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郭美玲被 告 蔡金德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6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德為告訴人郭美玲之公公,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住處門口,因不滿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雙方遂發生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欲入內拿取其私人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自告訴人之右後方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背部,並以其右手拉住郭美玲之右手,欲將告訴人向門外拉扯,雙方僵持數秒後,被告猛力將告訴人向門外拉出,告訴人一時重心不穩,身體碰觸被告之腳部後倒向後方跌坐於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