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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告兼代表 高振利人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溫瑞彬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周昆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及追加起訴(102偵字第8726號、 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高振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溫瑞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周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台糖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葡淘籽油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振利為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大統公司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及調味品之製造、販賣等業務;溫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渠等均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詎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特級橄欖油(1.5L)」、「特級橄欖油(1L)」、「純橄欖油(1L)」、「純橄欖油(2L)」、「新進口橄欖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億5420萬8305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先試行調製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橄欖調和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 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包裝並繪有葡萄或橄欖圖案,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含「特級橄欖油」、或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並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有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5億6254萬4172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新)進口葡萄籽油(1L)禮盒」、「進口葡萄籽油(1L)」、「葡萄籽油(1.5L)」、「葡萄籽油(2L)」、「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葡萄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葡萄籽油,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2億2195 萬543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花生調和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假冒花生調和油之香氣之方式,以假冒為花生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麻油、大豆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花生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花生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花生風味調理油(2.2L)」、「花生風味健康油(2L)」、「花生風味調理油(600CC)」、「花生風味健康油(

2.4L)」、「花生風味健康油(2.7L)」、「花生風味調理油(2.4L)」、「花生風味調理油(3.4L)」、「花生風味調理油(3.L)」、「不飽和冷壓花生風味油(

2.7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4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L)」、「優植醇健康花生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麻油、大豆油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繪有花生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花生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花生油成分之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7億1040萬6654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紅花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混充,以假冒為紅花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葡萄籽油、葵花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紅花籽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油品,分裝製造品名為「紅花籽油」之油品,除包裝繪有花卉圖案,並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紅花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紅花籽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紅花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41萬5226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麻油香精」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230CC)」、「胡麻油(500CC)」、「純黑麻油(3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苦茶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苦茶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苦茶油之色澤之方式,以假冒為苦茶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23%,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苦茶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苦茶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各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冷壓金鑽苦茶油(500CC)」、「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600CC)」、「苦茶油(500C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正苦茶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苦茶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3233萬4986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辣椒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辣椒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3KG)」、「辣椒油(3L)」、「辣椒油(230C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大豆油、「辣椒紅」、「辣椒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並均在包裝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辣椒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辣椒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辣椒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663萬8932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大統公司廠區內,查扣高振利、溫瑞彬、周坤明所有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犯行,均辯陳:本案所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不構成詐欺罪,且添加銅葉綠素部分在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21日修法生後才構成犯罪,且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非常微小,犯罪情節應極輕微;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攙偽」、「假冒」之定義如何尚待探究,依原先立法草案說明及美、日立法例均應以「致生危害於健康」為要件,本案所涉之油品,僅為標示不實之行政處罰而已;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而無適用普通刑法詐欺罪之餘地;且油品並非直接銷售予消費者,及詐欺罪須特定受騙被害人並個別計算受詐欺之財產,無法特定被害人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另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則對起訴書所旨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二、經查:

(一)大統公司經設立登記,且負責人及董事長為被告高振利,及大統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製造等情,均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6頁以下)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純橄欖油並不是真正純正等語(見102他字第1940號(一)卷,下稱A卷,第27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102他字第1940號(二)卷,下稱B卷,第170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純橄欖油的配方內容為橄欖油加葵花油、芥籽油、沙拉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2頁);又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純橄欖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102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C卷,第38頁),足見純橄欖油內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78頁、本院二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此標示與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橄欖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製造、販賣「橄欖油調和油」)部分,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供述,橄欖調和油系列的各種油品,配方均相同,均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調和後,加入銅葉綠素調色而成等語(見B卷第163頁);及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稱,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0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橄欖油系列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橄欖油。又查,此類品項油品中,「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均於包裝繪有葡萄與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另「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

