,將上述外匯收入存入美金帳戶,再將美金領出換成新台幣支應公司各項開支,在同一時段99年3月8日至100 年7月21日,至少有41萬6820.23元美金存入該帳戶,連同先前美金存款餘額,再轉出68萬5000元美金,換成新台幣以供公司各項周轉支應(見本院卷第142頁美金戶明細表)。明孝紡織公司既然有這麼多新台幣週轉供開銷支應,加上有其他營業收入,證人鄭敏惠證稱:係拿美金收入換成新台幣以償還向李豊隆所借人民幣債務乙節,經本院比對確與資金流向相符,可資採信,詳如前述。

⒍又明孝紡織公司報稅情形部分,因我國營業稅係二個月申報

一次,依據國稅局報稅資料,明孝紡織公司99年5、6月份至100年7、8月份之營業稅統一發票部分,合計開出1739萬4417元金額之銷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下、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10014924號函及附件)。可知該公司是一個正常經營之公司,並非專門從事地下匯兌獲取非法手續費之不正當公司。依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證人李豊隆經營地下匯兌一年三個月,抽取金額0.5%之手續費,僅賺得新台幣23萬9500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經營紡織公司,一年四個月的報稅營業金額就多達1739萬餘元,手上淨流入的美金數額多達192萬元美金,被告既有正當事業要經營,規模亦相當可觀,何必如起訴所述與李豊隆共同基於犯意連絡,而賺取那一點點非法的手續費?㈣被告雖然於起訴書附表時間,通知其妻鄭敏惠將新台幣款項

匯給需要地下匯兌服務之人,但被告主觀認知係認為這是要償還證人李豊隆之款項,而證人李豊隆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且被告確實通知其妻鄭敏惠直接將新台幣45萬8000元匯入到李豊隆之子李宗憲所開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可見被告向證人李豊隆借用人民幣,應堪採信。

㈤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無認知即無刑事責任可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意,自須負舉證責任。然全案卷證,已經證明被告只不過是一名需要匯兌服務的台商,並非經營地下匯兌之人,剛好與起訴書附表之人需求相反,起訴書附表之人想要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被告想要將新台幣換成人民幣,被告基於此種需求而遭證人李豊隆利用,被告與其妻鄭敏惠本欲匯款償還債務,卻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匯給了同樣需要地下匯兌服務的商人、台籍幹部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尚屬不能証明被告犯行,應諭知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李豊隆同時利用黃金成及被告(以鄭敏惠名義)辦理

地下匯兌(將大陸地區人民幣換成臺灣地區新台幣)之情形:

┌────┬────┬──────┬───────┬──────────┐│匯款時間│匯款人 │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99.3.8 │黃金成 │1,500,000元 │鄭雅云、華南商│李豊隆99.3.8尚在國內││ │ │ │業銀行三峽分行│,通知其友人黃金成辦││ │ │ │、000-00-00000│理,李豊隆99.3.9才從││ │ │ │31帳戶 │高雄出境 ││ ├────┼──────┤ ├──────────┤│ │鄭敏惠 │938,000元 │ │鄭國明99.3.1從桃園出││ │ │ │ │境,故通知其妻鄭敏惠││ │ │ │ │辦理。 │├────┼────┼──────┤ ├──────────┤│99.3.26 │黃金成 │159,642元 │ │李豊隆99.3.18入境, ││ │ │ │ │通知其友人黃金成辦理││ │ │ │ │。 │├────┼────┼──────┼───────┼──────────┤│99.6.30 │黃金成 │17,000元 │王琮信、兆豐國│李豊隆99.6.6入境,通││ │ │ │際商業銀行、永│知其友人黃金成辦理。││ ├────┼──────┤康分行 ├──────────┤│ │鄭敏惠 │473,000元 │000-00-000000 │鄭國明99.6.29從台中 ││ │ │ │帳戶 │出境,故通知其妻鄭敏││ │ │ │ │惠辦理。 │├────┼────┼──────┼───────┼──────────┤│100.4.14│黃金成 │1,313,220元 │黃秋霞、新光商│李豊隆100.3.26入境,││ │ │ │業銀行北屯分行│通知其友人黃金成辦理││ │ │ │0000-00-0000 │。 ││ ├────┼──────┤05 01帳戶 ├──────────┤│ │鄭敏惠 │892,000元 │ │鄭國明100.4.9從台中 ││ │ │ │ │出境,故通知其妻鄭敏││ │ │ │ │惠辦理。 │└────┴────┴──────┴───────┴──────────┘【附表二】起訴書所指被告匯款情形(即將客戶手上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再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情形):

