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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被 告 吳昭南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127 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南為彰化縣○○鄉○○段804至8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803 、8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 、808 地號土地),均係國有而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所管理,其未經原告核准或同意使用,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興建水泥門柱、柏油道路、圍籬、豬舍、種植香蕉樹等植物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爰請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5 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803 、808地號,面積合計約560.7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其地上物為水泥門柱、柏油道路、圍籬、豬舍、香蕉樹等植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51元整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合計每月25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鄭永鈴(在刑事案件為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因其在附帶民事訴訟僅為送達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理原告提出聲請,故本案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