2 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 L)」均於包裝繪有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特級橄欖油」,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9頁至第102頁),此標示與實際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成分標示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到底有無添加?)沒有純的。」等語(見A卷第274頁)、「(葡萄籽油是否會添加色素?)會。」等語(見A卷第27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葡萄籽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0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3頁);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述:「(葡萄籽油以何代替?)葵花油。」等語明確(見B卷第49頁),及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不諱(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遞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16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應可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即製造、販賣「花生調和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調和花生油是黑麻油、沙拉油、香料調配而成,並無加入花生原油等語(見B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及供稱花生調和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另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花生調和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花生油之事實明確。另查,其花生調和油各品項包裝均繪有花生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9頁至第137頁、本院二卷第331頁、第332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以香精調味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花生油經調和製成而購買,已可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一(五)(即製造、販賣「紅花籽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紅花油是由葡萄籽油、葵花油調成,並無紅花籽油成分等語(見B卷第87頁),及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又被告高振利亦於偵查中自承,紅花籽油內不含紅花籽油等語(見B卷第84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無紅花籽油之事實無疑。及查,此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38頁、第139頁),此標示與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見包裝強調為100%純紅花籽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紅花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一(六)(即製造、販賣「胡麻油」)部分,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陳:黑麻油有攙雜芥花油、香料等語(見B卷第49頁);被告溫瑞彬亦於偵查中供承,胡麻油的成分是黑麻油、沙拉油、芥花油、麻油香料(見B卷第56頁背面),及證陳「純正香油」與「純正香油特級」配方都相同等語(見B卷第81頁);另再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胡麻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7頁),此標示與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麻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麻油而購買,應可認定。

(八)就犯罪事實一(七)(即製造、販賣「苦茶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苦茶油有加入葵花油等語(見B卷第57頁背面),及證陳所販售三種苦茶油成分均為為苦茶油、攙入葵花油、色素調配而成,而均非100%的苦茶油等語(見B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苦茶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被告高振利亦於偵查中自承,苦茶油是不純的等語(見B卷第84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苦茶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遞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48頁至第157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約23%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苦茶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純苦茶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九)就犯罪事實一(八)(即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辣椒油的成分是沙拉油、辣椒紅、辣椒精,但無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8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辣椒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不含辣椒油或辣椒成分之事實。另查,其各品項包裝均繪有辣椒圖案,並均於成分標示處偽稱含辣椒油,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香精調味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含辣椒成分而購買,應可認定。

三、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消費者購買上開油品,與購買其他商品所不同之處,在於其他商品於購買時,常可藉由感官接觸、檢視功能,依經驗作為商品品質之判斷,於衡量其品質及售價後,作為購買與否的根據;故較劣品質之商品,以較低廉價格販售,購買者亦明知其品質較劣仍願購買,如販售人無取得不當之對價,縱商品有標示不實,理論上仍可能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二)同樣,食品縱有「攙偽」或「假冒」,理論上亦可能不構成刑法詐欺罪。「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購買人有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定。例如,自稱為「純果汁」之飲料,其果汁原汁僅30%,餘70%以糖水混充,此時飲料固已構成「攙偽」,但如該果汁飲料外觀顏色較淡且售價低廉,明顯與100%果汁有別,而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不致陷於錯誤,則尚不構成詐欺罪;又例如,號稱「蟹肉棒」的產品,其實並無蟹肉成分,僅以麵粉、香料調味製成,惟其簡外觀、包裝、售價顯與真品有別,則一般消費大眾依經驗不致將之當成真的蟹肉,自不以刑法詐欺罪相繩。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為攙偽、假冒,其立法目的應重在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體內容一致,以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罪則側重在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異。