┌──┬───┬─────┬────┬───┬─────┬───┬────┐│起訴│匯款者│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收款者│匯入帳戶 │匯入金│備註 ││書原│ │ │ │ │ │額(新│ ││編號│ │ │ │ │ │台幣)│ │├──┼───┼─────┼────┼───┼─────┼───┼────┤│ 8 │鄭國明│第一銀行和│99年3月 │鄭雅云│華南商業銀│93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8日 │ │行三峽分行│8000元│99.3.1已││ │ │號:471501│ │ │(帳號:19│ │經由桃園││ │ │31588) │ │ │0000000000│ │出境,故││ │ │ │ │ │) │ │實際鄭敏││ │ │ │ │ │ │ │惠辦理 │├──┼───┼─────┼────┼───┼─────┼───┼────┤│ 1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99年6月 │王琮信│兆豐國際商│47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間30日 │ │業銀行永康│3000元│99.6.29 ││ │ │號:471500│ │ │分行(帳號│ │已經由台││ │ │80886) │ │ │:00000000│ │中出境,││ │ │ │ │ │628) │ │故為鄭敏││ │ │ │ │ │ │ │惠辦理 │├──┼───┼─────┼────┼───┼─────┼───┼────┤│ 7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99年8月 │金亦宏│新北市鶯歌│90萬元│鄭國明 ││ │ │美分行(帳│12日 │ │區農會(帳│ │99.8.10 ││ │ │號:471500│ │ │號:211582│ │已由台中││ │ │80886) │ │ │1700) │ │出境,故││ │ │ │ │ │ │ │為鄭敏惠││ │ │ │ │ │ │ │辦理 │├──┼───┼─────┼────┼───┼─────┼───┼────┤│ 10 │明孝紡│第一銀行和│99年9月 │吳憲明│兆豐國際商│94萬 │鄭國明 ││ │織公司│美分行(帳│13日 │ │業銀行東台│2000元│99.9.8已││ │ │號:471100│ │ │南分行(帳│ │由台中出││ │ │09773) │ │ │號:065103│ │境,故為││ │ │ │ │ │60330) │ │鄭敏惠辦││ │ │ │ │ │ │ │理 │├──┼───┼─────┼────┼───┼─────┼───┼────┤│ 2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99年10月│京寶有│土地銀行民│32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14日 │限公司│雄分行(帳│600元 │99.10.3 ││ │ │號:471500│ │(負責│號:066001│ │已由台中││ │ │80886) │ │人張碩│008243) │ │出境,故││ │ │ │ │峰) │ │ │為鄭敏惠││ │ │ │ │ │ │ │辦理 │├──┼───┼─────┼────┼───┼─────┼───┼────┤│ 3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100年2月│京寶有│土地銀行民│52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24日 │限公司│雄分行(帳│8000元│100.2.16││ │ │號:471500│ │(負責│號:066001│ │已由桃園││ │ │80886) │ │人張碩│008243) │ │出境,故││ │ │ │ │峰) │ │ │為鄭敏惠││ │ │ │ │ │ │ │辦理 │├──┼───┼─────┼────┼───┼─────┼───┼────┤│ 9 │鄭國明│第一銀行和│100年4月│黃秋霞│新光銀行北│89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14日 │ │屯分行(帳│2000元│100.4.9 ││ │ │號:471501│ │ │號:089750│ │已由台中││ │ │31588) │ │ │0000000) │ │出境,故││ │ │ │ │ │ │ │為鄭敏惠││ │ │ │ │ │ │ │辦理 │├──┼───┼─────┼────┼───┼─────┼───┼────┤│ 4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100年6月│吳家儀│兆豐國際商│89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20日 │(實際│業銀行東台│6000元│100.6.19││ │ │號:471500│ │收款人│南分行(帳│ │已由台中││ │ │80886) │ │為吳憲│號:065103│ │出境,故││ │ │ │ │明) │62235) │ │為鄭敏惠││ │ │ │ │ │ │ │辦理 │├──┼───┼─────┼────┼───┼─────┼───┼────┤│ 5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100年6月│吳家儀│兆豐國際商│89萬 │同上 ││ │ │美分行(帳│29日 │(實際│業銀行東台│4000元│ ││ │ │號:471500│ │收款人│南分行(帳│ │ ││ │ │80886) │ │為吳憲│號:065103│ │ ││ │ │ │ │明) │62235) │ │ │├──┼───┼─────┼────┼───┼─────┼───┼────┤│ 6 │鄭敏惠│第一銀行和│100年7月│吳家儀│兆豐國際商│89萬 │鄭國明 ││ │ │美分行(帳│21日 │(實際│業銀行東台│6000元│100.7.3 ││ │ │號:471500│ │收款人│南分行(帳│ │入境臺灣││ │ │80886) │ │為吳憲│號:065103│ │ ││ │ │ │ │明) │62235)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