(三)再者,「攙偽」與「假冒」,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固不無研求空間。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立法目的之探求,固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方法;且目的解釋並非僅注意單一的法條目的即為已足,尚要求在不同法條間彼此的各種目的間,對於該法律所追求的各種目的進行評價與衡量。再按,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且司法機關應探求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此有大法官解釋第620號之解釋理由可供參考。辯護意旨雖主張「攙偽」與「假冒」,於63年間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草案說明中,有以「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而認立法意旨對於攙偽、假冒,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等語;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再者,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大法官解釋第216號、第407號自明;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食品衛生管理局函詢有關「攙偽」、「假冒」之定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結果(見本院二卷第154-1頁),僅稱「食品攙偽、假冒之型態複雜尚難以通案定義之」、「(本案)事件係為食品之攙偽、假冒案件」等語,未就「攙偽」、「假冒」之定義為何明確說明,亦未論及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然食品衛生管理局僅為執法行政機關,非如司法機關始為法律解釋之有權機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法律見解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拘束,本院可自為認定;況主管機關之食品衛生管理署亦同認本件情節已構成「攙偽」與「假冒」,與本院認定相同;此外美、日之立法例如何,因與我國之國情、立法體制不同,僅供參考,尚難攀比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檢視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油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買回家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已;且其售價雖較無混充之真品為低廉,然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本非消費者所內行,究合理價格為何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均有可能,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其對油品品名及成分標示的重視與依賴,當更勝於其他商品。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油品其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使消費者受品名、成分標示之誤導而購買,顯已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再者,被告高振利倘不使用上述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之詐術手段,亦即倘其將「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橄欖調和油」油品根本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以其他廉價油類混充,且含有健康疑慮的棉籽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花生調和油」油品實際不含花生油、及「紅花籽油」油品實際不含紅花籽油、及「胡麻油」油品實際含麻油比例僅約40%~ 65%,且添加香精、及「苦茶籽油」油品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僅約23%,餘以低廉油類混充、及「辣椒油」以辣椒精調味,根本不含辣椒成分等情,如明確告知消費者,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普遍重視食安,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準此,被告高振利已藉由銷售上揭油品,賺取顯不相當的利潤甚明,被告高振利雖辯稱其油品售價較別人便宜,伊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應無足採。其有刑法上對商品為虛偽標示,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上有攙偽、假冒等情事,同時亦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明確。

(五)又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本件被告高振利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已如上述,雖其交易方式,係先由通路經銷商舖貨再售予普羅消費大眾,惟被告等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再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各通路經銷商將大統公司之油品陳列於架上時,油品包裝之不實之品名、成分標示所訴諸的對象,為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消費大眾也是看到大統公司之品牌、油品之品名、成分之標示而選購,故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之對象,顯為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至於通路經銷商與大統公司間雖有進貨之行為,然其進貨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之利潤,非在消費前揭油品,是通路經銷商應非被告高振利詐欺之對象。再就詐欺金額而言,雖通路經銷商於轉售過程中會賺取相當利潤,然此為通路經銷商之利潤,非不法詐欺所得,故僅以大統公司銷售各油品予經銷商之銷售所得(即批發價所得),認定為詐欺之得款。再查,被告等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詐欺行為歷時近七年,所售予消費者之油品數量龐大,曾購買油品之消費者不但人數眾多、且無法特定,此為犯罪型態之特性使然,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並自通路經銷商間接自消費者獲取不法財物,其詐欺犯行已屬明確,當不能僅以購買油品之消費者或消費者付款金額無法特定,而認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再者,本件於查獲後固有部分油品經消費者、通路經銷商退貨回大統公司,惟此退貨情節應屬詐欺行為後之善後行為,故退貨之情節並不影響以原先銷售額作為詐欺得款計算之認定。又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同意以被告大統公司所提出退貨前計算之銷售額統計資料(本院二卷第226頁至第231頁),為計算各油品得款之依據,其他被告亦無意見,是本院以該統計結果為銷售額認定計算之依據。另被告高振利雖於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該統計資料中所稱之退貨,不是事件發生後之退貨,而是買賣時之退貨,然缺乏相關憑證證明,復為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故本院詐欺所得之計算,仍以上開審理期日所提出之統計資料為據。

四、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大統公司擔任課長,負責調製油品,老闆高振利會叫伊及周昆明到辦公室,配方高振利用講的,有時會寫成紙條,配方的比例會一直改變等語(見A卷第271頁、第276頁),及供稱:「各種油品配方是何人指示?)老闆高振利指示的,我必須按照配方指示調製。」等語(見B卷第57頁);被告周昆明亦於偵查中供陳,伊為大統公司的調配員,配方表是老闆高振利給的,配方表交給伊及溫瑞彬,依配方表去調和等語(見A卷第282頁),及伊約自民國95年或96年開始做調配員,且自伊做調配員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伊做油品調配工作等語(見A卷第285頁);且被告溫瑞彬、周昆明亦明知渠於大統公司調配之油品,在市面上以各種油類包裝品名販售(見B卷第162頁以下、169頁以下),足見溫瑞彬、周昆明顯與被告高振利具有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上揭油品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乃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調製油品配方,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受顧被告高振利,亦明知上情,接受指示按配方調配油品,進而就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以詐取財物,已至為明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未論列渠等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上開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三人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且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業如前述。

(四)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

(八)之八種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三人核均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三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六)被告三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營業行為,此八類油品雖同一大類油品中,尚包括不同之包裝品名,然其包裝品名不同,其內含油品之配方品質卻如出一轍,例如「橄欖調和油」中,「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健康油」其品名不同,而內含油品之成分則完全相同,自不因其品名不同,而否認其包含於同一營業行為內。至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八大類油品,為被告高振利陸續調配其比例而分別定其配方,且製造時八大類油品是分別調配而成,不但確定配方之時間不同、配方之內容不同、調配製造之時間不同、油品之類別品質不同、銷售之策略亦不同(例如「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系列強調其「100% 純正」,而「橄欖調和油」系列則突顯其「健康」,此觀其品名自明),而消費者購買各類油品之用途亦不相同,其顧客群自亦異(例如購買「葡萄籽油」系列者,與購買「辣椒油」者,其顧客群當有不同),凡此綜合考量上述諸點,八大類油實應分別為八個營業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不能將八大類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故當分論以八個(集合犯)行為。

(七)承上,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犯八項油品製造、販賣行為,分別認定八個營業行為之集合犯。且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時之法律為處斷。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102 年10月16日經搜索查獲之時,為認定渠等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高振利供述銅葉綠素之來源,先於100年2月由台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予原貿股份公司,在於100年3月間再由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貿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後,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自102年3月起,始在「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台糖葡萄籽油」中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此有進貨資料附卷可參(見B卷第1至8頁),固為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然本件查獲時間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經修法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後,且「銅葉綠素」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屬著色劑類,限用於口香糖、泡泡糖及膠囊狀、錠狀食品,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該食品添加物,故「銅葉綠素」禁止加入食用油類,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102年11月11日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所發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25頁);及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品項,則不得使用。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納,此兩成分可作為著色劑添加於所規範適用的食品中,銅葉綠素依規定得添加於口香糖及泡泡糖、膠囊狀、錠狀食品,銅葉綠素納則可用於乾海帶、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品、口香糖及泡泡糖、膠囊狀、錠狀食品,均定有使用限量規定,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11月21日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所發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54-1頁),足見無論是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納均未核准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被告等於修法生效後仍繼續其反覆製造、販賣之營業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認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之規定;且被告等縱然於102年3月前無添加「銅葉綠素」之行為,然既將渠前、後之全部行為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視之,自應將渠於96年1月1日迄查獲止之全部營業行為,認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八)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油品之八個營業行為,均核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三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八大油品營業行為,即均分別成立八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標籤印刷廠商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通路經銷商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理由已如理由欄四所述。被告高振利之答辯意旨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規定處罰。然此判決未被選為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而無通案之拘束力,亦未顧及二法之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其間差異,尚有未當;況退萬步言,縱有二罪間有吸收關係,然審判實務現均以「重罪吸收輕罪法理」處理(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625號),而無輕罪吸收重罪可言,故辯護意旨舉上開判決見解,礙難為本院所採。

(十)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本件大統公司之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溫瑞彬、周昆明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有如上述,自應就被告大統公司部分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且其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溫瑞彬、周昆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油品製造、販賣犯八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被告大統公司亦分論以八個罰金刑。

七、量刑之審酌

(一)審酌被告高振利為油品製造業者,竟虛偽標示、在上揭各類油品中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恣意獲取暴利;尤其「橄欖調和油」、「胡麻油」中攙加有健康疑慮之棉籽油,雖無證據可認含有傷害人體健康之棉酚,惟此舉已造成社會恐慌不安;且其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竟於「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倘長期大量食用,不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參以被告高振利所為犯行時間長達近七年,製售攙偽、假冒油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復未能坦承犯行,案發迄今未能對消費者、通路商積極提出較具體之賠償方案,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所販賣「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橄欖調和油」油品根本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以廉價油類混充,且含有健康疑慮的棉籽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花生調和油」油品實際不含花生油、及「紅花籽油」油品實際不含紅花籽油、及「胡麻油」油品實際含麻油比例僅約40%~65%,且添加香精、及「苦茶籽油」油品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僅約23%,餘以低廉油類混充、及「辣椒油」以辣椒精調味,根本不含辣椒成分等情,綜合上述各油品其銷售金額之多寡情形,爰分別量處被告大統公司、被告高振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溫瑞彬、周昆明長期聽從被告高振利指示製造攙假食用油,規模龐大,原不應輕縱;惟渠二人僅為大統公司員工,每月領取三萬餘元薪資,此外並無更獲得不法所得,為求生計聽從被告高振利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動機堪宥,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詳述各項油品攙偽、假冒之配方、經營之時間等情,使本件得順利查獲,值得從寬量刑,檢察官亦請從輕量刑,故爰分別量處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迫於生計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溫瑞彬、周昆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八、沒收

(一)應諭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等物,為被告高振利或被告溫瑞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雖分屬各該共犯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三人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大統公司銷售油品之得款部分:

1、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林山田,刑法通則(上)增訂十版,第

205、206頁;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修訂二版),第65頁;黃榮堅,基礎法學(上)2006年修訂版,第184頁以下);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法人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振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

3、況且,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除受害消費者外,亦為大統公司之員工、退貨通路商等權益之所繫,相關之協議正進行中,國庫更不宜違法沒收而瓜分爭奪。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亦屬不宜,併此敘明。

(三)其他物品不諭知沒收

1、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陳,調配記錄表(即起訴書查扣物品附表編號10至94)是依政府規定,記錄每天調配油品之名稱、比例,以供檢查使用等語(見A卷第273頁);既填寫係供食品衛生管理局本於行政監督以檢查使用,即與本件詐欺消費者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2、另其餘宣告沒收以外之物,即扣案「銅葉綠素」4桶、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產品標示單、麻油香精2桶(共計151.6公斤)、花生油香精1桶(26.7公斤)、辣椒紅1桶(13公斤)辣椒精1桶(8.2公斤)、棉籽油約1030公噸,及其餘扣案資料,屬大統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自96年1月1日起,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裝製造品名為「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及1-2-10)之產品,使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及(二)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自96年1月1日起,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18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之產品,使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因認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坤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及被告大統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坤明固不否認有調製品名為「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辣椒油(18L)」之產品向消費者販售,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全部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均無上揭三項油品扣案或有其外觀照片可資判斷,則是否確有上揭三項油品存在?是否有為不實之成分標示?均乏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自難逕為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製造、販賣「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販賣橄欖調和油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製造、販賣「辣椒油(18L)」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大統公司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瓶裝葡萄籽油。雙方簽立契約並約明,包裝圖案及標示,由台糖公司設計後送大統公司印製,再由大統公司於瓶身貼標,且於採購規範約明,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物質。惟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該項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溫瑞彬、周昆明共同基於意圖欺騙台糖公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迄今,由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實際含葡萄籽油比列約9%)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份之調和油品,依各批次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品項,大統公司因而取得4,631萬7,348元之財物。因認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坤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及被告大統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等固不否認交付予台糖公司之葡萄籽油,有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後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實際含葡萄籽油比列約9%)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陳大統公司交付不符契約債務本旨之產品予台糖公司,僅構成民法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等語。

四、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尚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經查,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定有商品採購契約,有採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即D卷,第3頁),該契約並約明由被告大統公司分批供應契約商品;故被告大統公司所為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台糖公司之行為,係為履行該契約,為簽定契約後之履約行為無訛;倘簽定契約之初,未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台糖公司之意思,自難以其後續履約之債務不履行,即逕認被告必有不法惡意。然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簽有採購契約,及大統公司所交付之葡萄籽油不符契約內容要求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應無法逕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至於消費者認明台糖公司品牌之葡萄籽油而購買,且大統公司交付台糖公司葡萄籽油,意在取得貨款報酬,而台糖公司收取大統公司交付之葡萄籽油後,究未以禮盒贈予客戶,抑或進入市場銷售,及台糖公司如何獲利,大統公司並不關心,是大統公司原無詐欺消費者之意思,購買台糖公司葡萄籽油之消費者,亦非大統公司詐欺之對象;況檢察官亦認定台糖公司為告訴人而受理告訴,顯亦認為台糖公司為大統公司詐欺之對象;追加起訴意旨中敘述消費者為被害人,應容有誤會。綜上,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尚無法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六、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甫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於修正生效前,食品攙偽、假冒之行為,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予處罰,及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亦於修正生效後始予處罰,亦即被告等於102年6月21日前製造、交付之葡萄籽油,其攙雜其他油品及添加銅葉綠素行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不處罰。經查,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定所成立之契約,大統公司依台糖公司之定購,分批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台糖公司有如上述,惟依台糖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並附「傳票資料」(見D卷第50頁至第54頁),台糖公司因購買葡萄籽油已支付大統公司之款項表列中,最後一筆付款為102年7月10日,並註明為「支付6月份台糖葡萄籽油商品貨款」,他項另項註明「102年9月採購未付款」等情;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人與購買人間常非銀貨兩訖、同時交貨及付款,而往往是取貨後經相當時日才為付款,俾保留發現瑕疵或有違約情事時,可行使扣除價金之權利;由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所定之採購契約內容觀之,雙方並約明大統公司於交貨後,須經台糖公司驗收(契約第8條),且大統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經台糖公司驗收合格,再由大統公司按履約數量、並按月結算價金後,再向台糖公司請款(契約第3條),待台糖公司核對後始為付款;是綜上可知,大統公司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台糖公司,待台糖公司驗收完成及實際履行付款,其間有相當之時間落差,台糖公司之付款日不等同大統公司葡萄籽油之製造、交付日。上述報表中,台糖公司已給付之102年6月份貨款部分,大統公司葡萄籽油之製造、交付日,應遠在102年6月份之前;而台糖公司上揭於102年9月之採購未付款部分,大統公司葡萄籽油之製造、交付日為何時,更屬不明;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其他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大統公司交付之葡萄籽油,有於102年6月21日後所製造,故應不能逕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而認被告等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葉建成、鄭智文、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欄)

1、犯罪事實一(一)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犯罪事實一(二)製造、販賣「橄欖調和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犯罪事實一(三)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犯罪事實一(四)製造、販賣「花生調和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犯罪事實一(五)製造、販賣「紅花籽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犯罪事實一(六)製造、販賣「純麻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犯罪事實一(七)製造、販賣「苦茶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犯罪事實一(八)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溫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宣告沒收物品)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18張││ │(高振利手寫) │ │├───┼─────────────┼──┤│ 2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26張││ │(溫瑞彬手寫) │ │├───┼─────────────┼──┤│ 3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11張││ │(周昆明手寫) │ │├───┼─────────────┼──┤│ 4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10張││ │(高振利手寫) │ │├───┼─────────────┼──┤│ 5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8張 ││ │(溫瑞彬手寫) │ │├───┼─────────────┼──┤│ 6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4張 ││ │(周昆明手寫) │ │├───┼─────────────┼──┤│ 7 │調配比例筆記雜項 │17張│├───┼─────────────┼──┤│ 8 │調配比例總表 │1張 │└───┴─────────────┴──┘附表三(各油品品項其各年度銷售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6